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其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0號、第7521號、第7970號、第9178號、第9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洪有福、王清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有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有福與王清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0號和睦村活動中心內,先由洪有福徒 手將變電箱內總電源關閉,使監視器錄影器斷電而無法錄影 ,再以不詳方式撬開投幣伴唱機之鎖頭,嗣由洪有福、王清 輝一同竊取投幣伴唱機內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其等得手後,隨即共乘洪有福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6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附 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郭得所有、放在磚塊堆上之黑色腰包 1個(內含貨車鑰匙1支、OPPO金色手機1支,價值合計181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黑色腰包(業經 警扣案並發還郭得)及鑰匙丟棄在同村產業道路旁某工寮。 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又將上開OPPO金色手機放回上開工 地磚塊堆上。  ⒉於113年6月1日17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許秀安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竊得之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⒊於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北側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姿含所 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 米黃色外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 副、許小兒科藥袋1袋,價值共計4544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發現上開保溫袋內無金錢後,於113 年6月18日9時前之某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扣 案並發還林姿含)棄置在北側門機車停車場。  ⒋於113年7月20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紫碧寺內,徒手竊取莊林依樺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桂 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內有19瓶,價值9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王清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⒊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113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安、證人洪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 告洪有福到案時之照片1張。  ㈣關於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現場照片1張、 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㈤關於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林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三、核被告洪有福、王清輝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洪有福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⒋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有福本案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有福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王清輝前因搶奪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 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竊盜犯罪之罪質相 近。而其等前經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竟再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 強烈。且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竟共同在活動中心竊取投幣點唱機內硬幣,供作生 活花用。而被告洪有福更是隨機尋找當下無人看管之財物, 作為被害標的,乘被害人疏未防備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等財 物,被告2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王清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洪有福自白部分犯行,然對部 分犯行矢口否認,且被告2人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分工情形;部分贓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洪有福 因另案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 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被告洪有福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萬元,屬其 等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均否認取得上開現金1萬元,然其等 確有一同將現金1萬元帶離和睦村活動中心,業據被告王清 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核與其等共乘自行車離開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相符,堪認上開現金1萬元於案發後確係在被告2人 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現金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劉 永安,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且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⒉、⒋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自行車 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⒈、⒊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黑色腰 包、貨車鑰匙;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米黃色外 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副、許小 兒科藥袋1袋)。其中黑色腰包、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 袋及其內容物,均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得 、告訴人林姿含,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有福竊得 之貨車鑰匙1支,因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 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 恐逾被告洪有福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洪有福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犯罪事實㈡⒋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3

CYDM-113-嘉簡-1351-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2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後,發覺其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 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72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毒偵卷第35至3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53、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10至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 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 ,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23-20241220-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86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銘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王志銘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王志銘復於10年內之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王志銘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處於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對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及對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有不慎,可能肇致死傷,仍於111年7月24日某時,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嘉49線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嘉6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至少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影響其操控、注意、反應能力 ,闖紅燈撞擊由潘龔閃騎乘、搭載潘新發、沿嘉義縣太保市 新埤里嘉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右側車身,潘龔閃、潘新發遭撞擊後飛起並滾落 至地。潘新發經救護到醫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心跳,於同年 月25日凌晨4時38分許死亡,潘龔閃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24 分許死亡。經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徵得王志銘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32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38780ng/mL)、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1093ng/m L、嗎啡13360ng/mL)陽性反應。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一)檢證3-1至3-5、8-1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三第9- 11、17-18頁)。 (二)檢證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證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檢證1-3至1-5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 紀錄器畫面、檢證1-6事故現場照片、檢證8-2公路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被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 (三)檢證2-1至2-4潘龔閃、潘新發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 (四)檢證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證3-7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證3 -8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7-1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檢 證7-2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29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5 號函、被證1-1雲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及附 件之起訴書。 (五)檢證4-1員警陳樺之密錄器影像、檢證5-1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13年9月13日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 覆書第9頁(本院卷三第21頁)、檢證6-1被告之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記錄表、檢證6-2矯正簡表、被證1-4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00084530號函、被證8石台平法醫師 113年7月6日之函覆回文。 (六)檢證5-2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 70-297頁),及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先行解說時所用 之口頭簡報資料(檢察官燒錄於光碟中,置於本院卷二末 之證件存置袋)。 (七)檢方當庭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103年酒駕交 通違規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三第33-42頁)。 (八)檢證9-1告訴人潘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 29-237頁)、檢證1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 證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檢證13被告歷年來 交通違規紀錄。 (九)被證3自首情形紀錄表、被證4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證 4-1被告於法務部○○○○○○○○○○○○之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 、110年8月20第一次會談紀錄、被證4-2被告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被證4-3被告於法務部○○○○○○○○○之教誨紀錄表、收容人在 監行狀考核紀錄表。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    辯方固提出被證1-1主張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混合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藉以說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 迄車禍發生時已間隔相當時間,被告自已不受上開毒品作 用之影響。然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稱最後一 次吸毒是在7月22日,不過在7月24日晚上8時許從被告的 尿液測得3萬多,這當然跟尿的濃稀度有很大的影響,我 在臺大急診看吸毒者的經驗,在48小時還測到3萬多,回 推到7月22日晚上6時許若把被告抓來測的話,可能會是60 幾萬,感覺不太合理,可能被告在那之後有吸毒,但是我 只有一個尿液採點無法判斷,只是合理懷疑而已。60幾萬 這樣的濃度是非常、非常、非常的高,以我的經驗目前最 高是測到26萬,從來沒有人超過5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28 2、289頁)。由本件被告遭驗得之毒品濃度,配合鑑定人 之實務經驗,國民法官法庭於合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依據自由心證之認定,尚無法認定本件被告確實係111 年7月22日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認定被 告係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影響其當時駕駛狀態      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頭製造海洛因的純度 有問題,會同時生產出海洛因及可待因,所以可待因是製 造海洛因的副產物,主角是海洛因。海洛因在我們身體裡 大概兩個小時內就會全部代謝成嗎啡,最後嗎啡再從隨尿 液排出,從尿液排出的不是嗎啡本身,經身體代謝變成嗎 啡六葡萄甘酸及嗎啡三葡萄甘酸,簡稱M6G及M3G,因為排 出的量主要是以嗎啡三葡萄甘酸及嗎啡六葡萄甘酸為主, 嗎啡的排出量沒有那麼多。根據衛福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為了增加檢驗的靈敏度,會在實驗中加上酸, 讓本來已經沒有作用的M3G還原成嗎啡,這樣子我們就比 較容易偵測的到。由此可知,依目前我國衛福部規定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會把對身體沒作用的M3G也還 原成嗎啡來檢驗,根據本案,我無法從全部的嗎啡來判斷 。因為包含了沒有用的M3G,所以我無法判斷案發當時被 告體內具有活性的嗎啡有多少,我也沒有辦法知道案發時 嗎啡對被告行為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3、275頁 )。是以,在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體內具有活性之嗎啡數 值之情況下,即無法以驗尿測得之嗎啡濃度,判斷被告當 時之駕車行為,是否有受海洛因之影響。 (三)被告至少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1、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38780ng/mL,高於90%之急性精神症狀患者。因沒有 測量兩個時點之數值,無法確認是屬於上升期或下降期, 然無論是何者,以被告檢驗出如此高之濃度,對於中樞神 經有高度影響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5頁)。而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症狀與駕駛有關者,包含:興奮感、主 觀覺得不會疲倦、變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 、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 行為、癲癇發作、死亡、疲倦、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 非常嗜睡等。以上這些症狀可能會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 及駕駛時所需之注意能力、判斷能力,有檢證5-1附卷可 查。   2、經當庭播放檢證1-3,可見被告通過第一路口時號誌為黃燈,於監視器時間18:12:00時第二個路口變換為紅燈,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8:12:03時闖越第二個路口紅燈。於18:12:05時第三個路口(即本案路口)變換為紅燈。檢證1-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檢證1-3之時間同步,由檢證1-4,可見於18:12:11時B車駛入本案路口,被告於18:12:13時駛至本案路口,被告A車直接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2人遭A車擋風玻璃撞擊後飛起再滾落摔地。於被告通過第一、第二、本案路口直至被害人2人遭撞擊前一刻,車速大致均相同,並未明顯加速或減速。而被害人2人是自被告左前方垂直被告方向向前直行,先經過被告車道左方之車道後,才駛至被告行向車道前。本案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前,已紅燈約8秒,並非突然改變燈號。由上開被告始終大致均速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未有煞車痕可知,被告顯非為搶快而加速闖越紅燈,被告不僅對於紅燈號誌毫無反應,也對於左前方、移動至正前方視線明顯有人、車靠近毫無反應。足見被告係全然視而不見之未注意,並非注意後反應不及。且一般正常駕駛人,如看到前方有人、車,均應會有緊急煞停或偏向閃避,以避免或降低傷害之正常反應(至於是否及時煞停或順利閃避在所不論)。然被告直至本件碰撞發生才減速煞停,顯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遇到緊急狀況之反應不符。參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當時恍神,沒有注意到路口號誌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闖第一個紅燈的時候腦袋空空等語。與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全然未有反應之狀態相同。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列出可合理懷疑毒駕可能性之5種狀況,被告符合2種。一為速度和剎車問題、一為警覺性問題(對交通信號或行駛間突發狀況反應遲緩、對警察信號反應遲緩或未反應)。本案被告明顯有「看到紅燈卻沒有改變行車速度」以及「撞到人卻沒有緊急煞車」的情形。只要符合5種狀況中的2種,有50%的可能是毒駕。開車不是只有專心,是我們眼睛跟耳朵的反應都要正常,感覺平衡感要正常,開車是看起來很簡單,但是他是一個要高度心智協調的行為,你眼睛要沒有問題,旁邊車子開過來,對面衝過來,你耳朵要聽到後面有車子要過來,第二個你的反應要正常,你對信號的反應正常,你看到紅燈要能鑑別他是紅燈,不管你是不是要闖紅燈,你都要辨別出他就是紅燈,辨別能力要正常。反應要正常,人衝到我的前面,要及時能夠踩煞車,也就是我的眼睛看到,跟我腳的動作時間要很接近,這三方面完全配合起來,才是一個安全駕駛的系統。如果用了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很專心,隧道視野只想達到目的地,旁邊的東西我都不會注意,這樣並不是一個安全的駕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就一定是毒駕。但因為本件測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的影響,剛好可以符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70-271、280-281、285-286頁)。是以,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態樣,佐以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以及上開之判斷標準,應可推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確實是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   3、辯方固提出被證1-4,表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無法依照 被告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判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亦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記載大部分國家認為尿 液不可以作為法律上毒駕判定之檢體。就此部分,鑑定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好的方式是抽血,血液是你使用藥 物以後,進入身體大概1天之內可以測到,血液濃度的高 低跟影響這個行為的症狀是一致。但血液可測得之時間區 段與尿液有重疊,血液跟尿液是可以同一個時間出現,而 濃度這麼高的情況下,在我們醫院過去的經驗,跟急診科 、精神科共同討論的結果,依照被告尿液驗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8780ng/mL,是合理可以解釋他當時的行為是 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們說尿液不是適合的檢體, 是因為大範圍的來講,假設今天驗到數值500,可能他吸 毒後4、5天都還可以驗到500以上,如果這種數值500情況 用尿液結果來解釋毒駕可能就不合理。但我們今天見到的 數值是3萬,3萬就可以合理懷疑,即使沒有採血液,他就 是落在同時血液、尿液都可以測到的階段等語(本院卷二 第283-284頁)。足以說明本案何得以尿液檢驗作為判斷 之原因。故依據鑑定團隊之專業,及臨床醫學所得,並徵 諸被告駕駛當時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推認被告已 受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可認定。   4、辯方另以檢證4-1之員警密錄器,以及證人即員警陳樺、 蔡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劉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說明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 與員警間之應對態度並無異常,行為舉止亦未有異狀。且 以被告於事發前可以從北港駕車至鹿草又返程,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均係行駛在車道,並未偏離等情,主張被告當 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然不能安全駕駛,非屬不能駕駛。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警察對答正常並不代表 開車能夠正常,開車是一個需要極度精密、心智都正常的 情況下才能運行的動作,不是講話正常,開車就能正常, 因為開車他必須眼睛、耳朵判斷力、反應都沒有問題。但 在本案明顯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 ,所以他判斷力就有問題。第二個他的反應力有問題,因 為你看到東西在0.75秒內就可以反應,甚至被告有2秒的 緩衝時間可以反應,他還是沒有反應,所以他的反應辨識 能力有問題,所以這個可以顯示出他當時的心智反應一定 不是完全正常。開車是需要高度心智、專心的動作。被告 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不像要闖紅燈會稍微遲疑要決定 停下來還是衝過去,但被告是完全沒有感覺,所以訊號辨 識異常,再者被害者也不是出來直接被撞到,而是被害者 騎到被告的前面才被撞到,被告也沒有緊急煞車,所以被 告從看到被害者到踩煞車的時間也延長。撞到人之後,身 體緊張,緊張之後,會產生腎上腺激素,這些會有同樣的 功用,所以我們不能夠用事後的情形回答案發當時那一瞬 間的狀況。甲基安非他命會大量消耗多巴胺,只要中間有 產生一個多巴胺,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趕快去燒他,這個時 候就是有活力是正常,可是燒完了又沒了,就沒活力,所 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效用是間歇性的。被告他可能影響的程 度不是在講話應對的方面,影響的是更重要、精密功能的 方面,所以他的急性精神症狀應該是屬於這個等語(本院 卷二第282-283、286、290-291、295頁)。是縱使被告於 事發之後可以正常與員警應答,亦無從佐證其於駕駛車輛 發生事故當下之精神狀態,同屬正常。是辯方上開主張, 尚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5、被告固然辯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早上、中午,皆有服用 廖寶全診所之藥物,並提出藥袋供檢察官調查:   (1)然依檢證7-1、7-2可知,被告係於111年6月8日至廖寶 全診所就診拿取1週份量之藥物。如被告有依照醫囑服 用藥物,則被告於1個多月後,何以仍有剩餘之藥物可 供服用,實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藥都 是用米白色的手包紙包裝,一包裡面有很多顆,外包裝 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然依照鑑定人於本院 審理中說明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總共有8種不同之藥 品,部分為睡前服用,部分為1天2次,部分為1天3次, 部分為1天4次(本院卷二第293-294、325頁),亦即藥 品之服用頻率多有不同。診所理應會區分不同顏色包裝 ,使患者清楚不同包裝係不同時間服用,或者相同藥品 一起包裝,使患者依照醫囑服用藥品。被告卻稱包裝外 觀完全相同,亦屬有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 日,是否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實有可疑。   (2)縱使被告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當天早上吃,下午約1點多也有吃。大約2點從 雲林北港出門到嘉義鹿草找朋友,路程約半小時。再從 鹿草要回程,到事故路口大約10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 我都沒有感覺到疲憊或恍神等語(本院卷三第10、15頁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寶全診所開立之藥物 ,與甲基安非他命會有間歇性作用不同。診所藥物如藥 效發作,會持續作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 由被告自陳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之時間,及自陳於去程 、回程時於事故發生前精神均無異狀,可知被告服用廖 寶全診所藥物後,直到事故發生前已超過4個小時,而 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未受到藥物之影響。由廖寶全診 所藥物藥效之持續性,應可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之駕駛行為並未受到該診所藥物之影響,反而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間歇性發作特徵相符。 (四)被害人潘新發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1、關於被害人潘龔閃排除頭部傷勢後,仍會因其他傷勢致死 一節,此有上開被證8可佐,核與鑑定人到庭關於被害人 潘龔閃部分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不予贅述。至於被害人潘 新發部分,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Injury Severity Score,下簡稱ISS),是醫學上國際 公認、衛福部也公布來評估創傷受害者受傷的嚴重程度。 當患者年紀65歲以上,ISS分數20以上時,有50%以上之死 亡率。前座的潘龔閃,腦部沒有受傷,她是受傷會比較輕 微的駕駛,都那麼嚴重了,更何況是後座的潘新發,因為 他沒有防衛能力,本來後座乘客受傷就會比較嚴重。駕駛 潘龔閃案發時約73歲,其ISS分數保守計算為41。如果扣 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32。後座乘客潘新發案發時約7 5歲,其ISS分數為50。如果扣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2 2。依照二人年紀,二人之ISS分數均表示就算扣除頭部傷 勢,也有超過50%以上之死亡率。且依照ISS標準,於到院 前死亡ISS一律為75分,本件潘新發於到醫院前,已無自 主性呼吸及心跳,他的ISS分數應該也是75。在真實情況 下,潘新發是最高分75分,潘龔閃是41分,最後他們兩個 都不幸死亡,就算有戴安全帽,他們的死亡率也是大於百 分之50。更何況安全帽在這個案件下,很可能無法提供完 全的保護。依照電腦斷層,潘新發是當場死亡,其他地方 死後本來就比較不會受傷。駕駛潘龔閃都已經那麼嚴重死 亡了,怎麼會說後面那個人受的傷就比較不嚴重。潘新發 如果頭部沒有受傷,死亡率最低是50%,最高就是100%等 語(本院卷二第275-279、287-289頁)。是以,縱使排除 頭部傷勢,被害人潘新發仍有相當高度之死亡可能。   2、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以豬腦測試,分為裝入保鮮 盒與未裝保鮮盒,於2公尺墜落,有裝保鮮盒之豬腦確實 較為完整。然於3公尺墜落,無論有無裝保鮮盒,豬腦均 嚴重受損。安全帽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降低腦部受傷程度 ,一旦超過安全帽保護限度,腦部仍會受到極大的傷害導 致死亡。且安全帽是在保護自摔,如本件情況,遭被告以 未減速之車輛直接撞擊,從擋風玻璃彈飛之撞擊力道非常 大,縱使有戴安全帽,也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腦部等語( 本院卷二第278-279、287-288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測試 並非國際公認之測試方式,保鮮盒之保護力也無法與安全 帽相比擬,也沒有考慮頭骨之保護力,認為上開豬腦測試 實有疑問。然上開測試並非具體測試在何種保護係數或多 大速度撞擊下之腦傷情形,僅係用以說明縱使有外在保護 ,在超過一定之衝擊力道下,外在保護也會失效。   3、以潘新發之ISS分數排除腦部傷勢後,已有50%以上之死亡 率,其所受第2至4肋骨骨折、氣胸、肺塌陷、體內積水等 傷勢,對75歲高齡老人而言,應屬嚴重。況且依照本件車 禍撞擊情形,縱使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腦部亦無法避免 受有傷害。以潘新發為後座乘客,其所受傷勢會比駕駛潘 龔閃嚴重。而潘龔閃於本件所受傷勢,排除腦部傷勢也足 以導致死亡,更何況係後座之潘新發。而潘新發其餘之IS S數值,之所以未更高,係因潘新發於事故當時已OHCA。 是以,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照本件交通事故情節,縱使被 害人潘新發配戴安全帽,仍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     4、辯方固提出被證8、9,主張若被害人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 ,應不致死亡。然被證8、9並未有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判斷 ,且於被證8、9之書面意見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潘新發75歲 高齡受到本件碰撞並非輕微交通事故之影響。再者被證8 命題係如排除頭部傷勢,其他部分所受傷勢,是否仍有致 命可能?惟此假設命題,與本件被害人潘新發所遭遇之交 通事故尚非一致,縱使被害人潘新發當時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然依照當時碰撞之情形,甚難排除頭部受有傷勢之可 能,故無法與全然不受有頭部傷勢畫上等號。此假設命題 ,於本件尚難參酌援用。辯方另提出被證7配戴安全帽之 立法理由,藉以說明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關 於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雖乃眾所皆 知,但是依照本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人所述 ,本件交通事故情節尚非輕微,縱使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 人潘新發來說,仍然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業據說明如 前。故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5、是以,本件被害人2人未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由,被告本案 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第1 項第4款規定,均成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依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即足(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之事由),而被告本案相關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 前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4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原 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本院卷二第96頁),故不予變更 起訴法條。 (二)本案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經查,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之無照駕車情形,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檢證8-1、8-2 在卷可佐。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之犯 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既同時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數種加重 情形,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部分   (一)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檢證10,並指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然檢察官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已評價10年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加重 ,如再依累犯評價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予以加重,顯然 有重複評價之疑慮,故不予主張加重。是被告雖成立累犯 ,但檢察官既盡其對被告有利之注意義務,而主張不予加 重,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證3),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雖然被告否認毒駕致死,然被告於肇事 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且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而 此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 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又本案後續雖進行許多鑑 定、調查,然此係被告之抗辯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宜以此 否定被告先前坦認為肇事駕駛亦有助於釐清事實之態度,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晚間6時許、人車往來並非稀少路段如 此危險駕駛,違規情節嚴重,且造成2人死亡,惡性非低 、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被告係自主吸食毒品, 駕駛車輛是要去找朋友,亦非逼不得已之原因。於本案中 ,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 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2 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於身體仍受毒品影響之情況下,駕駛汽車,無視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完 全無視兩個紅燈號誌,也完全未注意前方靠近、綠燈行駛 之被害人2人,直到碰撞發生,才發現撞到人,顯見毒品 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降,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 責任。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潘新發在事故現場即已無自主性呼 吸及心跳,隨即於翌日死亡,被害人潘龔閃則於2日後死 亡,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2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2人與家屬 天人永隔之慘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車禍現場 ,我母親潘龔閃倒地還能講話,她跟我說我父親潘新發比 較嚴重,先讓他上救護車。醫生說我母親骨盆腔失血過多 休克,問我們要不要搶救,我們說要搶救,就電擊。醫生 說我媽媽的狀況不能排尿,要洗腎,但我母親的血壓太低 ,也不能洗腎。我們原本和樂的家庭,就這樣失去雙親。 我們原本是三代同堂,我小妹有1個女兒,我們跟我父母 原本都住在一起。我小妹失去依靠,也沒辦法申請社會補 助,也沒辦法自食其力。我父母結婚後,不管是工作或養 育子女,都一直住在太保的村落,我父母經營小店,販賣 小朋友的玩具,他們就這樣拉拔我們4個兄弟姊妹到成家 立業。我父母都正直且善良,我父親當過太保市民代表, 我們家1人當選2人服務。每天家門口都有里民來聊天。如 果附近有經濟困難要借錢,我父母都來者不拒,或者帶頭 捐獻。養雞場造成環境汙染,我父母都是挺身而出,都是 第一個站出來。後來因為我父親罹患糖尿病,就不參選市 民代表,專心務農。父母對我們不管是教育或品行上都影 響深遠。我父親為里民發聲長達16年,退休後還成立太保 市的長青會,社團宗旨是關心年邁里民,讓我們這個里年 齡較長的長輩可以出外走走。我的父母在當地深受里民喜 愛。事發當下,里民都有到現場關心了解。我的母親在11 1年5月才當選模範母親,還沉浸在喜悅中,隔2個月就發 生車禍。除了大妹遠嫁之外,我們的家人、父母、子女都 同住在一起,是三代同堂。我們活了大半輩子,都跟父母 同住,可以看出不管是我們兄弟姐妹間或與我們雙親間的 感情有多麼融洽。我們一夕之間失去雙親,至今已經2年 半,一刻都沒有停止思念。父親的古道熱腸,母親的拿手 菜,現在都只能在夢中追憶。希望法官可以給予適當的處 罰,多少撫慰我們家屬等語(本院卷三第230-234頁)。 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2人之親屬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 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被告係自主性施用毒 品,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 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 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 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2年。   2、責任刑下修   (1)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坦承為駕駛人,並留在現場配合員警 調查,且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強制險我們自己去申請的,被告本身並沒有賠償 我們,他有來上香好幾次,他有跟我說請我原諒他,如 果等他有錢,他會賠償我們,就算我原諒他,我其他兄 弟姊妹也不會原諒他,他有包奠儀2包,1包新臺幣(下 同)7千元。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原諒他。之前 我們這邊有申請1次調解,被告跟他表哥一起來,原本 說分期付款1個月1萬元,沒有說要付多久,但是他說他 還有一個案子還沒結束,大概還要關5、6年,如果進去 關,就沒辦法給我們錢。他後來也有說可以申請被害人 補償基金,我用小妹的名義去申請,但因為她有財產, 所以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31-232、235 、237頁)。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上開被 告1個月僅能賠償1萬元,且之後可能入監就無法再支付 之賠償條件,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數次 前往被害人靈堂祭拜,除有包1萬4千元外,並未實際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被告後又拿15萬元去買毒品, 而非賠償被害人家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僅可小幅度 下修責任刑。   (2)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個月後又為 本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另依據檢證12犯 罪事實之記載,於112年6月間,再因購買高額15萬元之 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且於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被告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再犯可能 性非低。  (3)被告於看守所期間遵守規定,表現正常,於所內並無違 規紀錄。被告僅有與母親同住,有請長照人員來家裡幫 母親準備1餐還有洗澡,母親中風,走路不方便。被告 自陳:我都是從商,以前有替人賣玉石、檜木輕鋼架。 出獄後,我會跟人家買中古的檜木,加工成輕鋼架的板 子,這個是我會做的。我沒有專業證照。如果我關出去 ,一開始一個月應該可以給1萬元,但我不知道到時候 世界會變怎麼樣,我也不能開空頭支票。當下在吸毒的 期間,又遇到本件車禍,我才想說再多吃一些毒品,看 會不會死。現在已經關了一段時間,沒有那個癮,所以 想說能不能重生,回歸正常等語(本院卷三第240-244 頁)。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被告之年齡 、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 被告自述在監之心境,本案發生後1年又再次施用毒品 後駕車等一般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4)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偏重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 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肇事、 否認毒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戒除毒癮、社會復 歸之可能、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 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YDM-113-國審交訴-4-20241220-2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最近 一次經」,應更正為「且前」;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 載「仍於翌(2)日凌晨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2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華曾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1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 路1段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翌(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高家華騎車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榮路口前,因闖越紅燈且車牌 號碼與車身不符,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 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崇智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52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2-20

CPEM-113-竹東原交簡-54-202412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思戒除 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 、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 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09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20

CPEM-113-竹東簡-130-20241220-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 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呂紹 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呂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 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施用毒 品時間及經測得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6月27日16時許,基於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朋 友家,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 縣芎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並徵得呂紹孜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9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20

CPEM-113-竹東交簡-107-20241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潤滑液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0

SDEM-113-沙簡-764-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月18 日」更正為「112年1月18日」、第5行「113年6月30日」更 正為「112年6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業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 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上揭判決書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 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業如前述,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 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第97頁),均係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施用時用來分裝所用(見本院卷第62頁),為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安非他命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鑑定如下:(3包抽1,編號3號)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78公克,檢驗後淨重3.4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鑑定如下: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99公克,驗餘淨重24.91公克,空包裝重1.4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藥丸2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鑑定如下:(淡粉色2包)錠劑,經檢驗含丁基原啡因成分(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3.050公克,檢驗後淨重2.644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 4 夾鏈袋1批 為被告施用時分裝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5 磅秤1個 為被告施用時分裝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手機1支(含SIM卡)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黃翊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業於113年1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旅館第216號房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並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妨害自由案件,於113年2月6日6時51分許在上址處所徵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6.28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毛重1.82公克、 毛重0.99公克、毛重3.76公克)、夾鍊袋1批、磅秤1個及Ip hone 手機1支等物,並經黃翊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S30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67)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抽1小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純度低於1%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6日6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翊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查詢執行個案明細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26.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分別毛重1.82公克、毛重0.99公克、毛重3.7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夾鍊袋1批、磅秤1個及Iphone 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2-20

KSDM-113-審易-1943-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KSDM-113-審易-1803-202412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体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0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天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 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產業道路下寮31南分1 N2389A B06電線桿對向處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受傷,員警接 獲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分(檢察官誤載為32分)許 ,對林天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4毫克,再將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查,員警是接獲 通報有人自摔,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發現被告有酒 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 爾後我們再將被告送醫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堪 認員警在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遂向被告酒測,故被告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 ,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 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19

CYDM-113-交易-525-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