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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 行部分刪除「加重」兩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起訴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論 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245元,係 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 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李冠霆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臉書社 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上,以暱稱「0 00 000 0000」稱要販賣點數,適莊柏群在臉書上欲購買MyC ARD點數,看到上情,便向李冠霆聯繫,李冠霆遂向莊柏群 佯稱「以1200元加手續費45元賣點數1500點」云云,致莊柏 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付款(繳費編 號00000000000000),並取得點數序號MyCARD-MCEKFS000000 、MyCARD-MCEKFZ000000、MyCARD-MFRHGH000000(該點數序 號所對應之網路IP位置為李冠霆申請)。嗣莊柏群未收到點 數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柏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柏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帳號IP位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2-05

HLDM-113-訴-37-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超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30分許, 攜飼養之犬隻行經花蓮縣○○鄉○○橋北端時,本應注意攜帶犬 隻外出應為犬隻戴上口罩,及應採取必要之管束及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為犬隻戴上口罩及套上狗鍊,嗣告訴人黃○彰行經該處時, 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撲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5

HLDM-113-易-519-2024120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1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被害人 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花蓮縣○○鄉○○路○段00 號路外起駛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由路口內起駛,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並 讓其先行,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斜穿道路,適有吳明賢(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型客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 血、顱底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緊急開刀手術後,為氣切需呼吸器輔助狀態,而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 ,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2-04

HLDM-113-交易-11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孟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4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幾 近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瑾因被 害金額新臺幣15萬元業已全數遭郵局圈存,尚待郵局發還而 無調解外,業與其餘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告訴人給付期限 尚未屆至)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372號卷第43頁)、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1頁至第110-2頁;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3、75 、77頁)附卷可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 而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 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分期賠償其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給付 期限則均尚未屆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在阿里山上民宿擔任清潔人員,有正當工作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且其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 案己身所為,復已與除施○瑾以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 告訴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暨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 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 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 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 及法治觀念,深思慎行,克盡對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 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孟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依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7頁) ,其上所載之繳費期限為112年7月1日23時59分,依吾人生 活經驗,取號後需於4天(含第4天)內交寄,超過期限將轉 為訂單取消,回推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最快應 為112年6月27日,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寄送時間為「民國112 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1日間之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更 正為「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上開之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與告訴人李○玲、劉○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但僅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25,000元、1,7000元,告訴人李○玲、劉○韎並未獲得全部 之賠償,且告訴人鄧○友於調解期日雖未到場,已事先具狀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未取得其 諒解,故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 得對價,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郵局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5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告訴人5人匯入郵局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被   告 潘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提供一金 融帳戶可得獎金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 別對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鄧○友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訴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孟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上開代價,於上開時地,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當庭翻拍之被告寄交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鄧○友 詐欺集團佯稱:可幫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0分 15萬元 2 劉○韎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32分 10萬元 3 李○玲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分、同年月5日10時41、44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陳○珍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49分 5萬元 5 施○瑾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9分 1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08-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凡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逸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 1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在花蓮縣某處」;第6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正為「數 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蕭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數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許麗月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產業、需扶養父親、勉 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未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若予緩刑可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語。惟被告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 制,亦無須任何高額申辦費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高額代價收 購他人帳戶,其對價顯不相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數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本案犯行實非一時失慮,況其所提供之數位帳戶遭詐欺集 團持以轉入及轉出之贓款數額已逾100萬元,其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又事後未能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難認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致損害而獲取教訓,從而本院認被 告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系爭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數位帳戶資料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系 爭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 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數位帳戶帳號、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惟任何人易於網路申辦數位帳戶,帳戶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起訴書

2024-11-29

HLDM-112-原金簡-65-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融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使用者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與己無特殊 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以給付現金收購他人申辦門號之 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 交予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 而為,以免相關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 行者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 泰山區某超商,將其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3月28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攜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出並出售予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而獲得出售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由該集團 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客觀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 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等情 ,業經被告林家融於偵查、本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6, 第62至63頁;C,第192頁、第231至232頁),並有附表一證 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記載本件被 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錢以前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應屬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刪除(C,第188頁),附此 敘明。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犯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C ,第115頁、第197頁、第237至239頁),然因告訴人乙○○、 甲○○無調解意願,尚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人口、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件門號SIM卡出售他人報酬共2,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C,第23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時間 (109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申辦人 申辦時間 (109年) 申辦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房客許鈴芳,於109年5月4日11時56分撥打電話給乙○○,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5日 11時2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2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新市仁愛特約服務中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P,第123頁】 ②曹○翔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P,第6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P,第11頁】 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P,第15頁】 ⑤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49-159頁】 ⑥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1頁】 ⑦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第117-12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第67-71、125-127頁】 ⑨警詢筆錄【P,第3-9頁】 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精輪輪胎行老闆,於109年5月6日15時1分撥打電話給戊○○,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帳號: 5月8日 10時33分許 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1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光復特約服務中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1,第171頁】  匯款時間參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孫韻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1,第8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D1,第89頁】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35-147頁】 ⑤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163-16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179-181、185-189頁】 ⑧警詢、偵訊筆錄【B1,第21-25頁、27-28頁;B2,第21-22頁】 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友人蔡○釧,於109年5月21日起,多次撥打電話給甲○○,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22日 12時25分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1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光復特約服務中心 ①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B1,第47頁】⑧ ②洪○慧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B1,第57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B1,第49頁】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35-147頁】 ⑤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B1,第35-41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1,第29-33頁】 ⑧警詢筆錄【D1,第73-75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連警刑字第1100010876號卷 P 2 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 D1 3 110年度偵字第148284號卷(一) D2 4 109年度偵字第31972號卷 B1 5 110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 B2 6 本院卷 C

2024-11-29

HLDM-112-原金簡-68-20241129-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雄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雄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雄與代號STK0000000或AV000K112011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欲 求復合,明知甲女無意願與其聯繫,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於112年1月8日對其核發書面告誡,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 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2年2月5日0時至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居所,未經甲女同意,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擅自 輸入甲女於社群軟體臉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 甲女臉書之個人網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楊○雄反覆、持續跟蹤騷擾甲女、未經同意使用甲女 臉書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甲女臉書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楊○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1,第73 至78頁,D2,第25至27頁,C,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P1,第9至13 頁,P2,第7至12頁,D1,第21至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書面告誡、禮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臉書登入位置紀錄、「 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Instagra m擷圖照片、Messenger擷圖照片、簡訊內容擷圖照片、Disc ord擷圖照片(P1,第27至28頁,P2,第13頁、第15至17頁 、第23至24頁,D1,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 55至59頁、第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至被告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之行為非伊指示友人為之云 云,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增送甲女手機,然未 遇甲女,由甲女祖母代收,嗣攜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P2,第2頁),核與甲女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P 2,第7至12頁),並有手機提袋及未拆封手機照片附卷可憑 (P2,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所為無非係欲親 自與甲女見面並使甲女使用其贈送之手機與之聯繫,而由上 開傳送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係將被告上開 目的轉達甲女以觀,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至少係由被 告處得知其贈送手機之情節、目的及甲女之手機號碼,而被 告既將前開個人隱私情事及甲女聯絡電話詳實告知發送訊息 者,顯然意欲委由其代發送訊息,況被告既已有先前相類似 透過親友發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遭 警告誡,當應知悉避免再犯,自應避免再將其欲與甲女取得 聯繫及甲女聯絡電話轉知他人,以免橫生枝節,且被告於同 日見上開訊息發送後仍未獲回應,又另使用通訊軟體DISCOR D發送騷擾訊息予甲女詢問可否回應(D1,第65頁),故認 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而係由他人為之,該傳送訊息之 行為顯然係被告意欲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 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之「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 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 12年3月29日止,基於單一求與告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跟 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應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出於單一求與告 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以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之方 式及擅自輸入甲女臉書帳戶之手段,達到與甲女聯繫接觸之 目的,且行為時間局部重疊,應認兩者行為局部同一,而應 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 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持續以附表一所 載方式騷擾甲女,復未思尊重甲女之隱私權,無故侵入甲女 臉書,致甲女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並影響甲女之社交活動 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使甲女日常生活難以正常維 持,其所採取之犯罪手段致甲女所受損害程度非輕;⒊業已 坦承犯行,及因甲女表示無意願調解(C,第59頁),致未 能和解並取得甲女原諒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需與前妻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1年12月2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稱:○小姐 楊○雄要跳海了啦 妳要不要接電話等語,並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胞妹。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高中朋友並傳訊息略稱:我可以請妳幫個忙嗎?我是○○的男友 我們有一起去台中 我真的很愛她 我真的會好好珍惜她 我真的錯了 幫我告訴他 我會永遠的愛她 陪著她等語。 2 111年12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2通電話予甲女。 3 111年12月22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4 111年12月23日 使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5 111年12月2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6 111年12月29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予甲女。 7 111年12月3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訊息略稱:希望甲女回電話,楊○雄想不開,上星期日割腕等語。 8 112年1月4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可以接一下電話嗎.....你LINE可以打開嗎?....我真得很愛妳 真的不會拋棄妳等語。 9 112年1月15日 至甲女戶籍地住所贈送手機1支,由甲女祖母代收後,攜至警局報案。 10 112年1月16日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跟阿雄有什麼問題可以請妳跟他講清楚嗎?不要這樣完全不理 把話講清楚很難嗎?iphone14也買給你了 多少也打個電話給他吧等語。 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稱:寶貝可以說話嗎等語。 11 112年1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12 112年2月26日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男女接吻照片。 13 112年3月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14 112年3月16日 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 15 112年3月29日 使用Instagram留言及標記甲女。 使用MESSENGER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留言「對不起 這個可以請妳幫我傳給○○嗎?密碼她應該知道 請她一定要看完.....」等語予甲女友人。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4895號卷 P1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49000號卷 P2 3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D1 4 112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 D2 5 本院卷 C

2024-11-29

HLDM-112-原簡-113-2024112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塔一座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號億福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李健德所有放置在管理臺上之電 動刮鬍刀1個、拖鞋1雙(均已發還)後離開現場得逞。 二、林金忠於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衣服數 件、褲子1件、毛巾1條、該大樓住戶所有之廣告單若干後離 開現場得逞。 三、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1大廳電視下之 鞋子1雙、不織布袋子1個(含前述之衣服、褲子、毛巾及鞋 子、袋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5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 四、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福境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奉香塔一座(價值2,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五、案經許天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 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另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贓物領據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23頁 、33-35頁、27頁)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哪有 扣押的東西,哪裡有被扣起來,不可能啦,這是被偽造的啦 ,我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其於審 理程序中經本院再次詢問對於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後,並無再 追復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且前揭證據均係依刑事訴訟 法所扣押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是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有在花 蓮縣○○市○○路00號億福大樓門口查看情形。㈡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明星大樓門口查 看情形。㈢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明星大樓門口查看情形。(警二卷第46至47頁照片 ,被告承認為本人)㈣被告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 花蓮縣○○鄉○○路000號「福境宮」時,徒手拿取奉香塔一座 後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警一卷第36到39頁照片中的人是我, 但我沒有去億福大樓裡面,我只是在附近外面的麵包樹旁邊 走來走去,這只是攝影技術,我沒有拿這些東西云云。㈡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警二卷第35到43頁的照片的人是我,我只 是在外面看來看去,沒有走進去,這些都是攝影技術,沒有 證據、沒有犯罪所得云云。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警二卷第4 4到48頁的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只有經過那邊,但是我沒有 進去,我到人家屋子裡幹什麼云云。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因為吉安鄉鄉長有送米到我那邊,我有把香塔拿走去拜云云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害人李健德所有電動刮鬍刀及鞋子遭被告徒手進入億福大 樓竊取之事實,業據李健德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發 現,一男子於113年1月31日4時8分至花蓮市○○路00號億福大 樓管理員櫃台旁之椅子坐下,並竊取我所有之歌林牌電動刮 鬍刀、「悟」字拖鞋一雙等語(警一卷第9-10頁),核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顯示被告拿取上開電動刮鬍 刀,並從管理員櫃台下方拿出上開拖鞋穿上並將原所著拖鞋 放置於管理員櫃台下後離開現場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6-3 9頁),且113年1月31日9時55分許,被告於花蓮市富安路與 富吉路口遭查獲時,即著有上開「悟」字拖鞋,身上並攜帶 有前開歌林牌電動刮鬍刀,有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2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存卷可憑(警一卷第33-35頁、23-27 頁),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億福大樓僅係攝影技術云云,然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照到被告進入億福大樓後之正臉 ,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遭查 獲時身上復持有上開刮鬍刀、拖鞋,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 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被告徒手進入明星大樓竊取告訴人許天寶各個人衣物、毛 巾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花蓮市○○ 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我 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樓梯間的衣物遭竊,放在一樓由住戶自 行拿取的廣告單一疊也不見。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9時許竊取我的個人衣物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4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並據明星大樓住 戶楊健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28日9時39分許正要 返家,發現大門是開的且騎樓出現一名沒看過的男子,這名 男子跟我說他原本在大樓內等人,且東西放在裡面,但是大 門被關上,請我幫忙開。我幫他開門後,他開始整理東西準 備離開,並說要送我泡麵吃,我回絕後他又拿出刀子、報紙 說要給我,我也說不用,並請他拿完東西就離開,他拿了紅 色塑膠袋及小菜刀等語(警二卷27-28頁),核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在明星大樓外探頭查看後開門進入 ,先坐在沙發上後於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28日9時許空手進 入至一樓樓梯間內,並於同日9時3分許手持藍色、紅色衣物 、卡其色褲子、毛巾等物品從樓梯間走出並坐在沙發上整理 後,放入自備之紅色塑膠袋中,並於同日9時39分許遇到頭 戴安全帽之住戶後,有遞出一把小菜刀,並將原本放置在桌 上的塑膠袋攜出大門外等情(警二卷38-47頁)大致相符,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 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 清楚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後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 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第二次徒手侵入明星大樓竊 取物品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花蓮市○○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113年2月6日10時許 ,我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電視下方的黑色鞋子及紅色不織布 袋子遭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 竊取我的黑色鞋子,同日21時3分竊取我的紅色不織布袋子 ,並將鞋子裝入袋子中離去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27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113年2月5日20時57分許,被告先於明星大樓外探頭查 看後開門進入,並在大門左側電視下方蹲著搜尋物品後,手 持一雙黑色鞋子至沙發處試穿,復又手持紅色袋子到沙發處 後,將鞋子裝入後離開大樓等情大致相符(警二卷44-48頁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 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前、進入明星大樓即離開時之臉部畫 面及當下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 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有 將香塔取走去拜(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7張(吉警偵字第113000434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3-39頁),及被告住家後方有香塔燃燒後之殘骸照片4張存 卷可憑(警三卷第43-45頁),是被告確係將香塔取走之人 ,故本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 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四次犯行,造成被害人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失,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 、二、三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 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取之電動刮鬍刀1個、拖鞋一雙,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健德,有贓物領據 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所竊取之衣服數件、褲子1條( 衣物價值合計約1,200元)、毛巾1條(價值約100元)、鞋 子1雙(價值約1,150元)、不織布袋子1個、香塔一座(價 值約2,000元),除不織布袋子、廣告單若干因價值低微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數件、褲子壹件、毛巾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HLDM-113-原易-167-20241128-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僅因網路 上看到他人稱工作上有需要辦的資料,於未經查證、思考後 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致帳戶最 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於建 設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租用一個月新臺 幣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 鄉海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 罪所用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承樺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26分 5萬元 花蓮一信帳戶 2 鄭建宏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45分 5萬元 花蓮一信帳戶 3 吳翊羚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0時2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1-28

HLDM-113-金訴-15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子仁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友人使用,亦未詳加確認及追蹤他人 取得自己帳戶管領權後之用途及流向,致帳戶最終遭詐欺集 團取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 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雖於 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嘗試 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再審酌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對於還款計畫、還款可能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啓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9時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張子仁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冉啓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置放於皮包內,伊於112年間某日晚上在外用餐時,不慎遺失皮包,伊沒有去報案云云。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子仁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投資網站資訊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 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 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 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 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 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 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 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遭 他人不法使用等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 訴人匯入款項,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1-28

HLDM-113-金訴-2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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