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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葉芳耀 被 告 楊月湫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月湫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 點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之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 轉交予不明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威廉斯」、及收取詐欺款之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之「YUA MORITA」於民 國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原告葉芳耀,向原告佯 稱自己是孤兒出車禍需要賠償金、要至土耳其採購家具需報 關支付稅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時集團暱稱「威廉斯 」之成員即多次聯繫被告,由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面 交日期」欄所載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 車站前,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8「面交金額」欄所載之 款項。被告收款後,即依「威廉斯」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每次交付款項後即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原告發覺 受騙,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交付現金2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被告前往現場取款,當場 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使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3萬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未參加詐騙集團,現在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自己也有不對,不該硬要被告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宗),查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於上開 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訊問及審判 期日均自白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0 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卷宗可參,應堪認定,被告所 辯,並無足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本文、第 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萬3 ,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1號 案卷第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 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面交金額 1 112年11月22日 10萬3,000元 2 112年11月23日 14萬元 3 112年12月1日 34萬元 4 112年12月5日 50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 105萬元 6 112年12月20日 300萬元 7 113年1月3日 150萬元 8 113年1月4日 110萬元        合計:773萬3,000元

2024-12-20

TPDV-113-重訴-91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竹君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 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 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 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本 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刑事案件經刑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依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 易程序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 信銀帳戶後,於同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 」、「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 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0月18日14時24分49秒、同時25分47秒,將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2次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轉帳交易成功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 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 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審簡上 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20

TPDV-113-簡-1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徐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聿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 0元或8,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 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則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按即原告)如下:于宏偉 2,298,000元、劉秉豐500,000元、鄭聿堤800,000元,總計3 ,598,000元,並自本訴訟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735號卷第5頁),嗣於本 院刑事庭113年1月12日訊問時撤回對「被告于宏偉、劉秉豐 」之訴,惟未變更訴之聲明(見同附民卷第21頁訊問筆錄、 第23頁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而依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7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記載「本案起訴書(按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中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且檢 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刑事被告起訴之範圍 ,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刑事被 告姓名之部分,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之犯行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79、92、113頁、卷五 第35頁)」,並認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原告之聲請, 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因原告並 未變更其訴之聲明,故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新臺幣(下 同)3,5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倘原 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鄭聿堤給付800,000元,則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得選擇繳納3 6,640元或8,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0

TPDV-113-補-300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 被 告 陳思瑋 林晉宇 楊家豪 蔡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被告」欄 所示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 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 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 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刑法 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 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併列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陳思瑋、林晉 宇、楊家豪、蔡昇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同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B男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業經B男於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 回效力,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 敘明。 三、被告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5頁);另被告蔡昇翰現遭通緝中,迄未緝獲,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6、257、261至263頁),是楊家豪、 蔡昇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經另行 通緝)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與位於柬埔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八爺」、「筱白白」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 上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犯罪集團),被告嗣於11 0年12月中旬,向原告佯稱有海外之文書處理、會計工作機 會,每月5萬元,月休2至4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被告即以美金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 價格將原告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原告並依陳思瑋指 示簽立工作合約及入住指定旅館2週,期間由陳思瑋、楊家 豪陪同原告辦理護照及進行PCR核酸檢測,被告後於同年12 月31日載送原告至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原告抵達柬埔寨後 ,由系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手機,於111年2月 間被送往金邊之詐騙園區,復於同年7月遭轉賣至財通園區 ,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人身自由均遭控 制而無法自由出入及返臺,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思瑋、林晉宇部分: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 先告知原告係從事詐騙工作,並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 對於原告到達柬埔寨後之情形全然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乃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而設 ,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買賣人口 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共同犯刑法第29 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 5年10月,渠等提起上訴,其中陳思瑋、林晉宇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家豪 部分則僅針對量刑上訴,經該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41至21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及陳思瑋、林晉宇之 聲請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蔡昇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其買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 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 1項之買賣人口罪,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陳思瑋、林晉宇固均 辯以:渠等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先告知原告 係從事詐騙工作,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對於原告到達 柬埔寨後之情形不知悉等語,但查,渠等就前開所辯,均未 提出反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 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思瑋、林晉宇上揭所辯,礙 難憑採。   ㈢基前,被告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訛 使原告前往柬埔寨,並將原告買賣予不詳詐欺集團為其從事 詐欺工作,致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 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兼職按摩,月收入約8,000元 至9,000元,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高中畢業,無 業,家境貧苦,名下無不動產;林晉宇高中肄業,無業,家 境貧苦,育有1女,名下無不動產,為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7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 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該被告,則原告分別請求 各該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各該被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陳思瑋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2 林晉宇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 3 楊家豪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 4 蔡昇翰 112年8月29日 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

2024-12-20

TPDV-113-訴-360-20241220-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吳梵羽 附民被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KMEM-113-城簡附民-44-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潘千詩 被 告 盧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3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之某時 ,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 夥共同於112年4月 27日上午9時28分許 ,撥打電話向原告 詳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詐騙原告,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5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 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 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 有149531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31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1 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0

TCEV-113-中簡-3481-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駱建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6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惠」之 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小惠」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 提領(詳附表),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16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101,163元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6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江承恩誆稱賣貨便交易未授權,需以網銀開啟授權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轉帳4萬6087元 駱建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4分40秒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9分12秒轉帳4萬6087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5分25秒提領3萬2174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2萬7826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同上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5分16秒轉帳8989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5秒提領8703元(本次提領9000元,餘款297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54分17秒圈存抵銷286元(本次圈存309元,餘款23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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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陳韋如 被 告 蘇世和 廖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 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4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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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葉霈霖 葉芊妘(原名葉玉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劉俊旼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5萬9071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原名葉玉瓏)新臺幣28萬2086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86。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15萬907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葉芊妘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8萬2086元為原告葉芊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476萬525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原名葉玉瓏 )192萬0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書狀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842萬3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176萬4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珠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市府路往 繼光街方向行駛至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葉芊妘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甲○○當時駕車正在停等紅燈), 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葉芊妘則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牙 齒斷裂、右肩、雙膝挫傷等傷害,造成甲○○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29萬6645元、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 用1萬0551元(含醫材費用1,641元、鋁製腋下拐450元、膝 支架6,500元及往返就醫車資1,960元)、看護費用14萬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495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萬8884元、 車輛損失3萬元等損害,甲○○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 計846萬8031元,扣除甲○○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4萬4207 元後,請求842萬3824元(846萬8031元-4萬4207元,本院卷 二第251、252頁);造成葉芊妘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539 元、購買軟流質食物之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2119元、將來治 療費用24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等損害,葉芊妘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78萬2545元,扣除葉芊妘 已領取之強制險1萬8340元後,請求176萬4205元(178萬254 5元-1萬8340元,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842萬 38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葉芊妘176萬4 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 執(卷二第157頁),惟對於原告2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部分 ,抗辯如下:㈠甲○○部分:⒈就所主張醫療費用29萬6645元部 分:被告對於甲○○所主張110年4月1日手術費用13萬8867元 、110年10月22日、23日醫療費用8萬7041元(合計22萬5908 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理由為甲○○至神經外科就 診,除頭痛外,無其他主訴症狀,甲○○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6個月才發生膝傷及其他受傷之部分,應與系爭車禍事 故無關(本院卷二第152頁)。⒉就所主張將來治療費用8萬4 000元部分:此部分主張也是膝傷,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⒊就所主張看護費用14萬3000元部分 :兩造合意每日之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54頁 ),惟就日數部分,被告對於甲○○急診住院5日部分不爭執 ,對於其餘部分則爭執。⒋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 元部分:被告對於甲○○所主張醫材費用中1,641元及交通費1 ,960元不爭執;至於甲○○所主張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 元部分,係與其骨傷有關,同前所述,被告有爭執;惟倘若 法院認為有因果關係者,則對於此部分6,950元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53頁)。⒌被告不爭執甲○○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 萬4951元(本院卷二第269頁)。⒍被告對於甲○○所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582萬8884元部分,有爭執,因甲○○所憑計算 基礎之薪資,應僅以底薪計算,不應加計獎金才是;再者, 原告本身有腦瘤舊疾,已鈣化,疑似為極小之腦膜瘤,其視 野受有缺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勞動力減損應僅有百 分之4(本院卷二第30-31頁)。⒎就甲○○所主張車損之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55頁)。⒏甲○○請 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提出相關痛楚之事證, 並不可採。㈡葉芊妘部分:⒈被告不爭執其醫療費用2萬2539 元(本院卷二第155頁)。⒉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211 9元部分: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1 年8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僅提及飲食 上建議實用軟流質飲食(本院卷一第526頁),是葉芊妘所 主張之營養品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⒊被告不爭執葉芊妘所 主張將來之治療費用24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156頁)。⒋被 告亦不爭執葉芊妘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本院卷二 第270頁)。⒌就葉芊妘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 亦無提出相關痛楚之事證,並不可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薪資條等為證(附民卷第17-23、131-135、153、199、20 1、215-225、245-305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被告因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38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 第340號、110年度他字第263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2人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甲○○部分:    ⑴就所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45元部分:     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4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 武復健科診所、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芸嶙身心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35-129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當時至神經外科就診,除頭痛外,無其他主 訴症狀,甲○○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才有膝傷 及其他受傷部分,故就110年4月1日手術費用13萬8867 元、110年10月22日至23日醫療費用8萬7041元加以爭執 等語。然依照中國附醫112年11月6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記載「…。2.骨科評估:受鑑定人於110年3月23日至門 診就診,主訴於6個月前車禍,經檢查右膝半月狀軟骨 破裂,此為外力導致;受鑑定人於109年10月5日後至11 0年3月23日之間有持續就診治療,可判定受鑑定人之受 傷與109年10月5日急診事發原因應有關」等語(本院卷 二第30頁),由此可知,甲○○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 ,即已對於其右膝之半月狀軟骨破裂持續就診治療,並 無被告所稱右膝之傷害係遲至系爭車禍事故6個月後始 出現之情形,是甲○○之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應認與系 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與 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故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所主張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部分:     甲○○主張:其於110年10月23日接受影像導引右膝前十 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及半月狀軟骨破裂處AmnioFix增生 療法修補住院手術治療,1個月後宜接受第2次AmnioFix 增生療法修補手術,約8萬4000元等情,有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頁),對照前揭鑑定結果 ,足以認定甲○○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已如前述,則甲○○此部分請求,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    ⑶就所主張看護費用14萬300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受照護65日,以每日看護 費2,200元計算,甲○○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4萬3000元( 即2,200元×65日)等語。經查: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在中國附醫急診住院,需專人照護5日;嗣於出院 後,於110年4月2日接受右膝半月板修整手術,因生活 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經數次門診之結果 ,有相同之情況,經評估仍有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 求,有中國附醫110年4月27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004276 696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9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011 385454號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7、133、135、 137頁),兩造並合意以2,200元作為每日看護費之計算 基礎(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認甲○○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材費用1,641元 、鋁製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及往返就醫之車資 1,960元,合計1萬055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收據及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41-149頁)。被告 雖就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部分有所爭執(本院 卷一第59-61、567頁)。然甲○○之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 傷勢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其因傷勢所 需使用之腋下拐、膝支架,堪認應係增加生活上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⑸就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萬4951元部分: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69頁),故甲○○此部 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⑹就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82萬8884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39,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6萬4769元計算,自可 回復工作起即110年9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時止,尚有31 年6月4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法定利率 百分之5計算中間利息),總計金額為582萬8884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 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認為「1.神經外科評估:受鑑定人 於109年10月5日急診,因車禍電腦斷層發現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但並無腦出血。經推測雙側視野缺損應與此無 關,但蛛膜下腔出血確實可造成眩暈症狀,但應不會造 成平衡機能障害」(本院卷二第30頁),亦即上開鑑定 報告認為視覺障礙所致之勞動力減損(35%)應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對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⑵認定「若考 量頭部外傷造成持續頭暈、頭痛症狀(3%),並同時採 計右膝損傷造成的勞動力減損(1%),則其合併的永久 勞動力減損為4%」等情觀之(本院卷二第31頁),甲○○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為百分之4 才是。甲○○雖又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總額應以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6萬4769元計算,惟被告則抗辯 :應以其底薪3萬5000元計算。經查:依照卷附甲○○109 年7、8月之員工薪資條所示,其所領取之薪資項目包括 底薪、伙食津貼、執照加給、職等加給、全勤獎金、教 育補助、保障獎金、儲幹加給、誤餐津貼、免稅加班、 公會補助、持續教育補助、業績獎金等(附民卷第151 、152頁),對比上揭2個月甲○○之薪資條內容觀之,除 免稅加班費及業績獎金2個月之項目兩者有所差異,無 法認為係甲○○之固定經常性薪資外;其餘項目及金額應 可認具有經常性和固定性之給與,應屬甲○○薪資之範疇 ,是就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實領每月薪資平均之結 果為5萬8243元{即109年7月、8月實領薪資扣除加班費 及業務獎金後之平均即(5萬8968元+5萬7518元)/2}, 換算甲○○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330元(5萬8243 元×4%=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爭執計 算期間為31年6個月又4天,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52萬9753元【計算方式為:2,330×227.00000000+(2 ,330×0.00000000)×(227.0000000-000.00000000)=5 29,752.0000000000。其中2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7.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應為52萬9753元。 至於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⑺就所主張車輛損失3萬元部分:     甲○○已提出中古車價查詢表、報廢資料、車損照片等為 證(附民卷第159、161頁、本院卷一第507-511頁), 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 5日(111)中汽吉字第03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 5、505頁),兩造並同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失以3萬元計 算(本院卷一第323、519、520、522頁、本院卷二第15 5頁),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⑻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為大學畢業,領有藥師證書,車禍前於藥局 任職,現在皮膚科診所任職,月薪約6萬4769元,名下 有3筆不動產,機車1部,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萬151 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9萬2715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現為販賣豬肉之攤商,月薪約為2萬5000元,109、 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需扶養父母親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59 、18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藥師證書、請假證明、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機車行照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 25-29、37-53、81-93頁、卷二第163-16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萬8900元(即 醫療費用29萬6645元+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看護費 用14萬3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4951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9753元+車輛損失3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葉芊妘部分:    ⑴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2539元部分:     葉芊妘業已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醫療費用收據、精武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瑩 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67-197頁、本院 卷一327、328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55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有據,應予 准許。    ⑵就主張購買軟流質食物之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2119元部分 :     葉芊妘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向藥局購買商品之電子發票 為證(附民卷第205至2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中國附醫111年8月18日院 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雖葉芊妘因「雙側上顎正 中門齒震盪伴隨牙根吸收」,飲食上建議食用軟流質飲 食需為期2至4週(本院卷一第525頁),然所謂軟流質 飲食之種類眾多,例如:包含牛奶、豆漿、麥粉、果汁 、稀飯等等,均應涵蓋在內,對照醫師之醫囑中並未限 定葉芊妘應另外向藥局購買其所稱之營養品等。縱使其 所購買之上開物品部分屬流質食品,亦未見有此必要性 存在,是葉芊妘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 許。遑論,葉芊妘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醫師確有指示有 購買此部分用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不 應准許。    ⑶就主張將來治療費用24萬2000元部分:     葉芊妘已提出中國附醫牙醫部之費用評估表、中山附醫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213、215頁),此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56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請求 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部分:     葉芊妘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為證(附民卷第217- 229頁);況就葉芊妘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總計休養4天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70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⑸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查葉芊妘為大學畢業,領有護理師證書,系爭車禍事故 前任職於整形外科診所,月薪約4萬4151元,名下無汽 機車及不動產,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8萬6179元,11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5萬8671元;業經葉芊妘陳述在卷( 卷一第77頁、卷二第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護理師證書等在卷可按( 卷一第41-53、87、8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 、內容,以及葉芊妘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葉芊妘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至葉芊妘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葉芊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0426 元(即醫療費用2萬2539元+將來治療費用24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已領得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9829元,葉芊妘已領得1萬8340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59、177-17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83、270頁),則原告2人分別所領得前開強 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而自原 告2人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甲○ ○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5萬9071元(即126萬8900元-10 萬9829元),葉芊妘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萬2086元( 即30萬0426元-1萬83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11年1月22日起(附民卷第2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甲○○115萬9071元,給付葉芊妘28萬2086元,及均自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 甲○○所主張車輛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由 甲○○及被告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1-中簡-1274-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喆 被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 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 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950元   ⒉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228元   ⒊薪資損失1,060元   ⒋車損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178元   ⒌財物損失48,441元   ⒍交易性貶值31,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97,945元   以上合計291,80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並認定原 告有減速之事實,但原告減速之程度無法隨時煞停,故原告 不應全無肇責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僅對於下列有意見:   1.禾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系爭事故為111年6月20日,原 告於同年7月5日始於禾欣骨科就診,如原告有骨骼受損, 不可能15天後才就診,故此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2.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330元: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人自110年12月開始因上述診斷於本所就診」,故其 身心病症顯與本案無關。  ㈡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僅對於下列有意見:   1.往來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3,060元:原告並無不能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如公車)之原因。   2.往來禾欣骨科診所200元:同上,否認此傷勢與本件事故 有關。   3.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330元:同上,否認此身心病症 與本件事故有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因無醫囑原告需休養,故被告全數否認之。  ㈣車損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不能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如公車)之原因,故被告全數否認之。  ㈤財物損失部分,被告全數否認之,理由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18,012元: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證明維修    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依原告之算式即原證17可知,原 告係以其購入成本27,250元計算折舊,顯有錯誤。   2.其他「macbook air ml」、「筆電包」、「apple watch   44mm」、「快川輕量防水靴」、「後背包」、「NET T    恤」、「豆花」等財物毀損,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且除豆花以外之物品復未計    算折舊。  ㈥交易性貶值部分,被告全數否認之,理由如下:   1.系爭機車貶值31,000元部分:此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之購    入價格,且原告事實上並無出售該機車。   2.「macbook air ml」貶值1萬元、「apple watch 44mm」 貶值9,000元:原告無法證明上開物品貶值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無出售 上開物品。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顯示原告 早有持續憂鬱之情形,故其精神狀態本已不佳,本件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誠應依一般情形可能所致之精神上損害為斷,請 鈞院為合理判斷。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 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 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 、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 ),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95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禾欣骨 科診所收據、瑞安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45頁)為證, 被告對於其中禾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好晴天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330元部分有意見等語。經查,就原告於其中禾 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原告雖係於111年7月5日始於禾欣 骨科就診,惟其診療內容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且與事故 發生時間之111年6月20日相距尚近,應可認為此部分支出 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原告於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費用 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自110年12月開始因上述 診斷於本所就診」,而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0日發生, 原告上開於故其身心病症難認與本案相關,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4,620元。   ⒉原告請求之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228元,固據提出臺中 市計程車費率表及試算網頁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 明。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 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4,228元,原告雖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 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應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之 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除好晴 天身心診所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無關)等,本 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500元。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1,060元,雖據提出原告勞保投保明細 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須休養之記 載,是原告請求車禍後隔天休養1日之工作損失,尚屬無 據。   ⒋原告請求之車損期間計程車交通費用4,178元,業據提出臺 中市計程車費率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網頁 截圖、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然依原告所狀中所述,原 告係另行購車,並非請求合理修繕期間之交通費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筆電、筆電包、APP LE手錶、防水靴、後背包、NET T恤、豆花、安全帽等損 毀,損失35,62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所 檢附之現場照片,原告騎乘之機車確有車損倒地之情形, 而衡情原告所攜帶之物品等,亦有毀損之可能。而原告主 張筆電、筆電包、APPLE手錶、防水靴、後背包、NET T恤 、豆花、安全帽等,係原告於事故當時所攜帶或穿著之物 ,尚屬可信。惟原告雖提出送修單據、網頁資料,欲證明 上開物品維修或購買之市場價格。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 據,尚未能確實證明上開物品在系爭車禍時受損程度如何 ,實難僅憑上開資料,即推論均應係由被告負全額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已為妥適之舉證。 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衣 服損壞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物品照片所示損壞情形,參酌原告提出 之送修單據、網頁資料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 ,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機車、筆電、AP PLE手錶交易性貶值31,000元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證明有交易差額產生,實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有 據。   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36,850元(已扣除估價單上所列安全帽費用1, 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豪順輪業行估價單在卷可參 。原告於估價單所列之原證15,雖自行將材料費及工資費 分別列記,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板金3,800元列 計為工資,其餘並未拆分零件費及工資費,此亦與一般社 會維修機車之常情較為相符,是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 中,零件為33,050元、工資為3,800元,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98 年6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 為98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 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3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305元(計算 式:33050×1/10=3305),加計工資3,8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105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7,945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22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 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 25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簡-590-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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