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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南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允南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交岔 路口續為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適有行人林佩瑩未遵守不得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之規定,自臺中市○○區○○街0段0號處朝西北方向步行,違規 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潭子街3段路段,羅允南見狀,竟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佩瑩步行至上開道路由北往往南 之車道時,羅允南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 撞及林佩瑩之身體,林佩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羅允南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 乘客丘翠玲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1-22、95-97頁)指 證綦詳,且有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佛教慈濟醫院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 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 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23、25-29、11、 35、37、39-40、41-43、59-85、87-91、93、99、125-133 、137-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伊經過潭陽路口有看到被害人在右邊,接著被害人就 橫越馬路,當時伊看到往左閃及剎車還是沒閃過;伊看到被 害人時就慢慢往左偏移,不知道被害人會往前還是後退等語 (見相字卷第16、102頁),核與證人丘翠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載伊,其等由潭子街2段往3段直行,被害人由右邊快 走出來要橫越馬路,被告有煞車及往左閃到對向車道,但還 是撞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 前開路段雖已注意被害人有不當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然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方式欲閃 避被害人,始於被害人亦趨步繼續橫越馬路時,未能及時閃 避及煞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入來車道 ;與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跑步跨線斜向 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 在卷可查,然被告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此應係被告見被害人自道路右方走出 欲橫跨馬路,始向左偏行駛入來車道,並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原因,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三、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 被害人穿越道路所在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10公尺, 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違規穿 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 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予指明。 四、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 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 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0分許不治死亡,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有前開過 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上述過失,然本件終究發生剝奪被害人生命此一無法挽 回之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又其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獲減照, 實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 ,即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上 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 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 共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交訴-14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2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信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30頁)」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6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告訴人田偉任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而調解不成立,再斟酌本案事故之情節、告訴人之意見、 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 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7號   被   告 彭信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澤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昌平路4段與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左轉 往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田偉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田偉任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 垂足等傷害。 二、案經田偉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信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田偉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9

TCDM-113-交簡-100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裕宸與尤筱雯為配偶關係,與黃順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與黃順興、尤筱雯,共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 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租期3天,至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止,由尤筱雯擔 任保證人,曾裕宸並給付3日之租金。曾裕宸雖於租期屆至 後表示要續租1天,惟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金匯來公司人 員要求還車,詎曾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本 案小客車上GPS拔除後,將該車侵占據為己有,屆期仍拒不 返還,亦未支付任何續租租金。嗣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 芬於112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始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維修修理廠尋獲受損之上 開車輛(已發還金匯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 案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黃順 興之委託,租用本案小客車後,交給黃順興之朋友「蔣俊緯 」使用,我有給付3天的租金,租期屆滿前,黃順興告訴我 車行有跟「蔣俊緯」聯絡,是「蔣俊緯」沒有繳納租金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案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雅 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相符,並有 如附件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 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 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 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 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上開時、地,租賃 本案小客車後,交給我朋友黃順興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黃 順興朋友的名字(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和黃順興是點頭之交,我租賃本 案小客車後,交給「蔣俊緯」,但我不認識「蔣俊緯」,我 是單純信任黃順興,我沒有留「蔣俊緯」之聯絡方式,我都 是透過黃順興聯絡「蔣俊緯」,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我 老婆尤筱雯、黃順興、「蔣俊緯」及另一名「蔣俊緯」之友 人共5人,一起前往車行,但只有我和我尤筱雯去租車,其 他人都在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黃 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蔣俊緯」約40歲、住桃園仁 德,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我有透過朋友跟「蔣俊 緯」講電話,「蔣俊緯」說他有持續繳租金給車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自陳與黃順興僅為點頭之交,而 證人黃順興則稱與「蔣俊緯」僅認識數月,被告辯稱單純相 信點頭之交,且係為毫無信賴關係之「蔣俊緯」租賃本案小 客車,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能提出所謂「黃順興朋友」之姓名,直至證人黃順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作證後,才附和提出「蔣俊緯」之姓名,然證人 黃順興僅能泛稱「蔣俊緯」之年籍、住址,自陳係再透過朋 友與「蔣俊緯」取得聯繫,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蔣俊緯 」聯繫之證據;又依案發當日至金匯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 2頁),當天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尤筱雯2人,一同進入金匯來 公司,洽談租賃本案小客車事宜,自始未見所謂「蔣俊緯」 之人,則所謂「蔣俊緯」之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⒉證人黃順興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朋友「蔣俊緯」於1 12年6月間向我借車,因為我自己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蔣 俊緯」,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都不見了,「蔣俊緯」亦未 攜帶證件,故請託曾裕宸去租車,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 個月,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蔣俊緯」、曾裕宸及曾裕 宸的老婆共4人,一起去車行,我和「蔣俊緯」在外面等待 ,並沒有進去車行,而是由曾裕宸去和車行接洽,「蔣俊緯 」沒有指定車型,只說有什麼就租什麼,租到車之後就直接 交給「蔣俊緯」使用,我都沒有碰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8頁)。若黃順興所述為真,實際有用車需求之人為「蔣 俊緯」,到場卻不親自向車行指明自己之需求,且被告與證 人黃順興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租車之供述又 非一致,均有可疑。再者,觀察被告與金匯來公司之租賃契 約上,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尤筱雯(見偵卷第37頁),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係為所謂黃順興之友 人「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當由黃順興或「蔣俊緯」擔 任保證人,以確保會將本案小客車遵期歸還,然本件卻係由 被告之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自己有租車需 求,當無由其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僅與黃順興為點頭之交,與「蔣俊緯」更素不相 識,就「蔣俊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借車之目的 均毫無所悉,與被告之關係等同於陌生人,在無法確保「蔣 俊緯」借車目的是否合法、是否會如期歸還車量情況下,甘 冒車輛遭侵占或可能遭利用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出名為「蔣 俊緯」租車,甚至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即金匯來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租賃本案小客車之時間係112年6月20日,租期3日,理論 上應該要在同年月23日歸還,如果客戶要續租,有兩種作法 ,第一種是請客戶將車開回車行,在辦理續約程序,但如果 客戶在外地我們就會請客戶在期限屆滿前用匯款的方式,被 告於租期屆滿並沒有將本案小客車返回,當時有請員工聯繫 ,被告稱要續租一天,但並沒有依約匯款,第一次聯繫上被 告時,被告沒有告知並非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之第一 時間,亦未告知實際用車人非被告自己,反而以承租人之名 義表示要再續租1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本案小客車係由「 蔣俊緯」使用,難認實在。被告雖辯稱係為「蔣俊緯」租賃 本案汽車,然未能提出所謂「蔣俊緯」實際存在之證據,顯 係幽靈抗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此不負證明「蔣俊緯」 存在之義務。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衡 諸常情,被告係為自己而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實際使 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第一次聯繫 稱要續租外,我們後續再度聯繫到被告,被告後來雖有告知 本案小客車並非由其駕駛,但租約有載明不得借給第三人使 用,我們也沒有跟實際使用車的人聯絡上,並無所謂「蔣俊 緯」之人與我們聯繫,我們後來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尋找,有 遇到被告父親,但不了了之,直至同年7月12日、15日,分 別經桃園市楊梅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方通知汽車違規停車 ,但警方表示尚未妨礙交通,無法逕行將本案小客車拖吊至 保管場,後來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車子在桃園中壢環中東路 的修理場,車子保險桿有撞毀,且車上GPS不見蹤影,應該 是整顆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雖辯稱 車行有與實際用車之人取得聯繫等語,然為證人莊雅芬所否 認。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5363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於112年8 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負責人黃金泰 來電,稱本案小客車係於112年7月16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至上 開修理場維修,然駕駛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且留下之手 機為空號,方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為金匯來公司報案稱 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案 係由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逾 越租賃期限,未依約歸還,並拔除本案小客車上GPS後,顯 係為避免遭金匯來公司尋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持有之本案小客車占入己,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 訊,將本案小客車棄置於上開修理場之行為,與隨意處分贓 物無異,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透過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本案自小客車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 應予以非難;又審酌本案小客車價值非低,被告始終否認, 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已婚、無子女、 之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6號卷) 1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被告租車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37至39頁 2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1至43頁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5120號函暨檢附之金匯來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7至4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3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27頁 7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維修估價單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119至125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63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7至8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0-1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9頁) 10-2 估價單、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名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2024-12-18

TCDM-113-易-2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正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及「被 告劉志正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5至 104頁、第141至15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葉百田之糾紛,肇生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顯 有非是,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59至1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 於本院中自陳之學歷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5、16頁),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劉志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屬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且通常可輕易購得之物,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劉志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葉百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龍公司)負責人,葉百田為劉志正之前妻葉宥琳 之弟,劉志正與葉宥琳前因正龍公司財務狀況生有糾紛。葉 百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前往正龍公司欲向 劉志正索討正龍公司之財務資料,2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 推擠,劉志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推葉百田,並手持水 果刀與葉百田對峙,致葉百田心生畏懼;葉百田則於劉志正 將水果刀放回桌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踢踹 劉志正,致劉志正受有右側前胸壁、右上腹挫傷之傷勢。嗣 因劉志正、葉百田報警後,警方於正龍公司扣得水果刀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正、葉百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刀子,對被告葉百田稱來啊來啊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被告葉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踢踹被告劉志正,惟辯稱係自我防衛等語,否認涉犯傷害罪嫌。 3 證人梁春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葉百田動手推、衝撞被告劉志正,被告劉志正就拿起水果刀,我叫他不要拿刀,被告劉志正就將刀子放下,被告葉百田就用腳踢被告劉志正背部2次等語。 4 證人胡錦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劉志正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葉百田係被告劉志正放下水果刀,且背對被告葉百田時,踢踹被告劉志正,顯見其傷害犯行並非防止被告劉志正之現時不法侵害,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葉 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水果刀 1支為被告劉志正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劉志正手持水果刀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劉志正手持水 果刀後,並未持之揮砍被告葉百田,難認被告已著手進行殺 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被告劉志正涉犯恐嚇部分犯行,應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17

TCDM-113-簡-229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8509、10664、11233、13423、16050、1 8929、21236、23701、3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與徐晨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徐晨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要求范錦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000 號、218號之統一超商德和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寄貨 之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盛門市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游勝中於上開提款卡送達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後,即依徐 晨翔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6時42分許,前往領取後寄送 給徐晨翔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徐晨翔取得 上開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間,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張」向鄭明姍佯稱:借款須先支付 解凍金云云,致鄭明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1日1 1時28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 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5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鄭明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及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勝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423卷第461至463頁、金訴緝卷第28 6、312至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姍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范錦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徐晨翔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050卷 三第389至390頁、警卷二第437至441頁、偵34278卷二第173 至174頁、偵2073卷第41至50、507至533頁、他卷第391至40 2頁、金訴卷第23頁、金訴卷二第446、449頁、金訴卷三第3 4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范錦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6050卷三第385至3 87頁、警卷四第243至287頁),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上開見解,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負責依徐晨翔指示領取人頭 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由徐 晨翔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一空,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 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徐晨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就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12月30日這趟融育資產的人轉帳給我,一開始先轉3000元給 我,我領完包裹後再依對方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寄到指定地點 ,這個人再給我2000元,我共收到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34 23卷第46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所為僅單純至超商 領取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寄送給同案被告徐晨翔,並非居於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賺取不當所得,竟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鄭明 姍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 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金訴卷一第81至82頁),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緝卷第313頁)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僅單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寄,卷內無證據足證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金訴緝-98-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6號),改 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陳芷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4頁),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曾以陳報狀表明自己是 被騙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19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金易卷第33頁),當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中金簡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本案依 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由 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陳 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嗣 「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俊逸、周冠成、紀 亦芯、莊茹安、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 、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 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陳芷嫻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吳俊逸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 莊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 、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共4個帳戶提供「林仕魁」使用。 2 告訴人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及歐名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逸及莊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冠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 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 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 ,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 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 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 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 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由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 「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 米魯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 辦貸款,陳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 嗣「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23日,向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中文名: 李美愛)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7時40分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 000元至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C LARA MAJA FEBE CAROLIND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芷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被告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芷嫻前曾因提供相同台中商銀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 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陳芷嫻 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 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 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 「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 ,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 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 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 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 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前 案審酌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 、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肆拾萬 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A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無法證明已取得上述 報酬)。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丁○○、乙○○、己○○(下稱丙 ○○等4人),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 匯一空。嗣丙○○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7、225頁),核與告訴人 丙○○、丁○○、乙○○、被害人己○○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 ,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情形,另有收受帳戶者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 65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 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及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提供帳戶和密碼)始能順利 騙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 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述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有所不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 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 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上開前案 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考量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原審疏 未考慮此節,而以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作為比較基準, 進而認新法較為有利,即非允洽。再者,原審於論罪法條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卻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割裂適用有違適用法律之完整 性,亦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說明未加重處罰,但在量刑中予以 評價,本院尊重其裁量而予維持,固如前述。但查被告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非佳。且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道要賣簿 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0頁), 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000元, 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緝到案, 欠缺真誠悔過之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5萬 元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容嫌過輕。  ⒊原判決未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 恰(如後述)。  ㈡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時,論 罪部分適用新法,然對於刑之減輕與否(關於偵、審自白) 之判斷卻適用舊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此將法律 割裂適用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並指本案被告 係貪圖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且金額高達144萬9,000元 ,原審以該筆金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即認為有過苛之虞而全 然不予宣告沒收,認有未當。本院認應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經手而已遭車手提領之部分 則無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認檢察官就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一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惟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另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 道要賣簿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 0頁),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 000元,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 緝到案,欠缺真誠悔過之意,且其與被害人己○○於原審調解 成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害人己○○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9 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原審卷第149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自112年5月8日存 入1,000元後開始有餘額之出現及累積,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字第46203號第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是 在112年5月4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偵緝字第52號卷第1 19頁),可知原本該帳戶內並無被告個人之金錢,目前該帳 戶尚餘40萬7,43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1月25日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 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 若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先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好友,對方在LINE上教其投資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丙○○,若未匯款會違約遭罰款,要求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轉帳 90萬2000元 ⒈丙○○112.06.01日警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 ⒉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5至14頁) ⒊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37至40頁) ⒋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7至133頁) ⒌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9頁) ⒍丙○○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40號卷第49至72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35至15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9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73至79頁)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張夢菲討論學習交流」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投資股票交易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惟若購買股票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⒈丁○○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31至33頁) ⒊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20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2頁) ⒋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1、163至164頁) ⒌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7頁)  ⒍丁○○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203號卷第61至98頁)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並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指導其操作當沖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乙○○,若未匯款會有違約金及影響貸款信用,要求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⒈乙○○112.06.05日警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51至57)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00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41至46頁) ⒊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97號卷第47、61至79頁) ⒋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5997號卷第81頁) ⒌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97號卷第82至83頁) ⒍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帳號資料、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本票(偵字第55997號卷第85至97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夏韻芳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加Line暱稱「張麗琳」好友並加入其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股票獲利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抽籤未上市股票抽到己○○,要求己○○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2000元 ⒈己○○112.05.22日警詢(偵字第5556號卷第37至38頁) ⒉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56號卷第51至55頁) ⒊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56號卷第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0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50頁)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232-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4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德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被害人林明雪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沈仕 勲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 3頁)、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 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及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0號   被   告 林德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受僱於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 ,駕駛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大興路 ,欲左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林明雪沿大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等待穿越大興十一街口時,遭林德 成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林明雪受有右足第一第二及第四第 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輾壓傷於右足術 後,第一第二及第四第五趾發紺等傷害(嗣林明雪於同年7 月26日,因新型冠狀肺炎確診死亡)。林德成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雪之子沈仕勲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沈仕勲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 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0 ○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澄清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簡-95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盜蓋「雨喬工業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偽造2張請款單並持之請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侵占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 益,被告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 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藉由不同財產 犯罪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 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前科素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以及各 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 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 得之白鐵材料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應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偽造雨喬工業有限公司請款單2紙,係被告持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交予客戶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 或持有之物,又其上之「雨喬工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非 屬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建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黃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9910號   被   告 黃建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宗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黃建宗利用其任職於楊晋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雨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喬公司),擔任 業務之機會,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未經楊晋輔同意,不得擅自製作雨喬公司請款單,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1月底日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楊晋輔住處,以電腦繕打及列印等方式,偽造雨喬公司請 款單,再持向客戶福祐宮、李泓嶢請領工程款,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晋輔及雨喬公司對於開立請款單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客戶福祐宮、李泓曉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元予黃建宗,嗣因客戶福祐 宮、李泓嶢向楊晋輔反應已支付工程款完畢,楊晋輔驚覺有 異,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 15時許,駕駛租賃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至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楊晋輔所有之 ,得手 後將之搬至上開租賃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再載運至某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楊晉輔看到黃建宗所留之 字條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晋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未經楊晋輔同意,以電腦列印請款單後,持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晋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雨喬公司請款單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楊晋輔所有之白鐵材料1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晋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建宗所留之字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警 方移送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 罪嫌,容有未洽)。被告偽造請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 造之請款單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由 客戶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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