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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建樺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政鵬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至珉 指定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軒齊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四、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後龍聖 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庚○○即聯絡辛○○、戊○○、甲○○及 己○○、少年蕭○希(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蕭 ○希)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 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丁○○與少年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庚○○、辛○○、戊○○、甲○○、己○○、蕭○希竟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 ○○與乙○○、壬○○,由己○○、甲○○徒手攻擊乙○○,戊○○持塑膠 椅子朝壬○○攻擊,其中庚○○、辛○○、戊○○、蕭○希雖主觀上 無使丁○○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 、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而發 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辛○○ 仍持塑膠椅子砸向丁○○頭部,庚○○、蕭○希、戊○○亦持塑膠 椅子朝丁○○頭部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丁○○ 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 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 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 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委任賴淑惠律師及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下稱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庚○○之 辯護人爭執丁○○、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 之辯護人爭執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75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丙○○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使被告庚○○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己○○、辛○○、甲○○、戊○○(下 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7、1 75頁、卷二第63至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5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達案發地點之事實, 並均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庚○○、辛○○、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拿 塑膠椅子攻擊丁○○,蕭○希也沒有,我們二個都站在旁邊而 已;我都沒有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71頁) ;被告辛○○辯稱:當時丁○○說要把我押走,而且靠我很近, 那時候就感到害怕,所以就拿身邊的東西砸他,是想保護自 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81頁);被告戊○○辯稱 :沒有重傷害的故意,我沒有想要重傷丁○○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就重傷部分,被告庚○○否認有動手毆打丁○○,固然丁 ○○跟證人丙○○證稱被告庚○○有毆打丁○○,但丁○○為敵性證人 ,且事發之前就本件已有口角,就證人丙○○部分,被告庚○○ 是否有持工具毆打丁○○或者毆打相關的部位皆證述都不明確 ,故渠等證詞應不可採,被告庚○○沒有毆打丁○○的部分,業 經證人己○○、戊○○、乙○○、蕭○希等人證述在案,其中乙○○ 證稱確實只有辛○○以及戊○○拿椅子來砸其父親丁○○,只看見 這兩個人動手,所以上開證人證述的結果應該可以證明被告 庚○○部分並未毆打丁○○,其重傷的結果跟被告庚○○之間並沒 有因果關係,那事前跟事中被告庚○○並沒有與被告辛○○等人 就丁○○重傷的結果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分擔,對於被告辛○○ 臨時起意持塑膠椅子毆打丁○○之頭部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 其重傷的結果也沒有跟被告庚○○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此部分 請予被告庚○○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被告 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辛○○涉犯對丁○○為刑法第 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部分,參酌丁○○在台大醫院之病歷第51 頁所示,丁○○於案發當時身高170公分、體重97公斤,且丁○ ○於警詢時稱被告辛○○的特徵屬於短小,在兩人並不相識的 情況之下,當一名身形壯碩的人在晚間11點至12點之間接近 ,並且直接表示要將人押走,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害怕, 更何況丁○○有專科的學歷,他也有相當的知識經驗,在案發 當天直接表達將人押走,顯然他在到達聖財宮之前丁○○已經 有恐嚇,甚至已經有擄人的意圖了,而被告辛○○客觀上面對 丁○○的恐嚇及擄人的行為,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其實難以 期待被告辛○○會不以防衛自我的意思而攻擊丁○○,且辛○○當 時只是單純出於保護自己,單純傷害的犯意,並沒有要重傷 害的意圖,以排除丁○○現在的不法侵害,此部分應該是符合 刑法第23條的規定屬於不罰的,退步言之,縱認以被告辛○○ 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不罰,然正當防衛只以 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 內,仍然不以侵害的大小、其行為的輕重相權衡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的行為已經超過了必要的程度,也只是發生了防衛 過當的情形,所以縱使認定被告辛○○不能夠依正當防衛而不 罰,亦懇請審酌當時的情況,被告辛○○僅係逾越必要性及相 當性屬於防衛過當,而得以減輕或免責情形(本院卷二第97 至98頁)。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針對重傷罪部分 ,因為當日現場情況混亂,而爆發衝突的原因是因為丁○○表 示要到現場押走辛○○,才會導致衝突的爆發,而丁○○也講過 ,其實他不認識被告戊○○,甚至與被告戊○○之間並沒有所謂 的仇恨或糾紛,所以被告戊○○到場並沒有辦法預見雙方會爆 發衝突,因此被告戊○○對於是否會重傷丁○○的部分,應該沒 有主觀上的犯意,請審酌被告戊○○坦承本件客觀犯行,審酌 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傷害丁○○的部分並無重傷故意,請給予 無罪的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111 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被告庚○○即聯絡被 告辛○○、戊○○、甲○○及己○○、蕭○希等人到場,待丁○○與乙○ ○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辛○○持塑膠椅 子砸向丁○○頭部,被告己○○、甲○○徒手攻擊乙○○,被告戊○○ 持塑膠椅子朝丁○○、壬○○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 之傷害,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 害,丁○○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 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業 為被告5人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33至136、171至174頁、卷 二第69至82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 第272至285頁)、乙○○於警詢、偵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南警偵字第11100236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36卷》第1 55至163、111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壬 ○○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37至141頁、他卷第55至57頁 )及共犯蕭○希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9至25頁、他卷第 71至73頁)、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 17頁)相符,並有乙○○、壬○○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份(警636卷第203、2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7 17號函及所附之丁○○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57至65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 0277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7卷》第201、警636卷第211 至2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丁○○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 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 之可能。查壬○○於偵訊時證陳:丁○○當下說他看不到,他去 聖財宮之前視力是正常的等語(他卷第56頁)。乙○○於偵訊 時證陳:丁○○當下說眼睛看不到,他有近視,但平常看得到 等語(他卷第57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被打 了之後右眼就完全看不到,在去聖財宮之前沒有這樣子的問 題,當時有到大千醫院去就診,大千醫院說要趕快轉院,因 為他們沒有辦法,他說這一定是眼睛有問題,一定要手術然 後就建議我去找大間的醫院,我們就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往台 大急診室,台大那邊的診斷是瞳孔放大,然後是水晶體還是 玻璃體破裂,沒有辦法恢復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4至28 5頁)。本案丁○○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 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 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 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等情,有上開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所 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庚○○、辛○○、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74、136頁),且經本院函詢丁○○右眼視神經萎縮情況是 否永久無法恢復,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為外力傷害所導致? 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丁○○目前持續呈現右眼視神經萎縮狀 態,此病況依現行醫療無有效治療方式。如本院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0213號函之查復意見,丁○○於111年8月16日來本院 急診就醫時,呈現右眼前房蓄血、右眼水晶體位移、右眼玻 璃體出血、合併右眼眼壓升高等徵兆,且腦部核磁共振影像 中顯示有右側視神經遠端顯影,疑似有急性損傷;前述徵兆 綜合評估,有很高可能來自外力導致,並可導致後續之視神 經萎縮情事,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 41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可見丁○○右眼功能嚴重受限, 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相約於 案發時、地談判,被告庚○○並聯絡被告辛○○、戊○○、甲○○、 己○○、蕭○希到場,且於衝突發生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 並無阻止他人對丁○○、乙○○、壬○○之傷害行為,是被告5人 與蕭○希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 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5人、蕭○希對於傷害丁○○、乙○○、 壬○○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辛○○、戊○○客觀上可預見持椅子朝丁○○頭部攻擊 ,可能造成丁○○受重傷之結果:  1.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雖辯稱未動手毆打丁○○,惟被告庚○○有攻擊丁○○之 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0頁 ),核與壬○○於警詢時證陳:庚○○有動手持塑膠椅攻擊我跟 丁○○等語(警636卷第139至141、151頁)、證人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有拿椅子打丁○○等語相符(偵卷第 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18頁),證人丙○○於偵 訊時並證陳:庚○○站在後面跟著一起打上去,先用拳頭打丁 ○○身體跟頭,後來又拿大張的紅色褪色塑膠椅砸丁○○等語( 偵卷第95頁)。加以證人丙○○於偵訊證陳:辛○○、庚○○、蕭 ○希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認識庚○○、辛○○、戊○○、己○○、甲○○,之前沒有恩怨糾 紛;庚○○、辛○○、蕭○希都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 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 過丁○○、乙○○跟壬○○他們,但是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1 1至312、323、327頁),證人丙○○既為被告庚○○之友人,且 與丁○○並不相識,並無偏袒丁○○、誣指被告庚○○之動機,其 證述應為可採,足徵被告庚○○確有動手毆打丁○○之行為。  ⑵至乙○○雖於偵訊時證陳:辛○○先動手抓了不知道什麼東西砸 我爸,壬○○進來幫我爸擋,我在旁邊看,戊○○從外面拿椅子 進來砸我爸,壬○○在我爸前面擋著,我只看到這兩人動手, 後來編號3的人勾住我脖子往後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 他卷第57頁),並未證陳有見到被告庚○○毆打丁○○,然因乙 ○○於案發當時亦遭甲○○及己○○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 餘力注意丁○○遭毆打之全貌,此由乙○○於前開偵訊證陳遭他 人勾住脖子往後摔可為佐證。且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其完 全未動手,惟於本院訊問當時有何人或幾人毆打丁○○時,無 法說出具體內容(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雖就此部分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我躲比較後面,我閃到很後面, 他們在左邊,我在比較靠近右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 然本案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引 發,被告庚○○身為當事人,若真係在旁觀看,怎會不知丁○○ 遭幾人毆打,雖被告庚○○辯稱其站在較外側,惟由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截圖觀之(警707卷第201頁),發生衝突之地點範 圍非大,即便站在右邊,應亦能看到全貌,被告庚○○所辯實 無可採。  2.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持塑膠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8頁),核與證人丙○○偵訊 證述:我看到辛○○先拿椅子打丁○○的頭等語相符(偵卷第94 頁),被告辛○○亦坦承有拿椅子攻擊丁○○(本院卷一第173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辛○○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丁○○當時有對辛○○說再亂嗆 聲的話就要把他帶走,辛○○是在聽到說要把他帶走以後才攻 擊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惟亦證陳:丁○○ 當時跟辛○○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丁○○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坐著,辛○○先拿椅子朝我頭部 攻擊(本院卷一第278頁)。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 之前有在電話中聽到辛○○罵我,所以當時我在談話現場有質 疑說當時是誰在電話中跟我嗆聲,然後有說再嗆的話就要把 人帶走,然後辛○○就拿了椅子往我的頭上攻擊(本院卷一第 279頁),惟亦證陳:我講說如果辛○○要再嗆的話我要把人 帶走,當時我沒有具體做什麼行動,沒有去拉他或者是作勢 要做什麼,並不是我講了這個話之後對方才立刻開始動手打 我,講了這個之後我還是跟陳安邦(即被告庚○○之父)在談 事情,談到後來對方人越來越多,然後就態度越來越不好, 可能是這些年輕人他們年輕氣盛,起鬨就打等語(本院卷一 第286、301至302頁)。由上開被告庚○○、丁○○之證述可知 ,丁○○雖有說再嗆聲的話就要把人帶走,然其後丁○○與被告 辛○○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是於被告辛○○持椅子攻擊丁○○時, 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辛○○顯非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之意思,而係對丁○○所為之傷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可言。被告辛○○所 辯,並不可採。  3.被告戊○○部分: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最後還有一個身材痩高、戴眼鏡、 手部有刺青的人,最後有持一個重物往我的頭上打,動手打 我的人是庚○○、辛○○、戊○○、蕭○希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287頁)。核與壬○○於偵訊時證陳:庚○○拿塑膠椅子打我後 腦,蕭○希拿比較小的椅子要砸我老闆,我擋在我老闆前面 所以打到我的頭,戊○○有戴眼鏡手有刺青我從監視器看到他 拿紅色小椅子砸我老闆,我也被砸到等語(他卷第56頁), 乙○○於偵訊時證陳:戊○○從外面拿椅子進來砸我爸等語(他 卷第57頁)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卷第13 6頁、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戊○○、蕭○希均有持椅子攻擊 丁○○頭部之行為。 4、被告庚○○、辛○○、戊○○本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丁○○,固因過 失主觀上疏未預見將導致丁○○受重傷之結果,惟客觀上應可 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 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丁○○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朝丁○○頭部毆打,致丁○○受有 上開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之結果,均如前述,本案僅係 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 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辛○○、戊 ○○有何使丁○○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 發生,是應認被告庚○○、辛○○、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 犯意。然被告庚○○、辛○○、戊○○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椅子近距離對丁○○頭部毆打 ,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對丁○○之 眼部造成重大傷害,且被告庚○○、辛○○、戊○○均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丁○○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庚 ○○、辛○○、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固與被告庚○○、辛○○、戊○○間有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己○○、甲○○當時亦分工徒手毆打乙○○,難認被告己○○ 、甲○○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庚○○、辛○○、戊○○會另持椅子朝 丁○○頭部毆擊而導致其發生重傷結果。是被告己○○、甲○○客 觀上既無從預見丁○○會因遭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毆 打而受重傷,此一結果難認符合被告己○○、甲○○加入衝突之 本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己○○、甲○○共同負傷害致人 重傷之責。從而,被告己○○、甲○○應僅就其等與被告庚○○、 辛○○、戊○○傷害丁○○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㈤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丁○○、乙○○、壬○○之情,業經 認定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丁○○ 、乙○○、壬○○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中丁○○ 之右眼傷勢更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到聖財宮現場的時候,現場應該有20、 30個人(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警707卷第201頁),堪認被告5人所為顯然已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 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上開證據與被告 等5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1.被告庚○○坦承知悉蕭○希案發時未滿18歲(本院卷二第78頁 ),被告辛○○、戊○○則否認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辛○○是堂兄弟,他是 我爸爸堂哥的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330頁),且彼此住所 又近(本院卷二第85頁),加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蕭○希跟庚○○、辛○○、己○○、甲○○、戊○○彼此認識,因為 都有同陣頭,所以互相會聊天聚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至324頁),因為被告5人皆常聚在一起,被告辛○○、戊○○ 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不清楚案發時蕭○希幾歲,並未明確陳 述其認為案發時蕭○希已滿18歲(本院卷二第87、79頁), 足認被告辛○○、戊○○縱非明知,亦當預見案發時蕭○希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又查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 ,然此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己○○、甲○○為 本案犯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故其等與蕭○希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所 以除案發時未滿20歲之己○○、甲○○無該條之適用外,被告庚 ○○、辛○○、戊○○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2.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乙○○案發時未滿18歲(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然被告庚○○於偵訊時供陳:知道乙○○ 好像要升高一,大約15、16歲等語(他卷第102頁),是被 告庚○○應知悉案發時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情形。至於被告辛○○、戊○○部分,雖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乙○○在111年8月16日當天看起來也是16、17歲等 語(本院卷一第328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 發生之前我認識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乙○○應該是認識 庚○○,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則被告 辛○○、戊○○案發當天既係第一次與乙○○見面(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衝突之發生乃一瞬間,不若證人丙○○係在案發現 場旁觀之人,被告辛○○、戊○○當時是否清楚察知乙○○之外貌 ,並能據以判斷其年齡,尚有可疑,難認被告辛○○、戊○○有 此部分認識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害人為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被害人為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害人為丁○○)。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 (被害人為壬○○、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為丁○○)。核被告己○○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害人為乙○○、壬○○、丁○○)。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就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 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62頁),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 決。 二、被告5人、蕭○希就上開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庚○○、辛○○、戊○○、蕭○希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辛○○、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壬○○ ,而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庚○○部分則尚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 ○○、壬○○,而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被告庚○○、辛○○、戊○○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己○○、甲○○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本院卷二第 100頁)。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己○○、辛○○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辛○○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的情形(本院卷二第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雖得為 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規定適用之參考,然仍需符合該條 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辛○○係受有相 當教育之成年人,縱對於丁○○之言行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持椅子攻擊丁 ○○之頭部,致丁○○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犯後 迄未達成調解,尚未以實際行動填補丁○○之損害。再綜觀本 案情節、被告辛○○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刑度之餘地,被 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5人與丁○○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於談判時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於肢體暴力, 而為本案犯行,致丁○○、乙○○、壬○○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己○○於偵訊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訊 坦承毆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 傷,被告辛○○於偵訊坦承攻擊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被告戊 ○○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 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因被告庚○○ 與丁○○間之糾紛而起,係被告庚○○主動聯絡被告辛○○、戊○○ 、甲○○及己○○到場,被告辛○○係案發當時最先動手攻擊之人 ,被告戊○○則係於丁○○已先遭被告辛○○、庚○○持椅子攻擊頭 部後,仍下手持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人,被告戊○○並有攻擊 壬○○,被告己○○、甲○○則係徒手攻擊乙○○之行為情狀,以及 因丁○○、乙○○、壬○○(下合稱丁○○等人)無調解意願(本院 卷一第142頁),被告5人均尚未與丁○○等人和解及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庚○○、己○○、辛○○、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9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 漆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母親患有氣喘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型冷凍空調之保溫工作、 月收入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溫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2至93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因為換心臟 手術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3頁)。並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到現在一年多了,只要是變天,我的頭 就會痛,我腦震盪内傷半年多才好,整個人是折磨(本院卷 一第142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眼睛失能造 成的不便,不是當事人無法體會,喝湯經常都燙到手,點香 拜拜也點不著,根本就對不準(本院卷一第140頁),丁○○ 、乙○○、壬○○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2-訴-570-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香安知悉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里00鄰○○0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王道米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毀損建築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先持鐵鎚敲毀本案房屋1 樓之牆面(未使本案房屋達失其效能之程度),以拓寬空間 供己堆置回收物使用,復堆放垃圾、塑膠廢棄物等回收物而 竊佔本案房屋1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1年8月15日) 後之113年10月2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MLDM-111-訴-442-2024101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6號、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6行「游碩恩分配工作」補充記載 為「游碩恩、徐維廷分配工作」;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游碩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至被告固於本院陳稱 其為搭載劉晉愷之人,然與同案被告劉晉愷、徐維廷於偵查 中均供稱係徐維廷載送劉晉愷,游碩恩協助分配工作等語之 陳述不符(見偵11516卷第329、360至362頁),審酌被告等 人同時期尚有其他相類犯行,則被告不無混淆分工內容之可 能,惟此不影響被告與同案被告使用同一群組共同謀議、分 工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 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徐維廷」、「劉晉愷」及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對本案告訴(被害)人劉 昭文、蔡進榮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另被告及共犯劉晉愷雖就上開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 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陳: 報酬是徐維廷發的,他說一個禮拜發一次,但我還沒拿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 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 僅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 ,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 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協助分配工作或收取包裹)、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 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94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 ,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 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訴-298-2024101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酒類」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第 8行之「不慎」後應補充「於倒車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蔡瑞祥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32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8、3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已發 生交通事故致生車損實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69號卷第19頁反面),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 ,兼衡其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交易-262-202410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建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4,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6,537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1月16日始就 其2萬1,3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62巷(該路段 為4.8公尺之狹路路段,下稱系爭道路)與民生東路56巷交 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A車其 中4分之1停放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牆 角處,其上即為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 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隨後即將A車熄火 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逢對向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 停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直接撞 及A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左 側髁突部骨折、下巴部撕裂傷3處,共7.5公分、頸部右下處 ,右頸擦傷、胸部鈍傷、右膝扭傷、左上第二門牙,前臼齒 齒齦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在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4月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0萬5,600元。另B車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秋美所有,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1,300元(全部為零件費 ),又黃秋美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與前開項目合計23萬4,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B車車損部份,固提出估價單,惟 從B車外觀來看,僅更換面板及右前方向燈組,其餘零件則 未換,且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B車尚可立起來, 故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況維修零件 費用應經折舊後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2萬1 ,300元,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而認以3萬元至5萬元間為適當。又依照本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 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與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 再依覆議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上訴人於夜 間有路燈之情形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縱使 有於路邊停車(已緊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之狀況,仍為行 進中車輛得清楚看見之情狀,被上訴人在行進中若有注意車 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且被上訴人 於警詢時稱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及當時時速,此與C車駕 駛人之說法有很大差異,且依公式計算當時時速,被上訴人 之車速應是稍快。又本件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就過失 比例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及C 車之駕駛應各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再者,A車為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1萬4,160元(零件7,960元、工資6,200),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行使抵銷 權,相互抵銷之後,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494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9萬6,537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300元。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萬6,333 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所駕駛之A車其中4分之1停 放在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超出該禁止 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 ,騎乘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 逢對向道路有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停 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駕駛A車,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 行;與C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 致生事故,同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損失8萬9,2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A車停放系爭道路,閃避不 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警卷第37至41、49至63、67至73頁),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等 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健芳牙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南寧藥局銷貨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0-2至47頁),依卷附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 第49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8萬9,267元(每月薪資收入2萬6,000元、不能工作 期間共計3月13日),有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 人在職之薪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國仁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49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費用2萬1,300元,受讓黃秋美就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上訴人雖抗辯從B車外觀來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 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等語,然經開立估價單之車行回覆確實 收受2萬1,300元之維修費,並提供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應可認定。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未區分工資與 材料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估計單全部都是零件之費用,工 資要另外付費,且於本件沒有請求B車工資費用,工資之後 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提出受讓黃秋美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衡以 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 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止,約使用4年5個月,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5,3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1,300元÷〈3+1〉=5,325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 求B車修復費用為5,325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 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 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自陳為二專畢業,現 自營公司,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均為虧損狀態,仰賴勞工 紓困及保險貸款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111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放 限閱卷)所示各人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1,8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89,267元+B車車損5,32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201,862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  ⒉查雖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駛,碰撞上訴人所停放超出該禁止臨 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之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案發當 時,C車行經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 C車對向道路駛近,從C車左前側駛入C車左側,此時C車左側 靠近停放路邊A車,A車車身約有3/4停在紅線外側,於C車左 側畫面可見到B車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右前側撞上A車左後 側,B車向左側倒下,B車駕駛人身體朝右側傾斜等情,業據 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 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刑事卷第93至96頁),兩造對於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 被上訴人確係C車駛入向右閃避而撞及A車上開位置,其後隨 即人車倒地。可徵被上訴人亦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肇事當時 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 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疏失,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故上 訴人A車及C車均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故研判被上訴人駕 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同為 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兩造對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03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有疏失為主因,上訴人A車及C車疏失情節相當, 認被上訴人、上訴人、C車駕駛者應分別負擔60%、20%、20%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認為應酌減上訴人肇事責任至20% 為宜。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60%,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20%,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0,372元(計算式:201,862元×20%=40 ,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車之修復費用損害,應與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提出A車之修復 費用為1萬4,160元(含工資6,200元)、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自出廠日105年10月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3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27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60-6,200元) ÷〈5+1〉=1,327),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7,527 元(計算式:6,200+1,327=7,527),為有理由。又上開A車 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60%,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7,527元×60%=4,5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是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 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5,856元(計算式:40,372-4,5 16=35,8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 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64-1頁) ,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萬5,85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於上開准許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2萬1,300部分應予廢棄,並應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6

PTDV-112-簡上-120-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申請人高偉雖於其所具「(訴狀)申請書.申請判決再 議申請書」上載明係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刑事判決,擬提起上訴等語,惟查申請人對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 )之系爭2件判決(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29 8號)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次由其所具上開申請書說明欄 一所書寫之相關案號亦指明係依據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 63號及(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辦理,顯係就 本件原法院定刑裁定表明不服。再由時間順序以觀,其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收受原法院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2日向其所 在之法務部○○○○○○○○遞出上開申請狀,可見申請人應係針對 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以下即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稱抗告人)稱呼申請人,合先 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嚴重 影響伊犯罪行為,且犯後深感後悔,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為3個月有期徒刑等語。 四、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先後經花蓮地院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該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原法院遂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卷第31、33頁),惟迄至 原審裁定之日,抗告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原法院就此部分 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又雖抗告人陳稱伊因長期患有身心 症,嚴重影響其犯罪行為云云,惟此非定刑時所應審酌。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執行刑即須自有期徒刑4月起 跳(如低於有期徒刑4月即與法有違),是其請求從輕定刑 為有期徒刑3月,應無理由。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已說 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同 為施用毒品罪)、時間間隔(2個多月)、侵害法益相同及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6

HLHM-113-抗-71-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憲 江能德 劉楦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二、江能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楦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實 際管領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賴明憲竟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江能德、劉楦宗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苗栗 縣○○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 下稱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A地堆置後,由劉楦宗於A地上駕駛怪手將前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以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前開工地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下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苗栗縣○○市 ○○段000號地號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由被告賴明憲實際管領之A地上非法傾倒,並由被告劉 楦宗駕駛怪手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平,依前開說明,被 告賴明憲提供實際管領之A地,並指示被告江能德、劉楦宗 載運、傾倒、堆平廢棄物,同時該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江 能德載運及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劉楦宗堆平之 行為則該當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賴明憲與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賴明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劉楦宗適用 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2頁》)。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賴明憲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 ,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 尚有誤會。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楦宗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劉楦宗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江能德、劉楦 宗因受被告賴明憲所託而參與本案,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主導者,而被告賴明憲之動機係為鋪整質地較堅硬、 地面較為平整之臨時性簡易施工便道,以供工程車輛、機具 順利操作,乃圖一時之便宜措施(本院卷第288、292頁), 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 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 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 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 堪認被告3人業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 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3 人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大貨車,載運 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賴明 憲所管領之土地上,由被告劉楦宗駕駛怪手將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推平,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 源,而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僅係受僱於被告賴明憲從事本案 之行為,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被告3人均已將所堆置 於A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84、270頁),並有現況照片24張、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環廢字第1130049238號函、榮新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 本院卷第191至197、200、203至21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3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 兼衡被告賴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 顧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及患有高血壓及 頭暈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被告江能德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 怪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江能德、劉楦宗部分,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明憲雖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4654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賴明憲部 分,因其為本案之主導者,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賴明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賴明 憲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江能德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1,500元(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8,000元(本院卷第2 85頁),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小松牌120型挖土機1台固為被告 劉楦宗所有(本院卷第287頁),使用於堆平本案事業廢棄 物,然上開挖土機價值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無長期、反 覆使用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倘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江能德所 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江能德          劉楦宗          賴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賴明憲、江能德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至苗栗縣○○ 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下稱 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賴明憲、江能德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工地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竟與劉楦宗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賴明憲於同日同意江能德將其至前開工程載運之前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A土地上,劉楦宗則於A土地上駕駛怪手 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已經聲請A土地的建築執照,傾倒石塊目的是要填平A土地地面成為未來建造房屋的施工道路云云。 (二) 被告江能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去前開工地載運石塊後放置到A土地上,這些石塊是拿來鋪路用的云云。 (三) 被告劉楦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在A土地上整地造路云云。 (四)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環廢字第1130022433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環廢字第1120106325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被告等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憲、江能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核被告賴明憲、劉楦宗所為,均係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明憲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15

MLDM-113-訴-23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葉哲維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其中編號1為妨害自由罪,另 編號2為妨害秩序罪,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有部分相 同或相似之處,惟被害之對象不同,該2罪之犯罪時間亦相 隔約1個月,再參以受刑人所為之犯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影響社會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經綜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0-15

KSHM-113-聲-84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豪 陳偉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詹煜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賴韋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就被告詹煜鎬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 ,被告賴韋豪、陳偉翔(以下合稱被告賴韋豪等2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14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煜鎬無罪、被告賴韋豪等2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賴韋豪等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就被告賴韋豪等2人量刑 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詹煜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煜鎬與告訴人林宜忠前為捷順運輸公 司之同事,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民國111年9月20日22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因工作糾紛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衝突)。被告詹煜鎬於本件衝突後,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稱:「要在停放公司車 的地方堵你」(下稱系爭言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詹煜鎬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煜鎬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煜 鎬固坦承本件衝突時其有在場跟告訴人講工作摩擦之事,惟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說系爭言語等語。經查 :  1.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發生本件衝突時有 在場與告訴人談工作摩擦之事,為被告詹煜鎬所是認(原審 卷第50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77-81 頁、原審卷第90-9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警卷第6 5-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賴韋豪、詹煜鎬、 陳偉翔及林志偉毆打傷害;賴韋豪等4人與我在111年9月17 日在公司上下貨時,因對我疊貨造成彼等出入取貨不順而產 生口角,今日(20日)賴韋豪等4人前來找我,提到17日的糾 紛,爭吵中賴韋豪、陳偉翔出手打我,毆打完畢後,詹煜鎬 說他在宜蘭吃得開,賴韋豪及詹煜鎬便恐嚇我系爭言語等語 (警卷第4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只有賴韋豪、陳 偉翔出手打我,詹煜鎬沒有出手;是詹煜鎬恐嚇我系爭言語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詹煜鎬說系爭言語,就是 要修理我;本件衝突前之大前年過年,他們也有堵過我1次 ,當時雖然沒有動手,可是侮辱性極強等語(原審卷第94頁) ,可知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先稱被告詹煜鎬有共同參與毆打行 為,並與賴韋豪2人出言恐嚇,嗣則改稱被告詹煜鎬並未出 手毆打,且僅詹煜鎬出言恐嚇,前後供述顯不具有一致性, 非無瑕疵可指,且不無渲染誇大之情;況依告訴人所陳,本 件衝突發生前,其與被告詹煜鎬等人即曾因工作問題發生嫌 隙,則從彼等關係非佳之背景觀察,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4.告訴人之指述亦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   ⑴共同被告賴韋豪等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等與被告詹 煜鎬均未對告訴人說系爭言語(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 5頁)。   ⑵在場目擊本件衝突之證人王文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 到在場人有對告訴人說系爭言語等類似的話等語(警卷第5 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誰說系爭言語等語( 偵卷第51頁)。   ⑶原審勘驗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僅得看出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發 生爭執時,亦同在現場,時而趨前與告訴人爭執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89 、109-124頁),自難憑上開無聲音之影像推論被告詹煜鎬 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語。   ⑷是依上述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均無從補強告 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難認被告詹煜鎬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 語之事實。  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煜鎬既在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其口出系爭言語與常情並無違背,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一 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詹 煜鎬未動手,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詹煜鎬之意,亦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詹煜鎬之動機等語。然又縱認告訴 人關於被告詹煜鎬有口出系爭言語部分,前後指訴一致,然 此僅屬告訴人同一指訴的累積重現,非屬告訴人供述以外之 「別一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性),無從單憑此擔保印證 告訴人供述的真實性,且告訴人與被告詹煜鎬間前因工作問 題已有不睦,難謂毫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且觀其歷次指訴內 容,亦不無渲染之疑,自不能僅因被告詹煜鎬有在場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即逕認告訴人之指述全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為被告 詹煜鎬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 告詹煜鎬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賴韋豪2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及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量刑原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    (二)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豪等2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酌以被告 賴韋豪等2人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佐;考量被告賴韋豪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賴韋豪等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 役各40日、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賴韋豪 等2人之各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情事。   (三)被告賴韋豪等2人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 本案認知差距過大,和解金額懸殊,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原 審卷第6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賴韋 豪等2人表示願意各賠償告訴人6萬元(本院卷第151頁),被 告賴韋豪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 明細可按,且查原審量處被告賴韋豪等2人「刑種」,均為 拘役,量處刑度各為拘役40日、45日,均落在低度刑區間, 加上,原審業已審酌二造因無法逹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顯 有考量其2人與告訴人之溝通過程,並未以其2人與告訴人未 逹成民事和解為唯一依據,認被告賴韋豪等2人犯罪後態度 不佳,而作為不利量刑因子。是被告賴韋豪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經告訴人同意賠償給付6萬元,然相較於其2人所犯罪質 、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原審對於未逹成和解之評價、 量刑結果等,應認已量處責任刑的低度下限,稍嫌寬縱,應 不得單憑給付賠償6萬元,於宣告刑層次,再減輕其刑,以 免破壞行為責任主義。 (四)又刑之宣告,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害) ,以畫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 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宣告刑。被告賴韋豪 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原審量刑時並未以之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而被告賴韋豪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自白犯行,自白之時點略遲,無法 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且此乃一般情狀因子,不僅 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此節 而認被告賴韋豪等2人應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五)基上,原判決量刑基礎並無動搖,所處之刑亦無不當,被告 賴韋豪等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 ,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 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韋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可認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足認案發後已有悔意,並欲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全無自覺或反省其犯行之情,併審酌 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被告賴韋豪經此 賠償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陳偉翔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訴後 於本院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本院卷第15 1頁),惟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後,被告陳偉翔並未給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難認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 真意,且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判處罪刑 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是否出於企求僥倖獲判較輕刑期之心 態,尚非無疑,並審酌本件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法益,本件 犯行所顯示違反法秩序之法敵對意識明顯,及其生活經歷、 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節,難認無再犯之虞,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偉翔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HLHM-113-上易-27-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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