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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金額 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0

PCDV-114-勞補-51-202502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85, 56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0

PCDV-114-勞補-38-20250220-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5,000。經核前開 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 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 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4-勞專調-13-202502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Graham Desmond Smith 相 對 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復按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 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 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 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 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聲請人 請求之意旨,僅泛稱欲請求之項目,而未逐項表明具體請求 金額,無從使本院特定調解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 金額,且聲請人全書狀均以英文方式撰寫,也與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規定 不符,其聲請調解自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有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19

KSDV-114-勞補-7-20250219-2

勞簡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認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永勝 相 對 人 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與相對人間返還認股金而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卷附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1、15頁),佐以聲請人 聲請行政調解時,填載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本院卷48頁) ,可徵被告主營業所即原告勞務提供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佐 以兩造間認股權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有爭議需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67頁)。綜 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勞簡專調-134-20250219-1

竹北勞小專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代 理 人 廖牧武 相 對 人 舒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就相對人自111年 5月17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之薪資、加班費、勞退提撥差額 之若干事項簽訂勞資協議書,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萬3,169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其餘民、刑事、行 政檢舉等一切法律上主張或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協議),但 相對人仍再向政府機關檢舉,導致聲請人被勞動檢查或者以 違反某特定行政法規而遭裁罰金額共4萬9,110元,聲請人以 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6號支付命令可參, 經相對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聲請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原 則上應先經勞動調解程序,故案分本院114年度竹北勞小專 調字第1號受理之。茲因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協 議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系爭協議書尚有手寫改正給付金額之記載,可見約款之間並 非全然不得磋商,難認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兩造爭 議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自受合意管轄約款拘束,爰依聲請將 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9

CPEV-114-竹北勞小專調-1-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被 告 羅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384萬8,000元本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07萬6,068 元本息、第3項求為命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不得於訴 外人薩諾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豪亮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職務 ,或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其中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因被告不為競爭行為受有之利益,其客觀價值 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能說明並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384萬8,000元、聲明第2項1,707萬6 ,0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萬4,06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18

TPDV-114-勞補-19-2025021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 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 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勞補-51-202502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惠群 相 對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聲請人與相對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 0 條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之 金額為56萬8,417 元,勞動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為11 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聲 請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7

KSDV-114-勞補-5-20250217-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治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家榮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 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及 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狀以何 家榮為相對人,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所記載對造人為「盛田食堂」,則聲請人所欲聲請調 解之對象究為「盛田食堂」,抑或「何家榮」,已有不明。 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盛田食堂為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何家榮,倘聲請人欲聲請調解之對象為 盛田食堂,則自應列「何家榮即盛田食堂」為相對人,方屬 正確。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 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並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式:180000+660000=840000) ,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㈢提出「何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0○○○○○○○○○○○○○○○○○申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勞補-4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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