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維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為「...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文忠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
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被 告 蘇維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維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遭詐款項之
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
於112年9月17日起,自稱係黃文忠的表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黃文忠,佯稱因買法拍屋欠缺尾款欲調借款項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18日10時24分許、同日11時18分
許、翌(19)日9時33分許,存入或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
元、7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
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蘇維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很少使用這個帳戶,偶爾會
用來收直銷收入,我有一次把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長褲
後口袋,騎車出門買東西不小心遺失,就被人撿走,我沒有
把密碼貼或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
道密碼,我有去九曲堂郵局請郵局人員幫我凍結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黃文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轉帳至上
開帳戶的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ATM轉帳明細、上開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的指定受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依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至少從112年
5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餘額僅
有251元),核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帳戶,均非行
為人慣用,且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
用他人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
導,被告為成年人,自當明知上情,並更應注意保管其帳戶
的金融卡等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辯詞尚有下述疑義:
1、被告具狀辯稱:其遺失存摺、印章、金融卡的時間是在112
年10月21日,地點是在林園區云云,然其所述遺失時間,
已經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後」。
2、上開帳戶於112年間並無任何掛失存摺、金融卡的紀錄,業
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4315
號函復明確,與被告所辯不符。
3、一般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金融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
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高達6碼至8碼的正確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
,機率微乎其微。被告復自承並未將密碼貼在或是寫在金
融卡或存摺上,但詐欺集團成員竟能順利持金融卡將告訴
人遭詐款項分批提領殆盡,益徵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應非遺
失後遭人拾獲而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被告自承久未使用上開帳戶,此與交易明細表所顯示的存
提狀況相符,若如此,又有何必要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
與印章在身上?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所述與常理未盡相
符。
㈣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量刑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KSDM-113-金簡-74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