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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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蔡宥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大國際重型機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761元 (含必需醫藥費用補償146,900元+工資補償20萬元+交通費用4,4 35元+看護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資遣費18,198元+勞 工退休金22,2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惟其中 工資補償20萬元、資遣費18,198元、勞工退休金22,228元部分,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767元(2,650×2/3=1,767,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03元(計算式:10,570-1,76 7=8,80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294-202411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順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灃裕即小李水果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2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 付工資、勞工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308-202411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鉦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致航 共同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媗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屬勞動事 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 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 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31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沈俊皓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主文所訴非事實,系爭本票非伊所親簽,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列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67,68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簽發上列本票?是否負有該67,680元本息之 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 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上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抗-174-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黃旭吟 黃惠英 黃玉玲 黃盈智 黃君芃 黃文傑 林美惠 黃祥欽 黃祥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黃炳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重訴-626-2024111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2024-11-15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醫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韋如 訴訟代理人 楊明臣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孕國際診所即鍾繼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準備 程序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醫簡上-2-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洪全辰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洪秋遠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堯 被 告 黃文富 黃文彬 黃宜蝶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苡恩 被 告 劉洪雅菁 洪錫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即坐落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323地號土地上 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透天厝建物4幢(尚無門牌號碼)履勘暨囑託 地政機關就上列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重訴-543-20241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偉博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力毅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孫麗琴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6月10日 10,080元 CAA5808435

2024-11-14

PCDV-113-除-612-202411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葉瑞浩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 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 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 被告公司解散確定,復於111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詹益豐 、胡碧蘭、胡碧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 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 )。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或 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扣除本件原告後,依上 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詹益豐、胡碧蘭 、胡碧雪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内容為農 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 ,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設計及組合 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燈具,及所 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豈料,伊於 110年9月30日帶領工讀生將溫室及各項種植設備架設完畢時 ,被告竟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 當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向伊承諾積欠之110年9月 薪資會在次月發薪日即110年10月5日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 ,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積欠薪資尚未匯款,然被告 卻向伊表示需待公司有錢再匯,之後未有下文。茲請求被告 給付如下:  ⒈積欠工資:被告尚未給付伊110年9月薪資8萬元。  ⒉資遣費: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 9月30止之薪資為56萬元(80,000x6+40,000〈端午節獎金〉+4 0,000〈中秋節獎金〉=560,000),平均工資應為91,803元(5 60,000÷183×30=91,803),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 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年1個月,依伊平均工資 及資遣基數計算其資遣費為141,533元,應由被告給伊。  ⒊預告工資:伊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伊30日之預告期間,惟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當日即資遣伊,未依法給予30日之預告 期間,故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為91,803元(91,803元÷30× 30=91,803)。  ⒋特休未休工資: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休假,被告並 未依法給付伊個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依法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3〈108年3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7〈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109年9 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14〈110年9月1日至兩造契約終止日 止〉=34),故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80,000 ÷30×34=90,667)。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任職期間,未逐月均依法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而伊每月 薪資8萬元,被告每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 以80,200元計算,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每月應為伊提繳4,812元(80,200元×6%=4,812元),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87,044元(4,812元×37=187,044) 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表示終止,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 5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伊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為提供伊 種植技術之合作關係,僅為口頭約定,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 豐與原告談合作時還無伊公司成立,詹益豐與原告約定合作 農場,原告出技術,詹益豐出錢。原告以其具有立體式有機 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並提起自身一些發明事蹟,對外自稱「 李博士」,稱其對有機農業非常有把握,一定能賺錢等語。 另詹益豐對農業方面完全無概念,受原告誤導信其具有有機 栽植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兩造乃協議合作,原告則要求由其 提供專業技術,日後經營有成後分紅50%,無獲利前之成本 皆由詹益豐支出,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與詹益豐平均分擔,故 由詹益豐、詹益豐之配偶及其小姨子以銀行積蓄及貸款籌措 1,500萬元資金,成立伊公司,伊公司也是原告說要申請的 ,且配合原告之要求,將被告之出資額750萬元借名登記予 原告名下,原告實際上非真正股東,僅以顧問方式提供技術 協助詹益豐經營農場,因其「博士」身分,原告要求說以教 授資格1個月15萬,惟現在菜還沒生產出來,先一半為75,00 0元,伊因原告開車往返且吃檳榔,由伊每月補貼原告8萬元 生活費,伊從未申報薪資,類似補助款,無對價,法律上可 能稱為贈與,並以詹益豐名義匯款,並非員工薪資,伊因不 諳法律故依習俗將給付之費用統稱為薪資。兩造無約定三節 獎金,為伊自願給的。原告平時未到被告公司,且未上班不 用請假,何來上班?兩造間無從屬性。原告僅係技術上作為 ,為種植技術指導者,規劃農場各種設備,平常工讀生由原 告找的,由伊付薪水,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關係。詹益豐 於原告不在時就要一直監督農場,詹益豐亦有做介質,詹益 豐5點多就到,做到林耀昌來才讓他接手。被證8碳化日誌等 於出勤紀錄,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是否有到農場。  ㈡原告於109年2月初以詹益豐格局太小之理由對伊聲言不願投 入技術。嗣於110年1月20日以種植蔬菜得載體立體式種植植 盆要參加發明獎,於110年1月16日買菜苗種植,安排2座種 植盆照相拍照,拍照後繼續種植,然其生長狀況未如原告所 稱生長迅速、產量倍增,種植盆於110年5月12日才送達農場 ,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開始陸續組裝,至110年9月18日 止於原告之指揮下多次更改種植架的排列,使人質疑種植專 家的身分,原告亦曾對詹益豐稱「試驗、試驗,難免會不成 功」,伊始知原告無純熟的種植技術,伊僅為試驗對象,況 花費鉅資組裝種植架配置,讓眾人質疑不能符合植物生長空 間(互相遮蔭,嚴重採光不足),並笑說「怎麼到現在都沒 有看到你們專家種出一棵菜」,致伊一直在籌備階段,無法 進入實際生產,連試種都沒有,伊之農場迄今未曾因原告所 稱之技術產出任何有機作物,有受騙之感覺。詹益豐於110 年9月告知原告:「所有農場建設活動暫停,待資金有著落 再啟動。」。豈料,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公司 解散,並於111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公司登記。 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否認伊有利用土讓介質配方技 術,作為吸引友人投資之技術,請友人伊同出資開設公司販 賣土壤介質等。  ㈢農場因搭建溫室有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補助117萬元,因農場 須繼續經營,詹益豐僅得自行摸索向他人請教種植方法,取 得補助款後,原告竟將其視為營利,要求分50%,伊不同意 ,原告竟以辦信用卡為由借款,竟巧立名目向伊借(騙)50 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50萬元,伊無說過要獎勵原告 故給予補助款,當時還有申請其餘補助款,被告公司先辦理 減資,再用這個錢增資,後來補助款無通過,原告本來跟伊 借款3個月,借款50萬元係從詹益豐戶頭匯給原告。若鈞院 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伊應得以50萬元抵銷。原告雖抗辯該 補助款係補助自然人而非公司,與公司無涉等語,實則溫室 係以公司資金興建,雖以自然人即詹益豐名義申請,但終歸 被告所有,該補助款均繳交被告公司。原告另辯稱該補助款 應分到一半亦非事實,補助款之一半為585,000元,亦非50 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由其帳戶匯款50萬元係農糧署 撥款下來之補助款。詹益豐有說會給000年0月生活費,但因 伊無資金,可先從原告之前借的50萬元扣除,原告當場表示 50萬元是補助金分配,詹益豐於斯時才知道原告係為辦理信 用卡需資金證明為由騙有伊之50萬元。  ㈣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證人楊傑聖:楊傑聖結證稱有問詹益豐種植架在現場如何擺 放,因詹益豐為外行,故請楊傑聖問原告,楊傑聖得不到答 案,只好自己決定,故楊傑聖稱「兩人互踢皮球」。楊傑聖 於110年9月26日對詹益豐說他們明天有空要到農場工作,詹 益豐對楊傑聖說「農場資金不足,建設暫停,待後續再看看 」,楊傑聖說「這樣不就賠了」,詹益豐苦笑回應「賠就賠 了」,楊傑聖拍拍詹益豐之肩膀說「你辛苦了」,原告係合 作關係,亦為老闆之一,何來資遣?否認楊傑聖稱詹益豐有 告知其原告之薪水為若干,楊傑聖之身分為工讀生,係個人 隱私,詹益豐無揭露之可能。否認詹益豐有對楊傑聖稱「11 0年9月30日工作結束…下個月開始不用下班」,楊傑聖工讀 僅至110年9月18日,何來110年9月30日有告知楊傑聖?況伊 係因公司有臨時人員需求故找楊傑聖,不可能有「下個月開 始不用下班之情形」。  ⒉證人林耀昌:林耀昌提及之蒐集咖啡渣及銀皮,原告僅起頭 ,伊接下來大量蒐集,將近10種不同材料。且林耀昌亦結證 稱原告無每天到農場,僅部分上班天會來,原告不用簽到簽 退及打卡等語,故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亦無上下班。  ⒊證人李光皓:李光皓為詹益豐就讀工專時之同學,自畢業後 即未聯絡,於107年於臉書上才知李光皓因照顧父親而有辦 理退休,伊於農場成立時即有邀請李光皓入股,並告知由詹 益豐出資機營農場,經營成果原告分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 為原告(出資額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 (為詹益豐之妻,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 ,出資額50萬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 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 出資額750萬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 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 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被告公司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 廢止登記在案;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 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 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 登記成立後,始作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110年9月薪資8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給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38、183、254、256、258、267頁、卷二 第4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07年9月至110年8月月間 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登記 卷宗節本、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乙份、110年7 月2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借支轉帳資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原告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31、41-49、117-129、145-153、163-165、175-178、183-1 91頁),復據證人謝宜芳、李光皓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7、5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工 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 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 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 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 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 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 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 而辯稱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應 由本院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 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 作内容為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 有農場事宜,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 設計及組合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 燈具,及所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薪。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當 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固提出原告107年9月至11 0年8月月間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 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銀行薪資匯款帳戶之存 摺封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110年7月28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9、87、145-153、163-165頁) 。惟查:  ⑴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 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 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作帳 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設立登 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為原告(出資額 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為詹益豐之妻 ,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出資額50萬 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 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出資額750萬 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 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始依法設立登記成立,由詹益 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詹益豐先於10 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 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 ),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做帳為被告公司 之支出;原告係因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 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 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占被告 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詹益豐及其妻胡碧蘭、妻 妹胡碧雪所共同出資,亦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原告與詹益 豐之上開合作關係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且因原告係以其技 術作股,故負責被告公司之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 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以提供種植有機蔬菜之專業 技術,提高有機蔬菜產量,達到供被告公司銷售有機蔬菜營 利,並按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之目的。是原告顯係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上開薪資 及三節獎金等報酬,其與被告間自不具經濟從屬性。  ⑵證人楊傑聖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告找的工讀生,薪水是被 告發的;薪水算小時的,1小時168元;組裝種植架,類似立 體盆栽,組裝、排列整齊、接水、上燈光;110年5月到9月 ,1-5都去,除了國定假日、六、日休息,正常都會去;9點 去,中午12時休息,下午1-2點到下午5-6點,一天工作7小 時;因為我們種植設備是原告設計的,我在組裝過程中,遇 到設備問題,或設備需要改善,都會找原告維修,原告平常 也會負責帶我們上下班,有時候也會去外面處理相關事情, 原告每次都會拿一些新的技術回來;溫室不是,種植設備算 是原告帶我們搭建的;我工作時,是聽原告及詹益豐指揮; 技術上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聽原告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215頁)、證人謝宜芳結證稱:「詹益豐說過一起 投資被告公司的股東有他本人、他太太、他小姨子、他堂哥 也想投,但沒有具名。再來原告是屬於技術股東,原告出技 術;我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的工作是包含建設、申請補助 、搭建、找土地都是原告去處理的,這就是原告的工作,原 告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工作;證人楊傑聖是我兒子,我兒子 有幫忙搭建種植架打工;2021年5月到9月都是原告接送工讀 生上下班,8點集合,9點到農場,6點下班。農場沒有打卡 機,都是工讀生自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 )、證人林耀昌結證稱:「原告在108年7月1日到109年8月4 日這段期間在被告公司農場工作;我先認識原告,原告叫我 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後才認識詹益豐,跟我談的都是原告, 原告說要開設農場,請我過去幫忙,一開始在新莊咖啡廳談 怎麼做,後來我就幫被告公司申請農場作業,是原告跟我說 過去做總務,月薪3萬元,當時沒有說誰要發薪水給我,後 來有一段時間都在蓋農場、建設,那段時間我沒有拿到薪水 ,後來詹益豐跟我講的時候,才有每月給我2萬元薪水;詹 益豐沒有特別要求我做什麼,我就是在裡面做總務,管理一 些事情,裡面有些碳化物質,就是農業的介質,說要種植蔬 菜用,那段時間是我在處理。跟我說要怎麼做的是原告,但 發薪水的是被告;原告跟我說他是老闆之一,原告跟我說被 告公司總共有4個老闆,原告、詹益豐都是老闆,其他2個老 闆原告說不方便出名;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大概9 點去,9點時大概只有我到,我就開始做介質,我記得原告 時常10點多才到。原告來也沒做什麼,就問我介質做的怎麼 樣,有沒有燒起來這樣;原告早上10點多出現,4、5點離開 ,都在農場裡的小辦公室沙發那邊泡茶;原告口頭說要怎麼 做怎麼做,原告也是有下去做介質,但次數非常少,幾乎都 是指導;原告沒有每天來,大部分上班天都會來;原告不用 簽到退、打卡;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的情形;詹 益豐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溫室搭建是我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證人李光皓結證稱:「被 告公司總共才3個人,詹益豐、原告、我,所以也沒有打卡 紀錄;我早上大約7點前到,下午看工作情況,約4點前後下 班,1天上班8個鐘頭為基準;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沒 有每天來上班,有到的話,大概是早上10點多來,大部分下 午3-4點離開;詹益豐對原告並沒有監督,反而是原告告訴 詹益豐怎麼做比較多;我在職時問過詹益豐具體開發日期為 何?他說沒有,都是原告在掌控,但我都沒有看到進度;我 在職期間,原告曾經有一次以去台南市找黃偉哲市長談論盧 渣問題為由,連續4天沒有到農場,我要說的是,原告根本 不受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且依被 告提出之每日工時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亦 僅係被告公司僱用工讀生之工時紀錄,並無原告,足見原告 及詹益豐均係以被告公司股東的身分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技術 ,工作上具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⑶基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且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及技術,係屬立體式有機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之 教授指導,並非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亦無組織從 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533元、預告 工資91,803元、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 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就積欠工資8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 薪資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當 庭陳明願意給付原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原告 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巧立名目向其借50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 收受50萬元,伊並未以獎勵之原因給予原告補助款等語,惟 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被告 雖提出詹益豐及原告之帳戶封面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83-191頁),其上載明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 款50萬元入原告帳戶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載明「3月9日辦 信用卡3個月500,000」、「股東往來50萬」、「葉瑞浩(即 原告)借支500,000元」,惟其為被告之單方紀錄,未經原告 確認及簽認,且其上記載之項目名稱多次變更,前後不一, 亦無疑,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主張以上開 5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之8萬元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8

PCDV-111-勞訴-221-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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