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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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黃桂香 被 告 曾煥翔 上列被告曾煥翔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 黃桂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附民-1652-20241230-1

撤緩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念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113年度撤緩 字第141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30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6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 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然 在緩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 ,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 之基礎。是本件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 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5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3年5 月23日);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日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 緩刑事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及科刑之程序後,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駕駛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 惕自身行為,而於緩刑期間內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非輕;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相同,均屬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顯非偶發為之,其恪 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已動搖前案認被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佐以 受刑人對本件撤銷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參卷附之本院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可認受刑人前案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撤緩更一-4-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劉佳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 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之素行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 人領回而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針頭、海洛因殘渣袋等),無事證 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時, 見劉佳洋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孔已鬆動,竟為供代步之用,而 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嗣經劉佳洋發覺該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當 場查獲曾冠華,並扣得曾冠華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劉佳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 案機車鑰匙1支、逮捕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2555-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黃桂香 被 告 蔡迪瑋(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蔡迪瑋應與曾煥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2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參以上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附民-1652-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曾耀軍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12月16日,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 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 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 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過 失傷害、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6、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曾耀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YDM-113-聲-410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釋放狀、自白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 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法定之異議對象,既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則判決、裁定確定後生效, 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 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82號判決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秩序部 分判決無罪、毀損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就宣告有 期徒刑5月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指揮書指揮異議人 於11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 卷可按。是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自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雖主張112年度易字第582號案件業經 其抗告成功,發回本院審理等語,然此與卷內所示上開案件 已確定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至其所稱係遭陷害而受冤獄 乙節,則係針對判決之實體內容有所不服,尚非聲明異議之 客體,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難認適法。  ㈢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異議狀、釋放狀、自白狀

2024-12-27

TYDM-113-聲-4059-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 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 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 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 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 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復不慎碰撞他人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財產損 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李振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6日 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9分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金典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成功陸橋往桃園方向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錫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對李 振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錫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368-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嘉祥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工具包(含維修工具、行動電源、 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以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江東舜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舜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洪嘉祥所有吊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工具包(內含維修工具、 行動電源、鑰匙)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洪 嘉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工具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334-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藍鯤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攜帶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3公克)轉讓予被告丙○○施用; 被告丙○○則攜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膠囊7顆(毛重3 .65公克)到場,欲與被告甲○○一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2人轉讓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 禁藥未遂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 是就被告2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行,惟遭員警臨 檢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參以上開裁定意旨,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 ○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本案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 害,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以前述方式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至鉅,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尚非甚鉅、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甲○○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甲○○、丙○○攜帶 到場,且供轉讓或預備轉讓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復經 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3 「說明」欄所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雖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然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殘渣袋與被告2人 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2包 ①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淨重2.05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0.51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3個 取1檢驗,經以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內含透明液體) 7顆 ①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分析。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210室內, 由甲○○將所攜帶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無償轉讓予丙○○ 施用;由丙○○將所攜帶摻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膠囊7顆(驗前總毛重3.65公克)無償轉讓予甲○ ○,於尚未將上開毒品膠囊交付甲○○施用之際,即於同日晚 間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遭當場查獲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6030號鑑定書、同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 6029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衛福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 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 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 之數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論罪。  ㈢被告丙○○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業 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參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取之鑑 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 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請一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從 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3個 隨機抽樣1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 7顆 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7

TYDM-113-桃簡-2252-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清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騎 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 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劉清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龍自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空城之某社會住宅工地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前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龍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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