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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鄭聰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18時0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慾望」帳號與陳冠 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兩 人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上「億品鍋」火鍋店外見面時,因 陳冠華未備足2,500元,致鄭聰翰未交付上開毒品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99、1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翰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訴緝卷第98、166頁),且與 證人陳冠華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訴緝卷第154至161頁 ),並有證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4紙(偵卷第27、28頁 )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預計賺500元等語(訴緝卷第99頁),堪認其主觀 上確有販賣毒品並自價差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故被告所為係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 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 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於行為人將販賣 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 有要素,而為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2 號、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罪係以買賣毒品 雙方達成買賣毒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以出賣方實際交付毒品與買受 方時,方為販賣毒品犯罪之既遂。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證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節,證人   先於警詢表示其施用毒品來源是被告,其於112年4月27日以 2,50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該次購得毒品已 經施用完畢等語(偵卷第20頁)而未陳明有賒帳之情形,惟 證人於偵查時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係拿2,00 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賒帳500元,被告有拿毒品給其,且因 價金不足而在電話中罵其等語(偵卷第58頁),是關於購毒 價金是否足額支付部分,證人於警、偵程序之說法已互有齟 齬;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曾幫忙我出車禍拖吊 費用4,000元,我要分期償還給他,之前我都是用2,500元跟 被告購買毒品,114年4月27日我只帶2,000元,所以被告沒 有給我毒品,但我有給被告2,000元,這是償還我積欠的拖 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一改偵查時其與被告無債務關係及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說 法,而改稱其有積欠被告拖吊費用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關 係,且其交付被告之2,000元並非購毒價金而是清償上開拖 吊費用,故證人是否果有交付購毒價金而自被告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已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有傳送「幹不是25只賺你5 ,你還不給,這樣下次別找我」等語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 (偵卷第27頁),而認被告有收受2,5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之情,然細譯上開訊息,被告傳送訊息中既有「你 還不給」等文字,實無從排除此係被告抱怨證人未能備足價 金致交易未成而浪費其時間之意;至檢察官雖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123頁)為憑 ,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無法 直接認定證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 。綜前,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既有明顯 出入,且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上開對話訊息又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曾有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而上開 刑事案件報告書又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 事實,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可積極證明被告本次犯 行最終有依約交付毒品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證人未 備足價金而未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被告僅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間有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但 最終未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等節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43號)、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裁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89至94、183至194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 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自施用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 法紀,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本 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4.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著手為本件販毒犯行,雖因購毒者未準備足額價金致交易 未成而未遂,然倘順利出售,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而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67 頁),暨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訴緝卷第183 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依證人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證人於偵查程序所為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述實涉有偽證罪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訴緝-65-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33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號附0之○ ○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代號BN000-H113036號少女(民國9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公車,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面前, 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幾秒而公 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37分,應 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A女 及代號BN000-H113037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一同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B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嗣A女、B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33頁) ,並經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5頁)、B女(見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B女拍攝之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 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此等社會法 益,並不兼及個人法益,是被告雖於A女、B女面前自慰,尚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犯 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論罪罪質及法定 刑度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本案罪名 為公然猥褻,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權,本案所侵害 者為善良社會風俗之社會法益,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車站旁,公然自慰,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所為使A女、B女實際目擊被告 自慰之過程,間接造成A女、B女之心理不適,影響A女、B女 身心健康發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二次自慰之時 間約10秒,時間尚稱短暫;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時周圍 僅有A女、B女,影響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較輕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如前述 ),又再為本案,可徵其素行不佳,應得為不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 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僅有1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10月,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各約10 秒左右,在場有觀覽到被告猥褻行為之人僅有A女、B女,對 善良社會風俗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已逼近法定刑 上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是本院認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易-1190-202503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智慧路某租 屋處,以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智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新埔-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CPEM-114-竹北簡-106-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娩怡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 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丙○○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臺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 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 油站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卷 第71頁),且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丙○○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拾萬元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 貳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六年五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 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113年5月25 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乙○○、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取得該 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經戊○○、乙 ○○、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自稱承做政府工程標案,有些標案須要知道對方底價,所以要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們可以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對方,因為對方是競標公司裡的內線人員,並說事成之後我可以賺得1張卡新臺幣8萬元的報酬;他還說一收到提款卡,一張卡會事先給我1,000元之保證金,我當時提供2張,就有收到2,000元保證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乙○○、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3份。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戊○○等3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戊○○佯稱:賣場尚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25日16   時1分許 2. 113年5月25日16   時4分許 1. 4萬9,988元 2. 4萬9,989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乙○○之友人「瀅珊」,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7時3分許 2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之友人「YU Ting」,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2025-03-19

TTDM-114-原金訴-17-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19

TTDM-114-訴-10-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 ,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再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8分稍前之某時許,駕駛其 友人陳暐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松興路與松崗路之交岔路口,因其違規紅燈右轉行駛而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其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當場扣得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 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9頁),復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高市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5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扣 案物品之高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 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37、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 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 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小港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462號)(見偵卷第17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 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129ng/ml、4363ng/ml等節 ,已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依據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 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 已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 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 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復因違規紅燈 右轉行駛而為警予以欄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配管 工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需扶養父親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而肇生實害,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 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為促使被 告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51、53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己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49頁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盤壹個 2 刮刀壹支 3 夾鏈袋壹包

2025-03-19

KSDM-114-交簡-5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駱俊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 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縱使發生前 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身份不詳、暱稱「大B」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陳妍晶」 、「立鴻客服NO.188」等暱稱聯繫賴逸帆,向其佯稱:可經 由操作「立鴻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款項則可匯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丁風;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以致賴逸帆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17分、1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駱俊佑依「 大B」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先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武勝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並在「大B」指定地點收取置放該處現場之報酬5 00元現金;後駱俊佑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 項(共計14萬元;包含賴逸帆所匯付前開8萬元之款項)持 往「大B」所指示之地點置放,並將前開提款卡置放他處, 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 依「大B」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2,20 0元款項作為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駱俊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交易紀錄、被告在前開 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及 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犯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自白犯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其未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 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大B」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 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數月未久,又再犯本案,縱然所 犯兩罪罪質不同,然其於短時間內觸犯刑罰,已徵被告對法 律之服從性低落,前次刑罰未對其產生預期嚇阻或教化效果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本院認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為新舊法 比較後,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顯非正確。2.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主張加重其刑事項,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為證,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承認構成累犯之 事實,對於前案紀錄無意見等語,足認檢察官就上情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有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 性等情,亦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或縱認無須加重其刑,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亦 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原審未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自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有 理由,參以原審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賴逸帆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各為500元、2,200元,故此2 ,7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 人匯付之8萬元款項,固可認係本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 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不具事 實上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9月22日10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2 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 同上 6萬元 3 112年9月22日11時48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五塊厝郵局 2萬元 4 112年9月22日13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 2,200元

2025-03-19

KSHM-114-金上訴-4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樑(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部分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 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員警查獲時,有告以若配合交出 毒品,將建議檢方對其緩起訴等語,被告顧及欲照顧年邁母 親,並有工程在經營,遂主動交出毒品,主張係遭員警誤導 才交出毒品。又被告係先採尿完畢後,才簽立同意書,此亦 有違程序。另原審對於被告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查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邱竣 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又紅 燈左轉,車速很快,所以把被告攔查下來,查小電腦資料發 現被告是毒品人口,然後我發現他的口袋鼓鼓的,疑似是危 險物品,我擔心自己跟被告的人身安全,拍了一下他的口袋 ,拍完之後我覺得那個應該是毒品,就請被告交出來,被告 就把東西拿出來交給我,這個東西就是黑色的糖果包,摸起 來就是毒品,然後我就請所內同仁來支援我,我打電話過程 中,看到被告丟一個東西到水溝,我近看就是一包透明夾鏈 袋包裝的海洛因毒品,之後被告就協助我打開水溝取出毒品 ,回去檢驗之後確實是毒品海洛因,然後我拆開糖果包的包 裝,那個東西裡面就是包了一個海洛因毒品跟安非他命等   語(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因未戴 安全帽遭警攔查,自己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等語相符(偵查 卷第65頁),可認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經員警查悉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懷疑其攜帶毒品違禁物,要求交出違禁 物,經被告思索後,選擇自行交出毒品,過程中未見員警告 以將建議檢方給予被告緩起訴等語。況若員警真有告以上情 ,誘使被告交付毒品,被告事後見檢察官針對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提起公訴,未為緩起訴處分,理應於審理時即向法院 陳明此事,強調係受員警不正方法對待故而交付毒品,詎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接坦承犯罪,完全未提及上情,迄上訴後 始至本院為前述主張,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㈡證人邱竣晨就被告驗尿過程到庭證稱:依照我自己的作法, 通常作法是先給被告簽同意書,再讓他去驗尿,因為同意書 上面要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所辯係先受 員警要求前往驗尿,再補簽同意書等語,是否為真,已值懷 疑,況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記載:「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是縱被告在簽立同意 書前即先前往採尿,惟其事後若對此有所拒絕,仍可拒簽同 意書,甚至在簽妥同意書後仍得隨時撤回其同意,然未見被 告如此為之,反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採檢之兩瓶尿液 ,為我本人同意親自排放注入,且警方有在我本人面前所封 緘等語(警卷第17頁背面),顯見其確有同意接受採尿無疑 ,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認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 ,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 ,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反透過 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 志不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 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 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 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 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 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政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 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前鎮區興旺路與興仁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李政樑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 動交付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27 、1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凱旋醫院、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5至47頁、偵卷第83至85頁 、第93頁、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17200 ng/mL、安非他命1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200ng/mL,因 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 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 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係 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 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 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且精神狀態恍惚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員警便詢問 其有無攜帶毒品,被告便主動交付附表毒品供查扣,並於警 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足徵被告為員警盤查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 列管毒品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情事,被告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返所 同意採尿送驗,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可見被告並無逃避 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至被告於警詢時固向警供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月中旬(見警卷第18頁),但 其於本院已供稱當時係因忘記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 本院卷第127頁),以被告係於路上突然遭警攔查而查獲, 復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 或因突遭查獲而遺忘於查獲當日即有施用情事,並不違常情 ,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 受裁判之意,被告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依其整體供 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且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 發覺前自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 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 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 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 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74公克,驗餘淨重1.562公克。 李政樑 2 白色粉塊狀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同上

2025-03-19

KSHM-114-上易-3-202503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郭峰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 14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 14年3月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 ○ 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 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 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MG /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峰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220-20250319-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婕 選任辯護人 孫靖甯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9、100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魏如婕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等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其於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人,經「簡弘瑜Jake」要 求出借帳戶以自香港將資金匯至臺灣,竟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申辦約定轉 帳及網路銀行之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簡弘瑜Jake」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魏 如婕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蘭、梁文娟、林曉蓉、廖國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余致駿、周慕賓、葉人豪、陳寶珠、王啓原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婕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並經告 訴人林献蘭(見偵卷第18至19頁)、梁文娟(見偵卷第20至 21頁)、林曉蓉(見偵卷第22頁)、廖國光(見偵卷第23至 26頁)、余致駿(見移歸卷第119至120頁)、周慕賓(見移 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葉人豪(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 )、陳寶珠(見移歸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王啓原(見 移歸卷第97至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林献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程式入金紀錄 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到府取款證明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梁文娟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告訴人林曉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廖國 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頁、第30 頁、第32頁)、告訴人余致駿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28頁、第133頁反面 )、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反面、第 30至33頁)、告訴人葉人豪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46至47頁、第57頁反面 )、告訴人陳寶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2頁反面、第90 頁反面至94頁)、告訴人王啓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 提出與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98至112頁)、被告魏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 被告魏如婕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魏如婕所為,係犯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給 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所聲稱為收 受大額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 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 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0 頁、第123頁、第12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 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 7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經 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 人王啓原、林曉蓉之諒解,被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 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簡弘瑜Jake」,供作「簡弘瑜Jake」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 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献蘭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献蘭佯稱至「偉享證券」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献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梁文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梁文娟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至「任遠投資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文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林曉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林曉蓉佯稱下載使用「HSBC」投資軟體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廖國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廖國光佯稱有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云云,致廖國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36萬9,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余致駿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余致駿佯稱成為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海外代理人可使用成本價進貨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余致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周慕賓(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周慕賓佯稱至「GFS.LE」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葉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葉人豪佯稱至「PARex Pro」網站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17萬8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陳寶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寶珠佯稱至「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王啓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年初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王啓原佯稱加入「世界投資公司」配合的「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啓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4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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