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欄內有關轉匯40萬元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9日
15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鈺政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丞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黃丞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
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
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與到場之編號
2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調解筆錄),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
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
,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
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
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
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依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1,250,000+700,000+4
00,000)×0.01=23,500】,復查無其犯罪所得逾前揭數額之
事證,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即為
23,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保有
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院判決如下: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5號
被 告 蔡鈺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鈺政於民國111年7月初,加入黃丞懋(另行通緝)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
思聯絡,由蔡鈺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
受黃丞懋指示,持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
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緣上開詐騙集團其它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姜嘉謀、吳仙棟,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人頭帳戶後,人
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蔡鈺政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
蔡鈺政再依黃丞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將前開贓
款上交給黃丞懋,以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姜嘉謀、吳仙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鈺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姜嘉謀、吳仙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
、匯款明細、告訴人吳仙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
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犯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
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轉匯金額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1 姜嘉謀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姜嘉謀聯絡,佯稱:投入資金可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告訴人姜嘉謀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25萬元 施鐘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 黃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4萬9,600元 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提款125萬元 2 吳仙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仙棟聯絡,佯稱:投入資金可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仙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4時41分許 /匯款150萬元 邱宏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匯款75萬元 王夢玲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匯70萬元 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5時18分許/提款70萬元 111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匯40萬元 111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提款40萬元
TNDM-114-金訴-41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