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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24,5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93,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 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 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 訴,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本院復審酌與系爭房地相鄰且建 物型態、屋齡相當之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2年10月6 日後半年內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35,33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8,299,323 元【計算式:135,330元×(135.22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7 .55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44.24平方公尺)=26,649,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3 24,592元【計算式:26,649,184元÷2=13,324,59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3,956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2024-11-08

TPDV-112-重訴-993-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張富權 訴訟代理人 沈鵬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90946-9 1 920 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812794-2 1 110 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888473-4 1 103 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963778-6 1 113

2024-11-07

TPDV-113-除-1675-2024110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4項規定自明。然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 其意見在內,不以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具狀為本件聲請後,原審業已函命相對人 於5日內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亦已函命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原審及 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 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至抗告人雖指摘本件尚與訴 外人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相關,原裁定漏列 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禁止「相 對人」移轉、處分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且理由中亦僅提及相對人自由移轉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 實現債權,足見其於原審均未就瑞鑫公司部分為請求及說明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列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自難憑採。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各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 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 ,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包含於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 行(案號各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127644號,下各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且各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同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然瑞鑫公司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債權聲明異議,而依經濟部商 業司之公司資料可知相對人為瑞鑫公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 ,出資額為瑞鑫公司全部資本總額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為此伊等對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確認相對人對 瑞鑫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訴(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4 261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 伊之債務,且相對人實際上經濟狀況良好卻惡意脫產,致伊 等多次執行未果,恐相對人又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出資額移轉 第三人,將致伊等將來獲勝訴判決時,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換價抵償,使伊等無法實現其債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移轉及處分系爭出資額 。原審以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 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 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 3號裁定意旨參考)。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而以系爭甲、乙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對瑞鑫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核發出資額 等扣押命令後,瑞鑫公司收受命令後聲明異議,抗告人乃對 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判 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執行案卷、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 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訴訟對相對人 及瑞鑫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確認之訴,顯見兩 造對於瑞鑫公司就相對人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確有爭執 ,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其餘財產 均不足以清償伊之債務,且惡意脫產致多次執行未果等情, 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債權憑證、照片等件為佐 。然查,相對人為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瑞鑫公司 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瑞鑫公司既受扣押命令所 拘束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如 有違反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前揭扣押命令亦副本予新北市 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就本院禁止瑞鑫公司股東相對人 出資額轉讓、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一案,配合辦理等語,亦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函可稽。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 如何有致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防免之必要,徒憑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將來恐因陸 續脫產而不能清償為由,即主張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 此受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云 云,自屬誤論而不足採。況抗告人主張欲保全其受償之金錢 請求,相對人縱有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情形,其聲請原執 行法院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既尚未足額受償,仍得繼續對相 對人其他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存在,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 許。原審就抗告人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論述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05

TPDV-113-簡抗-5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昇光即台灣青年社團交流促進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台灣青年社團交流促進協會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 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 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 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 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 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並未提出依非 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 26條規定之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選舉清算人之社員大會資 料、清算人資料及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暨送經監察人(或其他行使監察職務之人)審查通過及社員 大會承認之資料,與上開法定程式不合。本院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 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04

TPDV-113-法-117-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大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 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未訂立規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又 原告目前派下員為100人,且經張漢輝等56人所提共16份之 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 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以本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解任同意書,解除本公業管理人張大豐先生之職務。二、立 同意書人解除上開原管理人職務後,再選任張清榮先生為祭 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經派下員載明姓名及住址並蓋印 ,而業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備查乙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113年5月23函(本院卷第103頁)暨該函所附之112年1月17 日派下現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及系 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已取得逾 原告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 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本件原告列管理人張清榮 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業經合法代理,足以認定。被 告辯稱:張清榮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地號166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下 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先前雖曾任伊管理人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1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80943號函更正派下現員為張進興等100人,被告因已確定非原告派下員而未再辦理管理事務,遂由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張漢輝等56人,以書面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即被告,以及改選張清榮為管理人,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9月28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92745號函同意備查,伊並以112年10月20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函,通知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告知已重新選任張清榮為伊管理人及限期被告移交有關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該函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故被告已非伊之管理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派下員,故僅由張漢輝 等56名派下員解任被告、選任原告為管理人,即不合法,又 張漢輝等56人既於確認其等為派下員之訴訟(案列: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另訴)中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下稱大公 )與原告(下稱小公)為同一祭祀公業,則加計現正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大公14房其餘派下員,前揭56人自未達 半數;況解任及改選通知書中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 為何人,且所提選項竟設有不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亦未給 表示反對機會,故解任、選任未經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合法 ;又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故否認該等同意書之 真正;原告未為解任意思表示,解任不生效力,而不得選任 新任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至8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64 、165 、165之1 、166之1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166號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均為1/2。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所有權狀 )均為被告所持有。 (三)張清榮及被告現均非原告之派下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又按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然當 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 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倘認係屬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持有乙事曾表示不爭執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就「 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占有」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說明,本 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其從未保管過權狀云云,惟均未能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 266至267頁),則其撤銷自認即不合法。是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人始保管系爭所有 權狀迄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三)又查,原告業經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 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乙節,有新北市 深坑區公所113年5月23函暨所附之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 冊及全員系統表及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3、159至167、1 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業經原告派下員半數同意解任 被告管理人職務,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更於另訴主張祭祀 公業張雙慶(大公)與原告(小公)同一,故應加計大公其 餘派下員,故尚未達半數云云,並提出111年8月12日派下員 名冊(本院卷第67至75頁)為佐。經查,被告等17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 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遂以112年1月19日函收回 前揭被告所提之111年8月12日之派下員名冊,而更正派下員 如前揭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冊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函( 本院卷第21至23、93至98頁)等件可稽,復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檢送申請管理人及最新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本 院卷第103至167頁)而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派下現員依最 新之派下員名冊僅有100人,被告雖另辯稱:尚有其他派下 員應列入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解任未 經派下員半數同意云云,即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 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之立 解任同意書人欄上蓋有原告各派下員之印文,有系爭同意書 (本院卷第127至157頁)可稽,被告既不爭執其上派下員印 文之形式真正,而僅爭執未經同意蓋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前揭蓋有各該派下員印文之私 文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之蓋用 係遭盜蓋,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 (五)被告另辯稱:通知書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為何人, 且未召開會員大會,亦尚未通知被告解任,故解任不合法且 未生效力云云。按祭祀公業條例例第16條第4項僅規定管理 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 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是派下員大會,不論是否為無召 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苟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 業已載明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 人之意旨乙節,業如前壹、一所述,則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縱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不 影響解任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將原告業經以系爭同意書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重新選 任張清榮為管理人乙事通知被告,且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為佐,則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解任意思表示,尚未 生解任效力云云,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告之管理人,則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 欲證明同意書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 原告主張:該等證據調查遲誤提出,係為拖延訴訟程序,應 生失權效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法官為闡明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 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1、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復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3年2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4月 24日即送達被告(店補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迭經兩 造交換書狀後,被告復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 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 為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於113年7月18日再次詢問兩造有 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稱:目前沒有,如果有將於3週內 提出等語,本院遂諭知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應於113年8月9日 前提出,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 效果,暨命兩造就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預為準備,詎被告 遲至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庭以言詞提出「未保 管所有權狀」之新防禦方法,另以言詞聲請傳喚周玉民、張 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然亦未表明證人之年籍、 送達等資料,觀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對於不爭 執事項追復爭執及調查證據,且其原為原告之管理人而執有 派下員名冊,本院亦早於113年5月28日即通知被告閱覽系爭 同意書,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證據調查,復酌 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 提出之情事,卻於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提出,足見被告並未 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之 正當理由,被告僅泛稱:先前已否認同意書真正,且發現所 有權狀不在被告手中云云,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 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證據調 查,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 、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 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 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所提 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之證據調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3560.0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4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45.31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5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7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6號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36.23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7號

2024-11-01

TPDV-113-訴-172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1 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66年6月10日 未記載 1,589,160元 中國農民銀行 營業部 2 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年7月11日 未記載 3,751,180元 中國農民銀行 營業部 3 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年8月10日 未記載 1,381,810元 中國農民銀行 營業部 按: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後,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

2024-11-01

TPDV-113-除-1595-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變更為李孟諺,再 變更為陳彥伯,復變更為陳世凱,有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79頁;本院卷㈢第159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 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亦有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官方網 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0頁),李孟諺、陳世凱 、簡志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本 院卷㈢第157至161、171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交通部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0,53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更正聲 明為: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產署 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525至52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又其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㈢第166頁),被告就此部分 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交通部簽立交通部綜 合大樓(下稱交通部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 合大樓(下稱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聯合興建方式為由交通部提供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原告 則提供興建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下合 稱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完工後,由原告取得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 有權及仁愛綜合大樓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交通部則取得交 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有權及前揭建物對應之土地應 有部分。原告與交通部另約定,如原告所獲取之土地於完工 時之價值與被告獲得建物總造價於完工時之價格有所不符時 ,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為預算編列找補,又交通部大樓、仁愛 綜合大樓各於94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完工,原告與交通 部決議由原告取得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之2土地),交通部則獲配系爭2之1土地,交通部依約應提 出系爭2之2地號土地於建物完工年度即95年度之國有財產評 定價格,詎國產署為交通部履行「提出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 價格」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竟僅提出97年度之評定價格,交 通部就國產署評定年度之錯誤,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 國產署負同一責任,又其未告知國產署應以95年度價格為土 地價值評定,顯可歸責,是以,交通部具可歸責性甚明。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可知,原告因國產署錯誤評定而受 溢付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系爭協議書上開找補約定,約定原告逕行給付找補款予國 產署,國產署更得逕向原告請求,此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 定,原告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亦已於支付時保留權利,得請 求交通部、國產署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原 告匯款翌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擇一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產署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 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交通部以:系爭計畫係以收支差短淨額法辦理預算編列,自 須待系爭建物造價確定後始得計算原告與交通部應分擔之興 建費用,且系爭建物與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具對價 關係,當以同一基準時點計算價格,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 完工之真意實係指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日, 則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度始完工驗收,國產署遂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規定以估價時即97年度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交通部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 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僅係約定系爭土地 估價方式、程序,無從推論交通部有何提出特定年度土地價 格之義務,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代位交通部向國產署 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以104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既為 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以 ,原告以交通部未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請求交通部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抑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僅係 重申國有財產法、預算法所定要求,並無使國產署直接獲有 利益之法律效果,則國產署既不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系爭協 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等語。  ㈡國產署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始完工驗收,且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尚需為室內裝修等工程,是以使用執照取得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涉,自不得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完工年度之判斷,且國產署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僅得就評定時土地市價為評估,可認 國產署本件評定97年度土地價格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所提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式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符,不得據以 認定本件找補價格之判斷依據。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 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係交通部解 決廳舍不足問題而核定,自非規範私法權利義務之契約,國 產署實僅係依行政院指示配合交通部辦理興建相關事宜,則 交通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私法上並無拘束國產署之效 力,國產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定受有利益之第三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6至508頁,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 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 通部。  ㈡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草 案前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 函同意在案。  ㈢原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 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 ,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 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 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  ㈣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依據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 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 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國產署評定系 爭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經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 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 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 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 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 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 通過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67億2,212萬7,3 00元,其中原告受分配之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之2 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  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結算金額(未稅)共計為42億7,923萬5, 432元,其中交通部大樓部分分攤21億8,700萬9,130元,仁 愛綜合大樓部分則分攤20億9,222萬6,302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國際會議廳建物)於1 11年8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交通部、原告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879060、0000000分之12 0940。  ㈧交通部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仁愛綜合大樓坐落基 地為系爭2之2土地;國際會議廳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 地、系爭2之2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 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 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 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 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 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 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交通部及國產 署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又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 原告、國產署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9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原告與國產署之訴部分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因交通部並未參與系爭前案判決之 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本件原告與交通部之訴有何爭 點效適用可言,本院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是交通部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原告與交通 部應受該判斷拘束等語,尚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 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 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稽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由原告提供興建大樓之資金, 交通部則提供土地;第5條:「大樓完成後之分配方式及找 補原則如下:一、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詳附件四樓層 分配圖表):(一)甲方(即交通部)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 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 (即原告)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一 、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二、甲乙 雙方土地持分按前款所分配之房屋面積計算,交通部暨所屬 機關分配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等房 屋所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由交通部及各該機關申請撥用,中 華電信公司分配之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所對應土地持 分部分,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 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第7條: 「乙方負責辦理本兩棟大樓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其重要事 項如下: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拆除執照、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及土地分割與鑑界。二、辦理現有建築物報廢手續、拆 除及滅失登記。三、督導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請領建造 執照及監造事宜。四、督促建築師於完成初步規劃(含設計 計畫書圖)後向甲方簡報。五、各項工程(含拆除舊建物) 之發包、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控制進度。六、開工前應督導 營造承包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之 維護及鄰房損壞之處理。七、請領使用執照。八、接水、接 電、驗收及點交工作。九、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其他辦理本興建工程之應辦事項。」等約定(見本院卷 ㈠第189至194頁),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合建大樓,原告負責 大樓之規畫、設計、施工、管理,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事 宜,此部分屬承攬性質;又原告全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大 樓所有權,另負擔大樓興建後之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再依 其與交通部約定之具體分配方案,由原告以交通部大樓、國 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暨負擔前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費等 費用之對價,換取原由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之2土地,交通 部則以上揭土地換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暨該等建 物興建、裝修所生相關費用,此部分應屬互易性質。至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由獲分配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者 擔任該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兩造既有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互相換取之約定,則使用何人名義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僅係建築行政管理事項之辦理,不因而變更 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協議 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交通部並無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 項如下:……七、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 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移轉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交通部依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為協調國產署等機關辦理預算編列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依上開約定,無以逕認交通部有 何提出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可言,至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價值應以完工年 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0、192頁),然此僅為明示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 點之約定,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交通部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 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是原告主張:交通部負有提出 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 ,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 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 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依 上約定可知,交通部所負之義務實為依國產署以「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之土地價格與原告進行找補程序。又國產署 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高於交通部 大樓工程總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依上揭土地評定價 格,原告給付土地、總造價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 庫署,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正確履行找補 義務等語,亦難採憑。  ⒊綜上,交通部既無提出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亦已 履行找補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交通部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土地價值判定基準時點,分述如下 :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可見原告與交通 部約定之找補是以系爭工程各建物結算「總」造價與其等所 取得土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值互為比較。又參酌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興建二棟大樓( 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所需資金,包含都市計畫變更費、 地籍分割費、舊建物拆除費、規劃設計費用、新建物興建工 程費、室內裝修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 理及其他一切因執行本案所生之費用在內,合計乙方出資約 新台幣參拾捌億玖佰貳拾參萬元(實際經費以完工進駐日工 程結算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兩造約定建物 總造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斷,且所謂工程費用 尚包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等費用,參互以觀,可認原告與交通 部間之互易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者,並非僅限於交通部大樓 、國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尚包含該等建物竣工後所 支出室內裝修等費用,足認前揭契約約定「完工進駐日工程 結算」等語,實係指稱系爭工程包含室內裝修等先由原告提 供資金之工程細項均已完工之日所為工程結算金額。至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交通部大樓竣 工日期或核發日期為斷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然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核 發日期無以證明系爭工程後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已於斯時完 工,則其主張顯與其和交通部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完工有 別,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前後文,可見就土地、建物價值之評定時點載明以完工日、 完工年度為基準,則上開約定既係訂定在契約同條文內,且 該等價值均為計算其等間找補金額之依據,則就前揭條文所 定「完工」一詞殊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可 知協議書所定建物完工日期非單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斷,職此 ,足認原告逕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或核發執照日作為認 定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評定基準時點之主張,確非可採。再 者,系爭協議書具互易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與交通部間依 系爭協議書更負有依土地、建物造價為找補之義務,然建物 造價、土地價值均因時間、背景不同而有變動之可能,則自 互易契約公平性觀之,以同一基準時點判斷其等間所為對待 給付之價值,繼而決定由何人負擔找補責任,方屬原告與交 通部約定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負擔工程總造價 之認定時點既為包含興建、室內裝修等工程均已完工之日, 交通部報請國產署評定之土地價值亦應為同一時間區間之價 值無訛。  ⒋再查,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所函送之系爭 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亦記 載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等工程項目仍在 施工中,且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國際 會議廳公共藝術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5日竣 工等節,有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 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驗收第三次複驗紀錄、台灣世曦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綜合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公共藝術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本院卷 ㈢第61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97年度完工,應屬有 據。至原告雖執系爭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主張 :國產署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目的在於解決交 通部辦公廳舍不足問題,故本件完工應以交通部進駐日期為 斷等語,然國產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以憑國產 署委託緣由,遽以認定原告與交通部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為何。況且,系爭計畫第1條第3項亦表明:「為一併解決 該部(即交通部)及所屬辦公廳舍不足問題……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營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原告 取得新廳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應營業需求,亦為系爭計畫 制定之目的,可認原告上揭主張實屬就系爭計畫斷章取義, 自難採憑。  ⒌復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修正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 定有明文。另參諸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對照表所載修正說 明(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8頁)亦載明:前揭條文所稱市價 ,依國產署歷年評定價格之作業程序,均為該不動產於估價 當時之價格等語,顯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為土地 價值查估,實係就該土地於查估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評定, 則原告與交通部既在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土地價值應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原告與交通部會議紀錄亦再次言明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005號卷《下稱上字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3頁),顯見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值,實屬 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之重要找補程序,是以,本院審酌系 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之時,自有參酌前揭規定及國產署歷來查 估程序為解釋之必要。    ⒍再參原告與交通部人員分別於96年8月17日、97年1月3日所召 開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第7次會議,其會議紀錄均載明 :請原告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 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 價格等語,有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9月21日北管產 字第0960000968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紀錄、 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7年1月22日北管產字第097000010 1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上字 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3頁),顯見原告與交通部會 議中均係認為應先由原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再由交通部檢 具結算成果函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土地價格評定 ,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均未就此評定程序有何異詞,已 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者,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所為評定,係認定該國有財產於「評定時」之市場價格,亦 如前述,如果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年度為95年 度,而國產署依程序僅能評定當時之土地市價,為何原告於 其所主張完工年度即95年度屆至,均未曾見其要求交通部委 請國產署評定土地價格?再觀諸原告與交通部其後於96年2 月5日至同年7月4日間所召開5次會議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8 至60頁),亦均未見就應儘速為土地價格評定一事提案討論 ,益徵原告所主張完工年度為95年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不符。從而,交通部於97年間檢附原告所提出結算表請求國 產署評定土地價值,國產署遂於同年提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所評定系爭2之2土地於97年間之市價,自與原告與交通部 在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評定年度、方式相符,嗣原告因其所 得系爭2之2土地價值即32億4,368萬9,400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㈤),高於交通部應分攤之工程總造價即21億8,700萬 9,13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於110年5月28日 將前揭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32億4,368萬9 ,400元-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繳交予 國庫署(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溢繳 6億0,531萬1,500元等語,洵屬無據。  ⒎此外,縱認上揭完工年度之真意尚有疑義,然觀以原告與交 通部人員於96年2月5日所為系爭工程產權登記分配協議會議 紀錄(見上字卷㈡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與交通部於討論 大樓、土地所有權分配之初,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 竣工圖說所登載坐落基地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坐落基地不 符,且此等不符更致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找補義務有 受影響之可能性;復因交通部與原告分配使用樓層範圍亦尚 有不明,故有另依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計算其等分別所屬面 積數量及土地分配比例之必要,顯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所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別,致原告及交通部無法立 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且其等亦意識到該差異可能致系爭 協議書所載找補義務受影響。另依其等嗣後於96年3月20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所召開系爭工程 產權登記會議之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9至52、54、56至57) ,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在此期間仍在確認各大樓坐落基地及其 所有權應如何處理,以維其等日後自行改建之獨立性,並解 決使用執照所載與原協議不符之處所生糾紛,則其等所獲分 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有不明,又如何據以結算 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獲分配之土地價值為若干?顯見系 爭計畫進展至原告所稱之完工年度時,因現況與原告與交通 部原先簽立系爭協議書所預想之情形不符,致其等為應變此 情,而開始研議嗣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方式。  ⒏復徵諸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4日北管產字第0960 000747號函(見上字卷㈡第48頁)所載:「一、有關結論二2 -2、2、17地號土地獨立登記予中華電信乙節,經查代書、 建成地政事務所會上表示,上開方式係以辦理建物登記前, 先將土地移轉予中華電信方可成立;另因建物登記時應檢附 權利範圍切結書,囿於本案雙方產權尚待釐清,且依聯合興 建協議書規定,土地移轉係於工程結算後辦理,爰無法先將 2-2地號移轉予中華電信,本案擬於下次會議請中華電信修 正上開決議」等語,嗣於下次產權登記會議即96年8月17日 所召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原告與交通部即作成:「請中 華電信於完成工程結算後,將結算成果報交通部,俾依據行 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 ,俟雙方完成找補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結論( 見上字卷㈡第47頁),且該結論亦再次於97年1月3日所召開 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所重申(見上字卷㈡第43頁),參互以觀 ,可認原告與交通部為解決其等間所有權登記爭議,最終討 論之處理方式即為先由原告完成工程結算,再由交通部函請 國產署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嗣找補程序終了 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足認上開會議結論實為原 告與交通部為因應、解決當下所面臨現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符狀況所為之決議,益徵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找補權 利義務內容,原告與交通部自應受此變更後之合意內容所拘 束,從而,交通部依循前揭合意變更後之程序,由國產署評 定系爭2之2土地價值為32億4,368萬9,400元,扣除交通部應 分攤之工程總造價21億8,700萬9,130元後,認應由原告找補 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庫署,自與其等約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其溢繳6億0,531萬1,500元,被告應返還之等語,均屬 無據。  ⒐基上,原告既無溢繳6億0,531萬1,500元,其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主張被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溢繳之上開金 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交通部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專案 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 室建置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 、「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室建置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之驗收結算表以及完整契約等文書,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30

TPDV-113-重訴-77-20241030-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柯景宸 相 對 人 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 日向抗告人借款,立有借據,而借據第7條約定略為:因本 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約定管轄之法院( 見原審卷第19頁)。可認抗告人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本院之 約定,尚屬可採。原審認本件請求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 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容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再抗告。

2024-10-28

TPDV-113-小抗-1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信用 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57% ),又於同年6月2日以相同方式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 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57%), 且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納稅證明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 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788,845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7% 2 1,596,996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7% 合計 2,385,841元

2024-10-25

TPDV-113-訴-538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兆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昶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8萬46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9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為共同興 建天賞NO12建案,而共同將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之「兆晉建設 有限公司等商業住宅系爭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6建字第01 39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承攬,並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新建 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國王公司嗣 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支撐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契約)。原告與璞 石公司另共同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 5萬8,500元(含稅)。 (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竟施工不當,於108年3月間造成鄰 房即訴外人張仁哲(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0號之1、2、3、5、30號之4之1、2、3樓建築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產生損壞(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伊委 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鄰房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築物(下稱26巷2號建物)及訴外 人張仁哲所有系爭建物現況會勘而作成「施工中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鑑定認現場會勘時 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尚未開挖,復經張仁哲委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修復鑑定報告書(案號:0 0000000)」(下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損壞 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導致,且系爭建 物合理修復費用為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償為208萬0,2 52元、1F柱修復費用為400萬4,606元、店面租金補償為每月 6萬6,500元,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擋土、構築地 下結構過程中施工不當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而造成系爭建物 損壞,導致伊受有相關損害,自應依約賠償。 (三)伊及國王公司業與張仁哲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 張仁哲提出其他所受損害為討論後,於110年1月28日就系爭 鄰損事件以602萬元達成和解,並由伊給付602萬元予張仁哲 ,然經扣除伊已受領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52萬 6,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 餘額89萬8,612元(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及累計未付10% 保留款為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 款為79萬3,726元,然伊認應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由 伊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預估5年保固期間之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59萬4,526元(計算式:6,020,000-5 26,862-898,612=4,594,526),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4,52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鄰損事件非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亦未明確指出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璞石公司共同發包,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保管建築材造成損害為約定,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再者,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又伊雖認原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數額有誤、不應扣款,故實際尚有其他得請求之工程款,然不於本訴訟為請求,僅於原告不爭執應給付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89萬8,612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與璞石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共同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予國 王公司,並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3,2 38萬1,000元(含稅)。 (二)原告與璞石公司另於107年7月11日共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5萬8,500元 (含稅)。 (三)國王公司嗣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系爭支撐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66萬8,2 25元(含稅)。 (四)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於108年3月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原告旋於108年4月1日委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辦理施工中 鄰房現況鑑定,並出具系爭現況鑑定報告。 (五)張仁哲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及辦理現場 會勘,並於109年6月5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 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任系爭建物之損壞係因系爭新建工 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以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系爭建物合理之損壞修復費用計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 償計208萬0,252元、1F柱修復費用計400萬4,606元、店面租 金補償計每月6萬6,500元。 (六)原告因系爭鄰損事件而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之和解金。 (七)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 保險給付52萬6,862元。 (八)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 補平」工項已施作未請款12萬元、保留款289萬4,758元及爭 支撐工程之保留款79萬3,729元。 四、原告另主張經扣除伊已受領52萬6,8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 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459萬4,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鄰損事件,是否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 ?兩造是否因此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 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 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 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 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9條亦明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 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1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 ,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 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 發生鄰損事件,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建築法第89條 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 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可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 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依民法第185條對鄰房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有建照執照(見卷一 第28頁)可稽,被告則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見前三㈠至㈢)而為承造人。又查,系爭建物有牆、地板、柱 、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且室內地板往基地 開挖側傾斜情形等損壞,經比對結果均屬新增,且損壞係因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乙節,亦有系爭 修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憑。復查,系爭鄰 損事件於108年3月間發生,斯時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係進行 系爭工程之挖掘、構築、灌漿工作乙情,有系爭新建工程之 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97頁)可稽,復稽以系爭現 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88頁)之鑑定結果為:於 108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 尚未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亦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可佐,可見直至會勘時,系爭新建 工程之主要施工進度亦僅進行至構築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開 挖及系爭支撐工程。足見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時,系爭新建工 程之實際工程進度為挖掘、灌漿及構築系爭工程,並無其他 基礎開挖地下結構之支撐、構築地下結構等基礎工程,或地 上結構體工程構築施工,則堪認係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施 工震動或開挖時施工不當所致。  ⒊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既造成張仁哲所有系 爭建物受損,可認係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原告、承造人 即被告未盡前所述防免鄰房受損之義務所致,自有建築法第 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及建築師法 第19條規定之違反,且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張哲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17 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9萬4511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 鄰損事件所受之損害: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違約情事:(一)乙方違反本 合約規定時,…,或因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 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則約定:「 施工管理:一、工程施工應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及建築物及 人員之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兩造業約定被 告施工應注意安全,不得因施工損壞鄰近相關建築物及危害 人員安全,倘被告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查系爭鄰損事件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之約定,致原告因而需對張仁哲負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原告就系爭鄰損事件 所生之損害。  ⑶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⑵原告確已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暨所附之鄰房損壞修復賠償明細表(見卷一第179至1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符實。被告雖辯稱: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1樓為用以出租之店面,每月租金66,500元,且因洽談鄰損賠償事宜而委任律師乙節,業據張仁哲提供其上載有同額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及經律師在見證律師欄簽章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為佐,又參以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1、2樓傾斜,牆、地板、柱、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暨該鑑定報告所附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系爭建物1、2樓修復應施作之項目、數量(見本院卷一第586至620頁),堪認系爭建物之1樓房客因系爭鄰損事件而自108年5月退租,且系爭建物之2樓於施作修復工程時有遷出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前各情,認張仁哲請求自房客退租時計算至110年1月簽立和解書時,共計20個月之租金損失補償及系爭建物2樓於施工期間之租金補償4個月、搬遷費用、居住不便補償及委請律師費用均非全無所憑,自難認原告應允該等和解金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僅泛稱:補償金額過高或不應生此支出云云,則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602萬元之損失等語,應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602萬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告已受領52萬6,862元之保險給付及原告不爭執應扣除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原告主張尚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累計未付10%保留款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款79萬3,726元,再經原告單方計算扣除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後,應為89萬8,609元(計算式:120,000+2,894,758+793,726-2,044,875-165,000-700,000=898,609元),然原告不爭執應扣除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為89萬8,612元,故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後,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元。 (三)又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胡清隆,欲證明108年3月發生之系 爭鄰損事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且張仁哲請求項 目均已告知被告等語。惟查,系爭鄰損事件之原因,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是否知悉張仁哲請求項目乙節,亦不影 響數額之判斷,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 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本院卷一第20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2-建-12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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