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筠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季筠係告訴人林千乃之胞妹,於彼等母親陳麗如在民 國112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季筠竟配合彼等之胞姐林秀 芳在同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Youtube節目的說法,㈠先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中稱「白蓮花!白蓮花!」, 復於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林千乃稱「@成嫂(即林千乃)白蓮 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 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 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 意思和綠茶婊類似」。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6日在 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 ,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 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指上億)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 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 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 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 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林千乃之名譽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 林季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筠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千乃之指述、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卷附手機「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群組 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並有於112年9月16日在Facebook頁 面發表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夢遊的時候傳送訊息與發表文章的,當 時我並無意識,而且我說「白蓮花」也沒指就是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彼等母親陳麗如在112年2月19日過世 ,被告之Line暱稱為「林薇vivi」,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 成嫂」,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 」 群組成員有被告、林秀芳、告訴人、廖威凱、廖榮祥、林祖 安、李雷傑代書、湯瑞麟代書,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前開 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對林千乃 稱「@ 成嫂( 即林千乃) 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 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 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被告 又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 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 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 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 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被告上開 FB貼文為公開閱覽狀態,並標記告訴人(Olivia Lin)等情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38至13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訊息截 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8號,下稱他字卷,第17 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傳送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陳 麗如遺產繼承群(8)」以及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被 告雖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有夢遊之情形,並提出益康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然則,本院 函詢益康診所被告之用藥情況、以及用藥後是否會有夢遊之 可能,益康診所主治醫師羅益峰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本 院斷續就診約3年……最後一次來診是113年7月31日,病情是 慢性非典型憂鬱症,在本院服用之藥物主要是安眠藥使蒂諾 斯,另近幾個月還加入中等劑量之鎮靜劑……據其本人訴如用 使藥加酒精會有夢遊之現象,若不加酒則不會有此現象,使 藥確有少數人吃了會有夢遊之現象,唯若不配酒則不會有夢 遊之現象,臨床並不多見,依林女訴加酒精才會有夢遊之現 象,在酒精作用下不太可能撰寫完整架構之文章才對」(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由是可知,被告所述必須喝酒搭配使 蒂諾斯才會發生夢遊,並非典型使用該藥物會造成夢遊之情 形,且若被告係喝酒服藥後才夢遊,其理應無法撰寫完整之 文章,而觀諸不論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 (8)」傳送之訊息抑或在Facebook頁面發表之文章,用字 遣詞精確、脈絡架構完整,並無任何胡言亂語甚或不知所云 之情形,與一般服用酒類後言語措辭上難免有所錯亂之狀況 迥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被告應係 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發送本案相關訊息及發表文章,此先敘 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 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 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 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 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 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 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 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 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 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接 連傳送「白蓮花!白蓮花!」之訊息(見他字卷第17頁) ,然該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附加告訴人照 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資 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況證人李雷傑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這個群組內,說實在檢察官提示我看 這些內容,我也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 39頁),顯見即便是在群組內之成員亦無從單憑該等訊息 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是此部分所認遭侮辱云云,悉 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 引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⒋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 對告訴人稱「@成嫂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 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 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 惟查:    ⑴被告雖標記告訴人,然其係詢問告訴人「白蓮花嗎?」 ,而非直接指涉告訴人即為白蓮花;且依據被告所附之 白蓮花辭義圖,白蓮花亦有指「善良純潔」之意,則被 告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究竟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即非無疑,此亦經證人李雷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也 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看了這篇文章後,我覺得寫白蓮 花這些字的人,她的意思是指很高高在上的意思嗎?我 沒看這個文章之前,我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之前也沒 有聽過有人用白蓮花來罵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講「 綠茶婊」,如果不看解釋的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看了解釋後還是不太能了解文字上面解釋的意思,為什 麼不是紅茶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是以, 即便被告標記告訴人後稱「白蓮花嗎?」,亦無法使人 直接理解「白蓮花」之意涵,則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此 遭受侮辱或貶損,亦非無疑。    ⑵又縱認被告標記告訴人後,傳送「白蓮花嗎?」之訊息 帶有貶義,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此有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5 至159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 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 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者,被告僅 傳送1次「白蓮花嗎?」之訊息,而無長期反覆、持續 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 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而查,被告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稱「 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 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 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 」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上 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 底下之留言(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上開言論之內容乃 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⒉再查,觀諸被告在FB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被告除標告訴 人之暱稱「Olivia Lin」外,尚有標記其餘2人,則被告 文章之內容究竟在指涉告訴人抑或其餘2人,完全無從知 悉;再者,該文章提及「套我姊講的一句話,妳好可怕喔 」之言論,此處被告所稱之「我姊」亦有可能即為告訴人 ,倘依此邏輯,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係該篇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基此,被告上開在Facebook發表之文章,除提及告 訴人外,尚一併標記其餘2人,並無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 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亦無從單憑文章內容即直接 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既無法特定被告發表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指稱 ,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在誹謗其之名譽云云,應係告訴人 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23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興 潘美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世興、潘美哖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名廈社區(下稱思源社 區)住戶,因不滿林重輝參與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等事 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名譽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由盧世興撰 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 字廣告紙,由潘美哖同意與盧世興共同署名,再由盧世興於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社區 住戶觀覽,足以影響林重輝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林重輝收受上開文字廣告紙而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盧 世興撰寫上開文字廣告紙,並經被告潘美哖同意而與被告盧 世興共同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 伊等所述係經由查證之事實,且稱告訴人林重輝係「限制出 境的有案人仕」並非係誹謗名譽之言論,且散布給社區住戶 應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思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策爭議而對 告訴人不滿,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 由盧世興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 仕。」等文字廣告紙,由被告潘美哖同意與被告盧世興共同 署名,再由被告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 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38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 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頁),此 外,復有文字廣告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7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告訴人是否曾遭限制出境 乙節,經該署函覆稱:經查林重輝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未 曾被限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入字 第1130141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字廣 告紙上所稱「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乙節,顯係不實之言論。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雖稱渠等於散布文字廣告紙前,業已善 盡查證義務,並經思源社區住戶徐聖典轉知告訴人曾遭限制 出境云云。查:   ⒈證人徐聖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是同社區住戶,我跟林重輝、陳美霞不熟,有一天我搭電 梯上樓聽到3樓有敲打聲,就走出電梯去看裡面在裝潢, 正在看的時候,我看到陳美霞,那時候大家第一次接觸很 有禮貌也很和氣在講,我問她現在買房子,她說對,但也 是萬不得已,我問是怎麼了,她才跟我說是因為她先生有 借公司好像200萬元,還有讓他做另外一間公司的負責人 ,後來稅金他也沒繳,被限制出境,我聽說這件事情應該 有10年以上,在檢察官那邊我說6年,可能是我有記錯還 是怎樣,我大約是在4、5年前在地下室跟被告盧世興說這 件事,當時我們在思源名廈地下1樓車庫遇到,我跟被告 盧世興在聊車庫管理,車道有坑坑洞洞,很多車都很難開 ,還有一些機車也都跑進來,我們聊了很久,然後我也有 說現在的主委陳美霞有跟我說她先生被限制出境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美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1年搬到本社區,搬進去時我 不認識徐聖典,當時房子有做過裝修,但我沒有跟徐聖典 講過林重輝被限制出境,且林重輝也不曾被限制出境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 盧世興係透過證人徐聖典之告知,而聽聞證人徐聖典曾聽 過「證人陳美霞表示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云云,然查, 證人陳美霞明確證稱未告知證人徐聖典此事,參酌告訴人 未曾遭限制出境,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美霞與證人徐聖典 並不熟識,實無刻意向不熟悉之鄰居陳述憑空捏造之事, 則證人陳美霞是否確有向證人徐聖典稱林重輝遭限制出境 乙節,已有可疑;況查,證人徐聖典於本院作證時,多次 表示聽不清楚,及坦承其有重聽乙事,則證人徐聖典是否 係聽錯或誤會證人陳美霞所述,亦非無可能;又被告盧世 興、潘美哖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 如要以文字廣告紙散布「告訴人曾遭限制出境」乙事,顯 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並未向告訴 人求證此事,甚而未曾詢問證人陳美霞,而係依據年逾60 歲以上之重聽之人多年前與旁人對話之印象,轉傳此節, 並以此書寫文字廣告紙,投放於思源社區各住戶之信箱, 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顯未向可查證之人(如告訴人)為任 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實質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布 該等文字廣告紙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主觀上應係基於毀謗故意,指摘告訴人「是限制 出境的有案人仕」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令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對質詰問,然查,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與證人對質,而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徐聖典、陳美霞部分,均已另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對證人實施對質詰問,辯護人雖另請求證人徐聖典、陳美 霞相互對質,然本院認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已就其等所知 事實為證述,雙方相互不睦,並已各陳己見,另其等對質 實則擴大雙方之爭吵,無益於發現真實,至證人徐聖典、 陳美霞證述之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依據證據為斷,本院 認並無讓渠等為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以:「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不代表個人的人格、 品行有問題,也可能是因為稅法、其他行政程序,不會必然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依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 之文字廣告紙觀之,渠等稱「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管委會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 所有權人的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 皆無提示表白過)。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情 ,則該文字廣告紙目的在評論告訴人之行為不當,並指謫告 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依該文義觀之,顯 有貶抑告訴人之意,況一般社會常情,對於遭「限制出境」 、「有案人士」,均非屬正面評價,是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以文字廣告紙記載告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  ㈤辯護人另以:本件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社區住戶,係屬散布 予特定之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 ,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依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 觀之,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等情,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 社區各住戶,顯已構成散布於「眾」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散布消息予某一位特定人之情形 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眾多思源社區住戶, 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未經 查證,即以文字廣告紙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告訴人為 「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渠等 犯後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為思源社區住戶,因不 滿告訴人林重輝非社區住戶,卻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世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撰寫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 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涉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盧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美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本案誹謗內容廣告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均堅決否認有本件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管委會復立的臨時召集 人,我太太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 告訴人所述,其確實有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宜,且告訴人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配偶方為區分所有權人,則文字 廣告紙中記載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既參與社區管委會事宜,並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言行,涉及 社區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 字廣告紙中記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語,係屬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對告訴人參與社 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評論,此係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所為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此 部分是否有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世興、潘美 哖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9

PCDM-113-易-139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為哲 許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鄭良吉 高筱涵 林東錦 黃應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良吉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晚間11時許,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會議室 (下稱系爭會議室),命上訴人郭為哲取下眼鏡,並伸手欲 撥摘其眼鏡,被上訴人高筱涵則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 「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 罵郭為哲,鄭良吉、高筱涵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郭為哲之名譽 權等情,並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郭為哲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就上開起 訴主張補充及更正主張為:鄭良吉上開行為係恐嚇郭為哲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高筱涵上開行為係侵害郭為哲之名譽權, 而分別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於 本院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 為哲5萬元本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為哲、許雅婷(下各稱其名)主張:伊等夫妻2人 為系爭大樓5樓之1住戶,被上訴人黃應元、鄭良吉、高筱涵 夫妻及林東錦(下各稱其名)分別為同大樓17樓之3、6 樓 之1、8樓之1之住戶,黃應元之妻即訴外人張怡蓁為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 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系爭大樓櫃台人員接獲林東 錦來電稱受伊等家中打鼓聲影響,惟郭為哲返家發現許雅婷 正為小孩洗澡,該聲響實際應為鄭良吉、高筱涵家中跑跳所 造成。伊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獲來電要求伊等至系爭會議 室解釋夜間聲響來源問題,嗣郭為哲至系爭會議室時,黃應 元已邀集鄭良吉、高筱涵、林東錦等多人在場。鄭良吉即命 郭為哲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方式恐嚇 郭為哲而侵害其人身自由,致郭為哲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 之後高筱涵即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 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 其名譽權,適有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劉明烜聞聲而 進入系爭會議室。許雅婷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仍不 見郭為哲返家,遂下樓至系爭會議室,適林東錦欲搭乘電梯 返回住處,許雅婷要求林東錦就謾罵道歉,林東錦即對許雅 婷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而侵害許雅 婷之名譽權;許雅婷執此質問林東錦時,林東錦竟在電梯口 轉身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嗣鄭良吉、高筱涵、 林東錦等人離去後,伊等在系爭會議室請黃應元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程序通報警方處理此事,黃應元竟大為震怒,先徒手 猛力拍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 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伊 等而侵害伊等人身自由,致伊等心生恐懼,劉明烜遂將黃應 元拉出該會議室。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 名義,於同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 容,捏造伊等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伊等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精 神上受有壓力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黃應元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 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良吉、高筱涵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高筱涵係與郭 為哲討論當天晚上發生聲響乙事,並未出言辱罵,證人即系 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亦證述當晚未聽到任何侵害郭為 哲名譽之言語,且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等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無從以證人劉明烜之證述為不利 高筱涵之認定。當晚鄭良吉與郭為哲大多時間是在系爭會議 室吧台談話,並未發生任何衝突,鄭良吉亦無出手摘取郭為 哲眼鏡之動作。倘若鄭良吉有上開動作並致郭為哲遭受驚嚇 ,郭為哲豈會繼續留在該會議室,並多次與鄭良吉肩並肩一 同在吧台後方講話?且由系爭大樓同年月14日0時54分49秒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眾人談話結束後走到大廳時,郭為 哲還主動上前拉住鄭良吉之手,可見郭為哲之主張並非事實 ,其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又伊等確因長期遭受干擾影 響作息,基於住戶安寧而與郭為哲發生爭執、討論,此應屬 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縱雙方對話有造成郭為哲不快 ,亦係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 論,並非出於侮辱或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為言論自由保護 之範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應元、林東錦部分:當晚黃應元並無對上訴人稱「我就是 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林 東錦亦無向許雅婷稱「我不想跟你說話,你長這副模樣」等 語。證人廖述維亦證述其並未聽聞上開言語,至於證人劉明 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利害關係一致,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其 證詞偏頗,難以採信。又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林 東錦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其當時有朝許雅婷揮拳作 勢毆打之舉動,自不得僅以林東錦情緒激動、試圖擺脫其他 住戶之束縛衝向許雅婷等舉止,即認其有威脅許雅婷之人身 安全,或許雅婷有因而心生畏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 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妨害其等名譽部分,依管委會會議 紀錄、住戶聯署書及噪音宣導公告,已可證明系爭大樓遭受 上訴人子女打鼓噪音騷擾長達2年,並有多名住戶聯署聲明 要求制止上訴人此等行為,足見上開會議內容並非虛偽,且 管委會屬於多數決,自無可能發生黃應元捏造上訴人家中屢 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就本件起訴事實, 郭為哲曾對黃應元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許雅婷曾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 分別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110年度 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伊等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對伊等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屬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居住5樓之1、黃應元居住於1 7樓之3、林東錦居住於8樓之1,於109年11月13日因住戶於 該大樓發出打鼓聲響乙事,而在系爭會議室進行討論。  ㈡黃應元為系爭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之配偶。  ㈢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 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 -1於22:36反應」(原審訴卷一第283頁)。  ㈣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 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 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 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 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 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 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管機關裁決。」上開109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 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 」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 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 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 改善。」(原審訴卷一第316至324、325至331頁)。  ㈤郭為哲以本件起訴事實,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對高筱涵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告 訴;對張怡蓁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 查甲案)。  ㈥許雅婷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號為不 起訴處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0號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 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偵查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郭為哲主張鄭良吉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  ⒈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夫妻2人居住5樓之1,黃應 元及其妻即主委張怡蓁居住17樓之3,鄭良吉、高筱涵夫妻 居住6樓之1,林東錦居住8樓之1;又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 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 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 並經兩造等住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 討論上開聲響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至㈢)。郭為哲主張當晚其至系爭會議室時,鄭良吉即命其 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恐嚇行為侵害其 人身自由,致其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 行為乙節。鄭良吉則否認有伸手摘取郭為哲眼鏡之行為,並 抗辯當晚郭為哲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等語。  ⒉經原審勘驗109年11月14日凌晨系爭會議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如下:「00:06:01,會議室中的會議桌旁,中間白色 衣服男性為郭為哲,站者為B(即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性),郭為哲右邊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鄭良吉, 郭為哲左邊男性為林東錦,林東錦左方有一穿黑白上衣之男 子(下稱C),吧台邊有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 )。 00:06:02-00:06:23,郭為哲與鄭良吉比鄰而坐。00: 06:24,郭為哲起身。00:06:26,鄭良吉起身。00:06: 28,林東錦起身。00:06:37,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 部方向碰觸,郭為哲頭部隨即往後仰。00:07:08,郭為 哲及林東錦及其他人均返回座位。郭為哲及鄭良吉仍比鄰而 坐,迄00:14:10,郭為哲起身。00:29:30,全部的人 都起身,郭為哲坐在會議桌上。00:30:00,郭為哲也起身 。00:30:22郭為哲移動至吧台邊,C也同時移動到吧台邊 。00:30:57,郭為哲移動到吧台另一端。00:30:59,鄭 良吉站到郭為哲旁邊,兩人交談。00:35:56-00 :36:43 ,郭為哲移動到吧台中間,再回到鄭良吉旁邊繼續交談。00 :45:05,郭為哲離開吧台邊。1:00:47,郭為哲靠近鄭 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1:08:01,C及郭為哲、許雅 婷、A(即穿背心男子)及D坐在會議桌兩側。1:08:49, 郭為哲起身走至吧台。1:09:08,郭為哲返回會議桌。1 :09:52,C拍桌起身,C於現場4人看著C。」(原審訴卷二 第3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鄭良吉於當日凌晨0時6分 許,在系爭會議室確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向碰觸之舉 動,郭為哲並有頭部隨即往後仰之情形,惟其後2人仍於該 會議室內繼續交談,並有比鄰而坐之情形,且郭為哲於同日 凌晨1時許亦有靠近鄭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之舉動。依2 人上開互動情形以觀,僅憑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 向碰觸之單一、瞬間舉動,實難認鄭良吉有何恐嚇郭為哲之 故意,而郭為哲當時雖因身體反應而頭部往後仰,但顯然亦 未因鄭良吉之上開舉動致心生畏懼,否則不會繼續待在該會 議室內長達1小時,其間並自在與鄭良吉交談及主動為肢體 接觸。因此,郭為哲主張鄭良吉上開舉動係恐嚇行為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鄭良吉賠償精神慰 撫金,顯無理由。  ㈢關於郭為哲主張高筱涵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並揭示:「按人民之名 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 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情感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 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 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 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 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⒈社會名譽部分:系 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 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 ),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 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 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 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 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⒉ 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 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 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 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 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 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 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 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 任,自不待言。⒊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 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 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 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 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 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 ,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 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 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⒋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系 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 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 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 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 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 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 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先就歷史及社會 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 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 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 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 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 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 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 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 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次就個人之 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 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 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 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 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 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 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 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 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 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 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 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 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 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 。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 系爭規定所處罰。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 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 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 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 之輿論功能。」  ⒊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在系爭會議室以「你 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 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 法之侵權行為乙節,高筱涵則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謾罵郭為哲 。經查:  ⑴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於郭為哲提 告之偵查甲案中證述:當時會議室中的人來來去去,我印象 中有郭為哲和他太太、劉明烜、黃應元、高筱涵和她先生、 8樓的林妙珍(音譯)和她先生在場,我們大樓一直都有人 打鼓,會影響到鄰居作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那天他們在 討論可否減少噪音擾鄰的事情,我剛好去1樓大廳收信,就 去關心看發生何事,現場也沒什麼吵,大家在那邊1個多小 時,因為郭為哲家裡有爵士鼓,打鼓會吵到鄰居,其他鄰居 跟郭為哲討論是否能在某些時段不要打鼓,是6樓高筱涵和 她先生,還有8樓住戶跟郭為哲反應。108年我是管委會成員 ,鄰居吵鬧影響到別人時,都會去物業櫃台反應,物業就會 打去問是否有製造這樣聲音並請他們改善,然後物業會在管 委會開會時拿出來討論,但管委會沒有公權力,無法禁止誰 在家裡不能做什麼,108年就有人反映被打鼓的聲音吵到, 物業有跟管委會報告,可能有寫5樓打鼓,吵到上下樓層的 鄰居。當天我聽到高筱涵跟郭為哲和他太太協調,比如說晚 上9點後就不要打鼓。我不知道郭為哲家晚上9點後有無打鼓 。我沒有聽到高筱涵說郭為哲「很壞很假、很有問題、血口 噴人、打鼓吵到2樓到8樓」並對郭為哲發出哼的聲音,高筱 涵是一直請郭為哲在某個時段後不要再打鼓。我跟高筱涵家 是鄰居而已,私底下不會一起出去玩,高筱涵沒有教導我如 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高筱涵如果有 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果 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應 。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音 設施。郭為哲家有做隔音,不代表做的夠好,因為其他人一 直都有提到這個問題,只有郭為哲家裡有鼓,鼓聲和跑跳聲 應該不太一樣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3至355頁)。  ⑵另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劉明烜於偵查甲 案中證述:之前為了省錢,有與郭為哲一起找同一個家教, 郭為哲家裡本來就有爵士鼓,我是送小孩到他家打鼓,之前 2樓之1有反應說鼓聲會打擾到他們,那時我小孩就沒去郭為 哲家打鼓,是疫情前一段時間就沒有去了。當晚我沒進去會 議室討論,我聽到吵雜聲才進去,裡面有8樓之1夫妻、6樓 之1夫妻、廖述維、黃應元、郭為哲,在討論5樓打鼓吵到6 樓之1和8樓之1號,我進去時是4人圍著郭為哲在罵,我上前 制止,黃應元把我拉到旁邊,說這是他們的事情,叫我不要 插手,我就到旁邊去,因為我有去制止,他們就沒圍著郭為 哲,就輪流去跟郭為哲說話,在那邊吵。6樓之1跟我說過5 樓之1很陰險,很雙面人,要我小心一點。我當時幫郭為哲 說話,所以我跟廖述維也有點爭執,就沒有很清楚聽到其他 人對話。我有聽到6樓之1跟郭為哲說,你很陰險,就是你們 家在吵。6樓之1的女生高筱涵跟郭為哲說你們家在打鼓,吵 到2樓跟8樓,其他的話我沒印象,高筱涵有指著郭為哲講話 。事發前幾天,黃應元有打電話給我說郭為哲打鼓吵到人, 問我有沒有聽到,我有問家教老師,家教老師說郭為哲家已 經換成電子鼓,我有去郭為哲家求證,他們沒在打鼓。第2 次黃應元又打給我,我跟他說我有去看,鼓已經積灰塵,請 他自己去看,黃應元說不對,他去逃生梯那邊聽,有聽到鼓 聲,我說不可能,逃生梯有的話,我住3樓也會聽得到,黃 應元問我是否願意到管委會說明噪音狀況,但我覺得我沒立 場講這些話,我就沒有去。2樓之1反應被鼓聲吵到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我也有請管委會去我家聽,沒有聽到5樓 打鼓聲,反而聽到4樓的跑步聲,有時我不覺得是鼓聲,可 能是跑步的聲音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至357頁)。  ⑶依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高筱涵於當晚 在系爭會議室有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 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對郭為哲謾罵,並 可見兩造等住戶於當晚發生爭執之緣由,係為討論系爭大樓 於夜間發生噪音問題,並為釐清噪音來緣是否為上訴人家中 之打鼓聲,以及日後如何防止夜間噪音之方法;況且,上訴 人家先前確有聘請老師至家中教授小孩打鼓,而在當晚之前 已有數間住戶多次向該大樓物業反應上訴人家中的鼓聲吵到 其他住戶之問題,則高筱涵當晚與郭為哲發生爭執之內容, 顯係涉及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非僅屬郭為哲個人之 私德範疇,高筱涵自可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主觀評論, 且依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在此短暫口角衝突 下,高筱涵縱有少許情緒性言語,而造成郭為哲主觀感受之 不悅或難堪,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不構成故意不法侵 害郭為哲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因此,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 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高筱 涵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關於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及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 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離開系爭會議室欲返 回住處時,對其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 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林東錦則 否認有對許雅婷表示上開言語,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那天 我有與許雅婷對話,是在協調一些事情,當時是半夜,我想 說討論1小時了,也沒結果,就不想繼續討論,當時我在大 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我,我走到電 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因為我當時不 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續跟她講而已 ,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我真的不想跟 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要我不要再 討論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15至116頁)。  ⑵證人劉明烜固於許雅婷提告之偵查乙案中證稱:109年11月14 日凌晨在社區會議室、大樓、電梯口發生糾紛,過程中我全 程在場,有聽到林東錦一直跟許雅婷說「你長這樣,我不想 跟你講話」,他講好幾次,我無法判斷他講這句話是何意, 當時我不知道衝突原因,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6樓之1住戶也 就是和許雅婷先生發生爭執的4個人其中之1有噪音問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43至144頁)。惟參酌證人廖述維、劉明烜 前揭偵查甲案中之證述,可見當時林東錦與許雅婷之所以發 生口角爭執,仍係因系爭大樓夜間發生噪音問題,疑似為上 訴人家中所發出,故多位住戶聚集在系爭會議室商討解決之 道之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所致,則林東錦縱有在氣憤之下向許 雅婷稱「你長這樣,我不想跟你講話」等語,然以字面用語 而言,此尚非粗鄙不堪之言語,且林東錦後續亦無其他關於 許雅婷長相之負面、惡意評價,再從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 體觀察評價,林東錦表意之目的當係為終止與許雅婷繼續爭 執噪音問題以求先行離開,並對許雅婷仍不願停止討論而表 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難認係蓄意貶抑、詆毀許雅婷之名 譽權之行為,縱使造成許雅婷主觀感受之不悅或難堪,亦未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 不構成侵害許雅婷之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此,許 雅婷主張林東錦有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許雅婷主張林東錦與其發生上開言語衝突後,在電梯口轉身 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乙節。林東錦則抗辯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僅有衝向許雅婷 之行為,並無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不構成對許雅 婷為恐嚇行為。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林東錦與許雅婷發生衝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時間37:33-39:05,透過水池旁玻璃門可以 看到黑色衣服為林東錦,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為鄭良吉,黑 色上衣、牛仔短褲者為高筱涵,另有一穿背心男子(即前述 A)及一位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性(即述B)。時間37 :42,林東錦有被A、B及鄭良吉拉住。37:43,林東錦退到 電梯旁轉身有往前衝的動作,被A及B擋住,但林東錦仍往前 衝約3、4步後,被上開人等攔住,經林東錦奮力掙扎後,致 B倒地。37:53,林東錦暫停動作。時間38:13,上開人等 離開畫面。」(原審訴卷二第37至38頁),並有109年11月1 4日0時56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卷一第87至 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客觀上僅可見林東錦當時 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林東錦有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 打之舉動。  ⑵再參以林東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她的行為 ,當時我在大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 我,我走到電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 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 續跟她講而已,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 我真的不想跟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 ,要我不要再討論了,當時她一直在叫囂,我只是要跟她說 ,我不想再討論了,我當時確實是要直接離開,只是她一直 在後面叫,我覺得她很不可理喻,硬要跟我們講話,所以我 就想去跟她說不要再講了,劉明烜、黃應元有在照片(即上 開截圖)內,他們在電梯前圍著我、拉著我,我只是要去跟 許雅婷講清楚,我算是有想要掙脫其他人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116頁)。可見林東錦當時衝向許雅婷之動機,係為阻止 許雅婷繼續就系爭大樓之噪音問題為爭執,並非進一步有毆 打或作勢毆打以恐嚇許雅婷之意思,自不能僅因林東錦當時 情緒激動且試圖擺脫其他住戶之攔阻,即認林東錦已有威脅 許雅婷之人身自由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亦不能僅因許雅 婷主觀上感到畏懼,即認定林東錦已構成侵害許雅婷之人身 自由之侵權行為。  ⑶至於證人劉明烜雖於偵查乙案中證述:我有看到林東錦作勢 要打許雅婷,當時雙方已到電梯口了,林東錦是身體先往前 ,我有上前擋住他,他手有動一下,我就抓住他,連舉到一 半都沒有,我就馬上抓住他了,他當時有握拳,他們雙方距 離大概是照片(即上開截圖)中走廊的寬度,阻擋在他們中 間有6樓之1住戶、我,還有林東錦老婆,他們前後衝突有2 次,林東錦原本走進電梯,後來又衝出來,我當時注意力是 在林東錦這邊,許雅婷在我身後有怎樣的動作我不清楚,當 時林東錦在電梯口要衝向許雅婷好幾次,我就有警戒心了, 且他也有瞪我,我一開始是先阻擋他往前衝,並未抓住他, 他不是為了要掙脫我才舉手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44至145頁 )。然依證人劉明烜所述林東錦當時手有動一下,劉明烜隨 即抓住林東錦,林東錦手尚未舉到一半之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實難認林東錦此舉即為作勢毆打許雅婷,則證人劉明烜所 證述林東錦作勢毆打許雅婷乙節,顯已摻雜其個人之主觀評 價在內,尚不足採信。  ⑷綜合上述,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有對其為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 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 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許雅婷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 錦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乙案,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及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而同此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對其等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等自由權 ,及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其等請黃 應元通報警方處理當日之住戶糾紛時,黃應元先徒手猛力拍 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 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其等而侵 害其等人身自由,致其等心生恐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乙節。黃應元則否認當時有對上訴人2人稱「我就是不想 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及對上 訴人2人有何恐嚇行為。經查:  ⑴據證人廖述維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黃應元一開始 沒說話,我跟黃應元都在聽他們怎麼協調,黃應元沒有恐嚇 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我從頭到尾都在會議 室那邊,我沒聽到這句話,我們這幾個人都站得很近,都可 以聽得到大家說什麼,如果有提到這麼強烈的字眼,當天就 不會在那邊講這麼久,就會引起衝突,都是和平討論,才會 講1個多小時,黃應元沒有拍桌說「我就是不找警察」。我 跟黃應元是鄰居而已,不會一起出去玩,黃應元沒有教導我 如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黃應元如果 有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 果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 應,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 音設施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4至355頁)。  ⑵證人劉明烜則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我不確定黃應 元是否恐嚇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因為我不 是講台語的,黃應元是講台語,我不確定黃應元是講「拆」 還是「操」,他們在講噪音問題,郭為哲表示如果有問題, 就找警察來,黃應元不知道為何就用台語很大聲的說「我就 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其中的「拆」 ,我不確定「拆」還是「操」,那時我也嚇到,黃應元就拍 桌站起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6頁)。  ⑶經核當日2位在場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之上開證述已有不符, 則黃應元當日是否確有對上訴人2人稱「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你全家」等語,已有可疑;且由證人劉明烜之證述可知,其 因不通台語,對於當時以台語表達之黃應元所陳述之確切內 容亦無法加以確認,因此,不能排除劉明烜對於黃應元之台 語表達有誤解之可能;參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甲案中所 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到郭為哲 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當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可見證人劉明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因 雙方小孩曾共同在上訴人家中學鼓而遭其他住戶投訴,其與 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則證人劉明烜上開所證述黃應元當 日有對上訴人說「我就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或『操』)你全家」等語,衡情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尚 難遽以採信。再佐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9年11月14日遭黃 應元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恐嚇,卻由郭為哲遲於110年3 月24日始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甲案卷宗可查 ,此與一般遭恐嚇者通常於事發後即迅速至警局報案以維自 身安全之作法迥異,可見上訴人亦未因黃應元當日之言語或 舉止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上開郭為哲對黃應元提起恐嚇 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甲案,嗣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上述,本件尚無從僅憑證人劉明烜 之證詞,即認定黃應元有恐嚇上訴人而侵害其等人身自由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有恐嚇之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名義, 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容, 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黃應元則抗辯其係以其妻即系 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偶之身分出席該次管委會,並依 管委會多數決作成上開會議內容,並無捏造不實事實而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 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 :「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 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 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 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 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 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 管機關裁決。」上開10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 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 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 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 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 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 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不實事實。惟系爭大樓109年11 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確有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 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 反應」等內容,且上訴人因而於當晚至翌日凌晨於系爭會議 室與其他住戶討論系爭大樓夜間聲響影響居住安寧問題,其 他住戶並有具體提及上訴人家中打鼓聲響問題及建議不要打 鼓之時段,而引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衝突,已如前述 ;再依偵查甲案警卷所附系爭大樓住戶連署書9份(本院卷 一第214至222頁),亦載明系爭大樓近3年來有多戶住戶陸 續反應有樂器敲擊、演奏噪音乙事,並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住 戶參與連署,且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11月18日為噪音 宣導公告(同卷第223頁);復佐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 甲案中所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 到郭為哲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 當時管委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益徵系爭大樓確實因上訴人 家中鼓聲影響住戶安寧問題而引發住戶間糾紛已長達一段時 間,並經多戶連署反應及管理室、住戶勸阻均未獲解決,則 系爭大樓管委會就此一公共議題進行討論及依住戶規約作出 前述決議,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記載 之內容均為真實,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至 於上訴人家中聲響是否確實已達違規噪音之程度則非本件應 予判斷之問題。而黃應元基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 偶身分參與上開會議及決議,雖屬便宜行事,然亦難認其有 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本件經郭為哲以同一事實對黃 應元提起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之偵查甲案,亦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同此認定。是 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不實會議紀錄內容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黃應 元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各該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 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 ,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18-202502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昕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 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率爾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 致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撤回其告訴(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公訴罪,而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 已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如上述,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陳昕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翎與蘇茂亦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爰陳昕翎與蘇茂亦2人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陳昕翎,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2月 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 在該公開社團內貼文「此人都在三峽出沒,啃老族“做人為 達目地不擇手段”【設計族使他人跳進圈套】綽號俗辣亦~開 賭場四色牌,地址再三峽光明路37之1號3樓愛簽牌靠賭為生 ,(吃軟飯的咖小)慣性說謊,專借女性錢拖延時間賴著不 想還債"因免利息!!吃銅吃鐵」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 亦之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在臉書「男蟲,愛情騙子副本團」、「欠債不還公 開版」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在前開公開社團內貼文 「專職在三峽開賭場四色牌此人也住三峽長泰街(啃老族) 見到女賭客會跟女性借錢小心女性被他騙財騙色害人離婚框 騙家裡有錢他本人自己沒錢因為沒擔單謊話一堆為了達到目 地不擇手段綽號俗辣亦$設局無賴手段被他借走不是拖好幾 年不然就是不還0000000000這來電就是他有很強控制欲小心 非常要小心!!!」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亦之照片,違 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蘇茂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暱稱「陳姬芭」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事實。 2 證人蘇茂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8

PCDM-113-審訴-641-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祥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祥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祥銓明知告訴人並無 施用毒品之情事,卻仍在臉書網站上擅自加以傳述,有損告 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 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巫祥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祥銓與蔡紫喬前為夫妻關係,明知蔡紫喬並無施用毒品事 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即FACEB OOK)網站以所申請之「Doll Barbie」帳號之個人留言板內 ,張貼內容為:「操你媽蔡紫喬不要整天打擾人」、「不要 安非他命吸了在那裡裝白吃」(下稱上開言論)不實之言論 ,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蔡紫喬之名譽。 二、案經蔡紫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祥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紫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就先後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係為達同一妨害名譽之目的, 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等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CDM-114-竹簡-91-20250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晅妤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 8號),提起上訴,就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本院則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晅妤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晅妤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黃晅妤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晅妤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 匯公司)臺南地區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亦為該團隊 成員。緣黃晅妤陸續投資購買力匯公司產品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 聯繫上凡沛團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2日上午4時53分及上午7時7分許,在其當時 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以「Me 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傳送「那個群組 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 南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 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給李佩怡,以此加害生命 、名譽之事恐嚇李佩怡,使李佩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晅妤係蔡菲芸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晅妤曾對蔡菲芸實施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晅妤不得對蔡菲 芸及其子林○宏(未成年,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黃晅妤應遠離蔡菲芸及 其子林○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與林○宏就讀 之學校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料黃晅妤明 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 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電話,向警方謊稱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 半夜凌晨一兩三點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 好吃飯,打林○宏跟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要求警方派員前 往蔡菲芸上址住處了解,並通知相關權責單位,遂使員警前 往上址探訪,而以此間接方式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 之行為,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李佩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菲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黃晅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85至9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暱稱「Meredith(黃晅 妤)泓毅暐晴媽咪」發送「那個群組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 」、「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無法生存」、「你死 定了」等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另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撥打110報案向警方稱告訴 人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半夜凌晨一兩三點 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好吃飯,打林○宏跟 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而使員警前往告訴人蔡菲芸住處探訪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稱:就事實一部分,訊息「我讓你在臺南無法 生存」、「你死定了」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有致人於死之意 ,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該訊息僅係被告表達「李佩怡無法 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團死定了 」之情緒用語,其無恐嚇故意。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心疼侄 孫林○宏許久未見父親、憂其生活起居,故請求社會局及警 察局協助,無違反保護令故意,非屬騷擾云云。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臺南地區 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為該團隊成員。緣黃晅妤陸 續在凡沛團隊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 上凡沛團隊,於111年9月22日4時53分及7時7分許,在其 當時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 以「Me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接續發 送如事實一所示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29至32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 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 至15、45至2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查,被告傳送「那個群組是台 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 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 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並搭配傳送被告於LI NE群組「杏林玖玖黃金宮團法人」留言之截圖(留言內容 可見被告於該群組留言稱「還是我們先來處理這個人」、 「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現在先請他 們還我們黃家錢」、「先給他一點時間還錢」、「不然就 繼續爆料她賓士怎麼買跟如何搶下線的方式」等語),均 係表明被告欲以其可能在LINE群組留言、臉書「爆料公社 」貼文爆料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李佩怡償還款項,而若被 告確實為上開爆料,將損及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 名譽,此由被告所傳「我就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亦可 稽知。則被告於事實一所傳送予告訴人李佩怡之留言,已 客觀上明確傳達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名譽恐遭受 損害,且衡情告訴人李佩怡感到其生命、身體、名譽已陷 於不安之境地而感到害怕甚明,此由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 時指稱被告上開訊息會使其心生畏懼、其不知道被告下一 步會做甚麼事等語(偵25757卷第16頁)自明。被告、辯 護人雖辯稱上開訊息非有致人於死之意,僅係表達「李佩 怡無法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 團死定了」,無恐嚇故意云云,然上開訊息不僅就字面閱 讀者無法得出被告上開辯解之意思,且被告亦傳送「我就 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你死定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李佩怡,已表明欲損害告訴人李佩怡生命、身體、名譽之 恐嚇故意,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為告訴人蔡菲芸之阿姨,被告曾對告訴人蔡菲芸實施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蔡菲芸及其子林○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其2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12月 5日即知悉遭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 0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警方稱告訴人蔡菲芸長期失業情緒不佳,對 其子林○宏不當打罵、不正常進食之情事,請警前往上址 住處了解,使員警前往上址探訪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菲芸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958號卷【下稱偵8958卷】第13至15、65至77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31949號函暨所 附被告報案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2月1 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46425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案號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憑(偵8958卷第27至43、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心疼侄孫、憂其生活起居,方為 事實二之撥打報案電話行為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111年2月及6月許,有在告訴人蔡菲芸家中居住 過,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照顧小孩的過程,其中我 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未定時給林○宏吃飯、對林○宏大小聲 、放任林○宏玩到凌晨才睡覺、未準時將林○宏送往幼稚園 上學以及不讓林○宏見其親生父親。我是林○宏的姨婆,我 覺得他還小,我應該要關心他。我沒辦法提供相關事證等 語(偵8958卷第7至11頁),於偵訊供稱:我是111年4、5 月間,在告訴人蔡菲芸家裡,看到林○宏不願意坐下時, 告訴人蔡菲芸就會用手亂打林○宏全身,我沒有證據。我 是關心小孩的狀況等語(偵8958卷第65至77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家庭暴力情況大概 有半年,從111 年過年期間至我最後一次回去111 年6月 等語(簡上卷第138至139頁),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就其 報案內容所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不當打罵、不正常 進食等節,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則是否確有被告報警所 稱之家庭暴力情節,已屬有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最晚是 於111年6月見聞相關家暴情事,然被告卻遲至111年12月6 日(即其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 禁止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蔡菲 芸、林○宏騷擾等行為,並經警於111年12月5日電話通知 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之翌日),方報警通報111年6月 以前之家暴情事,倘若被告確實係為關心林○宏在家狀況 ,非不得以其他旁敲側擊方式確認,實無逕行以其半年以 前所見聞之事予以報警之必要。更況,上開核發保護令所 憑之被告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事實,包 含:被告於111年9月8、9日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蔡菲芸稱 其會請黑道來討債、林○宏出門時有被黑道的人看到,被 告並撥打電話至林○宏就讀之幼兒園探聽林○宏是否確實在 該幼兒園就讀等事實,此有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偵8958卷第41至43 頁),倘若被告確實關心林○宏,豈會以黑道有看見林○宏 一事恫嚇告訴人蔡菲芸?故被告辯稱是為了關心林○宏方 撥打上開報警電話,不足採信。   3.被告明知其遭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蔡菲芸及林○ 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蔡 菲芸及林○宏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竟又透過撥打電話報警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打 罵、不正常飲食之情節,使告訴人蔡菲芸無端遭員警前往 其住處探訪,核屬打擾告訴人蔡菲芸之動作,且亦造成告 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此有告訴人蔡菲芸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這樣亂報案導致我身心疲憊,影響到 我的生活作息,有失眠情況,讓我覺得保護令的作用不大 ,因為還是持續遭受被告的騷擾,我覺得被告111年12月6 日撥打這個電話的目的是為了要騷擾我們,因為她收到保 護令,發現不能再用以前的方法騷擾我等語可參(偵8958 卷第14、73至75頁),堪認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等規定,原審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然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 ,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1日,藉LINE通訊軟體,在「杏林 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訊息內容為「這個人叫做 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 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文字公然辱罵李佩怡。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 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 群組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 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這個 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係基於被告自身經驗轉 述他人對告訴人李佩怡之個性評價,無惡意,且未造成告訴 人李佩怡社會評價貶損。「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 去上線家飆罵」係表明李佩怡單身,且告訴人李佩怡確實有 在蔡聿甯及楊沛沂之住所發生爭執,被告未捏造事實,告訴 人李佩怡之名譽亦未受有貶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 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 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 、29至3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至15、45至282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 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 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評價。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 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 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 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 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 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 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 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加入力匯公司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 ,告訴人李佩怡亦為該團隊成員。且被告陸續在凡沛團隊 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25萬元,嗣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 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上凡沛團隊等節,業如前述。又 被告因上述紛爭,與凡沛團隊成員兼被告之姊楊沛沂、被 告之姪蔡聿甯(且為被告於凡沛團隊之上線)、安茉懷、 詹姆斯間屢因被告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上之發言生爭議 並有刑事訴訟紛爭,而告訴人李佩怡同屬凡沛團隊且與楊 沛沂私交甚密等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力 匯公司與被告黃晅妤之共識協議書在卷可稽(士簡卷第32 至45頁),並經證人楊沛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25757 卷第286至292頁),可知被告與凡沛團隊因力匯公司投資 購買產品爭議發生衝突,以致於對於凡沛團隊、楊沛沂、 告訴人李佩怡等因上述爭議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留有前 揭訊息。然「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 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而「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 大頭症」,「大頭症」一詞固有負面之意,然尚難認屬對 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李佩怡在 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李佩怡 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上 開言語或使告訴人李佩怡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係屬被告基 於前述紛爭,衝動失言,依前述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 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 名譽為目的。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在「杏林玖玖 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前揭訊息,固有不該,然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 之公然侮辱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疏未就被告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 」上張貼貼文,述及「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他是屬於台 南力匯楊沛沂凡沛團隊!她當初鼓催我買了25萬的產品!然 後也讓我當一個下線請她上線吃飯跟幫她慶生!她們現在整 個力匯凡沛團隊集體不跟我聯絡!他們只要下線發現他們假 借力匯來進行詐騙手段!就避不見面,集體失去聯絡!」等 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不實之事,以詆毀、貶損李佩怡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 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 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 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 張貼「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楊沛沂團 隊!」、「大家可以去看楊沛沂(飛馬)詹姆斯(楊沛沂的 小狼狗,小楊沛沂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 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 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訴外人楊沛沂照片。被 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楊沛沂是我媽媽好心從 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 」、「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 妹妹!(我是楊沛沂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對訴 外人楊沛沂所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審理 ,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散佈文誹謗罪,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 易字第 1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士林地方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就被告同一篇貼文所涉加重誹謗 告訴人李佩怡部分,於112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審理(即本 案原審),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法院收狀章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至10頁 ,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被告本案所為於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張貼上開貼文若成立犯罪 ,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且與前案犯 行為一行為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首揭說明,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訴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在先,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此部分 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 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未查,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暨與前 開論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併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人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分別為無罪、不受理判決,已詳如前述 ,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不受理部分得上訴,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SLDM-113-簡上-66-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劉亞儒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劉亞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散布」之客體為實體 物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俊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林俊廷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 人A女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因為當時太生氣 ,一時衝動才會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之動機,此舉卻對 告訴人的心理造成嚴重傷害;⒉被告林俊廷終能於本院程序 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亞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⒊被告林俊 廷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被告劉亞儒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俊廷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劉亞儒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8-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林俊廷所有,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 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存放袋 內、警卷光碟片袋),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並用以無故公開傳輸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劉亞儒供陳明確(警卷第11-13頁、 偵卷第29-31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內本案性影像翻拍照 片、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亞儒」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 擷取照片、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劉亞儒與證人吳亭儀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偵卷 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我是使用舊手機拍的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換成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手機 ,舊手機因壞掉所以回收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 俊廷之舊手機既然已壞掉,無從再顯示本案性影像,倘沒收 之,將徒增執行之成本,並無實益,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廷與BK000-B113042(已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劉亞儒先前均係男女朋友關 係,林俊廷與A女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休息時,林俊廷乘A 女未著衣物,僅以浴巾遮擋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基於 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 、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林俊廷自行將本 案性影像刪除,並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前往劉亞儒位於 雲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所與劉亞儒見面,經劉亞儒於 檢查林俊廷之手機時,自相簿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性影像,劉 亞儒於113年6月1日0時52分許,先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與林俊廷發生爭吵。嗣劉亞儒因不 滿林俊廷在外結交新歡,竟未經A女同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無故散布其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 時4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亭儀(林 俊廷之妻),於同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亞儒 」之帳戶,發布內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並加註:「水里渣 男林俊廷賤女人A女不要臉的狗東西,我被騙就算了還有傻 逼被騙!我劉亞儒跟炸男沒任何關係了」等語,而散布本案 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經A女於同日 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瀏 覽該則貼文。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扣 得林俊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於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劉亞儒前揭住所,扣 得劉亞儒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有於前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前揭性影像,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劉亞儒要求後交付手機予其檢查等事實。 2 被告劉亞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林俊廷提供手機給伊檢查,嗣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其手機後,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發布上開內容臉書貼文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4張、被告劉亞儒手機相簿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被告劉亞儒以被告林俊廷之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其手機後,先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再發布上開內容之臉書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 拍到的等語。惟查,觀諸本案性影像,係將A女全身完整拍 攝,且置於畫面中央,亦有準確對焦,已難認被告林俊廷係 於無意間所拍攝,再被告林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 當庭模擬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林俊廷稱其係於手機桌面欲點 擊相片之應用程式時,誤點擊相機之應用程式,再誤擊畫面 下方拍攝之按鈕,而不小心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語,則依被 告林俊廷所述,其需誤觸其手機螢幕2次,其相機鏡頭角度 亦需剛好對準告訴人之身體,方能攝得本案性影像,與常情 甚有不符,其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林俊廷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 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散布性影像 、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名論處。被告林俊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俊廷於前揭113年5月30日16時 許,在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要 跟我分手,就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被告林俊廷另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犯,應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廷就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就散 布本案性影像部分,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俊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否認此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林俊廷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亞儒涉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本案被告劉亞儒 係自被告林俊廷手機中自行發現本案性影像,被告林俊廷亦 未向被告劉亞儒說明本案性影像之取得緣由,經被告2人陳 述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劉亞儒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林俊廷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乙節有所預見,無從對被告劉亞儒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 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 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NTDM-114-訴-5-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憲(下 稱被告)以其犯加重誹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告訴人謝儀 諪(下稱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 歷而令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而 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被告叮 嚀告訴人對外宣傳時要凸顯自己曾為韓國練習生經歷,縱認 內容有所加油添醋,亦屬經紀人對於旗下藝人包裝、宣傳知 名度之職責所在,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無韓國練習 生經歷,而主導、塑造告訴人曾為韓國練習生之形象對外宣 傳,而接受採訪時惡意誹謗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原 判決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妨害名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證據係告訴人指訴及相關人LINE對話紀錄,惟本件 除告訴人指訴外,LI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 ,從對話紀錄看起來是被告指示告訴人面對媒體要強調自己 韓國練習生經歷,內容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都是 基於經紀人為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 時是虛構告訴人韓國練習生的經歷而對媒體做這樣的宣傳, 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55頁)。惟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經紀約時並未曾向被告稱 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其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 經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1至181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71至101頁),本件如係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 告訴人於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 生之時點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 訴人擔任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 練習生之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 告訴人記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 無須再三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 就被告擬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 打之文字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 告訴人之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 能詢問之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 進行文字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 期間之具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是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歷而令告 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云云,自不足 採。㈡次查,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教導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 欺騙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 告其在韓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 示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 反均由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原審卷 第194),衡諸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 告訴人身為藝人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 之經紀人,就其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 就此查證是否屬實後方為其宣傳,而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 僅15歲且尚就讀國內之高職中(見原審卷第171、201頁), 倘告訴人確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 ,自難認被告僅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即輕 易相信而以此為告訴人宣傳。是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 人欺騙云云,亦不足採信。㈢末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 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 報導,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致被告因受 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依社會常情 ,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 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 相當貶抑;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原審卷第194頁),行為時 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 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 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諸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 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 事散布於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故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LI 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附表所示對話紀錄 內容縱認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均係基於經紀人為 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時係虛構告訴 人韓國練習生經歷而對媒體宣傳,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 重誹謗事實等語,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加重誹 謗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尚難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違犯本案之後,接連對告訴人 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617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又本案審理於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後,被告 隨即前往台北市政府文山二分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 告訴,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接獲員警通知後,始知上情, 足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嫌過輕。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 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應屬累犯,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其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查:㈠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虛捏事實 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 網路上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 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 196、197頁),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 頁),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 元,需扶養母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94頁),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尚非可採。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具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詢問「檢 察官本案是否有主構成累犯之情事」,檢察官回答「無,但 請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依法認定」等語,有起訴書及原審113 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6、194頁), 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曾 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原判決第9 頁量刑理由),足認原審已將被告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檢察官自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將該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俊憲係謝儀諪(藝名「馨亞」)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經 紀合約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朱俊憲 為使謝儀諪迅速走紅,遂主導塑造謝儀諪具「前韓國練習生 」身分,要求謝儀諪以如附表所示話術,對外宣稱其曾於10 4年1月間至韓國擔任練習生,期間約半年等情,朱俊憲明知 係其要求謝儀諪對外宣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經歷,仍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 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鍾智凱 採訪,提供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知情人士」、「爆料 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內容提及「馨亞真的很愛說 謊,她跟學校請假幾週,出現後,就成為練習生,後來你們 就來學校徵選挑人」、「就是騙你挑她、簽她」、「你也被 騙很久、真傻」等內容,向不知情之鍾智凱指摘其遭謝儀諪 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鍾智凱再引用上開「爆料學 長」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撰寫報導,於111年3月25日17時58分 許以標題「(獨)白賊赴南韓當過練習生!台女扯謊6年被踢 爆」(下稱本案報導)、內容提及「經紀公司老闆表示也是 後來才知被騙,但沒有戳破」等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網路 版,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謝儀諪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案經謝儀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朱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於103年12月1日至告訴人謝儀諪就讀的學校徵選藝 人時,告訴人告知伊曾在韓國當過練習生,伊方從百人中選 出告訴人簽約,且因伊為經紀人,對外需包裝藝人,當時剛 好周子瑜很紅,很多媒體在追練習生的話題,故伊與告訴人 間才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嗣於107年4月間,告訴人之第 一張唱片之發片記者會後,告訴人方向伊坦承其不是韓國練 習生身分,並表示不想繼續在節目上聊練習生話題,但因伊 業以練習生身分為告訴人宣傳,故伊告知告訴人伊等只能繼 續以此宣傳下去;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先開記者會並於同年 月24日以其Instagram帳號發表文章表示其不具韓國練習生身 分後,才會有媒體追問此事,伊方接受鍾智凱之採訪;伊並 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遭告 訴人欺騙其有韓國練習生身分,方與告訴人簽經紀約,且本 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倘被告要宣傳告 訴人具韓國練習生身分,應會於103年簽約時即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身分,不至於迨104年間方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具練習生身分,是僅可能係因告訴人於簽約時欺騙被 告其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經被告嗣後發現,方會以如附表所 示之對話繼續以此包裝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專屬經紀合約自103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 告訴人;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 日時許,接受鍾智凱之採訪,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具有前韓 國練習生之經歷,並提供其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 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供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07、1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鍾智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下稱他卷】第175、176頁), 並有自由時報於111年3月25日之本案報導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鍾智凱之「知 情人士」、「爆料學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簽 立之專屬經紀合約暨備忘錄(見他卷第47、48、71至101、17 9、18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下稱112偵 續105卷】第31至39頁)附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至伊之學校進 行徵選,伊有報名參加,錄取幾個月後與被告簽立經紀約, 嗣於104年間某次伊去專訪之路上,被告傳訊告知待會記者會 問伊問題,被告要包裝伊為韓國練習生,要求伊對外宣稱係 前韓國練習生,時間係於自104年寒假前夕至韓國當練習生半 年,並教導伊說一套在韓國當練習生之生活方式細節,即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伊均有依照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係前 韓國練習生身分,因伊若未依照被告之指示,被告稱會冷凍 伊、不排工作給伊;伊未曾至韓國當過練習生也沒有出國過 ,若被告未要求伊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伊當然不會主動 跟記者說曾至韓國當練習生;徵選時不用填寫履歷表,只須 上台自我介紹並表演才藝1分鐘,伊未曾跟被告說過伊是韓國 練習生;他卷第101頁對話訊息中,伊傳訊對被告稱「不想再 配合扯任何的謊」,即係指不想再對外說韓國練習生的謊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顯見證人謝儀諪證稱 其未曾向被告稱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證人謝儀 諪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等詞明確。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 1頁),被告確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係於104年1月寒假前夕至韓國半年 當練習生,主要係學習舞蹈,中途曾因臺灣之經紀公司安排 工作方回臺2次,係與「單純夢想」一起至韓國,回國之原因 係因媽媽捨不得告訴人吃苦,而非遭韓國淘汰或主動放棄, 當練習生期間從早上7點開始練舞,練舞前須交出手機,晚上 回房方歸還手機,每週均須準備評比,且時常摔倒瘀青,皮 膚亦因長期摩擦流血須貼ok繃,因語言不通都自己一個人, 韓國之經紀公司不讓其與外界聯繫,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母 親通一次電話,經紀公司會拍攝其等練習之畫面各情。可見 被告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原因、起訖時點、學習內容 、回臺次數及原因、與誰同去、回國原因、當練習生期間之 生活作息等細節及評比頻率、韓國經紀公司管理對外通聯之 情形及拍攝其等練習之時點各節,均逐一指示教導告訴人對 外之說法為何,且於過程中屢稱係「包裝」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須「適應一下」,並詢問告訴人「這段話記得起來?」 ,核與證人謝儀諪上開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 國練習生乙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其Instagr am帳號表示被告杜撰其為韓國練習生,並強制要求其照稿演 出等情一致(見他卷第43頁)。衡諸倘確係告訴人於103年12 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告訴人於 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時點 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訴人擔任 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 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告訴人記 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無須再三 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就被告擬 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打之文字 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告訴人之 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能詢問之 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進行文字 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期間之具 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 ㈣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專屬經紀合約書暨備忘錄(見112 偵續105卷第31至37頁),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瞭解並同意於經紀期間內:提 供乙方(即告訴人,下同)各項事業上之建議,並為各項影 響乙方演藝事業利益之事項提供指導與建議」;第3條第4項 約定:「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為其取 得之各項相關演出,甲方與合作單位商議之有關酬勞及簽署 任何文件,乙方需盡力配合並不得異議,並應遵守甲方之管 理及安排,非有正當裡(應為「理」之誤繕)由不得拒絕甲 方」;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確實履行甲方為其洽定之 合約或聘僱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授權甲方代為 管理乙方之肖像、姓名、發聲權之事宜;且甲方為推薦乙方 安排各項表演活動過程中,有權使用乙方之姓名、藝名、肖 像、圖像、自傳等素材」;第4條約定:「甲方於本合約職務 範圍內,得全權為乙方做最終決定,乙方並同意遵守甲方因 此所為之所有決定」;第14條第1、2項約定:「……如乙方發 生下列任一狀況,甲方無須經事前通知得立即終止本合約:1 、無法補正或嚴重違反或永久違反本合約所載任一規定者;2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其於本合約所載之義務者」;第2 3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 定時,即構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及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 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是依上契約文義,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被告安排管理告訴人演藝事 業之工作及酬勞,並主導告訴人演藝事業之進行方式,甚且 代告訴人管理其對外之發聲權,並有權自行使用告訴人之名 義對外發表意見,且就告訴人演藝事業之相關範圍內具最終 決定權,告訴人負有遵守其指示之義務,倘告訴人有違反該 等約定,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且告訴人負賠償義務各情,可 徵告訴人對外之形象包裝、發言、工作等均由被告主導,倘 告訴人未遵守被告之指示將致使該契約遭終止或負有賠償義 務等不利益,益見證人謝儀諪證稱倘其不配合被告指示可能 遭被告冷凍或無工作等情,並非違常,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1頁),確均由被告先主動告知告訴 人須接受之採訪行程及內容、新聞媒體欲報導之方向及其欲 對外塑造告訴人之形象為何等情,進而要求告訴人依其繕打 之文字對外受訪,告訴人亦會將其欲發表於網路上之文字、 照片,事先傳給被告過目表示意見(見他卷第75、79頁), 益徵證人謝儀諪證稱其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 習生乙情可信。 ㈤再者,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發現告訴人欺騙其曾至韓國 擔任練習生,方會繼續以如附表之文字包裝告訴人云云,惟 參諸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教導告訴 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欺騙被告 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其在韓 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反均由 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被告自 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本院卷第194),審以 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告訴人身為藝人 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經紀人,就其 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就此查證是否屬 實後方為其宣傳,況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僅15歲且尚就讀 國內之高職中(見本院卷第171、201頁),倘其確曾至韓國 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洵難認被告可能徒 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詞即率爾相信逕以此為告 訴人宣傳,益見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人欺騙云云,實 不可採,綜上各節,可認證人謝儀諪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方 對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足見 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情乃屬虛 捏無訛。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欺騙云云,惟其等所辯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業論述如前,至被告雖提供其 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見 他卷第179、18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供「知 情人士」、「爆料學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111偵2439 9卷第136頁、112偵續10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93頁),本院 自難查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觀諸該等內容多係 被告誘導詢問後對方再回答,自不排除該等對話係被告分飾 二角或與他人串通後所為之可能性,是無從憑該等對話紀錄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宣傳藝人之方式及原因多樣,肇 因於當時社會大眾關注議論事項為何,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中已表明為使告訴人與「周子瑜」放在一起推薦(見 他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因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時 ,「周子瑜」當紅,很多媒體在追韓國練習生之話題,故指 示告訴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等語(見112偵續105卷第94 頁),則被告未於簽約後隨即以韓國練習生方式包裝告訴人 ,而係於簽約後4個月方指示告訴人對外稱為韓國練習生乙情 ,亦非違常,更無從憑此反推遽認被告確遭告訴人欺騙,至 辯護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發現」其遭告 訴人欺騙後,方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於韓國擔任 練習生之生活細節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係自104年 4月間即開始,可徵辯護人係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前」即發 現遭告訴人欺騙,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方發 現遭告訴人欺騙云云之時點相佐,甚難採信,是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 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 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 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 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 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 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偽造個人經歷欺騙他人等情,常投以 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 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 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 ,業據認定如前,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 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 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94頁),行為時 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 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 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 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 事散布於眾,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接受採訪指摘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並提供對話紀錄予鍾 智凱參考,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鍾智凱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傳述上開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網路上散布於眾 ,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告訴 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素行 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需扶養母 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 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告訴人:「在」 被告:「新聞出來了 是包裝你 大家問啥都別回答 統一回覆我教你的 都在公司規劃安排」 告訴人:「好 瑞奇哥 電影是什麼的?新聞上說的」 被告:「那些都是包裝你的 所以你別自爆 有了虛實的東西 讓大家看到 感覺你很搶手 才會來找你 懂?」 告訴人:「了解」 被告:「別自爆」 告訴人:「了解」 被告:「蘋果這篇新聞 點擊率感覺會很高、所以…你本身要低調」 告訴人:「好!那如果有人問要怎麼回答」 被告:「你就說,這些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告訴人:「好」 被告:「回這樣一句就OK 想要有第一個工作上門 一定要匡廠商 讓他感覺你搶手才會找你」 告訴人:「懂了~~」 被告:「記者願意幫忙包裝你,你就默默認定」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71至75頁 2 104年4月16日 被告:「在?」 告訴人:「在」 被告:「你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你看」 告訴人:「好」 被告:「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間才會歸還手機。 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跳上七八個小時。你西元幾年出生」 告訴人:「1999」 被告:「這段話記得起來?」 告訴人:「嗯嗯」 被告:「如果問跟誰一起去,就說跟單純夢想一起」 見他卷第77頁 3 104年4月17日 告訴人:「今天有人一直問我去韓國什麼的,哈哈哈」 被告:「你就說公司安排」 告訴人:「說了 還問什麼400萬 我就說都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恩 你要知道都是包裝的」 見他卷第83頁 4 104年10月26日 被告:「週三TVBS要採訪妳 會聞到韓國的,就跟之前那一套那樣說,這是包裝妳的話語,要適應一下。他們要把妳跟周子瑜放一起推薦!」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85頁 5 104年10月27日 被告:「記者下午到莊敬喔 記者會問你韓國甘苦談 就是語言不通,所以在那沒有朋友 每天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一樣,早上七點開始練舞,還有每週都要準備評比。時常摔倒瘀青,曾經很想放棄,旦看到其它人年紀比我輕的也有。在操練上也相對比我嚴格,我告訴自己不能輸,要撐下去 目前,有兩部電影準備開拍,一部是加拿大導演特地幫我寫了一個基督徒女孩的角色,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在台灣取景開拍 記者會問:是否有練舞練到起水泡。你說:是有練舞練到,皮膚長期摩擦到都流血,所以時常貼OK蹦。每次上發音歌唱看,我對自己一開始很沒自信,完全不敢開口,雖然現在還在努力,但已經敢開口唱歌了。」 見他卷第87、89頁 6 105年1月17日 被告:「1.在韓國擔任練習生時,有什麼辛酸史?2.單純夢想的歌詞,你有什麼感觸?……去了半年 從小跟媽媽在一起 一去就哭因為捨不得媽媽 韓國經紀公司不讓你們跟外界聯絡 所以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媽媽通一次電話 每次通話,聽到媽媽開口第一句話,我就會不自覺得流下眼淚。媽媽都會問我:過的好嗎?因為這是我的夢想,所以就算在辛苦,我在媽媽面前都不會喊累,因為怕他擔心。一月去的,但中途有回台灣2次,因為台灣經紀公司有工作安排。有問在回答,沒問就別回答。」 告訴人:「好」 被告:「感性的語調。多說想家,愛媽媽 不是你放棄韓國或被淘汰 而是媽媽不捨得你吃苦,要你回來先好好讀書 你說2015年寒假前夕去韓國的,他們有問多久在說半年。」 告訴人:「了解」 被告:「有問到那你這段時間怎麼會接台灣工作,你就回答:台灣公司安排的,所以一直來回飛,長達半年之久。」 見他卷第93、95頁 7 105年1月19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練習生在什麼狀況下 公司會拍攝她們練習的畫面 是在吃飯 練舞的時候嗎?拍的時候知道嗎?」 告訴人:「這個我要回答什麼」 被告:「語音檔回覆我,不必露臉 找安靜的地方錄音」 告訴人:「隨便回答嗎?」 被告:「我說一次,你照著說 變成你的話語(被告傳送41秒之錄音檔予告訴人)變成你的話語 講的不ok,在從錄就好 快錄來吧 記者在等」 告訴人:「(告訴人傳送29秒之錄音檔予被告)這樣可以嗎」 見他卷第99頁

2025-02-18

TPHM-113-上易-209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6日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加重誹謗罪部 分,雖分日放置載有書寫屬於告訴人鄭碧幸屬個人隱私之疾 病及工作內容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之照片 ,導致告訴人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負面影響,然係基於同一犯 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客戶與按摩店服務員,僅因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因故有以言語刺激他,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而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誹謗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罹患之疾病(易字卷 第31頁及第35至43頁之處方箋、自費特材說明書、麻醉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本案被告陳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 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時間相近之整體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其緩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自陳僅為告訴人不願其至店內找她即為發洩心中不滿 或與告訴人老闆吵架氣憤(警卷第5至6頁)即為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經查獲後仍未積極反省自己行為,堪認被告守法意識 不足,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劉國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係鄭碧幸(自稱為「洪玉婷」)任職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鳳美按摩店之客人,因認識而互有往來,劉國棟因 不滿鄭碧幸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8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會放過你」、 「洪玉婷,要注意」、「死也要抓妳一起死」等語恐嚇鄭碧 幸,致鄭碧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國棟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將 書寫「檢查愛滋病」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1張,放置散布在 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之機車上,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10時31 分許,將書寫「妳老闆說妳有老公沒有做全套服務,我在這 告訴妳老闆,妳是沒全套不做」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3張, 放置散布在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同事之機車上,傳述足以毀 損鄭碧幸名譽之事。 二、案經鄭碧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國棟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鄭碧幸 的老闆要打我,所以我才傳這些訊息給鄭碧幸。 我在放置的鄭碧幸照片上又沒有說什麼,因為鄭 碧幸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㈡告訴人鄭碧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恐嚇犯行。  ㈣書寫文字之告訴人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加重誹謗犯行。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告訴人任職按摩店之影像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TNDM-114-簡-53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唯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石OO、吳OO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 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 損害於石OO、吳OO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石OO、吳OO委由羅永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翁唯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 實,我沒有要毀謗石OO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確有其事;②告 訴人石OO擔任國營性質之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之主任稽 核,管理公司稽核業務,職務相當重要,被告所傳之文字內 容,雖屬私德,然婚外情事件會影響告訴人石OO擔任主任稽 核業務之執行,且行為有損稽核職務形象,與公益有關;③ 被告傳真最後還有「石OO此等人品是否還適任中鋼鋼鐵駐中 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等語,可知被告是向石OO任職之公 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並無誹謗犯意存在;④被告所傳真 之電話是中鋼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 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 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⑤被告主觀上 沒有誹謗故意,基於檢舉目的而為利用,並非不法利用,不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178至17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 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以及於同 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石OO有婚 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 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OO產生負 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傳單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 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 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 ,關於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被告辯稱:檢舉石OO,他有 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我要向公司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 人石OO私人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 關聯,已難認屬於得據以向告訴人石OO任職公司檢舉之事 項。再者,告訴人石OO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 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石OO認識30 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於 與告訴人吳OO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OO 達成和解,告訴人吳OO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 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 告則自承於傳真本案傳單時,民事部分之款項已給付完畢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觀以上情,倘若被告確有意 以告訴人石OO有婚外情之情事,而提出檢舉,以被告早已 知悉告訴人石OO之任職公司及職位一情,大可於與告訴人 石OO認識期間內之隨時提出該等檢舉,然被告卻於給付上 開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方傳送本案傳單,足認被告傳送本 案傳單之目的,顯非為檢舉告訴人石OO,而係為使被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從而,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稱本 案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 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 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1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見 本院卷第37頁),顯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若傳送本案傳單給他人,將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石OO之故意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指 摘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石 OO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石OO於中龍 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石OO證述為屬實(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僅以告訴人石OO所擔任之上開職位 ,縱然其確有如本案傳單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 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 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 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 、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 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 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本 案傳單,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 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已如上述,顯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述,難認有何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 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 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 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 2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 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 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石OO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石OO及吳OO部分),並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 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156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本案傳單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 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吳OO亦均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被告針對告訴人吳OO部分,僅表明告訴人吳OO向其提 出告訴並獲得賠償,並敘明告訴人吳OO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何足以使告訴人吳OO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情形,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所犯之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KSDM-113-易-339-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