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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沛晴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即雲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預 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帳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 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6201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被告復於98年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嗣後未依約還款 ,伊遂於99年6月間通報毀諾,並以毀諾日即99年6月10日翌日 起算利息,並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回復原契約計 算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契約( 即系爭契約)、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及交易紀錄、帳戶明細查 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堪信 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6910-20250107-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 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6日「請求強制執行續行事件聲請狀」 記載:「...請求貴院依高院民事庭通知...111國抗29聲請付 予訴訟終結或許可訴訟繫屬事實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狀, ...」(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聲請人係為上開聲請,惟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聲-1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魏兆廷 王彥力 被 告 曹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 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8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119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7.28%(本件違約時8.88%)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80萬1759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 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為 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 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556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3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6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14 44號裁定移送本院(案列: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3號)。依該 裁定所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之房屋遭誤拆,刻正國賠訴 訟中,被告竟侵入興建停車場圖利,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爰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起訴主張之 內容,既具體表明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且未見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法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12 條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爰將本院移送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頁)。準此,原告既 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所述,原告本應提出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卻未提出,起訴不 合程式,本院乃以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原告提出 請求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9-20 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之113年9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轉之113年9月25日「主旨:轉寄:聲請保 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事件狀」,並未補正上開書面相關文件,且 原告之上開113年9月17日、25日書狀所載內容亦不足據為原告 不遵期補正上開書面相關文件之事由,再遍查原告所提卷內資 料,亦未見上開書面相關文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上開113年9月11日裁定,係命原告補 正上開文件,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告以上開書狀所為陳述亦難認合於 抗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國-33-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濱邊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 轄(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 0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 3日起至119年9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11.99%=13.6%),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6日止,尚欠49萬2821元及自113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5951-2025010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曼玲 相 對 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識相對人,惟並無往來,亦無所謂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迄未清償,爰依 法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限閱卷)可稽,是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且依前揭說明,此與原告請求 是否成立無涉。據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簡抗-7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鄭國榮(即鄭振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39號),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07-3 1 1000 00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08-5 1 1000 00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09-7 1 1000 00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0-3 1 1000 00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1-5 1 1000 00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2-7 1 1000 00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3-9 1 1000 00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4-0 1 1000 009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5-2 1 1000 01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6-4 1 1000 01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9539-0 1 432 01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7640-4 1 678

2024-12-31

TPDV-113-除-194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 立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惟相對人已不居住該址,遷 移他處,不知去向。抗告人遂分別於113年7月1日郵寄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7月1日信函)至相對人台北北門○○00000○○ 、於113年8月17日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8月17日信函) 至以相對人為負責人所設立公司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抗告人因而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原裁定 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9」(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尚未對系爭地址送達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 收受原裁定始知悉系爭地址,並於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對 系爭地址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10月25日信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已對相對人寄發113年7月1日信函、113年8 月17日信函,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然於113年9月25日抗告人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前,相 對人已於同年8月19日遷入系爭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憑,且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 日向系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送達結果為「投遞成功」等情 ,有113年10月25日信函、國內掛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29頁)可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相對人 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居所不明之 情,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稱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知悉系爭地址等語,然依戶 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 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 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之規定,則抗告人是否即無從查知系爭地址,亦有不明, 抗告人復未就其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相對人戶籍資料提出任 何事證,足認抗告人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自不能准許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抗-40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榮利公司)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 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 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 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 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旺榮 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尚未經董 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戶籍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旺 榮利公司之剩餘董事即被告邱佳霖、邱靜宜為法定代理人,核 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旺榮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邀同邱靜宜、被繼承人邱明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24日 間,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4470萬元,借款利率按伊二至三 個月定存機動利加碼2.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3.9112%),倘 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 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旺榮利公司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邱靜宜、邱明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旺榮利公司 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子女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 177頁之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 第735號函文,下稱家事庭函文),是邱佳霖、高奕加、高佩 珊應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高 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清償 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21份、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21份、家事庭函文、邱明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79頁、第207頁),堪信為真。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 高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重訴-52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瑞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313萬336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4327萬83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之民事擴張 聲明狀),復因被告清償部分債務而減縮其請求金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436頁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下稱台電)108年度及年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油)109年度之團體傷害險 (下合稱系爭團體保險),委由被告向國際再保險公司投保再 保險,辦理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出業務,被告因此向伊收取 再保險費、佣金,兩造間合意成立上開具委任性質之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即向訴外人即英國之Ironshores Pembroke Syndicate 4000 at Lloyds(下稱PEM4000)接洽, 獲PEM4000同意,被告即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人簽名 、用印之承保條(Slip,下稱系爭承保條)予伊,被告亦以自 己名義出具暫保單(Cover Note,下稱系爭暫保單)。後伊理 賠台電、中油,按季通知被告給付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款,卻 遲未入帳,經伊多次催促,被告方告知其是再委託位於南非之 ARC保險經紀公司(下稱ARC保險經紀公司)安排,實際再保險 人並非PEM4000,而係位於東非之Klapton Insurance Co.Ltd (下稱Klapton公司)。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複委任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RC保險經紀公司,且Klapton公司於 主要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 被告對於執行受任事務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 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 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僅係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團 體保險代為尋覓合適之再保險人,將所得資訊如實轉達原告,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屬居間性質,至於再保險契約之內容、條 件、簽訂、成立與否及後續,均係由原告與再保險人自行確認 ,與擔任保險經紀人之伊並無直接關係。況系爭契約並未表明 不得複委任,原告早已知悉且默許伊再委託國外之香港Clearw ood、南非ARC保險經紀公司尋求協助,又Klapton公司拒絕理 賠亦與伊無關,不得視為伊過失,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依 據等。而原告未與PEM4000公司確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 與有過失。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對香港Clearwood、南非ARC 保險經紀公司應有權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行使權利,伊自得 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並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所承保之系爭團體保險,為控管自留風險,向 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而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簽名、用印之承保 條(即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出具暫保單( 即系爭暫保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電郵、系 爭承保條及系爭暫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0頁),堪信為 真。  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 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性質,嗣被告擅自複委任 國外保險經紀人,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Klapto n公司亦非適格,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自再保險人攤回再保險金 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 造間成立具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查: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PEM40 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出具系 爭暫保單予原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系爭暫保 單記載:「...In accordance with your instruction,weco nfirm having effected the following reinsurence on you r behalf。...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出 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公司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再保險,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 再保險事宜;被告則抗辯其僅係保險經紀人公司,其係居間將 原告欲就系爭團體保險投保再保險之訊息轉知國際再保險公司 ,倘有國際再保險公司願意承保,就會告知原告,而被告出具 暫保單,僅係通知原告已經有這家再保險公司願意來承保,並 將原告當初所告知的保險條件跟內容提供給對方,以確認保險 條件。查: ⑴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載明:「...有關台灣電力...臨分案件將 於2019/11/01到期,煩請協助續約事宜。...」、「...有再保 人問一些問題,我們已經回答大部分,但仍有少部分需要您協 助。...」、「...再保人要看賠案分類明細。例如死亡件數及 賠款,醫療件數及賠款,癌症險件數及賠款…等...」、「... 本案我們已取得20%再保。再保人為...,再保佣金27+1%,再 請確認同意。...」、「...再保人...簽核文件仍未收到。麻 煩協助儘速取得文件或先行提供再保人同意之EMAIL...」、「 ...再保人簽回文件如附件。...」、「...因我方再保人要求 ,需要麻煩您們簽署再保授權書給我們...」、「...附檔為CP C方案組合內容及保險手冊,...另請提供已簽回之share40%部 分。...」、「...再保人簽回之slip如附件請參考。...」、 「...茲附上額外15%之signed slip給您參考。...」、「... 已簽回含保險期間的文件...」、「...除先前已確認的55%sha re,我們另外取得7.5%再保...,但僅限於PA公費及自費部分 ,再保人為...」、「...我們已取得30%再保,再保人為..., 再保佣金為16.5%+1%,再請確認同意。...」、「...請協助確 認承保範圍是否有含燒燙傷?...」(見本院卷第145-185頁) 。 ⑵由兩造間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除被告自承代原告 尋覓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人以外,被告亦代原告與再保險人洽 商續約事宜、確認保險範圍、保險佣金、協商再保險分出比例 等,被告亦要求原告提出再保險授權書、代再保險人向原告索 取相關文件、數據等。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出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人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應較為可採。  ⒊又依據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係為原告處理上開 與再保險分出之相關業務,再保險人同意承保,被告方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被告並據為出具 告知原告已有再保險人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系爭暫保單。再參 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向來商業交易模式,被告並非僅止於居間媒 合原告與再保險人成立再保險契約,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再保 險業務,除代覓適格再保險人以外,並包含與再保險人接洽、 磋商再保險費率、保費及理賠等,原告並提出兩造間他案往來 電子郵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 爭契約關係,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僅居間媒介原告與自保險 人成立再保險契約,即不足取。至被告雖不否認為原告處理上 開事務,然抗辯上開事務均屬無償之售後服務,惟原告主張再 保保費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由被告處理,再保險攤賠 款亦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並非無償,原告所給付之保費 ,被告有從中取得報酬等語,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 2-283頁)。堪認被告既然就原告所給付之保費從中取得報酬 ,衡情此即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上開再保險事務所獲得之對價。 被告抗辯係無償之售後服務,即難認可取。  ⒋況且,再參酌原告指稱其遲遲未獲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攤回 理賠,因而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被告於當日收受信函,旋即提供Bowmans律師 事務所之函文(下稱Bowmans律師函),原告於此時方知悉再 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亦自承於111年6月26日收到Clearwood 傳送Bowmans發給Klapton公司公的求償文件,方知悉實際承保 人為Klapton公司,並非PEM4000,被告並於111年7月8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本件實際再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原告係以被告於111年7月8 日所提供之Bowmans律師函之相關訊息,繪製本件再保險分保 流程,請被告確認是否有誤,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oo 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談 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C 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由上開原告追償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攤回理賠之過程 ,以及原告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之後,原告係經由被告告知, 方知悉系爭團體保險之分出、再保險流程,足見被告係將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業務委由他家保險經紀公司處理,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堪以採 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複委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 RC保險經紀公司,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並非系 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而係不適格之Klapton公司,原告因 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依前所述,被告雖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 條予原告,被告並因此出具系爭暫保單,告知原告系爭團體保 險之再保險已由再保險人承保,然於原告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 賠,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被告方告知實際再保險人為Kl 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之名義人PEM4000,是以原告經由被 告所告知之再保險人,與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已 有不符。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 出對象:...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 再保險或保險組織...」,同辦法第8條則臚列第7條所指之評 等機構與等級。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於國際間主要國際信用 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未能舉證 Klapton公司已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是 以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堪以採信。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團體保險迄未獲得再保險之攤回理賠 ,被告未予否認,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賠,係 因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所致,而系爭團 體保險之再保險實際上係由不適格之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承 保,而非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之再保險人 承保,即屬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未能獲得再保險攤回理賠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團體保險理賠之後,按季向被告申報再保 險攤回理賠金額,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計4327萬832元,並提 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27頁、第337-349頁)。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詳細內容及計算標準,惟原告既然按季 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申報再保險攤回理賠金額,且原告主張 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與資料,並無異議,依照兩造交易方 式,本來就是原告提出申報金額,不需檢附每件理賠案件之申 請資料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未獲再保險理賠金額共計4327萬832元,應為可 採。被告臨訟方為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⒌原告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4月10日、5月30日、 5月31日依序給付20萬美元、10萬美元、10萬美元,以匯率1: 31.24計算,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序清償原告本件請求 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萬832元,及其中4313萬3 3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496 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一部清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 24-426頁,被告對計算式未予爭執,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與民法第203條、233條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有複委任之事實,亦知悉被告 必須委託第三人處理分出業務,故倘若被告有非親自辦理之過 失或第三人辦理分出業務有過失,原告亦應共同承擔與有過失 責任,又系爭承保條之保險經紀人欄位應記載Syndicate Lloy ds broker名稱,卻記載Prudent Insurance Brokers Co.Ltd (即被告),未符常規,然原告並未察覺,亦未與PEM4000確 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惟縱 如被告所言,系爭暫保單有上開未符常規之記載,然原告既已 將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委由被告處理,難認原告有被告 所指上開查證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即非可取。 ㈣被告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除被告以外,原告亦得對ARC、Clea 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有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行使權利, 且得對Klapton公司主張保險契約權利,為避免原告受有雙重 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且在原告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就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按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 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 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111年7月14日 電子郵件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 oo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 談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 C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則依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保流程 ,原告對於Klapton公司、ARC、Clea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是 否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權利存在,並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有據。 ㈤據此,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 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然實際承保系爭團 體保險之Klapton公司並非適格之再保險人,被告處理受委任 事務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無法攤回再保險金3324萬8662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24 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防禦方法、所 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2-重訴-1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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