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珈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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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豪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113年度執 字第7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豪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豪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 對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496-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晞(原名:程方薇)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子晞(原名程方薇)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辛亥路7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告訴人何全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已減速煞停而自後方追撞之,致告訴人何全 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程子晞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程子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 訴人何全益成立和解,告訴人何全益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卷第23至26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橋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紀宗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12、4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橋、紀宗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橋與被告紀宗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傑夫」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楊建春瀏覽廣告 後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陳曉慧」之人向告訴人楊建春謊 稱:可透過「KnnexF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 虛擬貨幣USDT可存入「KnnexFit」APP內之電子錢包,並由 「陳曉慧」推薦告訴人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楊建春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 位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 過「KnnexFit」APP投資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被 告紀宗言再依被告黃柏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下合稱被告2人)涉 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遊戲內廣告截 圖、「KnnexFit」APP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 許,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柏橋辯稱:我只是想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我確實有向柯書哲調幣,請他轉泰 達幣給告訴人,我沒有洗錢和詐欺等語;被告黃柏橋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稱黃柏橋並未將泰達幣轉給告 訴人,然透過區塊鏈的檢視,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收到31887. 9顆泰達幣,起訴書所稱黃柏橋的詐欺行為完全不存在,卷 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黃柏橋有與詐欺集團合謀, 檢察官空以虛擬貨幣應該要去交易所進行交易,以及用現金 就是在遮掩金流,指摘黃柏橋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不 僅欠缺推論,且完全與金管會容許個人幣商存在的政策相悖 ;此外黃柏橋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證人柯書哲,並非 來源不明之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柯書哲轉予告訴 人之泰達幣係自詐欺集團而來抑或回流至詐欺集團,本案就 是典型的三角詐欺,黃柏橋有設立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同等語;被告紀宗言辯稱:我不 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是有正常的流程在進行交易,且我們全 程錄音錄影,告訴人也有簽署完成確認書,他確實有收到虛 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2年 3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瀏覽廣告後,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 「陳曉慧」好友,再經由「陳曉慧」介紹加入Line社群「牛 轉乾坤操作A29 」,並經由「陳曉慧」推薦加入Line暱稱「 Knnex 劉誠浩」的好友,「陳曉慧」向告訴人謊稱:可透過 「KnnexFit」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 DT可存入「KnnexFit」APP 內之電子錢包,並由「陳曉慧」 推薦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告訴人 加入Line暱稱「創世數位中心」好友。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 「創世數位中心」,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過「K nnexFit」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被告紀宗言再依被 告黃柏橋指示將100萬元交予他人等情,為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35至3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卷,下稱第33212號 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提出之 遊戲內廣告截圖、告訴人提出之「KnnexFit」APP 截圖、被 告黃柏橋所提出其公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被告黃柏橋提出之創世數位中心google相片、本院勘驗交易 過程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3212 號偵查卷第45至55頁、第57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 頁、第133至14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院偕同檢辯雙方及當事人當庭勘驗,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使用法庭電腦,在Google首頁搜尋欄輸入TRONSCAN, 並點入TRO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再於TRONSCAN平台搜尋 框,輸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可查得此錢包的歷史交易紀錄,再點選Tr ansfers,會看到泰達幣的交易紀錄,點到臺灣時區,再轉 換時間至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左右,即可看到從Bina nce-Hot2這個錢包匯入31887.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 包地址等情,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暨電腦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201頁)。又泰達幣是一種利 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 「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 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 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 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依上 開搜尋結果,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實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 32分許,收到31887.9顆泰達幣,此與告訴人至「創世數位 中心」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泰達 幣轉予告訴人。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錢包地址於案發期間 未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詢結果為 證(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59至77頁),此係因檢察官於TRO 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進行搜尋時,僅搜尋Transactions 之紀錄,而Transactions係TRX(又稱TRON波場幣)之交易 紀錄,因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即手續交易費,Transactions即係此部 分之紀錄。檢察官未進一步查詢Transfers所示關於泰達幣 之交易紀錄,即遽指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而為虛 假交易之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 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的介紹加入投資社群,這個 社群一開始是在教玩股票,後來裡面的老師也有教投資黃金 跟虛擬貨幣,老師會一步步的帶你操作,「陳曉慧」是老師 的助理,她先推薦我去和別的幣商買幣,但那個幣商沒有出 現,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後來「陳曉慧」就介紹我去「創世 數位中心」。我先打電話和「創世數位中心」聯絡,對方要 我先用Line傳送要換多少錢和相關資料給他,對方也以LINE 告知我當日匯率,之後就通知我下午過去,到了現場之後, 是紀宗言和我進行交易的,我有說我是「陳曉慧」介紹的, 但紀宗言說他不認識這個人,我還有問紀宗言是否有玩泰達 幣,他說他們沒有玩,牆壁上掛有一個牌子,紀宗言在交易 時有提醒我要看清楚,填好資料之後,紀宗言有打電話叫別 人先打一顆泰達幣進來,我確認沒問題之後,他就把3萬1千 多顆的泰達幣打到我帳戶內,我在現場有打開「KnnexFit」 這個APP確認,我玩虛擬貨幣只有用「KnnexFit」這個APP, 這是群組裡的老師介紹我們安裝的,老師要我們影印身分證 正反面,用LINE傳給一個自稱「KnnexFit」經理的人,再教 我們開戶,開好戶之後我有和「陳曉慧」說,她再教我如何 從「KnnexFit」APP上找到錢包地址及操作這個APP,整個創 設錢包的開戶過程並沒有涉及「創世數位中心」。我在「Kn nexFit」APP上看不到TRONSCAN平台的交易紀錄,根本不知 道112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從我的錢包轉出31897.9顆 泰達幣,在這段期間,我每天晚上還聽從老師的指示在「Kn nexFit」APP上交易泰達幣,但這都是在帳戶裡轉來轉去, 並沒有獲得真正的金錢。我從來沒有看過老師和「陳曉慧」 本人,我也不知道這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屬於託管錢包還是非託管錢包。交易完成後 大約過了一週,我介紹我的姊夫玩泰達幣,他說這種APP可 能是詐騙,我試著去提出泰達幣,結果提不出來,我就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65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 述可知,其係經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老師引導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陳曉慧」又指示告訴人在「KnnexFit」APP 上註冊帳號並取得錢包地址,並推薦幣商「創世數位中心」 給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是依照「陳曉慧」提供之資訊向被告 2人購買泰達幣,且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告訴人之指 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㈣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的「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依前開告訴人所述交易虛擬 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經「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 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自始至 終僅透過在來路不明之「KnnexFit」APP之顯示,確認虛擬 貨幣有無入帳,完全不了解波場區塊鏈、託管錢包或非託管 錢包等虛擬貨幣相關概念,亦從未在除了「KnnexFit」APP 以外之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更未自電子錢包提領泰達幣 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真正的錢 包應始終係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師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而「KnnexFit」APP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 之虛偽APP,此由告訴人於112年5月27至同年6月9日期間在 「KnnexFit」平台交易之紀錄(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133至 141頁),實與任何人均無法竄改之區塊鏈上交易狀態扞格 ,即可見一斑,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 匯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然 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LINE暱稱為「陳曉慧」、「Knnex劉誠浩」或Line群組 「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 ,或是被告2人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2人之可 疑跡象,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與「陳曉慧」、「Knnex劉誠浩 」或Line群組「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 2人處購得之上開虛擬貨幣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即逕予推定被告2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  ㈤再觀諸告訴人傳送予「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係主動提及要購買100萬元之泰達幣,此有告訴人與「 創世數位中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3212號偵查卷 第45至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創世數位中心」交易過程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紀宗言於112年6月1日交易當日,先請告訴人 填寫認識客戶表(KYC),並仔細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地 址等個人資料,交易過程中,被告紀宗言先請告訴人打開電 子錢包確認泰達幣有無成功轉入,才將剩餘之泰達幣匯入, 經告訴人最終確認泰達幣之數量無誤後,才請告訴人簽立交 易完成確認書。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紀宗言係仔細核 對告訴人身分、確認交易是否成功,亦請告訴人注意看交易 規範,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而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 幣之人,並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告訴人係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位中心」門市進行交易, 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常與 被害人相約在隱密處所收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本案尚難排除 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 2人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 欺所得。   ㈥另查,證人柯書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柏橋是朋友關 係,認識大約2、3年,我們常在朋友泡茶的地方碰面聊天, 黃柏橋知道我身上有泰達幣,而我也知道他想開虛擬貨幣交 易所,黃柏橋有問我說如果有需要能否和我調泰達幣,我有 答應他,112年6月1日他有和我調幣,我有幫他打幣到他給 我的錢包地址,我是用我個人實名制的幣安帳戶將泰達幣匯 入黃柏橋指定的電子錢包,交易結束後,我去店裡和他的員 工拿99萬多的現金,通常場外交易都是用交易當日MAICOIN 上的賣出均價加0.1還是0.2作為售價,我從中賺取一點手續 費,至於黃柏橋如何獲利,我不知道,老實說我沒辦法確認 買受人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但對我來說,第一我認識黃柏 橋,第二我知道他不是在從事非法事業,所以我就進行交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4頁)。由上揭證人柯書哲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柏橋與證人柯書哲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而係認識2、3年之朋友,被告黃柏橋知悉證人柯書哲持有 泰達幣,因而向其調幣,證人柯書哲則以須實名認證之幣安 帳戶,打幣至被告黃柏橋指定之告訴人錢包,此有證人柯書 哲當庭提出之幣安帳戶交易紀錄及驗證中心截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頁),是以,被告黃柏橋取得泰達 幣之來源,並非不明所以之陌生人,而係其認識之朋友,證 人柯書哲亦係以自己所有,經實名認證之幣安帳戶打幣至告 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依前開幣流分析,告訴人收取泰 達幣之來源明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泰達幣之來源與詐 欺集團相關,而係詐欺集團刻意創造之虛假幣流。況且,證 人柯書哲進行實名交易,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多以虛假暱稱 指示車手領取款項之情形迥異,本案在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 證人柯書哲持有之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或證人柯書哲本 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下,實難逕論向證人柯書哲調幣之被告黃柏橋,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柏橋於偵查中並未供出係由證人柯書哲提 供泰達幣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了 解,甚者被告黃柏橋完全不清楚如何獲利,即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此外,虛擬貨幣應至交易所買賣較有保障,被告就告 訴人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即係為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又被告2人肯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 欺集團才會指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柏橋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因其先前有找過「傑夫 」調幣,本案一開始也是要找「傑夫」,但因找不到所以 才請證人柯書哲打幣,在警詢時因緊張而未於第一時間供 出證人柯書哲(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檢察官無 視證人柯書哲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此一重要事實,徒以被告黃柏橋未於第一次警詢即供出 證人柯書哲,推論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 屬無據。   ⒉被告黃柏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以柯書哲給我的匯率 ,再加0.2賣給客戶,當初我從事虛擬貨幣事業是以為匯 差很好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黃 柏橋並無檢察官所指不知如何獲利之情形,被告黃柏橋或 許對於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規則、每日匯率等資訊了解不 深,然被告黃柏橋係以承接客戶,尋找虛擬貨幣來源促成 交易,以賺取中間手續費之模式獲利,則被告黃柏橋首重 者乃在於尋得配合之虛擬貨幣來源,而非虛擬貨幣每日匯 率,抑或如何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錢包此些事項,且縱算 被告黃柏橋未因從事虛擬貨幣而有所獲利,此與其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悉屬二事,要不能以此逕論被告2人有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行為存在。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是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 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既金管會未禁 止個人幣商之存在,則徒以告訴人未至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係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推論被告2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⒋此外,本案告訴人係受到「陳曉慧」等人之詐騙,而以自 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其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證人柯書哲,金流清楚明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顯不相同,檢察官 前開主張,似有所誤。   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未詳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易 紀錄,誤以為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陳曉慧」、「Knnex劉誠浩」、Line群組「牛轉 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間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知悉告訴 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 或本案證人柯書哲提供之泰達幣有循環幣流之情形,自難 僅因投資詐欺集團介紹告訴人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即遽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構成洗錢或加重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訴-582-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華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魏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續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60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 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 2段3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成年人林○○(00 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突遭被告之車輛擦撞,致聲請人 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緞則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陳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 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有注意到聲 請人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看到聲請人當時想要右轉逆向 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 ,是聲請人甲○○轉頭與告訴人林張緞說話並向左偏行,才會 撞上我駕駛的汽車右側車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 成年人林○○,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發生碰 撞,致聲請人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 緞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5713號卷,下稱第157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 頁、44、48頁、第53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偵 查卷,第114頁、第121至124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AA_02_CAA028993_CAA02899 3_00000000000000000.mkv)   (影片檔案00:12)聲請人機車(行駛於公車715-U3旁)出現           於畫面中    (影片檔案00:16)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聲請人機           車後方。   (影片檔案00:20)兩車位置逐漸靠近。   (影片檔案00:23)兩車逐漸駛出畫面外,因拍攝距離過於遙           遠,僅得確認兩車尚仍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檔案00:24~00:30)因遭車流阻擋,無法確認兩車行               駛情形。   (影片檔案00:30~00:39)見得後方公車停下等候,因遭車               流阻擋,仍無法確認兩車行駛情               形。   (影片檔案00:49)見得被告車輛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已為靜           止狀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 在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然因車流阻擋拍攝視線及角度, 而無法得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行車狀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說明:「 二、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第5案(11377 案)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 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北地檢署偵查 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車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相符(見第29號偵查卷第135頁)。是以 ,本件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 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事存在。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一直有注意到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我看到聲請人想要右轉進入中 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是聲請人後來又向 左偏,才會擦撞到我汽車的右前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卷第23頁),此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WR AA1618.MP4),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時間00:55處)可見 得被告已行駛至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聲請人及告訴人此時均 望向右側;(檔案時間00:55處)聲請人及告訴人仍望向右 側,而聲請人機車此時開始向左偏行駛」相符(見第29號偵 查卷第50頁);且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我往 右側看是要右轉找停車位,後來我把機車車身拉回來,我認 為那不是左偏,就只是將龍頭往前直騎等語(見第29號偵查 卷第50頁)。基此,聲請人確實是先欲往右轉,爾後改為直 行,暫不論聲請人騎乘之車輛是否有左偏,聲請人確有調整 行進方向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行車方向 改變而與其發生擦撞等情,即非無所據,尚難單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存在,逕以過失傷害罪予以 相繩。   ㈤至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向警方函詢確認後,警方回覆本件交通事故之影像資料,僅 有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尚無其他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7817號及中正第二分局 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843號函各1紙 附卷可參(見第2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112年7月 4日聲請人間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聲 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均無足 採,此並無礙告訴人另於兩造現繫屬中之民事案件再行送請 交通鑑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自-232-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源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等案件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等案件簽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1.04公克、驗餘 淨重1.00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08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119頁), 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單禁沒-48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軒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軒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外(見本院卷第30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高 維澤,所為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然 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9298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林軒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3時1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祥和路路口(往祥和路方向)停等紅 燈時,因不滿騎乘機車之高維澤拍打其副駕駛座之車窗,告 知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乙事;竟先攜帶甩棍下車與之理論 ,後將甩棍收回車內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續 徒手毆打高維澤之頭部、前胸,復徒手用力推高維澤前胸, 致高維澤受有雙側臉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維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軒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維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即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㈤本署勘驗報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DM-113-簡-309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推由微 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散布「精緻婚 禮捧花(10)12500 情人告白花束(5)7000 節慶專用胸花 (1)1500 黃金雛菊香氣精油一支2500 甜蜜蜜巧克力一顆1 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 ,遂以佯裝購毒者聯絡,雙方再以通訊軟體微信繼續聯絡, 並以「花束、巧克力、精油」分別代表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 、巧克力及菸油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王嘉仁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以新臺幣(下同)8,6 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2支及巧克 力3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嘉仁表明身分,並當 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2支及巧克力3顆、 手機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王嘉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 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 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 定書等件(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 、第85、129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大麻菸油1顆原價是2,500元、大麻巧克力1顆原價是1,000元 ,販賣2支大麻菸油和3顆大麻巧克力給喬裝成買家的員警, 總共要收8,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預計販 賣毒品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 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 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卷第56至57頁、第83至8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 ,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 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爸爸 (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液體檢品12支,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樣4 支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巧克力3顆(總凈重為47.3 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7.08公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 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頁),其餘扣案之液 體檢品8支與經鑑定之上開檢體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 案之液體檢品8支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上開物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巧克力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iphone手機1支,係 供被告聯絡買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59 頁),應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iphone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亦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檢品12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定書 (偵查卷第129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檢品3顆(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47.38公克、驗餘總淨重47.08公克) 同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查卷第151頁) 4 iphone1支(含SIM卡1張)(遠傳電信) 偵查卷第57頁 5 iphone1支(含SIM卡1張)(中華電信) 同上 6 iphone1支(含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 偵查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訴-803-202410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陶曉怡 被 告 董丞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曉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董丞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陶曉怡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及具 保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5分到庭進行 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於上開庭期 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 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 人住所及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3號卷 第323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卷第129至135頁、第 249至27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101、103頁) ,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原訴-60-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桀瑀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桀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桀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因為和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才 會和朋友喝酒,我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我急著回家,就沒 想那麼多,我騎車速度沒有很快,也配合臨檢,希望能給我 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48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 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 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暨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未肇致實害結果,及被 告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自陳本案 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松 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 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 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因急於返家,而於翌日即113年7月7 日0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 被查獲,審酌被告因著急返家,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目前 有正當職業,曾捐肝給父親,尚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 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桀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 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李桀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當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桀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上-91-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大 安區光復南路附近之招待所飲用酒類,猶於飲酒結束後之同 日凌晨5時許,自前開招待所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 大道5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 並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威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卷,下稱第35號偵查卷,第8 至9頁、第27至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31 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 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19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35號偵查卷第10至1 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35號偵查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交簡-132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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