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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994、15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撤銷改判7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南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 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獨自 及共同與同案被告黃証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與黃証鍵共同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 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各2次既未遂、行為時間間隔約2 月、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自用小貨車1輛,業 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曾素珍之子謝沂良、被害人鄭甲山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有扣案之扳手1組、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 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賴文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賴文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CHDM-114-易-75-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有關累犯 之記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 10年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 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11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畢日:111年6月22日)。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畢 日:112年6月22日)。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 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畢日:112年7月22日 )。   ㈣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述累犯之竊盜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顯未經由前案之執行反省過錯,不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告訴人已領回失竊小客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疏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逕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嗣 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決有 罪)肇事為警逮捕,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㈡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決書。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酒駕肇事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子好像是跟朋友借,但已忘記該朋友的名字,也無法再聯絡,牽車的地方亦想不起來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LDM-114-基簡-44-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7 號、第23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 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店內,徒手竊取謝珊倫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為i Phone1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 北二路口,徒手竊取謝麗娜放置在糖炒栗子攤車上之手機1 支 (廠牌為vivo,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機車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珊倫、被害人謝麗娜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7-8頁,警卷二第25-28頁)。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 (警卷一第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1頁)可佐;上開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 警卷二第11-17頁)、手機IMEI條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警卷二第19-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 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 之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 (本院卷第131-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 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考量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額高低、所竊取 之手機均未尋回,亦未賠償告訴人謝珊倫、被害人謝麗娜之損 失,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 前科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難認良好,暨辯 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如另案日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 則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另案各罪間,即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取之iPhone11手機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取之vivo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迄未發還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賠 償損失,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上開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viv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407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40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卷宗

2025-03-11

KSDM-114-簡-87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 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有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然因身 體脊椎壓迫疼痛,才會使用毒品來緩解身體不適,其施用毒 品之目的僅為止疼,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對本次犯行已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原審未審酌及此,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 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削減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 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 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 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 鐘後,在同處,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縣 ○○鄉○○路0段與○○○路0000巷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盧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 64、565、5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62、12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 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61-6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72、79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5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40207012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 採尿照片(偵卷第1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 字第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 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38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2025-03-11

TPHM-114-上易-19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 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 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 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 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 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 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 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 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 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 -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 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 -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 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 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 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 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 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37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社 區,經林兆智(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請託將其所 竊得、陳崑原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本案電輔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變賣,遂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將本案電輔車載運至不知情之田羽茹位在苗栗縣○○鄉 ○○○街00號1樓住處,向田羽茹兜售,惟遭田羽茹拒絕,鄭又 瑋便將本案電輔車停放在田羽茹上址住處門口後離去。嗣因 陳崑原發現本案電輔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在田羽茹上址住處扣得本案電輔車(已發還陳崑原)。 二、案經陳崑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又瑋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9、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36、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兆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崑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229頁)、證人田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3612703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收 受贓物即本案電輔車之低度行為,為其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 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36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本案電輔車為贓 物,竟仍收受並搬運之,造成告訴人陳崑原追索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有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 ,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家人無人需我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11

MLDM-113-易-108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 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 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 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 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 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 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 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 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 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 -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 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 -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 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 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 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 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 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331-202503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亷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亷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龍亷屏(起訴書誤載為龍廉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抵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報案,經警於過程中發現其臉部潮紅、酒氣濃厚, 龍亷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酒後 駕車情事,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龍亷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 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 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 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坦承有酒後騎 車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7日員警 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 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公 共危險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 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TDM-113-交易-42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8,另1支廠牌 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4日1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禾家鹽 酥雞」店家,徒手竊取陳秝家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手機2 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嗣因陳秝 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秝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7-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警卷第17 -31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通知被告到案之照片 (警卷第13頁)、遭竊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 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 之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 (本院卷第131-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 181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 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能 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本 案犯罪動機及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 失、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180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 前科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素行難認良好,及辯 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 不詳),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 稱:已將所竊手機丟棄等語(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 說,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57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

2025-03-11

KSDM-114-簡-8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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