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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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夜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 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吳青桓。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110年11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2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3 111年1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4 111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2025-01-06

TYDM-111-訴-869-20250106-3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古建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壢秩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古建軒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古建軒就本件抗告理由, 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審裁定認定其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部分,認本件警察並未勸阻等 語(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本 件僅就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11時31分 許,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吊車打撈機車一事需抗告人自行 處理,非警察職務內容後,當場向宋屋派出所另行報案,於 此之前,在場員警已為口頭勸阻,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原裁定誤載為第85條第1項,應予更 正)之行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下同)2,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 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受裁 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 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所明定。再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 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 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抗告人與他人因行車而發生糾紛,遂先於113年2月6日下午5 時4分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受理後,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派警到場處理,嗣因抗告人不滿 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又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 上11時29分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2通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當 庭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1 3年度壢秩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檔名:2024_0206_ 231844_065、2024_0206_232845_066,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結果分別略以(均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  ⒈自23時18分43秒至23時20分00秒止,員警行走至現場。  ⒉自23時20分01秒至23時21分35秒止,抗告人戴著頭戴燈站在 路邊,並告知員警其機車遭人踹到路邊之草叢欲提告毀損, 員警告知其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要求員警要找拖 吊車將其機車吊起,員警解釋機車需請其自行聯絡業者吊起 。  ⒊自23時21分36秒至23時24分50秒止,抗告人撥打電話,並可 聽見抗告人向電話另一頭複述前開與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表 示在場員警不願意幫其吊起機車。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 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 ,抗告人並未理會員警所解釋之內容,繼續向電話另一頭表 示不滿。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 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且其等已到場,該告知 的權利都已告知,然抗告人仍繼續講電話表示其不滿,於23 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  ⒋自23時24分51秒至23時25分53秒止,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 否欲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持續表示要將機車吊起。員警再 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 起,費用可再索賠,且該告知的權利都已告知。  ⒌自23時25分54秒至23時28分43秒止:  ⑴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於23時26分04秒開始對話,並至23時2 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  ⑵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23 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⑶員警提醒抗告人路邊車多且無路燈危險,抗告人低頭使用手 機不理會在場員警。  ⑷於23時28分43秒時(即實際時間23時03分),抗告人再次撥 打電話:   抗告人:喂?宋屋派出所是不是?   員 警:哇,宋屋派出所。   抗告人:平德路,(無法辨識)。  ⒍於23時28分58秒時抗告人結束通話,並持續低頭使用手機。   員 警:這裡是平鎮轄區。平鎮派出所轄區。你有聽到嗎? 哈囉?沒有聽到?看來你也不是很尊重我們。  ⒎自23時29分41秒至23時31分10秒止,二位員警討論是否離開 此地,於23時29分53秒時,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並於23時 30分37秒時結束通話,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此後員警向抗 告人說話抗告人均不予回應,員警於23時31分01秒時離開該 地。  ㈡再就抗告人與員警之詳細對話內容觀之:   抗告人:5點多發生車禍,我車子在這邊,被對方踹下去, 我要告他毀損。絕對還他。我的車好好的,我一定全估,全 車換零件。敢動我車,找死。剛剛車禍在這邊,照片可以給 你看。   員警乙:要告?那要不要去派出所直接告?   抗告人:一定告。   員警乙:那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要啊,我順便要告對方啊。   員警乙:好啊。   抗告人:打我?強制罪。   員警乙:那你知道怎麼走嘛?   抗告人:那個中庸路嘛。   員警乙:對啊。   抗告人:你先對一下是不是這個位置?一樣的位置?我就在 這邊嘛。應該你們員警給我停到這裡。   員警乙:所以你覺得是對方把你的車弄下去是嗎?   抗告人:確定啦。   員警乙:我跟你講嘛,你不要那麼口氣,口氣幹嘛這樣。   抗告人:確定。   員警乙:確定你就好啊,你就提告啊。   抗告人:這還有痕跡啊。確定啊,他踹下去的。   員警乙:好啊,確定。那你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無法辨識),推下去要把它ㄌ一ㄠ起來啊。   員警乙:(無法辨識),(無法辨識)你要自己想辦法啊。 你要自己想辦法啊。不是我們推,你自己說對方推的啊。   抗告人:對方推的……   員警乙:那你就提告啊。你就提告啊。你提告啊。   抗告人:叫推吊車來啊。   員警乙:你提告啊。   抗告人:員警權力不夠是嗎?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吊起來啊。你要 提告也是你的權利啊,你去派出所就好了啊。   抗告人:我自己吊起來?   員警乙:嘿啊。   (於23時21分36秒抗告人撥打電話)   抗告人:現在在平德路跟快速路口,5 點多發生車禍,我的 車子被員警牽到路中央,從路中央牽到(無法辨識),現在 車子掉到懸崖,員警來了我跟他講,你要給我吊起來,(無 法辨識),給我隨便停,結果被對方踹下車,而且講白的, 推下去,講白的等於有人被推下,我叫他幫我吊起來,他( 無法辨識),(無法辨識),現在重點是什麼,我已經講啦 ,他就直接講嘛,乾我屁事啊,他的意思乾我屁事。(此為 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沒有這樣講喔。我沒有這樣講喔。你不要亂 講話喔。   (抗告人示意要將手機拿給員警乙)   員警乙:我不需要講,我現在就跟你講你要不要提告?你要 不要提告?你自己說對方踹下去的嘛,你說對方推下去的啊 。你提告啊。   抗告人:我講我的,你聽你的。   員警乙: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索賠啊,就這樣很簡單,因為 不是我們嘛。我們排除車禍……   抗告人:叫來啊,叫來啊。   員警乙:你叫啊,那是你自己要叫的啊。   員警丙:(無法辨識)哪家修車廠。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的自由啊。   員警丙:我沒辦法幫你叫。   員警乙:你很奇怪欸。   員警丙:(無法辨識)派出所。   抗告人:拽個二五八萬,我已經很賭爛了,他還一直給我拽 ,我本來就已經受不了(台語)了啊。(此為對電話另一頭 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果然是叫我們要吊。唉,怎麼辦?唉。   抗告人:他的意思跟他無關。那我就跟你講了嘛,掉下去了 嘛。我現在講重點,我5 點發生車禍,我5 點10分我就坐著 車去天成醫院,搞到快8 點我才離開。請問一下這個中途有 什麼人會做?大家用想的也知道嘛。那現在重點是我車子( 無法辨識),那我有跟他講要把我吊起來不然我怎麼(無法 辨識),我還(無法辨識),我放了快3萬塊,他就講了關 他屁事,跟他無關。(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有錄到喔,我沒有講這件事喔。你要講怎麼 講是你的自由,啊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的話跟我們回派出 所,就這樣而已。我們不要浪費時間了好不好?好不好?你 要求償可以,你要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求償就這麼簡單。 好不好?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你了喔。   員警乙:你不聽那就是你的事情了喔,現場警員(無法辨識 )都有到場喔。   (23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低頭使用手機)   員警乙:哈囉?(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了喔。   員警乙:你要不要處理?要不要去提告?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丙:要提告現在來派出所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看樣子您比較懂法律,您的見解比我們,比較熟。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沒關係,你不接受也沒關係,但是你還是要提告嘛 ?   抗告人:車啦。   員警乙:你還是要提告嘛?對不對?   抗告人:拖吊車來不然我怎麼走?   員警乙:你要提告嘛?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去派出所啊。   抗告人:我車不可能這樣放著,我就講重點。   員警丙:那你要聯絡修車廠啊。   員警乙:沒關係啊你拖吊的費用跟對方一併求償啊,看費用 多少啊。   抗告人:現在重點是……   員警乙:我們沒有義務啊。我們不是,你是說對方踹下去, 這你也說的啊。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好,隨便你。你有要提告再說,那我們要走了喔。 快點,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該跟你踐行告知的權利我們都有 講到喔。   抗告人:你的態度喔,讓我……   員警乙:你的態度喔?我好好跟你講,沒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啊。不然要怎麼辦?   (於23時25分54秒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   員警丙:你的密錄器有開?   員警乙:我有開我有開啊。   (抗告人於23時26分04秒開始與電話另一頭對話)   抗告人:平德路跟快速路口。(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 容)   員警乙:你不太想理我們,好像你的態度也是有問題吧?哈 囉?跟你講你也不聽,我們也沒辦法啊。   員警乙:我猜他應該這樣盧很久了,對啊。可是我看一下, 唉,其他案件都沒辦法跑了。   (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乙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 23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   抗告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你不要加油添醋喔,那是你自己講的喔。快點啦, 你有沒有要去派出所?跟我們一起去啊。   員警丙: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你要講……   員警乙:沒關係啦。欸。(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哈囉?小心喔,那個車子過來很危險欸,晚上車很多喔。   (抗告人與電話另一頭對話至23時2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 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大哥很危險喔。車子很多喔,這裡沒什麼路燈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您還要打給哪個單位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抗告人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拒絕協助將 其機車吊起後,固仍有撥打報案電話之行為,惟到場處理之 員警見狀後,均無何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報案之言語,僅反覆澄清、強調絕無抗告人所述之 情事,及確認抗告人是否欲一同返回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 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曾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 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自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不 符。 六、綜上,本案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難認符合「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秩抗-10-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 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未 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次查 本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1月6日、11月7日寄存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居所,此有送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173頁);又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然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 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984-20250103-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9日入監執 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8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日,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 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501號函核准假釋,此 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1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 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證據後補」等語。次查本 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 此有送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然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YDM-113-訴-671-20250103-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 E000-A11259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至同年 12月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處,接收A女傳送予其之A女裸 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影像數位照片6張後,即 將該等性影像存放在其所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 話相簿內而持有之。 ㈡、為滿足自己性慾,復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 )A女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 A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67至7 5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相簿擷 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 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 時、 112年12月6日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頁),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對A女為性 交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彼時其年僅21歲,犯後已坦認犯行 ,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8至1 29頁),尚具悔意,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 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 像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持有 少年之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無正當理由持有A女之性影像,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復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 賠償新臺幣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A女之 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陳明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0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足 一己性慾,竟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法觀念不 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 動電話相簿內存有A女裸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 影像數位照片6張,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07頁背面),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 話相簿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上 開行動電話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侵訴-87-2024123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雁棋 (原名:廖湘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透過網站「UT聊天室」結識告訴人 即代號AE000-A1120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而交往成為伴侶。2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在電話中 商談分手,惟被告認在電話中無法清楚交代細節,遂決意從 其居所地駕車南下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於同日7時 42分許,駕車抵達A女住處,A女誤為在被告車中續談分手事宜 而主動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詎料被告在A女上車 後旋即將A女隨身物品往車內後座丟放,拒絕與A女商談分手 事宜,不顧A女哀求下車而將車輛開往桃園石門水庫某處, 在該處逗留片刻後,復將A女載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 巷0號4樓住處。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被告要求A 女脫掉身上衣物,經A女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除A女衣褲,復接續以手指及情趣用 品假陽具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人即A女之同居人代號AE000-A112 041A(下稱甲女)於偵訊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2月 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甲女間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佳璋診所診斷證 明書、「幸福婦產科」及「健康2.0」文章查詢資料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前往我位於桃園之居所,且我有 經過A女的同意後才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A女之證述內容,與常情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結果均不符,且A女於被告上班離開住處後,並 未立即離開或報警,其受害後之反應與常人有異,是本案並 無充分之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伴侶,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凌晨駕車南下前 往A女之住處,且與A女會合後,遂搭載A女北上,途中並於 桃園石門水庫某處逗留,再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4樓之居所,而2人抵達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接 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入A女陰道等節,為被告所自承(112年 度偵字第16680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9頁反面至第 11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開卷 【本院公開卷】第4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公開卷第151頁、第152頁),並有A 女手繪之被告租屋處配置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字公開卷第35頁、本院公開卷第123頁 、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A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我與被 告在電話中因分手一事發生爭執,一直吵到同日凌晨2時許 ,被告就說要從桃園到我在高雄的現居地當面談清楚,於是 在同日早上7時42分許,被告駕車來到我住所樓下,我上車 後,被告就變了一個態度,突然很生氣說「談什麼談?不要 談了」,並搶走我的包包丟到後車廂,包包裡面有手機、證 件、錢和鑰匙等物,當下我有嘗試開車門,但車門已經被反 鎖,被告也沒跟我說要載我去哪,而途中我都有跟被告說我 要回家,可是被告不聽,也都沒有反應。後來在同日中午11 時許被告將我載到龍潭石門水庫,說要與我在石門水庫談, 被告便下車開後車廂拿我的包包,然後坐回駕駛座,要求我 將手機解鎖並交給被告檢查,但我拒絕,於是被告又把手機 關機、包包拿走,並將車開回被告在龍潭的租屋處。抵達租 屋處的時間約下午1時許,進門後,被告原先承諾讓她睡一 下,下午3時許會送我回家,被告就自己走去睡,我就坐在 那邊,後來被告又叫我陪她睡,迫於被告的要求我才躺在被 告旁邊,但被告怕她睡著的時候我會跑掉,又要求我將衣服 脫掉,我說我不要,被告就動手違抗我的意願把我的衣服脫 掉,將我脫到全裸,並順勢伸手往我的陰部撫摸,然後就將 手指插入陰道內,過程中我都有表示我不要,請被告停止, 但被告沒有停下來,還將我弄到流血,流血之後她還拿出假 陽具插入我的下體。結束後,當天晚上睡覺時被告一直握我 的手,晚上我一直翻動,被告就一直起來問我要幹嘛,隔天 早上被告說她要上班,就主動將我的東西都歸還給我,又說 她昨天是很怕我逃跑,如果我現在要逃跑,她不會怎樣,然 後就下樓去上班,我才趕快用手機打電話給同居人,要我同 居人趕快先報案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時為情侶,我不知道 被告當時會南下來我當時的住所找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 去她租屋處的原因,是被告強迫我去的,我上車後,被告就 把我的包包跟手機搶走,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將車門 上鎖,我也沒有明確去拉門,我是推測車門有上鎖,途中約 3個多小時,被告都用一隻手駕駛,另一隻手阻擋我去拿包 包跟手機。抵達被告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叫我躺 在床上後壓在我身體上面,並叫我脫衣褲,被告有動手脫, 這時候我有抵抗,被告把我的手抓開,就先以手指進入下體 ,這時候我的衣服都已被告脫光,我是全裸的,被告還是壓 在我身上,手指拔出來時我有流血,後來被告就起身,去衣 櫥裡面拿假陽具,就用假陽具繼續插入我的下體,這時被告 跟假陽具同時壓在我身上,前後大約持續了有40分鐘。而滯 留於被告租屋處之期間,被告一直都警醒著注視著我的行動 ,也沒上廁所,我一旦嘗試開門她就立即反應把我抓著推倒 在地板。我是直到112年2月7日早上約8時許,經被告同意我 才離開被告租屋處,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同意我可以離開 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51頁至第168頁)。  ⒊細譯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除就本案事發緣由(即是否與被告 相約見面與見面之理由為何等事項)、上車後與被告之互動 情形(如A女於上車後,被告究有無將車門上鎖、A女是否曾 嘗試開啟車門,及被告於駕車北上桃園時,途中究有無將手 始終放置於A女前,以阻擋A女拿取包包等事項)等諸多細節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遑論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之 手段、經過及案發後受傷之部位等關鍵情節,先於警詢、偵 訊時稱「被告叫我去床那邊陪她睡,我才躺在被告旁邊」、 「被告有用手把我的下體弄到流血」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被告是壓在我身上」、「我不確定流血有沒有新 傷口」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前後證述亦 有不同。況查A女原稱與被告同處於被告租屋處之期間(即1 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至隔日上午7時間),被告完全沒有睡 覺,亦無上廁所等語,後又改稱:因為就只有我跟被告關在 房間,被告有去換衣服,也有去上廁所,但都是在同個空間 裡,都看得到彼此。被告去廁所沒有關門等語(本院公開卷 第166頁),益見A女之證述不僅前後反覆、矛盾,更與常情 不符,自難單憑A女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審諸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A女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到院驗傷時,未自述 其下體有受傷、流血乙情,且經主治醫師檢查結果,亦僅就 四肢部欄位載稱:左上臂約4.5公分刮傷;於陰部欄位載稱 :處女膜3點鐘及10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此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3年11月0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1772號函暨檢附A女 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 頁),加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點(即112年2月6日 下午2時許)與A女上開驗傷時點亦屬相近,可知A女在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後,短時間內即前往醫院檢查,然卻未發現其 陰部有新近傷口,殊難想見未經正規醫學治療,傷口數小時 內即自我療癒復原、毫無留下任何疤痕、跡象之可能,是上 開客觀事證已難以佐證A女所述其遭性侵害且下體因而受傷 流血之情節。至公訴意旨主張A女下體流血之原因極可能是 因為接近月經週期,子宮收縮所引起,A女應係誤會遭強制 性交導致等語,然衡諸經血與陰部因外力所導致之受傷流血 ,2者感受應有一定差異,而A女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 「係遭被告於手指性侵時導致下體流血」,嗣於本院審理時 經當庭提示上開診斷書予A女後,A女始改稱「不確定流血有 沒有新傷口」(本院公開卷第167頁),顯見A女並無誤會之 情,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再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 在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 ,固然無訛。是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固證稱:A女消失大概1整天,我本來打算 要去報警,出門時剛好連絡上A女,我接起電話後A女很歇斯 底里地說『報警阿!你為什麼不報警?找不到我為什麼不報警 ?』,當時A女一直哭,很瘋,且A女事後都還在看身心科, 她都不敢自己出門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1反面至第103頁) ,而A女亦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字公開卷第69 頁),然證人甲女上開所證稱A女出現有歇斯底里、哭泣、 害怕等情緒反應乙節,固係證人甲女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 ,然因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種,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 是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甲女就 其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尚難 憑此即可認定A女前開情緒反應確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  ⒉析繹A女於112年2月7日即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先對A女稱:「好好睡覺ㄅ」、「一個人睡會很冷唷」 ,A女則回以:「摁摁」,被告再回以:「愛你」、「真的 很想每天都可以這樣生活著」、「唉」、「開車」,A女回 稱:「嗯嗯」,被告又回以「期待這種生活很久了...」、 「期待著,可以每天早上都跟你撒嬌」、「對不起就當我想 太多」、「餓了要去買來吃唷」、「家裡有什麼可以吃的都 可以吃知道嗎」、「到公司了唷」、「離開你身邊才知道你 有多麼重要...多麼的想妳」、「真的好想好想妳」,A女回 以:「沒關係,我可以自己買」,被告又回稱「如果還冷就 開暖爐」、「好想睡覺」、「那妳出們要注意車子唷」,A 女再回稱:「嗯嗯」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經核前開訊息傳送時點係自112年2月7日上午7時17分至同 日上午7時56分止,顯見被告早自其租屋處離去,而與A女分 開。復依A女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A女則係於11 2年2月7日上午8時6分始傳送「報警」、「趕快報警」等訊 息予甲女(偵字公開卷第75頁),輔以甲女斯時係位於高雄 ,且A女於偵訊時證稱:隔天早上被告說她要上班並下樓, 就主動將我的東西都歸還給我,又說她昨日是很怕我逃跑, 說如果我現在要逃跑,她不會怎樣,然後就下樓去上班等語 (偵字公開卷第63頁),若A女所言屬實,則被告於出門前 去上班之際(時間約112年2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即同意A 女離開,然A女卻仍停留於被告之租屋處內達40分鐘以上, 期間在面對被告主動稱「愛妳」、「想妳」、「記得吃飯」 等親密、關心等言語,A女亦為回覆,且對話次數尚屬頻繁 ,更未曾質疑被告為何強迫其發生性關係,或於取回手機後 隨即向遠在高雄之甲女聯絡求助,在在顯示A女與被告於案 發後,客觀上之互動模式,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因為怕被告突然折返或躲在樓下,我才不敢直接下樓等語( 本院公開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核屬兩歧,是A女於案發 後之反應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俱創,對 加害人厭惡、避之猶恐不及之反應大相逕庭。  ㈤至證人甲女與A女間之數通通話紀錄(偵字公開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6 日至隔日9時2分許,無法聯絡上A女一節,惟實無從證明被 告有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之事實,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指述,具有前後不 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無足資補強 之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 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 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2-侵訴-73-20241227-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E000-A112041(A女) 被 告 廖雁棋 (原名:廖湘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7

TYDM-112-侵附民-53-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應更正為「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編號①);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繼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編號⑦之罪刑與上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欲竊 取告訴人之白鐵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然未得逞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9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法院以1 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經依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 處拘役5日,上開④⑤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3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於民國112年 4月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蕭育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經營之堆料場內,徒手竊取白 鐵桌1張(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其欲將白鐵桌搬至腳踏 車時,為蕭育賢即時發現制止,經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蕭育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60-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賴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 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本 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賴忠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綸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之居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日上午9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日上午9 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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