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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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郵件1 封」,補充更正為「裝有最高法院文書之郵件1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法院文書,本身缺乏經濟價值,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0號1樓大廈管理室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徒手竊取寄送給林紓綺而由管理員放置在消防器材箱 內保管之郵件1封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紓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偉傑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紓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尚屬有誤,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PDM-114-簡-569-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許盛翔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許祖華 許文寧 許祖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盛翔(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祖華、 許文寧、許祖毓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為兄妹,告訴 人許盛翔(原名許再德)為被告3人之叔叔。被告3人之母親 歐靜蕙、二姑姑許素芳均在城中城大樓火災中喪生,渠等因 繼承而取得案外人歐靜蕙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2城中城大樓建物(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 與其兄弟姊妹即案外人許信仁(被告3人之父親,已歿)、 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等6人曾就本案建物達 成協定,約定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實 際所有權係由案外人許信仁享有5分之2持分、告訴人享有5 分之2持分、案外人許素芳享有5分之1持分;又告訴人因繼 承案外人許素芳之遺產,而對本案建物享有5分之3持分之所 有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 犯意聯絡,將高雄市政府因辦理「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 區區段徵收」,針對本案建物於111年8月17日、9月29日發 放予被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582,300元之救濟金 ,全數侵占入己,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應得之20,149,380元, 而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詢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們此前不 知悉有該協議書,協議書上的簽名並不完全,也沒有許信仁 及歐靜蕙的簽名,而且從內容來看我父母親也不是協議書的 簽約人,城中城建物所有權有如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是許盛翔 自己說的,並沒有此事等語。  ⒉經查,就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合計33 ,582,300元之建物救濟金2筆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 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 濟清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載有「立協議書人:許 信仁、許再德(即告訴人)、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 許雲英等六人茲就先父許火金囑託交待事項達成協議:一、 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建號柒零捌)面積捌 伍零•伍貳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目前登記歐靜蕙,該建物歸 許信仁持分2/5、許再德持分2/5、許素芳持分1/5,三人若 欲過戶登記,歐靜蕙應無條件易名…」等語,然該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僅有案外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等3人之 署名,未見告訴人、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議書上簽名 ,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分則留白,顯 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是否有與告 訴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該份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均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之母親廖瑞惠雖於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火金(即告訴人之父)在簽立協議書前 ,曾詢問4個女兒關於城中城建物之分配,除許素芳之外, 其他人同意放棄繼承,當時簽立協議書是在城中城建物6樓 的房間內簽的,在場人有4個女兒、歐靜蕙跟我在場,許火 金說沒有分到的才要簽,有分到的不用簽。我不用簽是因為 我與許再德是母子,有5分之2,我是許火金的二房等語,然 衡諸常情,該協議書既明確記載由案外人許信仁等6人達成 協議,且預設了六名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豈有僅通知案外人 歐靜蕙、案外人鄭許素芬等4名女兒到場,又只讓案外人鄭 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簽名之理;另本案建物倘係借名登 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則在場之案外人歐靜蕙更應該在協 議書上簽名,或另與案外人許火金簽立契約,以證明本案建 物係借名登記,然此部份證據卻付之闕如,證人廖瑞惠之說 法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廖瑞惠自承係案外人許火金之 二房,並非被告3人之親祖母,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共享5分 之2持分之所有權等情,顯見證人廖瑞惠就本件救濟金糾紛 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自有偏頗告訴人可能或 迴護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 下,尚難僅以證人廖瑞惠之證述內容,即認該協議書係合法 有效。  ⒋退步而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然本件被告3人領取之救 濟金係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 徵收,而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 路00號五樓之一」建物,況證人廖瑞惠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 針對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1等語,顯見見聞協議書之人若 未細究建物建號及使用面積,未必當然知悉該協議書係針對 本案建物進行所有權分配,是縱認被告3人曾見聞該份協議 書,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知悉該份協議書與本案建物有關。  ⒌是以,該份協議書是否真實有效、本案建物是否係借名登記 等情均尚有爭議,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係本案建物之繼 承人,而可領有本案建物之救濟金,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 3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渠等以侵占、背信罪 嫌相繩。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⒍綜上,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 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3人有本件侵占與背信 行為,然均為被告3人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而本件係因 被告3人之母歐靜蕙因城中城大火往生,其名下之不動產即 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由被告3人繼承,並取得上述救濟 金,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 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3人既因繼承關係,並經高雄 市政府核發而取得救濟金,則被告3人取得之救濟金,即非 屬持有聲請人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 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3人係何時、如何受其委任處理救濟金 事務,並提出相關委任之證據加以說明,則揆諸首揭說明, 已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背信犯行。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協 議書(見他字卷第19頁),立協議書人僅有鄭許素芬、許素 貞、許雲英等3人署名,未見聲請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 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 分則留白,顯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許信仁、歐靜蕙是否 有與聲請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及該份協議書是否 合法有效,均有可疑之處,此經原處分敘述如上。再議意旨 雖指依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3人於 電話中並未否認聲請人有5分之2之持分等語。惟被告許祖華 於電話中,即向聲請人表明「所以包括我媽媽這筆錢,應該 也都跟你們沒關係吧。」、「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即告證7,見他字卷 第129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3人並未完全承認聲請人所 指就本案建物有5分之3持分所有權。另再議意旨復指系爭建 物為國宮戲院經營使用,建物有5、6樓,其中5樓做為國宮 戲院使用,6樓為住家,不論係「府北路31號5樓之2」、「 府北路31號5樓之1」,門牌地址雖有異,然均無礙係指國宮 戲院之建物,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知上址係指國宮戲院, 卻將救濟金占為己有等語。然被告3人領取之救濟金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而上開 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建物,此觀救濟清冊所載自明(見他字卷第83頁),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一間房子還是兩間房子?(提示係爭 協議書)答: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針對鹽埕區府北 路31號5樓之2」、「(法官問:請確認依妳所述,原告(即 聲請人)與歐靜蕙間有無簽定文書或講好原告借歐靜蕙的名 字將城中城建物登記在歐靜蕙名下?)答:沒有,大家都照 許火金的意思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第180頁), 則依上所述,相互以觀,救濟清冊所載「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與聲請人所指「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1」,即難認係再議意旨所稱之國宮戲院經營 使用之5樓、6樓。本件既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則所請再傳喚證人許素芬、許素貞即無必要。至於聲 請人如認本件救濟金之分配有爭議,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亦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告訴人先父於過世前,曾在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 英、廖瑞惠、歐靜蕙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時,表示本案建物由 告訴人有5分之2持分、許信仁有5分之2持分、許素芳有5分 之1持分,倘日後告訴人、許信仁、許素芳欲辦理過戶登記 ,歐靜蕙應無條件辦理,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依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3人早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 物持分之分配,是本案建物救濟金實質上應屬告訴人所有, 被告3人領取建物救濟金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背信犯意。又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告訴人與歐靜 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屬有效且拘束告訴人及歐靜 蕙,被告3人既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不因系爭協議書是 否記載完全而影響契約效力,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意旨雖稱成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許文寧在場,又被告3 人均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物持分之分配等語,然參 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者有許素芬、許 素貞、許雲英、許素芳、歐靜蕙、廖瑞惠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證人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時, 是4個女兒、歐靜蕙和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均未提 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此部分是否真實,尚屬有疑。再由聲請 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我 說那是媽媽要分成五份」、「她沒有交代我啊」、「那是口 頭上說的而已」;被告許文寧表示:「當初媽媽是有說過這 句話」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6頁),然此等對話內容籠 統、簡略,況且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之前後文,仍有被告3人 針對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處分權限所敘及之其他內容( 詳後述),尚未能由此片段言語得知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相關 分配問題自歐靜蕙處得知之完整內容為何,自難以此逕認被 告3人已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 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 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 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 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 譯文,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你如果要走法律也 沒有關係,因為那是我的權利,那是保護我媽媽的財產權利 ,因為稅金…」、「當初她一個人兼了好幾份工作在背負這 些稅金」、「她也有說過她不要分你也是可以啊,她有跟我 這麼說過,因為她說為什麼都是她一個人自己在承擔這些東 西」、「單子你拿過來嘛,我要看東西,其他的都不用說, 你給我證據,我就賠你錢,就這麼簡單」、「你拿來給我看 啊,我們來走法律途徑啊,看這個有沒有效力,有效力錢我 就賠給你啊,我就都還你啊」;被告許文寧表示:「那個時 候媽媽有說過,人家要來收購,然後我還記得她有問過你說 ,如果收購,等於城中城只會分到幾百萬,連要買一間房子 也都沒有那樣,那時候你們會怎麼解決?那時候你跟我媽媽 是說,你們不會拿走,要一起買房子,對吧」,被告許祖毓 亦表示:「這你有講過,這我也都知道」;被告許祖毓另表 示:「那時候我們叫她這間房子放棄掉,都不要了,大家都 不要,這間房子讓政府收走。所以我問你,那時候如果真的 被收走了,你會怎麼做?」、「就是被收走了,那這樣都沒 有了,你這間房子也沒有了」、「你要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解 釋啊」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5-137頁),衡諸被告3人 所述之上開內容,足見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處分權限等認知,與聲請人間尚有歧異,且對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3人領取救濟金後未給付聲請 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 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聲自-7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54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向擔任管理職務之邵 繼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為威 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租期為1日, 嗣陳勝義於同日18時20分致電邵繼瑋表示欲續租2日,租期 至113年8月6日16時54分。詎陳勝義竟於113年8月10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邵繼瑋之返還請求均藉詞拖延。 嗣經邵繼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8日1時23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勝義騎乘本案機車,並經 警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繼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繼瑋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107-113頁)、查獲影片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115-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23頁)、告訴人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暨照片及估價單等照片 共7張(見偵一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機車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機車之機 會,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亦有透過承租機 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復有 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26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102、151-216頁),素行不 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 危害,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 派人領回,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見 偵一卷第179-18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右眼看不清楚,右手出車禍斷掉,故入監執行前並無 工作,未婚,有1已成年已婚女兒,入監前與叔叔同住,父 親已經去世,母親88歲由弟弟及弟媳照顧,不需要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迄未與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派人領回 ,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195-20250227-1

台非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新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蘇新閔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新閔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該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 該項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 法僅將該項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實質 內容並無變更,自非『法律變更』。故被告之侵占行為(108 年8月)在修法前,判決在修法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如法院判決被告犯該 罪,於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併科罰金時,自 應在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如逾越3萬元,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蘇新閔於108年8 月(一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將礦機所產應分配予楊智翔所有之比特幣 6顆,連同礦機32臺悉數侵占入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17038號提起公訴後,一 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法定加重之事由,竟判處『蘇新閔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顯已逾越該罪之法定最 高併科罰金刑3萬元,依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嗣被告不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 認為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雖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然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實質內 容並未變更。是縱行為時在該條修正前,仍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從而 ,犯該條項之侵占罪而欲科或併科罰金時,若無其他刑之加 重事由者,其上限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蘇新閔犯侵占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被告所犯侵占罪中 有關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係3萬元,原判決亦未認定有其他 刑之加重事由,是於量處被告罰金刑時,至多僅能量處3萬 元。乃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侵占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 外,竟又併科超過法定刑上限之5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改判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SM-114-台非-29-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與吾 孫利興 林麗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曹博洲 曹金豐 戴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與吾、孫利興、林麗環(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曹博洲、曹金豐、戴伯憲(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15頁),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洲為德鑫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被告曹金豐、戴伯憲分別 為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之代表人與財務 長,被告曹博洲並以恆鼎公司法人股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之 身分擔任恆鼎公司之監察人,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告曹博洲曾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開設投資課程,聲請人 3人因上課而認識被告曹博洲,未料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被告曹博洲於106年3月間,邀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投資 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遂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同年月22日,各自匯款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被告曹博洲指定之東聯公司代 表人陳韋名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曹博洲於107年8月底,向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改稱:因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反悔,故 前開投資款項不算投資,但願意改以借款方式返還前開款 項等語,詎被告曹博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退還 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東聯公司投資款(即借款)之 本金,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侵占不詳借款利息入己 。因認被告曹博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 間,對聲請人3人佯稱投資恆鼎公司得以獲利等語,致聲 請人3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出資150萬元,並由被告曹博 洲出名投資恆鼎公司。惟被告3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復被告3人明 知被告曹博洲並未實際將聲請人3人之恆鼎公司投資款項 入股恆鼎公司,卻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曹 金豐持股數量」業務上文書,以此製造被告曹博洲確有將 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入股恆鼎公司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 聲請人3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先認定訴外人東聯公司陳韋名之退款(即前開東聯 公司投資款)於107年9月3日由聲請人3人與其他投資人另 投資恆鼎公司;卻又認定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至訴外人黃俊揚帳 戶之款項亦為東聯之退款,欠缺時間緊密性關聯,且焉有 退款在後,投資在前?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應當全 面勾稽陳韋名、東聯公司及被告曹博洲之帳戶,比對金流 往來,已明事實。又投資與借款款項名目與法律關係均不 同如何能轉換?檢察官就陳韋名之證述,未予聲請人3人 表示意見、互相對質,即採信陳韋名片面之詞,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其認定顯有違誤。 (二)恆鼎公司之股東名册固載明被告曹博洲持股35萬5,000股 ,然經濟部公示之登記資料記載110年6月23日被告曹博洲 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 為6萬股,於110年9月被告曹博洲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的6萬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均與恆鼎公司之 股東名簿上載明的35萬5,000股不符,顯然有虛僞不實的 登載。另被告戴伯憲辯稱被告曹博洲以個人名義持有恆鼎 公司5,000股,又改稱係誤把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編號打 錯,要顯示的應該是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此節已前 後矛盾,足證被告戴伯憲供述虛偽不實;被告戴伯憲身為 恆鼎公司之財務長,應對恆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股東 持股清楚,並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何以會有被告曹博洲之 個人持股、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任監察人之 持股,與股東名簿上德鑫富公司之持股均有不同記載;且 其向主管機關登錄股份錯誤時,數年均不知更正?被告戴 伯憲與曹博洲互相掩飾,意圖以登載錯誤而含混事實,渠 等涉犯僞造文書,此節未見檢察官詳查,自有違誤。 (三)被告曹博洲辯稱其有向恆鼎公司股東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恆鼎公司35萬股,並有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 稱本案實體股票)可稽。惟查,依該股票正面所示,持有 股票者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日期為104年10月1 4日,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轉讓日期為108年6月5日,與自 訴人107年9月3日投資入股時間已然相隔8個月之久,出讓 人欄位上核印「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曹金豐」之 大小印文,顯然不是由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出讓,則該出讓是否合法,亦非無疑;又該實體股票 是否為真正,殊值探究;再者,被告曹金豐既為恆鼎公司 之負責人,其亦似擔任「育學雲端公司」負責人,則系爭 股東轉讓之確切時間、育學資訊與育學雲端公司是否為不 同法人?抑或是誤核印文?上開爭點均未見檢察官詳查, 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恆鼎公司105至110年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就育學雲端公司和被告曹博 洲之投資金額於106、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完全一樣,換言之,育學雲端公司未出售其持有 的恆鼎公司股數,被告亦未向育學雲端公司購買之,然於 107年9月3日聲請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資金已到位,被告曹 博洲辯稱其係向育學雲端公司買恆鼎公司35萬股,育學雲 端公司之投資金額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的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時,始將33萬股列入借名的 被告曹博洲名下,顯然故意漏列,被告3人合意共謀不將 聲請人3人列為投資股東,侵占聲請人3人107至109年度之 投資盈餘;另被告曹博洲提供給聲請人3人之107年12月31 日股東名冊,顯與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營利事業投資 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符,涉犯僞造文書罪。 (五)依被告曹金豐、戴伯憲提供給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及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之恆鼎公司股東名冊,其中107、108、109年 度股東名冊與前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同 ,恆鼎公司向前開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被告曹博 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以遂行侵占 聲請人3人分配盈餘,被告3人共謀此欺瞞手法以取信聲請 人3人,當然涉及詐騙犯行;再者,恆鼎公司提供予銀行 之股東名冊,究係真僞,銀行根本無從也不會審查,自應 從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投資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 ,自屬當然。 (六)被告曹博洲、曹金豐為親兄弟,互動密切且關係嫻熟。依 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賬戶明細可知,被告曹博洲於107 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之投資款,然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由被告曹金豐任負責人、戴伯憲為財務 經理之恆鼎公司即從網路轉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 博洲之前開帳戶,被告3人似乎是刻意製造投資恆鼎公司 之金流,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 而渠等利用聲請人3人等之投資行為犯之,已該當詐騙得 利罪;又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證券出賣人為 育學雲端公司,匯款受款人亦為育學雲端公司,則聲請人 3人投資買股的錢,焉會進到恆鼎公司去?被告3人就聲請 人3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股數、被告曹博洲個人持股以及監 察人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所持股數等,均含混其詞交代不 清,確有涉嫌侵占、詐欺及僞造文書之嫌。 (七)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以每股30元取得東聯公司股份並登 記於陳韋名之名下,為期15個月,且約定借名期間出名人 得行使贖回權,回贖價格不低於30元,此為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與陳韋名之約定,於投資人之匯款到位時,出名 人理當取得東聯公司股份,至107年7月間,理當有盈餘分 配(或配股),然未見東聯公司股東名冊有登載前揭49萬 股以實其言。另參107年8月7日之議事錄可知,依被告曹 博洲所言,東聯公司獲利良好,因東聯公司要增資,表示 東聯公司看好未來,投資者斷不可能主動表示要退股;反 之,恐係被告曹博洲與陳韋名欲藉此機會將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利益據為己有,而才有所謂「將投資款改 成借款退回」之不合理舉措,且就渠等自陳之退回投資款 方式,係加計利息為之,衡情,若是退回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款,理當加計利息,被告曹博洲與訴外人陳 韋名恐係為侵占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投資款所加計之 利息,而聯袂欺瞞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本案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及案外人張碧珠、陳碧雲、李 晉文、李淑玲、李清慧與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於106年3 月24日協議,由李淑玲、李清慧分別出資225萬元,其餘 投資人各自出資210萬元,共計出資1,500萬元投資東聯公 司,並約定購入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韋名名下15個月,以 配合東聯公司之增資作業,而前開借名登記協議因故結束 後,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各自出資之 210萬元,扣除後續投資恆鼎公司150萬元後(即後述告訴 意旨(二)部分),有將其餘60萬元退還給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收受等情,業據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陳述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並有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聲請人孫利興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張與吾兆豐國進商業銀行 匯款明細、陳韋名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之銀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他卷 第71至73、79、161、157、1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曹博洲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固主張:東聯公司「有無」連同利 息(因改稱為借款,理當有利息)一併退予被告曹博洲? 「若有」,被告曹博洲未告知亦未退還,該款項顯遭被告 曹博洲侵占云云,且聲請人孫利興、張與吾於偵查時指稱 :針對我們兩人投資東聯公司利息部分要提告被告曹博洲 侵占,至於有沒有利息我們實際上不清楚云云(他卷第59 頁),顯見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其等 所宣稱之「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利息」,亦未提供何 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有何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 「利息」,當然更無從認定被告曹博洲有何侵占該等利息 之可能。   3.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另主張東聯公司之投資款不能轉換 為借款,不起訴處分僅依陳韋名一面之詞,未全面勾稽金 流、提示證人證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對質,率爾認定陳 韋名之退款無利息云云。查證人陳韋名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東聯公司在新創階段,被告曹博洲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東 聯公司,因為怕股東權利關係很複雜,所以就協議將投資 款登記在我名下,這些錢本來是投資款,但投資人認為東 聯公司經營過程不太順利,覺得東聯公司會倒,就想要把 投資款改為借款,把錢拿回去,被告曹博洲在我返還投資 款的當下有跟我說,因為變借款了,可否還點利息,但我 有跟被告曹博洲說這本來就是投資款,不是借款,不會有 利息,我退還給被告曹博洲的錢,也都沒有包含利息,我 當初也沒有跟這些投資者約定要加計利息返還款項,投資 不能說你想要投資就投資,想要抽回就變借款,本案也跟 投資人投資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無關,益鼎公司因未完成投資審查程序,東聯公司才加計 利息返還款項等語,並提出東聯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他卷第281至285頁),觀之前述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 原約定於借名登記15個月到期後,由借名登記之陳韋名以 原始購入價轉讓東聯公司50萬股股份至投資人名下(他卷 第157頁),可知原借名登記期間結束後,本應由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取得東聯公司股份;復觀之    前述德鑫富集團合夥人會議事錄(他卷第159頁),股東 張碧珠發言稱:當初為配合東聯有利與法人洽談溢價增資 ,三天內投資款項到位,現不但沒達成法人溢價入股,還 要比照益鼎創投方退回投資款,請問利率如何設算等語, 可知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本次投資東聯公 司以利東聯公司與法人洽談議價增資之目的無法達成,而 此投資失利之不利益,理應由投資人自負風險,然陳韋名 仍確實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原投資款數額均匯與被 告曹博洲,並由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確實取回投資所有 款項(其中60萬元已由被告曹博洲匯與各該聲請人,另所 餘150萬作為後述恆鼎公司投資款項),足認陳韋名前揭 證述並非虛妄,而陳韋名並無匯予被告曹博洲上開投資款 相關利息,客觀上顯無該等利息可供被告曹博洲侵占,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 判,並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曹博洲未涉犯 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投資恆鼎公司者,有被告曹博洲、聲請人3人、張碧珠、 陳碧雲、李淑玲共計7人,並各自出資150萬元,共計投資 1,050萬元,被告曹博洲與其餘投資人並於107年9月1日協 議,將該等投資款借名登記在被告曹博洲名下等情,此有 經聲請人3人陳述明確(他卷第3至8、51至61、75至77頁    ),並有聲請人林麗環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投資合作協 議書(他卷第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3人固主張被告3人於不詳、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 投資款侵占入己,並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 曹金豐持股數量」云云,就此被告曹博洲辯稱:聲請人3 人投資恆鼎公司的款項,是由我出名投資,該等款項也有 都進到恆鼎公司,也有向國稅局申報,我用我的名義和育 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 法人名稱,詳後述,下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的老股 ,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假等語;被告曹 金豐、戴伯憲則辯稱:被告曹博洲原有以個人名義持有恆 鼎公司5,000股,後來買了35萬股,107年9月總共持股數 為35萬5,000股,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 假等語。而查,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3日匯款1,050萬元 至育學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向恆鼎 公司股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育學公司並出 讓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稱本案實體股票),交由被 告曹博洲持有,事後因聲請人孫利興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 曹博洲索取實體股票,被告曹博洲始將本案實體股票原本 交給聲請人孫利興收受等情,有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兆豐銀行113年5月13日北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5 3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恆鼎公司實體股票影本3張及股 票移交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至26、171至173、17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7頁),而聲請人孫利興亦陳稱112年3月間 我們向被告曹博洲要股票,他將本案實體股票拿給我等語 (他卷第57頁),又被告曹博洲於106年11月21日時持有 股數尚為5,000股,於107年12月31日時,持有股數已變更 為35萬5,000股,直至110年7月16日時,均維持上開數額 ,此由恆鼎公司每年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偵 卷第39至44、55至63頁),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堪信 被告曹博洲確有依據其與聲請人3人之前開投資合作協議 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並由其出名入股恆鼎公司, 被告曹博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 請人3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3.聲請人3人固主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曹 博洲於110年9月13日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的6萬 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此與股東名冊所載被告曹博 洲持股35萬5,000股不符云云。經查,恆鼎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於110年6月2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6萬股;於110年9 月1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任監察人、持股5,000股;於111年 1月17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 人、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恆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183 至186頁)。然觀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 人」欄,理應依序編號,然實際登記情形卻為編號1、2, 隨即跳至編號6,且編號6記載代表德鑫富公司之董監事編 號為「4」,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編 號4顯示為「(暫缺)」,顯然該次登記內容有誤載。再 觀之111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即已依 序編號1至3,而無跳號情形,且編號3記載代表德鑫富公 司之董監事編號為「6」,而「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 人名單」之編號6顯示為「曹博洲」,而符合變更登記表 之邏輯,此核與被告戴伯憲所辯:前揭恆鼎公司110年9月 13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是因為我在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時 ,把德鑫富公司所代表法人的編號打錯,要顯示的應該是 德鑫富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而非指被告曹博洲只有持 有5,000股等語相符(他卷第119至120頁),且恆鼎公司1 10年9月13日之監察人若實際上為德鑫富公司、登記之持 股為5,000股,亦與恆鼎公司當時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 登記之德鑫富公司持股相符(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戴 伯憲所辯實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聲請人3人又主張被告3人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使將33萬股列入借名 之被告曹博洲名下,涉嫌侵占聲請人3人之於恆鼎公司107 、108、109年度之投資盈餘云云,然此並非原告訴意旨之 範圍,且觀之恆鼎公司107、108、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他卷第227至231頁),均無年度 盈餘淨額、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分配金額、資本公積配 股金額、資本公積發給現金可供分配盈餘,故聲請人3人 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另主張恆鼎公司107、108 、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被告 曹博洲投資金額與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 被告曹博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云云 ,然被告曹博洲有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投資恆鼎公司之款 項,於107年9月3日用於購買恆鼎公司之股票等節,業如 前述,且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 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 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東權利之行 使,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據;而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 股東名冊亦與前述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款項購 買恆鼎股票之情形相符,尚難僅憑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金額與股東名冊不符,即遽認被告3 人有偽造股東名冊之犯行。   5.又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為育學雲端股份 有限公司,非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股票 轉讓時間(108年6月5日)與投資款到位時間(107年9月3 日)不符、該3張實體股票真偽不明云云,然育學雲端公 司為育學資訊公司於10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後之新名稱, 此僅需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即可稽知,故無 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非持有人之問題。 至於聲請人主張該等實體股票轉讓時間與投資款到位時間 有落差、真偽不明,均無礙於前述被告曹博洲確實已於10 7年9月3日,將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均用於向育學公司購買 恆鼎公司股票之認定。   6.另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先認定陳韋名之退款於107年9月 3日由聲請人3人及其餘投資人集資另投資恆鼎公司;卻又 認定於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及前述投資人中之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回,焉有退款在後 ,投資在前云云,惟訴外人李淑玲與陳韋名、被告曹博洲 間之投資關係為何,與聲請人3人並無關連,聲請人3人此 部分主張,無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曹 博洲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為聲請 人3人連同其餘案外人投資恆鼎公司之投資款,然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恆鼎公司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博洲 帳戶,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已 該當詐騙得利罪云云,惟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聲請人3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聲請人3人與其餘投資人 本案所為1,0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且依前所述,被告曹博 洲亦係向育學公司而非向恆鼎公司購買股票,實無從僅憑 恆鼎公司轉存361萬7,000元予被告曹博洲,推認被告曹博 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3人所指上 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聲自-9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枝於民國110年5月起召集合會,並邀集張立麟加入合會 ,由林玉枝擔任會首,主持每月5日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 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該合會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 日止,每月1期,每期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制,意即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外,活會會員應 按期將該期得標標金金額扣除後,將會款交予會首,會首收 齊當期合會金(即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並加計自己之會款) 後,交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死會 會員則自得標後,無論之後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均需按期 交付全額會款(不扣除他人得標之標金金額)。詎林玉枝因 需款孔急,竟於11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合會最後 一期應由張立麟得標合會金50萬元,除會員唐玉芳、洪千惠 及洪煬宸等3人死會會款共6萬元外(該6萬元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詳述),擅自將其餘44萬元償還其本人對於果農 之欠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立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合會金44萬元委託他人交付果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 千元,剩餘47萬9千元未償還,所以不認為成立侵占罪。我 確實欠告訴人會錢,我最後一期被倒會的會員是唐玉芳、洪 千惠,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麟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經阿姨介紹而參加被告發起的合 會,合會成員共26人,合會期間從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 6月5日止,為期2年,每月一期,會款2萬元,固定底標2 千元,被告應給付我最後一期合會金50萬元,被告當時沒 有轉帳50萬元給我,我只認識被告,其他會員都不認識, 被告是泰山區水果批發的大盤商,她目前尚欠我47萬9千 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本身是從事水果中盤商的負責人嗎?)是。(本件 會員有25人,最後一期告訴人應該領到50萬元的合會金, 扣掉唐玉芳、洪千惠及她弟弟洪煬宸的6萬元之後,應該 剩下44萬元合會金,這44萬元會員都有給你嗎?)都有給 我,都正常。(這44萬元部分用到哪裡去?)剩下44萬元 我都給果農,因為我在做批發。(這44萬元,每一個會員 給你的會款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給我。(你給果農的 錢是現金還是匯款?)託運的,送水果來的那個人,可以 把他的錢寄給他,然後帶回去給農夫。(你是用託運把現 金拿回去給你的上手農夫?)是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7至23頁) 。足認被告最後一期應給付告訴人之合會金50萬元,除被 告與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6萬元部分有 民事糾紛外,其餘會員以現金交付被告之合會金共44萬元 ,竟委託運送水果之人轉交果農以清償本人欠款,而擅自 挪作他用,顯然據為己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 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千元 ,所以不成立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證人唐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的合會,每 期會款都拿給女兒洪千惠,再請她轉交給被告,一期會款 金額2萬元,五期共10萬元,因為我有標到,死會會款給 被告,被告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已經結案,我們勝訴等語( 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與母親唐玉芳於110年5月5日參加被告發起的合會, 唐玉芳的會款先轉交給我,再連同我的會款一起給被告, 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現金,因被告說經濟困難,唐玉 芳有將五期會款共10萬元(按一期2萬元)現金轉交給我 ,我及媽媽的會款加起來共20萬元,我請先生林致瑋及弟 弟洪煬宸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說她這筆錢要先 向我們借來用,同時開立3張本票給先生帶回來,3張本票 上有寫這是會錢的票。本件合會參與的成員中有弟弟洪煬 宸、母親唐玉芳及我本人,我是透過盧詩琪才加入,我們 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會款2萬元是死會的錢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合會會 單影本(他卷第5頁)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本院卷 第12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另案請求給付會款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起訴主張:唐玉芳及洪千惠自11 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 欠5期之死會會款10萬元,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 8號民事判決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 記載:唐玉芳及洪千惠主張以被告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 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 0萬元,洵屬有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 被告上開辯稱:我最後一期被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倒會, 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擔任合會會首 之便,收取最後一期合會金後,竟將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會 金44萬元侵占入己,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與告訴人 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水 果批發中盤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記載願宥恕被告,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依法判決,但我擔心雖 調解成立,但被告還是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前述告訴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97頁),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所載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內容,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 後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 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應 由告訴人得標之6萬元合會金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合會金,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44萬元 後,剩餘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張立麟於偵查中之指訴、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 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母親唐玉芳給妳的10萬元,共五期,妳每次都是現金給被告?)是,112年2月份時,我先生與弟弟洪煬宸一起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她有經濟困難,叫我們後面一起給她,她開本票給我們。因為我先生幫我及我媽媽拿錢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想要向我們先把後面的會款都清掉,她開20萬本票,抵2萬元的利息給我們。我們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的會款,是死會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88頁),且證人洪煬宸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我的會錢2萬元繳納正常,我沒有看過這3張本票,我的部分已經是死會,我的會錢是被告在法院交給我的(庭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是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所檢附的本票,不是法院給我看的這3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證人洪千惠、洪煬宸所述上情(本院卷第94頁),然依證人唐玉芳、洪千惠、洪煬宸前揭證述及上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積欠唐玉芳、洪千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5日起至6月5日之會款20萬元,此節雖可推論被告已提早收取唐玉芳、洪千惠應於112年6月5日(即最後一期)之死會會款共4萬元(該2人會款各2萬元),且被告亦於112年6月5日按時收取洪煬宸最後一期死會會款2萬元,顯見被告與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上開6萬元部分曾有民事糾紛,而經本院裁判在案,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唐玉芳等3人應於112年6月5日所交付之死會會款共6萬元挪為己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2號調解筆錄) 林玉枝願給付張立麟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林玉枝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立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5-02-27

PCDM-113-易-113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於審理期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踰 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張家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遺落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侵占入己。   三、張家丞與蔡李岸前有租賃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巷子內,與蔡李 岸相遇,2人短暫交談後,蔡李岸不願再予置理,而轉身離 去,張家丞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趁蔡李岸轉身離去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 蔡李岸所有、置放於長褲後方口袋內之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往巷內離去。 四、張家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吳建成之信用卡後,另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持吳 建成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 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建成」之署 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 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 而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予張 家丞,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成、特約商店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地 點,持吳建成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美通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 點,以吳建成之名義申辦預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及簽帳單 上偽簽「吳建成」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 署申請預付卡及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張家丞,足以 生損害於吳建成、各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張家丞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謝孟庭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信用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5 至9所示地點,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地點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庭」之署名,用以表示 係謝孟庭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予張家丞, 足以生損害於謝孟庭、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家丞復於112年11月23日4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駭客網咖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林昊緯借用SAMSUNG A53手機1 支(價值8,000元)後,未歸還林昊緯而侵占入己。 七、張家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0號出口,以不詳工具撬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公用置物櫃(314櫃27門),致櫃門損壞 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洲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八、張家丞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細故與陳運亭發生爭執,張家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運亭之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九、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怡汝、鄭尚 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義翔、羅至惟、李宜 霖、顏以蕾、謝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兆 謙、黃冠龍、陳憶欣、吳洛庠、吳鳳竹、林昊緯、劉啓彬、 陳運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康淑芳、吳柏諺、 張羽柔、蔡李岸、林弘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冠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家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秀鶯、呂詩嫻、闗美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未去警局做筆錄,是被警察脅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而爭執其歷次於警詢之陳述任意性, 惟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均能明確回答員警所提問 題,且於歷次筆錄均稱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所述均實 在等語,並於其上親筆簽名,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於準備程序 時復稱:警詢之供述均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 、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 ,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本案並無明顯事 證足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形,應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 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 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 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則證人 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 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陳 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亦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 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 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 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又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本質上 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如未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執以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次按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防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攜帶兇 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此犯 罪嫌疑人時,得無令狀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同法第130 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上開 受逮捕或附帶搜索犯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員警原係因偵辦竊盜案件,而於113年2月8日14時40分許 盤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咖啡包3 包,經以初篩篩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卡 西酮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被告之隨身皮箱,進而在皮箱內發現有被 告以外之人之身分證、信用卡、悠遊卡等財物,有113年2月 8日、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1 7至222、223、227至231、235、236、241頁),綜上可知, 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後,而為員警發現其身上有疑似 毒品之物,復經初篩檢驗後呈現上開毒品反應,故以其為現 行犯身分而逮捕,上開逮捕過程核屬合法。員警逮捕被告後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被告之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 搜索。從而,上開取證過程即無瑕疵,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搜 索票不得進行搜索等語,惟本案搜索扣押之依據乃附帶搜索 ,自無須先行取得搜索票,被告對此搜索過程有所誤解,自 非可採,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上開 犯罪事實是我所為,是被警察威脅逼迫,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108頁),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15至28 頁、偵二十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 6頁),核與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具 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於偵訊、訊問程序及準備程 序時亦為一致之供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經員警、檢 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供其觀看後,始終明確表示是其本 人等語(卷頁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且經相 互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 ,亦可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審理 時空言翻異前詞,復未能提供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證據 抑或不在場證明,顯見其事後改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遇見告訴人蔡李岸之事實,惟否認有搶 奪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蔡李岸有其他經濟糾紛,當時 並未拿走其手機,事後亦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蔡李岸前有房屋租賃糾紛,2人有於上開時、地 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4至5頁、 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並有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 (見偵六卷第11至12頁)、手機Google map街景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大約在15年前 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來他消失後,由其友人繼續承租, 待友人退租後還給地主,他最近就來跟我索討當初租賃土地 押金約8萬元,我於112年11月1日已經給他押金且簽訂契約 書,後續他又因多年前工廠受有損失向我索討10萬元,於11 2年12月13日有給他10萬元並再次簽訂契約書,後來他又向 我聲稱工廠東西不見欲索討損失200萬元,我未給他,而於1 13年1月3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鐵 皮屋再度遇見被告,他要我跟他好好講,我便打電話給我兒 子幫忙報警後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離去,便擋在我前方阻 止離去,我不理會他繼續背對他往外走時,他就趁我不備從 我後方口袋抽走手機後往巷子內離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偵六卷第4至5頁);於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1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之鐵皮屋附近遇見 被告,他要求我要補償他,我便打電話給我兒子幫忙報警後 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轉頭離去時就從我長褲後方右邊口袋 抽走手機,被拿走當下就知道是他,因為我腳在痛,沒有追 上去,案發的地點大概就是手機Google map街景顯示之畫面 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30至31、35頁),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蔡李岸就產生糾紛之緣由、遭取走手機之過程證 詞前後一致,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於審理中已到庭具 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復從告訴人蔡李岸所 提出之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確有記載給予被告8萬元、1 0萬元補償金之記載觀之,足認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因與被告 有租賃相關糾紛,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確碰見被告後 發生相關衝突,被告趁告訴人蔡李岸離去時奪取其手機後隨 即離去之證述,應非子虛。  ⒋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去找告訴人蔡李岸想處 理與他配偶承租土地糾紛,他用手機對我錄影,我不高興就 拿走他手機,我當著他的面拿走等語(見偵六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蔡李岸偷拍我,我便拿走其手機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曾取 得告訴人蔡李岸之手機一節,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李岸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洵不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事後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蔡李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被拿走後沒有再遇見被 告,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被告亦未提 出和解書相關事證以證其實,況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蔡李岸 和解,亦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搶奪罪嫌無涉,自難憑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林昊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他當時跟我借錢,我帶他去辦急難救助,我沒 有跟他拿手機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3日4時 20分許,被告稱玩星城Online需要綁定帳號,跟我借用手機 ,我就借他使用,後來要拿回來時就發現他不見,他拿走手 機後就沒再碰面過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於審理時證 稱:我是網咖的員工,被告當天到網咖消費,之前我有借我 的帳號給他使用,他懷疑我有使用他星城帳號,他向我說要 借用我手機登入星城確認,我有同意借手機給他確認,在網 咖外面拿手機給被告時,當時門口還有他的朋友在旁邊,他 沒有還我手機就直接離開,監視器畫面照片裡面有拍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56、58、61頁),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林昊緯就被告以何種理由向其借用手機,並在借用後 未歸還之證詞,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 疵,且於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 告,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時間顯示4時20 分許網咖外有一身穿淺色上衣之人外,尚有一身穿黑色長袖 之人,2人一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確認其中一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2頁),益徵告訴人林昊緯所證為 真實。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我 跟他有經濟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因為他偷賣我虛擬幣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確坦認其拿取林昊緯手機之 事實,僅爭執其借用手機之緣由,此與告訴人林昊緯證稱將 手機提供給被告使用,然被告嗣後並未歸還之過程相符,是 被告事後改以未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等語置辯,與客觀 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帶我去辦急 難救助,但跟手機被拿走那天不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3頁),是被告當天並非帶告訴人林昊緯辦理急難救助, 況是否申辦急難救助與被告當時未於借用告訴人林昊緯手機 後即刻歸還係屬二事,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告訴人陳運亭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 稱:我與他素不相識,我沒有打他的臉等語。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見 告訴人陳運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113年3月22日畫面翻拍照 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 時說要賣我冰箱,我說不要,因此產生衝突,他就用拳頭打 我的臉部、鼻樑還有額頭,我當天就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45頁),而陳運亭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2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二十四卷第9 頁)、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 卷可證,核與告訴人陳運亭上開證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方式攻 擊,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相符,且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陳運亭係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前往醫院就醫診 斷驗傷,而告訴人陳運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 在同日20時許,可見告訴人陳運亭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 體衝突之時間堪稱接近,益徵告訴人陳運亭所受傷勢應確係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期間,由被告所造成無訛 ,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陳運亭臉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委無足採。  ㈤公訴人另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告訴人林昊緯之手機門號申辦資 料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迄今有無補辦門號情形、向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函調告訴人陳運亭113年3月22日就診紀錄及向承 辦員警函調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彩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63頁),欲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占、傷害犯行,然 被告上揭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 簽「吳建成」、「謝孟庭」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㈢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有進入告訴人黃冠皓住處之行為,然依 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 有未洽。  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未將物品交還失主, 自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 有未洽。  ⒊按刑法上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 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 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4年度臺 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搶奪與竊盜之區別在 於加害人是否乘人不及防備、抗拒而公然強取財物,此需考 量加害人、被害人與財物之空間連結關係,若加害人與被害 人在同一空間,僅因被害人不及防備,加害人即在被害人面 前公然直接強取,而非乘人不知秘密為之,即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從而,依告訴人蔡李岸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自陳 之案發經過可知,當時蔡李岸已準備離去,全未注意、防備 被告之動向,被告奪取放置在蔡李岸褲子後方口袋之手機, 顯係趁蔡李岸背向其離去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公然奪取 上開手機,與乘人不知而秘密竊取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與搶奪構成要件該當。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  ⒋上開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 分一併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為分別偽簽「吳建成」、「謝孟 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五分別持美通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多 次盜刷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㈠㈡、五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罪(共38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妨害公務執行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至11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傷害罪,此部分均構 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強盜(亦構成傷害罪,因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案件,罪質與本 案附表一、犯罪事實八相近,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 所示之傷害罪,足認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 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均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 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 本案竊盜犯行前,即由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 判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81 頁),足認員警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竊盜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4、16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員警 已先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涉嫌人特徵,並合理懷疑與被告相 關,並據此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45、355、367頁),是偵辦員警已知被告涉有竊盜犯 行,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尚難可採。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復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擅取他人遺失物,另有藉機搶奪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於竊得告訴人吳建成之信用卡 、拾得告訴人謝孟庭之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刷信用卡,危及社會文書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承認部分犯行,嗣否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經量處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就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毀損案件,尚在偵查、審理階段,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所犯本案拘役及有期徒刑 部分日後均有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為宜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參、沒收: 一、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所偽 簽之「吳建成」、「謝孟庭」署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簽 之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 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8、19、20、 21、22所竊得之物品;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拾獲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澤、吳 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冠皓、 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除經被告供承 在卷外,核與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 澤、吳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 冠皓、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 8、19、20、21、22、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13、14、 16、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物及被告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永豐信用卡,本院考量其屬 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謝孟庭申請註銷、遺 失、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頭前店,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雪莉果乾威士忌1瓶(價值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七卷第4至5頁) ⒊失竊物品相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七卷第7至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路線(見偵十七卷第10至1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 2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井OUTLET誠品店,以不詳方式竊取葉宜汝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喇叭2個(共價值5,4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葉宜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5至6頁) ⒊告訴人葉宜汝提出遭竊過程及遭竊物品之相關照片及文字整理(見偵十六卷第7至8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六卷第9至1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3 於113年1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義翔所有、放置在其同事機車上之公事包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三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6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9日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7至1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4 於113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機車停車棚內,見羅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30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尋獲該部機車而發還羅珽。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被害人羅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6至17、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46245號鑑驗書(見偵十五卷第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十五卷第7至8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十五卷第9至10頁)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五卷第22至26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五卷第2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 5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貞寧店,徒手竊取羅至惟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共價值2,7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至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八卷第3至4頁) ⒊113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十八卷第8至1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偵十八卷第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十八卷第6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 6 於113年6月16日17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昌隆店,徒手竊取高兆謙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高兆謙、告訴代理人黃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卷第5頁正反面、6至7頁) ⒊商店113年6月16日、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卷第8、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六) 7 於113年6月17日5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冠龍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百富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1瓶(價值3,3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七) 8 於113年7月3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73巷(駭客網咖國光店旁巷弄),徒手竊取張家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至4頁) ⒊113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至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 9 於113年2月6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康淑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綠色提袋1個(內有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等物品,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MPZ-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一卷第4至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康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8頁正反面) ⒊113年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 10 於113年7月13日7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黃冠皓住處),先自黃冠皓住處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黃冠皓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黃冠皓之衣褲(價值990元),嗣經黃冠皓入內而及時發覺,遭警方以現行犯身分逮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黃冠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3頁) ⒊職務報告(見偵十二卷第1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二卷第20至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十二卷第24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二卷第25頁) ⒎現場照片(見偵十二卷第37至4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一) 11 於113年2月4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吳柏諺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工具包1袋(內有磁磚剪1台、圓鋸機1台、木田電池6顆、電索3支等物,價值共4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四卷第5至8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諺、張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10至12、14至15、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20至23頁) ⒋113年2月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四卷第24至26、29至33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26至28、3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四卷第34、3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四卷第3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52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46438號鑑驗書影本(見偵四卷第60頁正反面)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2 於113年2月4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張羽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按啟動鈕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3 於113年1月12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林弘易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未關,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電風扇1台、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1萬9,500元)、加油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九卷第3至4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弘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5至6頁) ⒊113年1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8至10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九卷第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三) 14 於113年2月6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陳憶欣所有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至7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8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四) 15 於113年2月6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吳洛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徒手將電門內插頭線路拔除後重新接觸啟動之方式,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五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洛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五卷第10至1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偵五卷第1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五) 16 於113年3月1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張秀鶯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八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至7頁) ⒊ASUS手機網頁查詢結果詢(見偵八卷第9頁) ⒋113年3月13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八卷第10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六) 17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41巷2弄,徒手竊取鄭家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31至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3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九) 18 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吳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美通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彰銀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頭城區漁會悠遊卡1張、家樂福禮物卡1張、汽車保險卡1張、CD光碟1盒、茶膏1罐),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成、王昱凱、告訴人羅翰澤、李宜霖、顏以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16至17、18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20至21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七卷第23至26、28至31、33至36、38至42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27、32、37、43至44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3至55頁正面) ⒍113年2月8日玩酷電競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60至61頁) ⒎113年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七卷第6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 19 於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達五福停車場,見羅翰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行照1張、SONY黑色耳機1個、汽車胎壓顯示器1個、藍芽接受器1個、BOSCH測距儀1個、充電線2條、點煙器轉接頭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一) 20 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8巷,徒手竊取李宜霖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吸水抹布1條、手機殼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二) 21 於113年2月8日8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玩酷電競網咖,徒手竊取王昱凱所有之Samsung S22手機1支(價值約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三) 22 於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顏以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四) 23 於113年7月11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泰林二店,徒手竊取鄭尚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2瓶(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一卷第17至18頁) ⒊113年7月11日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一卷第19至2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七) 24 於113年6月24日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大勇店,徒手竊取闗美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共價值1,4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闗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二卷第3至5頁) ⒊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二卷第8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八) 25 於113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三重龍濱店,徒手竊取劉啓彬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威士忌、白蘭地共4瓶(價值6,29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3至4頁、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 ⒊113年6月30日路口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三卷第9至15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九) 附表二: 編號 侵占遺失物之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運動中心地下1樓垃圾分類場,拾獲吳祥福遺失之學生證1張。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8至10頁、偵緝一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祥福、蔡義健、徐吟潔、王達樂、告訴人吳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6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6、28至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十卷第15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18、21、24、27、3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七) 2 於113年2月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鳳竹遺失之業務員證、汽車駕照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八) 3 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附近拾獲徐吟潔遺失之米色購物袋1個(內有工作證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五) 4 於113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王達樂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六) 5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站捷運站內拾獲蔡義健遺失之敬老悠遊卡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6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附近,拾獲謝孟庭遺失之永豐信用卡1張。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玩酷電競網咖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被告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2月7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蘆洲旗艦店 8萬4,9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電腦1台及手機1支,應予更正) 簽帳單上「吳建成」署名1枚 2 113年2月7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3 同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4 同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店 4萬40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吳建成」署名各1枚 5 113年2月2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6 同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永任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7 同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8 同日1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9 同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腦國際永和中山店 3萬8,38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謝孟庭」署名1枚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七卷第22頁) 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覽表、爭議帳款聲明書(見偵七卷第45至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38至43頁) 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3027888號函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七卷第49至51頁) ⒎燦坤蘆洲旗艦店銷售查詢結果(見偵七卷第52頁) ⒏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5至56頁正面) ⒐燦坤蘆洲旗艦店113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57至59頁) 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28號函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偵七卷第70至71頁) ⒒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見偵七卷第75頁) 2 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17頁)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正反面) 3 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詩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3至4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九卷第5頁) 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偵十九卷第9頁) ⒌113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十九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莉果乾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壹瓶、蘇格登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提袋壹個(內含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家丞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風扇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個、加油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1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編號3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二編號4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二編號5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編號6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犯罪事實三 張家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四㈠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1枚均沒收。 34 犯罪事實四㈡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五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六 張家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 A5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犯罪事實七 張家丞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犯罪事實八 張家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7卷 偵緝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6卷 偵緝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5卷 偵緝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4卷 偵緝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3卷 偵緝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2卷 偵緝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0卷 偵緝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9卷 偵緝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8卷 偵緝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70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8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6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4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86卷 偵二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27卷 偵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4卷 偵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7卷 偵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51卷 偵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9卷 偵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5卷 偵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4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45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66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95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4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6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2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9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3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6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2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5卷 偵一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PCDM-113-訴-878-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凡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蔡明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告訴人蔡明哲為本 案工程並為告訴人持有工程款,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私自將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 ,作為醫療費用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 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及電話紀錄表 (易字卷第21頁)可憑,足認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支付調解款 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4萬元工程款,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且業據本院以緩刑 附條件之方式促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 制力,進而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 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為徹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陳緯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凡介紹蔡明哲施作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基督教建德 浸信會(下稱系爭浸信會)裝潢工程。詎陳緯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為蔡 明哲持有之系爭浸信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所交付之裝潢款項新 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拒不返還蔡明哲。案經陳思 瑋向蔡明哲告知陳緯凡已收取上開4萬元,然陳緯凡並未將 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蔡明哲,蔡明哲始知4萬元遭侵占。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系爭浸信 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陳思瑋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514工程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4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更改密碼」更正補充為「 更改手機號碼、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以新密碼登入登入」更正 為「以新密碼登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在彰化」,更正補充為「 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3分止,在彰化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外送平台派遣共計20筆外 送業務」,更正為「外送平台派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計18 筆外送業務」。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雨衣1件、000-000號車牌1 面」更正為「雨衣1套、000-000號車牌1面、000-000號車牌 1面、工具1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搜索扣押」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第3行以下所載「揭單 明細」更正為「接單明細」、第4行以下所載「扣案物」更 正為「扣押物」、第5行以下所載「GOOGLE地圖」更正為「G OOGLE地圖軌跡紀錄」。  ㈦罪數論述更正為: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其所持有代收餐點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乃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 設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犯罪目 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19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雨衣1套,雖為被告所有 ,惟僅具證據性質;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 號車牌各1面、工具1批,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店  家 訂單編號 收款金額 1 漢堡王(彰化店) 4vfh-36vn 294 2 胖老爹美式炸雞(彰化自強店) b3pn-vr4v 201 3 胖老爹美式炸雞(彰化自強店) b3pn-5ows 437 4 超神鮮10元壽司 d9xk-li3e 131 5 Ummi印尼料理 o50r-xw89 325 6 清心福全(彰化張頂店) mlfc-fsmf 366 7 大聖烤食餐盒 wgqq-mp4v 359 8 福客來牛肉麵(彰化永安店) ewgn-lxfa 274 9 联亭泡菜鍋(彰化永安店) g5fz-my1w 330 10 迪利軒輕食便當 wnxv-acdv 264 11 鴨莊鴨魯飯 sq63-8lgt 126 12 鴨莊鴨魯飯 sq63-gxgw 127 13 鴨莊鴨魯飯 sq63-fx7g 182 14 炸魂雞排(彰化彰南店) z6ta-mdfy 252 15 溱頌什錦麵 ze2t-o72p 223 16 展新牛排 gmq7-bdvi 374 17 展新牛排 gmq7-th9e 1024 18 胖老爹美式炸雞(彰化華山店) h7al-7sil 906

2025-02-26

CHDM-114-簡-14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志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虛擬 貨幣之投資款侵占入己,花用完畢,則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所侵占之投資款數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行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3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 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簡-2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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