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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黃淑霞 訴訟代理人 呂澄涓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勇 良、張育豪、李嘉祥及陳瑞騰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周建碩 之起訴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 李勇良、張育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撤回;李嘉 祥、陳瑞騰則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4,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應給付原告298萬元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 ,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原 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訴外人江玟 瑢、廖國榮(該2人於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 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未經移送)、阮冠鈞、宋偉儒(該 2人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招 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以 百川人文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阮冠鈞、 宋偉儒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且於 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 、阮冠鈞、宋偉儒則對外代表百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 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宋偉儒、阮冠鈞即以百川人文公司 業務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 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原告先出錢購買塔位後, 即可協助原告轉賣所購之塔位,且可轉賣高價,另同柱塔位 上有其他位置原告可以優先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 、同年8月23日,以單價12萬元之價格,分別購入蓬萊陵園 祥雲觀納骨塔位8個、5個、5個,共計216萬元。之後由阮冠 鈞向原告介紹江玟瑢替其銷售塔位,並由江玟瑢陪同原告參 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然江玟瑢並未替原告銷售塔位 ,而是再介紹廖國榮替其銷售塔位,但廖國榮與原告簽訂塔 位銷售相關委託書後,亦未能替原告成功銷售塔位。嗣由周 建碩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蓬萊陵園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 逃,然其會替原告將塔位轉到國寶,讓原告可以繼續轉賣, 待原告買完塔位後,會介紹買家購買整批的塔位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再向周建碩以單價13萬8,000元之價格,先 後於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4日,分別購入 北海福座塔位1個、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北海淨源功德牌位 4個,共計82萬8,000元之商品,然周建碩仍未能替原告銷售 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298萬8,000元【計算式:216萬元+82萬8,000 元=298萬8,000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98萬8,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周建碩、阮冠 鈞、宋偉儒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名片、祥雲觀買賣投資受訂 單、收款證明、發票、匯款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使 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目錄、北海淨緣買賣投資 受訂單、收款證明、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 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298萬8,000元之損害,係由 被告主導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 、廖國榮、周建碩陸續與原告接觸,以保證替其銷售塔位等 說詞,完成整個詐騙原告之過程,被告並於收受周建碩等人 詐得原告交付款項後發配報酬,是渠等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損 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與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廖國 榮、周建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楷正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應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 瑢、廖國榮、周建碩就原告所受損害298萬8,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 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9萬8,000元【計算式:298萬8,000 元÷6人=49萬8,000元】。  ㈡廖國榮、江玟瑢已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801號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分別以1萬元、5,000元之 金額達成調解(該2人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見本院附民卷第141至14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2人 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 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建碩於113年10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原告以18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依前開說明,其內部分擔額49萬8,00 0元,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 扣除前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萬4,000元【計算式 :298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1 49萬4,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訴-246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李阿密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 05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其利息部分不 存在(原告原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所提事證無 法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由,主 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見起訴狀>,嗣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改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已清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91 頁>),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署之借款合約書及簽發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為憑,以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於109年12月11日清償系爭借款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已於107年9月 27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是該部分借款債權因清償而 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7、108年曾多次向伊借款,於107年9 月12日原告向伊借貸200萬元,並分別簽立2張各100萬元之 借據為憑及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予伊以為擔保,其 中1張借據即為系爭借款,因該200 萬元當日係以現金交付 ,伊遂請原告在伊提供之伊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 影本中「107年9月12日支出200萬元」項下親書「李阿密茲 收黃冠銘現金200萬元」之字樣以為附件證明,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借據、本票、附件傳送原告確認。嗣上開200 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委由訴外人 張允皓清償完畢。迄108年12月13日止,原告尚欠系爭借款 未為清償,原告雖於108年12月13日要求伊把全部借據還她 ,她再重寫一張新的100萬元借據給伊,但伊不同意,傳訊 告知她只需在系爭借款之借據延期處簽名即可,並獲原告同 意,惟系爭借款迄未獲償。㈡原告雖稱其已於107年9月27日 清償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匯予 伊之50萬元,實係清償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向伊之借款50萬 元,蓋原告於108年10月至12月仍有支付伊系爭借款利息, 且系爭借款伊於107年9月12日甫出借,原告豈可能於107年9 月27日即返還其中50萬元,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 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 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07年9月11日至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影本、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原告所簽發 票日為107年9月12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影本及原告在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107年9月12日支出200萬元」項下書立「李阿密茲收黃冠銘 現金200萬元」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9頁、63頁、71至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已於107年9月27 日清償其中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該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107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參諸系爭借款甫於107年9月12日方為借貸,並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表示:「同學,妳留在我這裡的借據共450萬元,我明天拿350萬的借據還妳。我留一張100萬的。妳不用再寫一張給我,下次有來蘆洲在借款延期地方簽名就好」,其下並傳送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文件影本影本予原告,其中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手寫『本借款經甲、乙雙方同意延期到109年12月11日止』部分,被告尚特別圈選以資提醒,原告讀後即回稱:「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情,足見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乙事並未爭執。再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匯予其之50萬元,係原告清償於107年3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間107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第103頁至13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自107年3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而被告如以匯款方式出借款項時,即將匯款回條聯傳送原告請其查收確認,其中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有傳送一張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聯予原告確認後,原告即回稱:「好」,堪認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另筆債務存在之事實已詳為舉證。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業已清償其中50萬元,該部分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其中50萬元業已清償而消滅為由 ,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訴-235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柏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尚廣告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事項之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9

PCDV-113-補-234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呂振鴻 林俊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林時璧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7萬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8 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9

PCDV-113-補-232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釗永 相 對 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37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民公孟字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聲請人將居無定所 ,為此,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 年度桃民公孟字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碼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 付相對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76 號民事執定移送本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 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7萬3,0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 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7萬3,000元之損 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本院核定為140萬7,9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 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 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408萬8,000元【計算式 :7萬3,000元×56=408萬8,00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0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8

PCDV-114-聲-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吳國甄 吳守倫 吳守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廖煜淵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 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 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 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民事更 正暨陳報狀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797萬2,571元,既高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額4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及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準,而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5,5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 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繼承後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6/ 0000000 113年2月29日/重中登字第007040號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 1786/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6/ 0000000 同上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 同上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1/3)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 100000 同上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 1786/300000)

2025-01-08

PCDV-113-補-2277-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李姿儀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6,1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2×51×10=6 ,12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 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 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6月27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若 現已非在該公司工作者,則請說明是於何時離職?並於何 時就任新職?新工作之薪資所得為何?請一併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為證。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賴○倫)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 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 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6月27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 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27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27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賴○倫之 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 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 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 請人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扶養義 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並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與未成年子 女賴○倫同住之事實以及每月平均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為 何。   依聲請人陳報其截至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113年10月21日) 止所積欠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甲○○○、廿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之債務總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為證。

2025-01-08

PCDV-113-消債更-71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周釗永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欣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4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 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 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 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 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 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被告執行遷讓房屋即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則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萬8,7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 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10萬8,2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16萬3,358元/㎡×面積402.38㎡×被告權利範圍1/16=410萬8,2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土地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 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 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 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 之7.41%【計算式:32萬8,700元 ÷(32萬8,700元+410萬8,2 50元)=7.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再參酌系爭房 屋於112年9月17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900萬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稽,是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140萬7,900元【計算式:房地交易總價1,900萬元×7.41 %=140萬7,9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7 ,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原告僅繳納4,49 0元,尚不足1萬3,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8

PCDV-114-訴-1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新大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培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莉 被 告 黃力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5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3

PCDV-113-訴-2761-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邱垂廷 相 對 人 邱張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24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度訴字第251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6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案件審 理中,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定於114年1月13日 拍賣,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223號債權憑 證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 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 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 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 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 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該事件案情之繁簡 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並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 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與執 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78萬元(計 算式:260萬元×5%×6年=78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78萬元後,在 本院113度訴字第2510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 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2

PCDV-113-聲-37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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