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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撤回聲請 或終結前,有關相對人之「非緊急性」醫療決定及照顧費用 ,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共同決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已出現失智症狀,關係人丙○○ 未經相對人所有子女同意、討論,即擅自決定相對人之醫療 及安養處所等事宜,未免關係人丙○○一人獨斷相對人之醫療 決定。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類 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裁定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終結前,有關相對人之醫療 決定及照顧費用,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共同決定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 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 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規範之 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 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2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現正審 理中乙節,有該事件之卷宗可憑,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處 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 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合先 敘明。其次,聲請人雖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裁定確定、撤 回聲請或終結前,有關相對人之醫療決定及照顧費用,應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共同決定」之暫時處分,   其中有關「非緊急性」醫療部分,固應由相對人之子女即聲 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共同決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尚屬有據。然關於「緊急性」醫療之部分,因與相對人 生命維持密切相關,具有急迫性,若待聲請人與關係人丙○○ 、丁○○共同決定,恐將曠日廢時,而有危及相對人生命之虞 ,自應由實際上照顧相對人之子女視狀況單獨立即採取合宜 之醫療決定,而不宜等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三人 共同會商決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不宜,自 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21

TYDV-113-家暫-98-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 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認 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足認兩造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惟被告經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認領被告是否有 效,涉及兩造間之身分關係是否明確,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 所生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該等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 被告,雖原告於89年6月26日認領被告,惟被告並非丙○○自 原告處受胎所生,當初是原告之女朋友表示被告沒有父親, 要求伊認領被告為子女,原告及丙○○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裡 認領登記,實則原告連被告何時出生均毫無所悉,且原告三 十年來與被告、丙○○從未聯繫,也無同住,茲因被告之父另 有其人,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不是原告的小孩,有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則於89年6月26日認 領被告為長子,並於同日完成戶籍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認領書約附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並非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  ㈢查,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本 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 89年6月26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為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惟現戶籍登記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父,則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生,原告在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下所 為之認領無效,業如前述,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 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 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7

TYDV-113-親-31-20241017-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莫英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呂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紹性(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540分之1)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 承權,然卻與被告即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一同被登記為 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不動產之繼承人,足認兩造間是否為被 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原告業經地政機關登 記為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不動產之繼承人,原告是否屬於被 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涉及兩造間之繼承法律關係是否明 確,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該等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呂紹性為兩造之父親,已於民國10 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 、呂秀娟等人為被繼承人呂紹性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告於10 2年3月27日、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呂秀娟則 於102年3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呂紹性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獲准備查在案,原告已非被繼承人呂 紹性之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被繼承人呂紹性遺產之權利。 豈料,原告近日受親友告知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故須交付其身分證件以協助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過戶,復經原告查證後,始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將系爭土地持分540分之1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原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此爰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 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 範圍:540分之1)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實已辦理拋棄繼承 ,當初是兩造之母親要求所有子女提出印鑑證明,因代書搞 不清楚將全部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其他姊妹都已經跟被告達 成調解,並已更正登記完畢,剩下原告還未處理。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7條、第1148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 條亦有明定,是以繼承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 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但若繼承人已合 法拋棄繼承權,因繼承之拋棄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與未曾繼承同,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而喪失。 (二)本件情形,被繼承人呂紹性(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兩造之父親,並已於102 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 芳、呂秀娟等人原為被繼承人呂紹性之法定繼承人,惟原 告已於102年3月27日;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 、呂秀娟則於102年3月26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呂紹性 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之拋棄繼承已 經合法有效,原告已非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呂紹性之遺產已無繼承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呂紹 性之合法繼承人等情,已據本院案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4 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 2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系統表 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屬實。 (三)其次,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40分之1)乙節 ,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前揭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資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屬實。 (四)查,原告已合法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其對於 被繼承人呂紹性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業經認定在前,然地 政機關竟仍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540分之1),該項登記顯非適法,並影響原告之權 益,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紹性(男,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 不存在」,暨「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540 分之1)應予塗銷」,應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呂紹 性所遺財產並無繼承權,業如前述,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繼承法律關係之正確性,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 ,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7

TYDV-113-家繼簡-1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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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告人即 反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對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及提出反聲 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乙○○聲請抗告人丙○○ 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為准許 後,抗告人丙○○不服提出抗告,並於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提 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核前揭反聲請亦係兩造間之扶 養義務相關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 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一女即抗告人丙○○ ,抗告人約2歲時,相對人與甲○○分居,抗告人隨同甲○○生 活。相對人於抗告人2歲以前,相對人從事臨時工作,雖工 作收入欠佳,仍能偶爾提供家用扶養子女及協助照顧年幼之 抗告人。嗣兩造分開生活以後,相對人曾偶爾提供生活零用 金予抗告人,每次約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次數約有3 至4次,而抗告人就讀大學申請學貸時,相對人也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現相對人已83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僅領有老年生活補助7590元,因抗告人 有財產及收入,以致相對人無法申請其他社會補助,難以維 持生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爰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1萬6897元,抗告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與甲○○離婚,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提 及「兩造分居已將近40年以上,已無互相聯繫,已無夫妻之 實。」,並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 親分居已達40年以上,與抗告人之年齡相當,期間相對人除 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往來,衡諸社會常情, 實已達遺棄子女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導致抗告人與抗告 人母親生活經濟困難,且抗告人之所以申請就學貸款,正是 因為相對人從未扶養抗告人,而以甲○○一人之經濟能力實無 法維持抗告人生活及就學所有開銷,因此抗告人母親不得已 方請相對人共同擔任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後亦由抗告人 自行還款,相對人未負擔分毫,故無從憑相對人擔任學貸保 證人乙情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再者 ,抗告人旅居日本,為專職家庭主婦,自109年度開始即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實無經濟能力負擔每月給付2000 元扶養費予以相對人。從而,由抗告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允,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同意抗告人之請求,同意免除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 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齡83 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每月僅 仰賴老年生活補助7590元度日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年事已高,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可維持自 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抗告人本應對其負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於抗告人2歲前,尚有扶養、照顧抗告 人,非全然未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相對人迄今未舉 證證明曾照顧及支付扶養費養育抗告人之事實,且抗告人辯 稱「自抗告人出生未久,相對人即已抗告人母親甲○○分居, 抗告人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抗告人母親經濟拮据,抗告人 之生活及就學均有困難,而相對人自始未負起父親應有保護 、教養之職責,也未探視抗告人,相對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 亦自陳數十年來均未與抗告人母親甲○○聯繫、往來,相對人 實已達遺棄子女程度,且屬情節重大」等情,已據其提出相 對人111年12月7日家事起訴狀為證,且核與抗告人母親即證 人甲○○所證述「抗告人出生以後,伊本來沒有跟相對人同住 ,後來到臺北申報戶口,嗣因覺得照顧小孩要用錢,就把小 孩帶回給伊母親照顧,伊就去朋友處賺錢,就沒有跟相對人 同住,抗告人從出生直到成年都是由伊的母親照顧,扶養抗 告人的錢,伊上班有支出,伊家裡也會補助一點,相對人完 全沒有照顧過抗告人,沒有拿錢扶養抗告人」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相對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對證人上開所 述無意見,且同意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等語明確 。依此,足證抗告人出生未久,即由抗告人母親帶回娘家由 娘家親人照顧,而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迄成年間,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情節已臻重大。是以相對 人於原審主張其有負擔部分扶養義務,難謂可採。因此,原 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而於減輕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後,命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每月扶養費2000 元,容有未洽。反之,抗告人反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幼未受到相對人保護、教養,均由甲○○ 及甲○○之娘家親人扶養照顧,抗告人成長至今,相對人更無 探視、關心抗告人之積極互動,對抗告人之生活毫無聞問, 於抗告人成長期間,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 棄養抗告人,其情節已臻重大,業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 倘若要求數十年來未感受父愛照拂之抗告人仍應扶養相對人 ,有顯失公平之情,任令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難以接 受,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反之,抗 告人反聲請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扶養費,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反聲請,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反聲請均為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第125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6

TYDV-113-家親聲抗-15-2024101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 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4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經開具相對人 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因相對人之母親丙○○○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死亡,現繼承人欲間協議為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 1113條、第1101條,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據 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為戊○○、己○○、乙○○、庚○○、辛○○、壬○○等6人,應繼分 各為6分之1,據聲請人到庭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其上均 有建物,公寓部分係抽籤分配,是婆婆在世時說好的等語, 再佐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738,746元,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6分 之1分割,繼承人每人原可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為289,791元,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繼承人協議之分割 方法係由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大園區長發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編號2大園區長發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8分之1)及編號6大園區長發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分之1),以上相對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369,026 元(計算式:151,855元+72,971元+144,200元=369,026元) ,客觀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堪認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被繼承人丙○○○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 式辦理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 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大園區長發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51,855元 由乙○○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 2 大園區長發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45,942元 由乙○○、庚○○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 3 大園區長發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95,091元 由庚○○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 4 大園區南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02,538元 由己○○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5 大園區南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02,620元 由己○○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6 大園區長發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0樓) 1分之1 144,200元 由乙○○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7 大園區長發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0樓) 1分之1 139,300元 由庚○○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8 大園區南港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00巷0弄00號) 1分之1 78,600元 由己○○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9 大園區南港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00巷0弄00號) 1分之1 78,600元 由己○○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16

TYDV-113-監宣-684-2024101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患者,有極重度智能障礙, 領有第一類及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欠缺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 親丙○○○於100年3月16日去世,父親丁○○亦於111年11月11日 車禍往生,聲請人因此無人照顧,而聲請人父親之手足多因 病身體狀況不佳,難以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叔父乙○○出 面協助安排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接受機構照顧迄今。然「財圑法人 桃園市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要求乙○○每月需接聲請人返家 生活,但乙○○目前有腦血管阻礙、肺部腫瘤等病症,難以配 合機構要求定期接回聲請人照顧要求,而聲請人之妹妹業已 失聯,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需人 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聲請人之相關權益,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住 居所地之主管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鑑 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張員應為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雖然 張員經過啟智教育及機構教養,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 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 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即為甲○○先生,關係人一桃園 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管,關係人二乙○○先生為聲 請人叔叔。聲請人自113年3月19日入住祥育啟智教養院迄今 ,聲請人可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事物,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 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宜。聲請人具低收身分,目 前聲請人安置照顧費用22,100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 供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補助經費支付。安置機構會安排社 區適應活動,關係人二會提供3,000元零用金給予聲請人購 買物品,零用金則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甲 ○○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二乙○○先生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二乙○○先生表 示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未能長期照顧聲請人,其餘家屬亦無法 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照顧與醫療相關事務仍須他人協助處 理,故指派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 評估,聲請人甲○○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桃園市北區身心障礙 者社區資源中心陳社工、祥育啟智教養院蕭社工與關係人二 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 以聲請人甲○○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已歿,其手足已失聯,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聲請人日後之照顧及醫療事宜,而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現居住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 關,聲請人所受領之相關補助及機構照護費用均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所支付,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若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可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聲 請人謀求最大福祉,並妥善管理聲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且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關係人乙○○過去代為安排聲請人接受機構照顧,並會提 供零用金予聲請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5

TYDV-113-監宣-573-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秀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凱祥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8 鄰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凱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凱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凱祥之母親,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然相對人於1 06年9月3日與友人出門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110至112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勞保及健保 投保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 3日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106年9月3日失蹤時為29歲,失蹤迄今既已 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5

TYDV-113-亡-38-202410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表弟。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腦損傷,目前臥床,裝有鼻胃管、氣切管及使用尿套 、尿布,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聲請人為能日後合 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游員符合其認知障礙,顱内出血及腦損傷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 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表弟,相對人目前 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中醫病房接受治療,平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並由醫院安排中醫針傷 科醫師定期巡診及專科護理師協助相對人進行管路維護與更 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份證 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 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梘相對人。訪視現 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 表示有透過相對人二姑姑告知相對人父親關於相對人的現況 ,據相對人二姑姑表示相對人父親現居泰國且罹患肝癌末期 ,已無自主行動能力,然聲請人為相對人最親近之直系尊親 屬,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表弟即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 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日常 起居及醫療、照護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 人之證件,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之開銷,亦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另考量相對人之父親現居住國外,且為癌末 患者,無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聲請人能為相對人處理事務 之唯一至親,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認聲 請人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表弟,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 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5

TYDV-113-監宣-711-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複 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家妤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分別駕 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49,991元(含零件 費用31,998元、工資7,584元及烤漆10,409元),而被告應 獨自賠付之部分為25,211元(含零件費用14,578元、工資6, 083元及烤漆4,550元),以及應分攤共同損害之部分17,343 元(含零件費用10,220元、工資1,264元及烤漆5,859元), 其中50%為8,671元,以上合計33,882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9月(推定15日), 至112年10月1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關於被告應獨自賠付之零件費用應為 3,55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應分攤共同損害之部分 零件費用為1,24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 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989元(計算式: 3,550+6,083+4,550+1,244+632+2,930=18,989)。 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78×0.369=5,3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78-5,379=9,199 第2年折舊值 9,199×0.369=3,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99-3,394=5,805 第3年折舊值 5,805×0.369=2,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05-2,142=3,663 第4年折舊值 3,663×0.369×(1/12)=1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63-113=3,550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369=1,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1,886=3,224 第2年折舊值 3,224×0.369=1,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4-1,190=2,034 第3年折舊值 2,034×0.369=7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4-751=1,283 第4年折舊值 1,283×0.369×(1/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3-39=1,244

2024-10-11

TCEV-113-中小-329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乙○○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已出境,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88年10月2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被告雖曾短暫入 境臺灣,然在90年6月28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 迄今已20年餘仍未返回臺灣,且已經失聯,顯然兩造婚姻已 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 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9款、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月30日 結婚,88年10月29日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之結婚 登記資料、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訴 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88年10月2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被告雖曾短暫入 境臺灣,然在90年6月28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 ,迄今已20年餘仍未返回臺灣,且已經失聯等情,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查被告於90年6月28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已逾20年仍未返回臺灣,且兩造已經失聯之事實,業經 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 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 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 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 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三)之說明,自應許 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 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主張,即毋庸再加 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08

TYDV-113-婚-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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