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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甲之祖母乙照顧甲,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甲 ,或對甲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甲之生命安全,致甲身 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甲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8日 止。又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經評估其親職能力尚難以負 荷照顧甲,至甲仍持續在監服刑,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 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仍有心理創傷議 題待持續處理,乙先前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甲 之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 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收入 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甲,且其親職能力經評 估亦屬不足。至甲則因案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及保護甲,而 甲之母早年與甲分手離家後即再無與甲聯絡,且均未回應社 政機構之聯繫。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 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25-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不當管教 。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甲帶至危險場域長時 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甲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 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甲及其兄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於112年3月23日起將甲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5日止。甲之兄經 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甲不當對待之情事 ,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 安置並返家。然評估甲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 供甲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甲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 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 12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 酌甲長期遭受甲不當對待,甲未使甲獲得妥善照顧,甚且妨 礙甲就學之權益。又甲之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且甲之兄亦於 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其經濟能力及照顧量能, 現階段僅能負擔照料甲之兄。至甲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規 劃完備,且甲亦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尚須相關資源持續 介入以協助改善。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 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 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52-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乙之同居人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113年9月 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又乙與丙另育 有一幼女,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接納及包容度極低,且有 不當管教甲之行為。至乙現無業、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 ,均仰賴丙之經濟照拂,乙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 未採取任何療育行動,顯見乙無法妥適照顧甲,為確保甲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繼續安 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甲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乙、丙 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 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並經診斷有生長遲滯、全面性發展遲緩、兒童不當對待等疾 患。又乙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且於丙對 甲不當管教及態度時,亦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甲保護功能, 顯見乙親職功能不彰,並致甲身心遭受危害。至甲之生父與 甲、乙已無聯繫,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 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 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13-20241011-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OO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丁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利益,依職權 裁定選任洪文惠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 告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卷第77至91頁) 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 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 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 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6-20241008-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顏OO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O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裁定 選任OOO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1件 (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O號卷第77至91頁)供本院 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 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 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 ,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5-20241008-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顏OO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洪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依職權 裁定選任洪OO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 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OO號卷第77至91頁)供本 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條規 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 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 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5-20241008-3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癲癇疾患,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 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整體認知落於輕度失智程度,易遺 忘近期事物,並且影響日常生活。又相對人生活事務雖部分 可自理,判斷力尚可維持,然就個人照料部分多需他人提醒 方能有效完成,且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 反應等能力均缺損,類似及差異性等分析能力亦具有中度困 難,其無法獨立參與社區事務,業已放棄複雜外務,經評估 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 ,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 意(本院卷第77頁),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 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毋庸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陳報至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07

KSYV-113-輔宣-107-202410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 繳納抗告費用。經查,本件抗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07

KSYV-113-護-659-2024100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 送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林○○ 林○○ 林○○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男、民國○○年○○月○ 日生、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林○○(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均 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4人之父母林○○、林○○(均已歿)係於民國40年2月15 日結為連理,並於婚後生有聲請人4人及林○○,其中林○○因 故於55年9月20日往生。又相對人戶籍謄本雖記載其之父母 亦為林○○、林○○,然實情係相對人乃林○○之弟許○○(已歿) 與其配偶丙○○○所生。蓋林○○、林○○希冀能育有一女,故因 林○○之離世萬分難過,斯時正逢相對人於同年00月0日出生 ,復因許○○、丙○○○育有多名子女,且經濟情況欠佳,林○○ 、林○○、許○○、丙○○○遂商議將相對人交由林○○、林○○扶養 ,進而以不詳方式使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登記為林○○、林○○之 女。  ㈡林○○、林○○雖曾短暫扶養相對人,惟因林○○之母許○○十分思 念相對人,某日前往林○○、林○○住處探望相對人時,撞見相 對人獨自用餐,即以林○○、林○○未用心照料為由,逕攜相對 人返回原生家庭。至此,相對人即未曾再與林○○、林○○及聲 請人4人共同生活,甚至於林○○、林○○之告別式時,相對人 亦未全程參與。  ㈢承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冀為真實血緣關係之確認與戶 籍資料登載之更正,因而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至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4人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 並同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等語。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4人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兩造既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逕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謄本、高雄○○○○○○○○113年1月 2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065200號函附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出生證明書與生活照片、高雄○○○○○○○○113年7月1日高市 左戶字第11370324800號函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 為憑。又聲請人4人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 1(按:登記次序0007、0012;登記原因:繼承)移轉登記 部分之主張,經承辦法官勸諭調解,兩造因而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經核 閱該調解筆錄自明。據此,由上開各證據觀之,足徵相對人 與林○○、林○○間確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故聲請人4人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者,併 參酌兩造意見,命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07

KSYV-113-親-30-202410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乙○○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5日 結婚,復於同年9月3日辦畢婚姻登記,並育有已成年之大陸 地區人民林○○。又被告前數次提出團聚申請,並曾准予核發 入出境許可證,然迭因逾期未補件等原因經內政部移民署否 准申請,迄今未有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據此,足認被告顯 係拒絕與原告同居,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應為有責之一 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 結婚公證書、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高市梓官 戶字第11370103500號函附林○○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與昆醫法(物)鑒字第200404號血緣鑑定 報告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9日移署南高二服 字第1130040706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與收容遣返等相關 資料、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6月28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 34308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 配偶)(未入境)訪談紀錄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與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3至2 0、39至66、83至86、105至138及145頁)在卷可稽。至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 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 中,惟被告始終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鮮與原告聯繫 ,可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之感情疏離 ,且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故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洵堪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07

KSYV-113-婚-1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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