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111年度婚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
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一)關於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均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532,7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319
元。(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319元(計算
式:128,319+1,000=129,319),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1-婚-356-20241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