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健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1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健達(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有正當工作,有家庭生計需
要處理,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雙親年邁、中風,母親每週需
要洗腎,還有一個女兒13歲,需要照顧。被告之女因車禍住
院,被告身為父親,內心十分煎熬;被告就本案已交待清楚
,真的悔不當初,事情發生後,被告勇於面對自己所犯的過
錯,對犯行坦承不諱,檢警亦完成相關調查,全案已臻明朗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每星
期至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均判處有罪,且被告
於原審亦有認罪之表示,並有卷內證據可憑,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佐。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請求准予被告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後仍再犯本件多
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雖本案業經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
,然被告所犯為得上訴三審之重罪,全案經本院判決後仍可
上訴,而尚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
,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另聲請意
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
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CHM-113-聲-164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