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
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超商交貨便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顧○○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跟我說因為要把公司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所以需要我提供
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那時候吃憂鬱症的藥糊里糊塗的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及傳
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0、59至60頁、審金訴字卷第28頁、金訴字
卷第37、55至56頁),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7月30日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我沒有領出
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8月5日左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去給對方
,但不是我提領及轉帳的,我很確定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自承其係於112
年7、8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
並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
為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詳後述),堪認被告應係於11
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
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前揭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且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29頁及背面、38至40、
51頁及背面),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金融卡、存摺翻拍照片或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15、23至36、44至47、60至65頁),是上開事實應
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上開帳戶,
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
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並曾從事塑膠及電子作業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上網應徵家庭代
工,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接的,對方說要把薪水存到我的
帳戶,我用交貨便及LINE提供帳戶給對方,出事之後他就把
我封鎖了,打電話過去是空號,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也想
不起來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卷第8、9頁背面、59頁背面、
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找
工作才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人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我的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不知該提
供工作者之真實身分、所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僅以電
話及LINE與其聯繫,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其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
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竟仍選
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
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
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
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收取薪資等語,惟衡情如
有匯入薪資至帳戶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
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
戶係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
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
人掌控,顯不符常情,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服用憂鬱症藥物糊里糊塗的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檢查說明、門診診療單及藥袋等資料,欲證
明其需每年定期追蹤頭部及需服用憂鬱症藥物(見金訴字卷
第61至77頁),然被告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他人,且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目的及過程,均可正常回憶並陳述,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又上開資料之書立日期均為113年3月27日以後,僅
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亦難據此認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有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金
訴字卷第61至7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5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柏軒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柏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避震器,惟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其賣場收付款項遭系統自動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53分許 3萬1,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秉豐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秉豐佯稱:欲購買其零件,惟其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5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5時4分許 5,985元 3 陳雙君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陳雙君佯稱:如欲辦理其網購商品之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6時22分許 1萬9,99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陳緯翰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在購物平臺向陳緯翰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3分許 4萬9,981元
PCDM-113-金訴-149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