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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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旻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旻怡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 2,104,4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扶養費用22,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 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7,470元乙節,有其任職之廷軒食 品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應屬可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乙節,亦據其舉 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9,000元乙節,未經其提出 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 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及其女扶養費用22,000元乙節 ,審酌其父、母分別為42年4月11日、00年0月00日生,其父 名下雖有房產,但價值僅451,923元,其母名下則無房產, 其等薪資收入未達萬元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41-63頁),確有受其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扣除其父、母分別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 0元、國民年金5,715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 助字第11303035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再 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7,990元【計算式:(1 8,618元+18,618元-8,110元-5,715元)3人=7,8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女為000年00月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9 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 人=9,309元)。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計算式: 27,470元+4,480元-18,618元-7,804元-9,309元=-3,781元) 。  ㈢則聲請人負有債務本金、利息共2,068,041元(詳見附表),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04元 20,093元 第89-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806元 第109-188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2,620元 (扣除擔保品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尚餘232,620元) 26,729元 第189-198頁、第307-309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1,154,780元 第201-22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209元 第241頁 合計 2,021,219元 46,822元

2025-01-03

CHDV-113-消債更-313-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黃惠卿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6 3,708元,係因前夫經商需要,辦理信用貸款,離婚後以卡 養卡,致無力負擔高額債務,聲請人長期患有心臟病、糖尿 病及足底筋膜炎等症狀,目前在便當自助餐店打工,平均月 收入15,000元,僅領有租金補助,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年屆55歲(58年生),名 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汽車部分稱已失竊未註銷)、負有債 務總金額2,763,708元,因身體長期疾病,目前於便當自助 餐店打工,每月平均薪資15,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收 入切結書在卷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參以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 、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除領有租屋 補助4,000元外,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0元,核與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22-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卓麗琴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麗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包含新臺幣(下同) 2,944,742元及美金119,679元,債務原因係幫助大弟做擔保 人,不知大弟欠這麼多債務,而伊亦是身心障礙者,目前僅 領有行政院及社會局補助生活,無法償還該債務,爰依法請 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65歲(48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5,312,070元(即: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406,857元+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05,213元)計算,其名下除 存款7,894元(中華郵政6,969元+臺灣土地銀行925元)外,並 無恆產,現已無業,每月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及8,329元,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 10,237元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回函、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存摺紀錄等件 為證,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無恆產及每月補助收入等 情形為真;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566元(計算式:4, 000元+8,329元+10,2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9,680元後,僅剩餘2,886元可供清償,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 ,312,070元。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13-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華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華萱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1555,1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35,9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1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5,940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35,9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薪 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屬可認。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二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元乙節 ,審酌其二子女分別為105年10月12日、000年0月0日生,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 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各5,000元,應 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8,859元(計算式 :35,935元-17,076元-10,000元=8,859元)。又聲請人名下 僅有自小客車1部,並無不動產,且無股票投資等節,有110 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查詢結果(財產)、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保結消字第1 13002534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149-161頁) ,是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者僅有薪資餘額8,859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570,855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859元計算,尚須14.7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70,855元÷8,859元÷12月≒14.78年】,確有 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17元 1,712元 第81頁 2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665元 19,568元 第89-147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2,347元 6,875元 第163-169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36元 1,768元 第171-173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4,475元 第17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69元 1,455元 第177-182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5元 1,156元 第287-31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92元 2,175元 第315-342頁 合計 1,536,146元 34,709元

2024-12-31

CHDV-113-消債更-277-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玉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 幣(下同)8,256,577元,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5,243元,債務總金額高達8,256,577 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 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最大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7,546,398元、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153元、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1,108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934元、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5,462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9、131至16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39,840,055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已退休,每月仰賴女兒孝親費約1萬元維生,並 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023元,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中華郵政郵局存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7、71至7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 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5,023元,作為計算其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 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746元,未逾上開113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4,746元 。  ㈣依上各節,聲請人每月收入15,02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 分180期、0%利率、月繳67,115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中 華郵政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雖有餘額5,243元,然亦顯不足 清償總額39,840,055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 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消債清-12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進賢即薛盟霖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進賢即薛盟霖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進賢罹患睡眠障礙之 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 收入(尚在尋覓工作中),每月僅領有大女兒給予之扶養費 用2,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度日,除此收入外,名下尚 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4,79 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 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 分180期、利率4%、月繳1,9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 有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 ,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 、利率4%、月繳1,99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5號 卷宗及函詢星展銀行查明無訛(有星展銀行113年12月20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 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睡眠障礙之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收入(尚在尋覓工作中),每 月僅領有大女兒給予之扶養費用2,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 用度日等語,並提出仁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仁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依前開存 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之女兒每月匯款之金額為1,000元 至6,000元不等,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元至6,000元 ,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4,7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投保資料、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德 區農會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戶口名簿、機車行照影本、仲 信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5號卷宗、債務 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元至6,000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 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元至6,00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7,076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星展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999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仲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至債務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債務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債務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債務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49-20241230-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福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8號清算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對抗告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遂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又從抗告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抗告人之總債務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6,261,128元(未含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金額),而誠信資 融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則為1,801,662.35元,且從抗告 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觀,並無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資 料,該公司僅稱其債權係自台新銀行受讓等語。從而,若任 由上公司行使其權利,將使抗告人現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總額2,056,970元,幾近百分之90均由單一債權人受 償,反觀其他債權人只能於將來之清算程序中,就剩餘之25 萬元比例受償,顯見抗告人未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主張 ,並非無據,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此外,以抗告人之 財產清償債務,在清算程序中可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同 時可能使抗告人獲得免責裁定,令抗告人獲得經濟上重生之 機會,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裁定,對於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將來獲免責裁定,均有其重要性,原 裁定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遭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申字第2406號 執行命令暨附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69號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抗告人復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一同分配受償,若僅有單 一債權人受償,將有害於清算程序為達債權人平等受償,故 有保全抗告人名下財產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債務清理事件之 清算程序,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 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倘抗告人確有此疑慮,本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 權已受強制執行一事,告知其他債權人以確認是否就系爭執 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而其他債權 人於知悉後如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縱令限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 誠信資融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 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利其將 來獲免責裁定之可能性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為禁止抗告 人收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1-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15,79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入約23,000元 ,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租屋補助4,480 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口名簿、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 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2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 入約23,000元,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 租屋補助4,48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生活補助共1,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摺 存款明細為憑,堪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社助字第113021188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自111 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 1年每月2,525元、112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補助補助3,008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2年 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 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 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1年每月2,525元、112 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 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302 11884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活補助500元,以 10,82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747-3,008-500=1 0,82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980元(計算式:23,000+4, 480+500=27,980),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扶養費用10,821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 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 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7月18日之解約 金為26,883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113)三法字第02634號函、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86-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楊慶山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慶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309頁至第319頁),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731,3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1頁、第333頁)。  ㈢聲請人現於餐飲店工作,現況每月薪資3萬元,有在職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 分所得為3萬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而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 ,0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住於屏東縣( 見本院卷第96頁全戶戶籍資料),而依聲請人母親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其名下除屏東縣佳 冬鄉六根段土地5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中1筆土地為與 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處分變價不易,其餘4筆土地現值5 29,237元,雖111年、112年各有華南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72 4元、7,137元,但113年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 僅9萬多元、2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頁華南商業銀 行、郵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則依聲請人母親之收 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養權 利人,又聲請人母親113年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06元,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70號函 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9頁),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 其兄共2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 ﹤(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4,106元) ÷2】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735,471元,另 負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928,108元、214 ,059元、56,214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 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33,852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9,00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6,0 0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00-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元民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元民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85,76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30 ,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及聲請人之二 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存摺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每 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存摺明細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4,000元及其二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本院 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扶養費用5,000元、5,000元後,仍 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 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1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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