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勒戒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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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辰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所,再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扣案之 玻璃球1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玻璃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20

HLDM-114-單禁沒-28-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 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112年4月23日某時許、1 12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11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112年9 月9日18時許、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至第225號,下稱本案部 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112年12月5日10時許,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2號,後經移轉管轄及通緝,改分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第227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 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 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 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分別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原桃園地檢11 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部分),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 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捲菸紙,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已於鑑定全數用罄,此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即明。是就此部分,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請求就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銷燬,顯屬誤繕,由本院 自行更正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1包,毛重共0.7559公克重,驗餘淨重共0.4117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海洛因捲菸 1支,毛重1.12公克重,驗餘淨重1.0435公克重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2包,毛重共1.60公克重,均已於檢驗用罄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頁 4 注射針筒 2支

2025-03-20

SCDM-114-單聲沒-8-20250320-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5時許(聲請意旨原載為113年9月4日8時3 1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爰予以更正),在其臺 南市○區○○街00號9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3年9月4日8時31 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 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於113年9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 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 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3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至臺南地 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 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 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 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 ,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 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 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臺南地檢署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1份(以 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卷內)、臺南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1份、臺南地檢 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以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 度毒偵字第53號卷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理由欄一、所 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 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01年7月19日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113年9月1日、17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距 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同年8月21日10時4 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已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行,且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第2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自上情觀之,被告於113年間初次遭 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檢察 官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竟又有本案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又陸續於113年10月4日、16日、同年 11月6日、20日、同年12月4日採尿,其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等節,亦有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 行情形回報表、臺南地檢署113年緩護命字第597號進行項目 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52號卷內),上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顯見被告 明知緩起訴之目的係為使其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 復經檢察官給予2次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仍未珍惜上開機 會,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包含本案2次犯行在內,為觀護 人發覺高達7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決心,且被 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伊覺得自己克制不了,所以才會施用毒 品,如果伊入所觀察勒戒,於該期間內就不會再施用毒品等 語,檢察官復於同次偵訊時,訊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係希望 戒癮治療或入所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則稱欲入所觀察勒戒 等語,亦可知被告自知透過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之方式 ,無從使其己身斷絕對毒品之需求、克制對毒品之慾望。是 以,檢察官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緩起 訴處分,使被告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本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毒聲-7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樑(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部分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 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員警查獲時,有告以若配合交出 毒品,將建議檢方對其緩起訴等語,被告顧及欲照顧年邁母 親,並有工程在經營,遂主動交出毒品,主張係遭員警誤導 才交出毒品。又被告係先採尿完畢後,才簽立同意書,此亦 有違程序。另原審對於被告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查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邱竣 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又紅 燈左轉,車速很快,所以把被告攔查下來,查小電腦資料發 現被告是毒品人口,然後我發現他的口袋鼓鼓的,疑似是危 險物品,我擔心自己跟被告的人身安全,拍了一下他的口袋 ,拍完之後我覺得那個應該是毒品,就請被告交出來,被告 就把東西拿出來交給我,這個東西就是黑色的糖果包,摸起 來就是毒品,然後我就請所內同仁來支援我,我打電話過程 中,看到被告丟一個東西到水溝,我近看就是一包透明夾鏈 袋包裝的海洛因毒品,之後被告就協助我打開水溝取出毒品 ,回去檢驗之後確實是毒品海洛因,然後我拆開糖果包的包 裝,那個東西裡面就是包了一個海洛因毒品跟安非他命等   語(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因未戴 安全帽遭警攔查,自己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等語相符(偵查 卷第65頁),可認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經員警查悉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懷疑其攜帶毒品違禁物,要求交出違禁 物,經被告思索後,選擇自行交出毒品,過程中未見員警告 以將建議檢方給予被告緩起訴等語。況若員警真有告以上情 ,誘使被告交付毒品,被告事後見檢察官針對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提起公訴,未為緩起訴處分,理應於審理時即向法院 陳明此事,強調係受員警不正方法對待故而交付毒品,詎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接坦承犯罪,完全未提及上情,迄上訴後 始至本院為前述主張,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㈡證人邱竣晨就被告驗尿過程到庭證稱:依照我自己的作法, 通常作法是先給被告簽同意書,再讓他去驗尿,因為同意書 上面要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所辯係先受 員警要求前往驗尿,再補簽同意書等語,是否為真,已值懷 疑,況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記載:「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是縱被告在簽立同意 書前即先前往採尿,惟其事後若對此有所拒絕,仍可拒簽同 意書,甚至在簽妥同意書後仍得隨時撤回其同意,然未見被 告如此為之,反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採檢之兩瓶尿液 ,為我本人同意親自排放注入,且警方有在我本人面前所封 緘等語(警卷第17頁背面),顯見其確有同意接受採尿無疑 ,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認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 ,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 ,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反透過 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 志不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 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 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 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 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 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政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 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前鎮區興旺路與興仁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李政樑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 動交付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27 、1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凱旋醫院、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5至47頁、偵卷第83至85頁 、第93頁、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17200 ng/mL、安非他命1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200ng/mL,因 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 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 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係 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 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 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且精神狀態恍惚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員警便詢問 其有無攜帶毒品,被告便主動交付附表毒品供查扣,並於警 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足徵被告為員警盤查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 列管毒品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情事,被告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返所 同意採尿送驗,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可見被告並無逃避 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至被告於警詢時固向警供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月中旬(見警卷第18頁),但 其於本院已供稱當時係因忘記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 本院卷第127頁),以被告係於路上突然遭警攔查而查獲, 復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 或因突遭查獲而遺忘於查獲當日即有施用情事,並不違常情 ,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 受裁判之意,被告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依其整體供 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且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 發覺前自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 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 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 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 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74公克,驗餘淨重1.562公克。 李政樑 2 白色粉塊狀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同上

2025-03-19

KSHM-114-上易-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20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鍾兆頡(下 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非創傷性腦 出血造成肢體無力,造成永久無治癒之可能,已生活無法自 理,且觀察、勒戒之執行機關亦認執行實有困難,又被告之 病症既無康復之表徵,法務部○○○○○○○○○○○○○○○○)拒絕被告 入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苗栗看守所113年8月28日苗所戒字第1130 8005150號函暨所附拒絕入所評估單、大千綜合醫院113年9 月30日千醫字第2024090084號函、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150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2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10005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卷第10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9

MLDM-114-單禁沒-25-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第14 行均刪除,證據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並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見毒偵字卷第45至49頁、第5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65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見毒偵字卷第 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偵 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 法、妨害公務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0月10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 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 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 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51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壢簡-51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本件公 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洪浩翔(下稱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 附近道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 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 ),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 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 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 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後 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 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 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 剩餘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剩餘毒品之 持有毒品行為,卻仍應予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 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 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584公克)等情,有證人秦佳業、紀建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8368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可憑;且有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3頁、第4頁、調卷警卷第 25至2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老虎」間通話紀錄 截圖(警8368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8368號卷第24至 2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8368號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887號卷 第20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8號 卷第3至5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另查被告因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祖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22日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於112年4 月22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到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用後走出時 ,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號卷第5頁、 第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有於112 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警8368 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車至上 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畫面截 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 ,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 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綜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無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 毒品之持有行為,或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 行為,均應為其後之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均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 犯行。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 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如施用毒品者一次 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 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 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 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 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 。  ⒉原判決僅據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經證據調 查,即逕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原 判決之認定已非無疑。再據證人王浚淯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案件中,證稱其於112年4月2 2日,在北港夜市的全家便利商店,用公用電話聯繫被告買 毒品事宜,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油 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等語,請求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係為被告施用 所剩餘,抑或為販賣予證人王浚淯而持有。況案發當日並未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施用有關?抑或基於其他 原因而持有?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有無關連? 即非無疑。原審單憑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之被告警詢自白逕 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以施用吸收持有之吸收關係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⒈案經檢察官合法起訴,且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有罪 而予論罪科刑時,始生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可 言,以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均不生如何以吸收犯關係予以論罪科刑之 問題。另本案卷內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且分 次或分包施用,自亦不生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罪科刑問題。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合法起訴,自不發生前開上訴意旨⒈所述施 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是否應成立吸收犯關係,以及應 如何予以論罪科刑問題。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持有毒品行為應否為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可否再予以單獨訴追處罰之問題, 檢察官引用法律上吸收犯之論罪科刑法理,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不可採。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偵查卷 宗顯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固移送被告涉犯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文仁店,證人王浚淯使用公共電 話(編碼: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交易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 油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浚淯,證 人王浚淯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案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 9至21頁)及卷宗在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並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 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自嫌無據。再者,上 訴意旨自承案發當日並未採集被告尿液送檢,檢察官復未舉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之適用。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自 不能僅以質疑被告所為陳述或辯解尚有可疑,即反推被告確 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以質疑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之說詞尚有可疑,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五、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被告本人親收)、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1430號卷【警1430 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毒偵955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368號卷【警8368 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毒偵887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毒偵1046卷 】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偵7160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9.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0156號卷【調卷警 卷】(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調卷偵卷】( 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2025-03-19

TNHM-113-上易-743-20250319-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聲觀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其各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分 經聲請書所載之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份,有各該鑑定機構出具之尿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述時地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又 被告並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 繼於11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須至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進 行,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毒聲-126-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楷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 00號之15號二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 車旅館205號房執行臨檢,得王楷閔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且員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徵得王 楷閔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王楷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 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㈤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82號 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 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 並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 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1.5679公克;驗餘淨重1.5632公克)

2025-03-18

CYDM-114-嘉簡-258-20250318-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 6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 計5.2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27頁、第92頁及第1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案件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至 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及第93頁)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 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未遵守「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應依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並不得 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項,而累計4次未遵期採 尿,有違反緩起訴命令之情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為撤銷緩起訴 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6日對外公告而聲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1 紙在卷可查,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4年1月17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 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四)綜上,聲請人因認被告有前揭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事,而 不適宜再予以緩起訴處分,裁量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復參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撤緩前被告再犯 危險因子評估參考表1紙(見緩護命字卷第173頁),認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故認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抗告。

2025-03-18

KLDM-114-毒聲-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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