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朱莉珍
訴訟代理人 籃于鈞
被上訴人 高宏城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租賃之第三人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克公司)經營之學成大
德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
2日駕駛拖吊車至系爭停車場,以吊起前輪之拖吊方式將系
爭車輛拖吊駛離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配備的4支ABC液壓避
震器(下稱系爭4支避震器)因而受損。
㈡系爭4支避震器以全載式拖吊,平均受力並無損害避震器之虞
,而單以吊起前輪而後輪著地(或後輪穿溜冰鞋間接著地)
之拖吊方式,車身重量幾乎全由後輪兩支避震器所負重承擔
,乃一般人於國小或國中階段所學自然物理基本知識,即屬
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東森
新聞於107年6月6日之報導:「氣壓避震,是高規格的配備
,在拖吊時必須格外謹慎。」;「拖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
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是為了保護自己,避免
後續的爭議。」顯然媒體報導此則新聞,於拖吊配備高規格
避震器之車輛時,拖車師傅常態作業皆會選擇使用全載式拖
吊,因全載式拖吊方式4輪平均受力不會損傷避震器,可避
免後續爭議。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4月22日拖吊前即已
知系爭車輛配備非為傳統型彈簧避震器,係配備高規格之AB
C液壓避震器,一般拖車師傅一看到拖吊高規格避震器之車
輛,皆會選擇以全載式拖吊方式,而不會便宜行事以被上訴
人拖吊方式為嘗試,即屬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於客觀上所
得認知之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常態經驗法則,
而造成損害結果。本件係不法拖吊行為致高規格避震器損害
,原審捨一般拖車師傅說法,而自作主張藉由修車師傅於事
後實施檢測、鑑定方可得本件相當性,根本就是緣木求魚。
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毫無邏輯,顯然違背倫理法則而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就常態之間接事
實即符合經驗法則之新聞報導內容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悖
於全載式常態拖吊作業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被上訴人如欲
否認,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當因
果關係中「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舉證,「相當性」乙
節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分配予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與法律有相同效
力,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
應注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非移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已經付停車費到111
年7月31日,上訴人是停在地下二樓的月租停車區,被上訴
人很顯然可知在這個區域停車的車子都是至少已繳完當月停
車費用的車子,被上訴人也自認111年4月22日時已經跟普客
公司合作2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附近有普客公司經營的停
車場。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附近普克
公司的停車場停放,直接棄置路旁造成交通違規,有重大過
失。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系爭4支
避震器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的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因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路邊,未將系爭車輛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附近停車場,致上訴人支出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12,20
0元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損害賠償之判決),請求衍生損害賠償即拖吊移置、
保管費共計13,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080元
,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汽車氣壓避震器損壞原因多端,諸如長時間
未發動車輛致氣壓不足而老化,橡膠耗材保養不善進而破裂
等均有可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已久,系
爭車輛本身業已年久失修,且係無牌車(即未懸掛車牌之車
輛),輪胎業已凹陷鎖死。系爭車輛疑似於拖吊前業已損壞
,自難僅憑107年東森新聞報導推論被上訴人之拖吊系爭車
輛行為與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拖吊時造成系爭4支避震
器損壞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東森新聞報導於107年間雖有一
則新聞報導關於拖車師傅表示「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
會用全載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惟此「拖車師傅」所陳
對於若非以全載方式拖吊於何情形及原因下將傷及避震器,
均付諸之闕如,無從遽以認定具有氣壓避震器之車輛應以全
載式拖吊乃拖吊業通常規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24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拖吊系爭車輛未
用全載方式進行拖吊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
震器係其拖吊時損壞,則系爭4支避震器受損係由被上訴人
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內容:「拖車師傅說一般只
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
還有前輪若沒打正也拒絕拖吊,這些都很容易傷到車子,也
是為保護自己,避免後續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上僅記載「拖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
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並未顯示拖車師傅說一
般未用「全載的方式」,氣壓避震器即會損壞等語,況該則
報導充其量係記者自己說拖車師傅說「....避免後續的爭議
」,自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未以全載式拖吊方式拖吊系爭車
輛即一定會有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已
以該則東森新聞報導證明因果關係之「條件說」,舉證責任
應倒置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停車位,又
參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記載:..普克公司於111年3月8日以簡訊通知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
見系爭車輛並非一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即遭被上訴人拖吊,則
上訴人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時,縱系爭車輛底盤未
趴地,亦不能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於拖吊前無損壞。
⑶上訴人再引臉書社團2輛賓士車、2輛中古車相片(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上開2輛賓士車
、2輛中古車與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原因並無關
聯性,亦無從自該臉書貼文照片所示之4輛車輛外觀底盤高
低、剎車系統如何推論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如有損害
即必須以磚塊撐高車輛輪胎,上訴人所述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難認為可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
⑷被上訴人係受普克公司雇用拖吊系爭車輛並移置系爭車輛至
路邊停車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停車格,非移
置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既係受普克公司指示,自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⒊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舉證至本院得以確信之程
度,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以全載式拖吊系爭車輛不會
造成系爭4支液壓避震器損壞之事實,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係被上訴人之拖吊系
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修理費用計245,000元
,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
移置、保管費合計13,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債
者,乃相互對立之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以一方有要求他方
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而他方負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為其內容之法律關係。債權係特定人(即債權人)對
特定人(即債務人)之權利,是相對權(參見林誠二著民法
債篇總論上冊89年9月出版,第5頁、第6頁)。是以契約之
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末按不
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
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繳納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
租用停車位停車費至111年7月,依租賃停車位之「契約」有
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提出「Times台灣普客二四-預繳通知
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租賃停
車位之契約縱屬於被上訴人執行拖吊系爭車輛行為之際仍屬
有效,其效力亦僅即於上訴人與普克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停車位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與
普克公司間租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說明,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不拘束契約以外之
人,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惟該
判決係就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融㈥字第○九一六○○○
二三一號函令,其主旨內容為:「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
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
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
依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㈡第九○七○六九六七號函逕研
商『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以偽造身分證盜領存款相關事宜』加強
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
。」,並於說明欄第一點載明:「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
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
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
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依
該函令保護之對象為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之人,為保護
他人之法令,與本案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⒋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車輛係依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
位契約而置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系爭停車場為普克公
司經營管理,普克公司是否應依與上訴人間租用關係而有將
系爭車輛移置於其他普克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之作為義務,核
屬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租用停車場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依普克公
司指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並依普克公司指示置放於
路邊停車位,則如前述,被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約定之拘束,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之作為義
務。被上訴人依普克公司指示而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
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自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注意將系爭車輛移至於普克公司其他經營之停車場,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
大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經普克公司雇用移置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
場內車輛,尚不能以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停車場租用
契約認該租用契約約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上訴人依
普克公司之指示移動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內之車
輛,非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推定為過失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的拖吊方式,達11天之久,在這11天
期間不曉得他拖吊到哪裡去,直到111年5月3日才棄置在路
旁停車格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
據(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通知單字樣111年5月3日」,可見
係
「111年5月3日」開單裁罰,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高宏城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將
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
)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見本院卷
第8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時所指述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之時
間為111年4月22日某時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為長達11天的變態拖吊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之行為有何故
意、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固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置放
於路邊停車場而支出移置費880元、保管費12,200元,此項
費用之支出,乃普克公司雇請被上訴人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內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所衍生之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故
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80元,亦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在締約當事人
間應受其拘束。普克公司是否不得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
場,或需將系爭車輛安置於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核
屬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位之契約關係約定之範疇,
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權義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
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普克停車場公司專員吳源霖及被
上訴人高宏城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位置非地下一
樓而係停放於地下二樓長期月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場半徑
300公尺內有普克公司經營收費之停車場8個之多乙節,核不
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簡上-5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