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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 成年。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對原告有極端控制欲,莫名對 原告發脾氣,常在半夜叨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爭吵時並 刻意打開房門,讓子女聽聞,甚至直接強迫子女至房間聽兩 造爭吵。原告面對被告謾罵及控制行為已身心俱疲,於105 年6月起即與被告分居,原告並於107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 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上 訴駁回後確定(下稱前案離婚案件),惟至今兩造已分居長 達8年,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方式報復原 告,然被告控制行為造成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此業據前 案離婚案件認定在案,被告仍未改其個性,被告行為同屬有 責,雙方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 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1年結婚,至今已42年,原告婚後先與公 司員工外遇,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選擇隱忍,然原告變本加厲 ,於105年無故離家後接二連三與女子外遇,並於離家後沒 幾月即告知被告:「若不離婚就不給生活費以及不給房子住 」。原告於107年率爾提起前案離婚案件敗訴,而前案離婚 案件判決內容理由皆清楚交代,兩造婚姻破綻實導因於原告 有外遇,與女子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被告雖傷心至極,仍不 願捨棄與原告間夫妻42年結縭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若上開事由僅單 方有責,上開條文固否准唯一有責者之請求離婚,然上開 條文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未完成修法前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 本判決意旨裁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兩造於71年結婚,共同育有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05年6月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控制行為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梁○○於前案離婚案件時證稱:伊有見過父親要出去上班時,母親對父親說去找小三不得好死;兩造有在半夜時吵架,伊有聽過,母親亦有叫伊或弟弟到兩造房間聽渠等吵架...約於105 年間,曾有一次父親要出國去,母親於父親出去前一週拿走父親的護照,不讓父親出國...急診收據、傷勢照片係伊當時跟母親吵架,母親控制慾比較強,什麼事都要管,母親應該是因為父親的事情情緒受到影響,導致更加影響到伊,伊可能有一段時間壓抑在心裡,用刀具割腕自殘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兒子梁○○於前案離婚案件時證稱:伊家中有兩台洗衣機,其中一台是母親專用的,家人都不能使用,若家人使用母親的洗衣機,母親就會小生氣叨念,伊等不會去使用母親專用的洗衣機。母親曾扣留父親之護照,不讓父親出國,好像直至飛機時間快到時,才將護照給父親。從伊小時候開始,全家人的證件包括身分證、護照、健保卡,都由母親保管,母親會刻意鎖起來,伊等無法輕易拿到,都要經過母親同意才拿得到...伊小時候,兩造吵架時,母親會叫伊與姐姐去聽,即便三更半夜或伊等已經就寢,亦如此,若伊與姐姐不去聽,母親會先喊伊等,若伊等未理會,母親就會過來一直敲門,要伊等一定要去聽兩造吵架。從99年伊等從鄉下搬至高雄開始,一直到父親離家前,母親都會強迫父親每日趕回來載她去吃晚餐,若父親未為之,母親會發脾氣。伊覺得母親綁住父親,母親對父親要求比較多,感覺上,母親在生活上很需要父親幫她處理很多事情等語,此有前案離婚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筆錄附卷可查(本院第33至37頁、卷附證物袋光碟),就證人即兩造子女所述,足見被告竟於兩造吵架時強迫子女在旁聆聽,因此造成子女產生自殘,於生活瑣事上亦極為強勢而強令他人順從己意,任何人與之相處均可感受極大壓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乙節,當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而導致兩造長久分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尚非虛妄。       (三)至被告雖以原告外遇,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 而不願捨棄與原告間夫妻42年結縭之情,並提出過往兩造 書寫信函及照片、與子女間對話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物為證(本院卷第185至210頁、第257至289頁),而 原告因外遇即應就兩造間婚姻破綻負較大責任乙情,固為 前案離婚案件判決所是認,然被告對兩造婚姻破裂,亦非 毫無可歸責之處,此同為前案離婚案件判決所指摘,何況 被告迄今未就此提出修正及改善自身舉止,所提事證仍多 為距今數十年以上之陳舊過往,且自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 長期無對話,顯見兩造感情不和早已無法維繫。再兩造除 就婚姻關係已兩度對簿公堂外,被告另亦對原告提起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有該案電子卷證一份可 憑(本院卷證物袋光碟),故被告主觀上雖口稱欲修復兩 造關係而不欲離婚,然客觀實際行為卻再另興訟惡化雙方 關係,所言與實際所為顯然不符,其所辯自非可採。再者 ,然前案離婚案件結束至今已過將近4年,這段期間兩造 持續分居中,亦未見夫妻關係有何改善之處。準此,本院 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就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即無 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案縱認 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原告,然該破綻事由至 少從兩造分居之時已開始,至今已逾8年,已持續相當期 間,若否准原告之訴顯然過苛,睽諸上開憲法法庭見解亦 應准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8

KSYV-113-婚-169-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111年度婚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 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一)關於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均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532,7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319 元。(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319元(計算 式:128,319+1,000=129,319),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4

KSYV-111-婚-356-20241104-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111年度婚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 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一)關於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均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532,7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319 元。(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319元(計算 式:128,319+1,000=129,319),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4

KSYV-111-婚-357-20241104-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黎氏○○(LE THI TRUC Q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結 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 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於臺灣生活 。惟被告無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其於107年間藉故返回 越南後迄今未歸,並與原告斷絕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 ○○○○○○○○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1月29日移署南高二服 字第113809683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 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亦已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 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79-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 住○○市路○區道○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陳○○ 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起訴時,以陳○○、陳○○、乙○○、甲○○為被告。惟陳○○已於起 訴前之109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8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康112司繼字第3249號通知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42頁),原告遂分別於113年4月2 4日、113年6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陳○○、陳○○之起訴(本院 卷第155、267頁),而陳○○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 丁○○生前尚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372元及借款債務 數十萬元,且原告另有支出丁○○之喪葬費30萬餘元,上開部 分均應予扣除,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均以:伊等同意扣除丁○○積欠之醫療費,惟丁○○之喪葬 費金額過高,應非必要,且丁○○之喪葬事宜已獲民間慈善團 體資助,原告應無支出必要。又伊等之父陳○○生前每月均有 支付丁○○扶養費,並提供住處供丁○○居住,陳○○往生後,伊 等仍持續支付丁○○扶養費,故原告及丁○○實無借款之必要, 是前開喪葬費及借款債務均不應扣除。另原告並未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其並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繼 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原告及訴外人陳○○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陳○○ 已聲明拋棄繼承丁○○之遺產,被告乙○○、甲○○則為被繼承人 之子陳○○之代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家補字卷第10 頁、第41至55頁、第1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5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3047 號函暨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3月15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號 函暨房屋稅籍記錄表、高雄○○○○○○○○113年3月15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暨丁○○相關親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1 ○○○○○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 5頁、第93至129頁),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法請求分割。惟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 人,兩造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此有上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多次陳明因擔心低收入補助取消而不願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等亦表示無意願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所提113年6月7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7頁、第327至329頁)。 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係屬處分行為,上揭土 地既未經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自無從為遺產分割;至 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亦無從個別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權利範圍6/36) 427,276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41.45㎡,權利範圍3/108) 460,517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2) 8,050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 7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0元 8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9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2 2 乙○○ 1/4 3 甲○○ 1/4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65-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結婚,然兩造婚後感情 不睦,經常爭吵。又被告於111年間獨自前往柬埔寨生活, 並對原告不聞不問,現失聯已久,原告嗣經友人告知被告現 於柬埔寨服刑中,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 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曾返臺 ,兩造現今亦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 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 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278-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蔡○○,未成年子女嗣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被告婚後不時 對原告施暴,業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長期無業, 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生活費,原告亦曾為 被告償還貸款,且被告曾長期使用原告所有之汽車,並因多 次違規而致該車遭扣牌。另原告前曾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腦性 麻痺兒童成長補助款,豈料補助款新臺幣200萬元嗣後均遭 被告提領一空,兩造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7至19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婚姻之 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 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原 告施暴,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兩造已分居逾一年 ,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 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 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327-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BUI THI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15 日申登。原告於婚前及婚後均多次給予被告及其家人金錢援 助,然被告竟於109年6月2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金塊、金項鍊 、金戒指、鑽石及現金後離家,迄今不知所蹤、杳無音訊, 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刊登廣告2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兩造已多年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319-2024110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路○區道○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民國113年10月22日開庭之敘述 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 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則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分割遺產 事件之原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 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而上開事件113年10月22日 之開庭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 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當無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聲請人本件聲請,未具體敘明所欲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交付法庭 錄音內容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1

KSYV-113-家聲-226-202410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阮○○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情,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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