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卷證影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高銀花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高銀花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高銀花(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 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前,原僅限於「無辯護人之被告」始得請求,惟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認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 訊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故本條項修正後,修 正理由揭示: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 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 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 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併諭 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6241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2025-01-16

HLDM-114-聲-2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文吉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吉(下稱聲請人)請求 付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後改分為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下稱本案)全部警、偵查卷及本院卷 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 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 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辯護人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 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 據。且本案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考,可見本案 亦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自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 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15

PTDM-113-聲-143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 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均 應更正為「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或卷宗影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 碟」之記載,顯係漏列「或卷宗影本」,惟觀諸其整體內容 ,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聲-3473-202501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柳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己○○、戊○○、丙○○」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己○○ 、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庚○○(原名池惠,於民國95年5月3日更名為池宜蓁, 又於104年11月23日更名為庚○○,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於90年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生債務糾紛,甲 ○○要求庚○○簽立本票以供擔保,2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12月31日,甲○○與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甲○○住 處商談前開債務糾紛如何處理,甲○○當場要求庚○○以「池惠 」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 本票共10張,且未經丁○○、己○○、戊○○及丙○○之授權或同意 (丁○○、己○○、戊○○為庚○○之子女;丙○○則為庚○○前任職於 力霸房屋加盟店之負責人),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 丁○○、己○○、戊○○、丙○○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0紙(其中9張 票據於不詳時間、地點滅失),並交付予甲○○而完成發票行 為。嗣甲○○於93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對庚○○、丁○○、己○○、戊○○、丙○○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於訴 訟中持上開本票中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下稱 甲本票)作為佐證以行使之,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決庚○○、丁○○、己○○、戊○○、丙○○應連帶給付甲○○94萬元 及利息。足生損害於丁○○、己○○、戊○○、丙○○及票據交易往 來流通之正確性(偽造署押、行使部分均罹於追訴權時效詳 後述)。  ㈡於99年間因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甲○○要求換票,2人遂於99 年7月11日在甲○○上開住處,庚○○又以「池宜蓁」作為發票 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張,且未經丁○○、己○ ○、戊○○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丁○○ 、己○○、戊○○之署名,而偽造本票6紙,並均交付予甲○○而 完成發票行為。嗣因99年7月11日簽發之6張本票中之5張因 故滅失,甲○○明知剩餘之票據除庚○○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均係 偽造,仍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僅餘之發票日為99年7月11日、票據號碼為283779號之 本票1張(下稱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受理 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乙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甲○○持有丁 ○○、己○○、戊○○共同簽發乙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76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以此方式行使該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戊○○、票 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嗣丁○○於106年間接獲執行命令後,向庚○○查問,始悉上情 。 三、本案經丁○○、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107年偵字第6132號案件中雖經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件係針對被告是否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迫使證人庚○○簽立乙本票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各是 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問題做出認定。此與本案 被告涉犯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及 罪名顯然不同,本案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因該 處分而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問題。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5至346頁,被告爭執告訴 人於112年10月10日所提出的陳述意見狀引用之告訴人整理 的時間表、扣薪金額及民事案件列表的文書之證據能力,但 本案也未引用此部分事正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 不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再為贅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證人庚○○曾交付甲本票、乙本 票,被告並於93年間持甲本票向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認定證人庚○○、丁○○、 戊○○、丙○○應連帶給付被告94萬元及利息;被告另持乙本票 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並聲請 強制執行獲准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只取得、開立系爭甲、乙本票等2張 票據、系爭2張本票並非偽造,也不知曉該2張本票為偽造, 係證人庚○○持簽好的甲、乙本票交付給被告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卷第12至14頁; 偵一卷第25、31頁、第119至121頁、第185至187頁)、證人 即告訴人己○○(偵一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偵一卷第129至130頁)指訴明確,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實(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25至33 頁、第121至122頁、第157至169頁、第185至187頁、第225 至226頁、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66至75頁;偵二卷第77 至113頁;第118至151頁;訴二卷第19至46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警卷第19至20 頁)、庚○○手寫簽名之紙張1張(警卷第30頁)、(丁○○) 手寫簽名之紙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臺灣企銀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警卷第49 至58頁、偵一卷第123頁)、(己○○)手寫簽名之紙張、渣 打銀行開戶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臺灣銀行開戶資料、遠傳申請書(警卷第59 至67頁、偵一卷第133頁)、(戊○○)手寫簽名之紙張、威 寶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7- 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警卷第68至89頁、偵一卷第135頁 )、(指認人庚○○)甲○○相片(警卷第42頁)、(甲○○)10 7年7月11日提出之本票(偵一卷第19頁)、高雄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司執卷第7至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15190號卷宗影本(偵一卷第39至62頁)、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42至43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票號NO 283779)(偵一卷第44頁)(同警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45至4 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雄院和10 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偵一卷第47頁 )、民事補正狀(偵一卷第48至49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 資料(偵一卷第51至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7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函(稿)(偵一卷 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雄院 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59至6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北院隆107司執助 慧字第241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丁○○ 等三人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號判決書正本乙份(偵一卷第63至71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準備程序開庭筆 錄影本暨光碟錄音乙件(偵一卷第153至169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等卷證影本(偵一卷第249至259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2號起訴狀繕本(偵一卷第287至292頁)、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繕本乙份(偵一卷第293至306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訴一 卷第109至1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87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17至125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27至138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暨附 件(訴一卷第139至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45至152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53 至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偵一卷第207頁)、(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6132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261至263頁)、(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偵二 卷第171至183頁)、(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1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他卷第101至102頁) 、(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85至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161至164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0887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訴一卷第394至396頁 )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取得甲、乙本票,且被告不知該等本票乃為偽 造等語,惟查:  ㈠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庚○○的力霸房屋加盟店將被告 轉交用來繳納稅款的300萬元用掉,被告出資300多萬元賠給 該名客人的親戚,本來要告證人庚○○公司的人侵占,證人庚 ○○的夫妻要求被告不要告,當初是證人庚○○夫妻來被告家中 要來處理這筆款項,叫被告不要告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1至1 3頁),可見本案乃係證人庚○○與其配偶恐遭被告提起民刑事 訴訟,乃前往被告家中協商公司債務問題,於會談中簽發甲 本票等10張票據。並考量被告既稱係前往被告家中請其不要 提告,而非交付或簽發擔保票據,可知甲本票等10張票據應 係在協商過程中,由被告挾提起侵占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之優 勢地位,於現場要求證人庚○○做成,並非雙方就票據之作成 有何溝通協議,被告從未接觸丁○○、己○○、戊○○,對其等實 際身分也不知情,甲本票等10張票據又係於證人庚○○與其配 偶向被告協商過程中因被告之要求當場臨時催生之產物,證 人庚○○客觀上已難就票據簽立有何事先溝通、設法取得授權 之可能。  ㈡而乙本票等6張票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案件(即證人庚○○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他案)審判程序中 ,具結稱:證人庚○○有跟被告會帳,並開立50萬元的本票給 被告,被告就把94萬元剩下來的本票還給證人庚○○等語(偵 二卷第81頁)。可見乙本票等6張票據係在被告與證人庚○○在 99年間再度會帳時,就所會算出之剩餘之債權額所簽立,並 從被告稱其交還94萬元票據等語,其本質上乃就甲本票之剩 餘價值所為換票行為,乃甲本票等10張票據之延伸,又被告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有無授權等語,也可見99年7月11 日所簽發之此部分本票與90年間簽發之本票相同,均係在被 告知曉證人庚○○未得其他發票人授權,要求證人庚○○所簽立 。  ㈢另被告於本案中雖辯稱證人庚○○僅簽發甲本票、乙本票而以 ,無其他票據。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12月31日 其簽發10張本票(含甲本票)、99年7月11日其簽發6張本票( 含乙本票)等語明確(訴二卷第20、21頁)。被告於他案審理 中,也陳稱:證人庚○○說其在90年12月31日總共簽立10張94 萬的本票給被告,被告與證人庚○○會帳,會完帳之後,證人 庚○○才簽立50萬的本票6張給被告等節均為正確等語(偵二卷 91頁),其陳述內容與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證 人庚○○此部分證述屬實,其確係於90年12月31日簽發10張本 票(含甲本票)、99年7月11日簽發6張本票(含乙本票)。又過 往被告雖僅提出甲、乙本票,但其前後2次提出票據之模式 相同(均係數張票據中取出一張以行使),加上被告於他案中 陳稱:10張94萬元本票其手上都沒有了、50萬元本票剩下5 張找不到等語(偵二卷第92頁),故被告嗣稱僅有2張票據乃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又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證人庚○○在其面前開的票有2張,其 中1張是證人庚○○以其及3名子女的名義開立,第2張是證人 庚○○、3名子女、另一間公司股東的名義開立等語(偵一卷第 12頁),被告辯稱係證人庚○○預先簽好本票持往被告處所交 付給被告即不可採。而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本案10、6張本票係在被告住所簽立等節相符(訴二卷19至21 頁),也與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除張數部分,但本案 簽發之票據張數為10、6張已認定如前)。證人庚○○係在被告 面前偽簽本案之票據,被告對於此等本票之簽立全係由證人 庚○○獨力完成乙節自當瞭然於心。  ㈤此外,細觀甲本票、乙本票之外觀(偵一卷第19、44頁,其 他本票已經滅失無從觀察外觀,但本案10、6張本票係分別 在同一環境、背景下所簽立,該2批本票彼此間之內容應大 致等同),該2張票據上謹記載私人名字而無公司名稱,任何 公司均無需對該2張票據負擔任何責任,甲本票、乙本票顯 非以公司名義簽發之公司票據,而係以私人名義所簽立之私 人票據。再其票上分別有5位、4位之發票人簽名,各發票人 簽名字跡、簽名文字大小均屬相近,可見確係由一人單獨書 寫簽發者,此與被告前揭票據係證人庚○○在其面前開立等陳 述之內容可相對應,亦與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甲本票、 乙本票係其在被告住處開立等語相符(訴二卷19、21頁)。此 外,甲本票、乙本票之發票人均未顯示代理之外觀,顯非以 一般代理形式所作成之票據,甲本票、乙本票票面文字乃表 彰票上各發票人均直接簽發該對2張票據並對之直接負責, 但該等票據既係由證人庚○○單獨簽發,其他發票人即顯不可 能參與發票行為。  ㈥是以,本案之16張票據至多僅能依照隱名代理、代行之規定 或法理而合法開立,但此2種發票形式,其代理權之存在均 係重中之重,被告若有意以此方式取得本票,自當會就代理 權存否詳加確認。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確認代理權 存否之作為,也未見證人庚○○有何代理丁○○、己○○、戊○○簽 發私人票據之權利外觀{雖簽發甲本票時證人庚○○為丁○○、 己○○、戊○○之法定代理人(丁○○、己○○、戊○○分別於72年10 月、73年12月、00年0月生),但觀丁○○、己○○、戊○○等人遭 列為發票人,目的就是要使其等同負票據責任,使其等形式 上為證人庚○○背負票據上保證責任,此為雙方代理,依照民 法第106條(本票自18年制定後未曾修正)規定於此發票行為 上證人庚○○除非得到允諾,否則不得為丁○○、己○○、戊○○之 代理人}。且被告於本院109年訴字第125號案件中,陳稱: 要請證人庚○○簽立丁○○、己○○、戊○○、丙○○的名字,是因為 他們是公司股東,他們是公司的人一定要負責、被告要求公 司的人都要簽名,都要付責任賠償給被告,被告有去找這些 人,但是都找不到,這些人被告都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80 至82頁),可見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之簽發過程中, 係「被告要求」證人庚○○於票上簽立丁○○、己○○、戊○○、丙 ○○之姓名,而非證人庚○○表示有得到如何之授權能以股東名 義簽發私人票據,結合被告既稱始終未接觸證人庚○○以外之 人、不認識其他人,其顯不可能得到證人庚○○有何代理權之 資訊而產生如何之誤認或信賴。加上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其他發票人有授權證人庚○○代理簽發票據(丁○○、己○○、戊○ ○並在各自之證言中否認之),則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 無論在客觀上或是被告主觀中,均不可能係隱名代理、代行 之下所產生之票據。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就證人庚○○ 本人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就其他發票人之部分乃未得授權而 偽簽,屬於偽造之本票乙節自可認定。  ㈦又觀被告自陳其有客人有4間店被法拍,找證人庚○○去跟銀行 談,談到後面其客人親戚買下4間店面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 頁),顯見被告對於店面買賣之接洽、協商、交易均有相當 了解,其具備相當商業上之歷練與經驗。而被告始終表示甲 本票、乙本票之票據債務來源乃係源於上開力霸房屋加盟店 之債務等語,該債務本質上應為證人庚○○所經營之公司或該 加盟店之債務,然被告於證人庚○○前往被告家中商談不要提 出民刑事訴訟時,當場要求證人庚○○簽發者卻係證人庚○○、 丙○○、丁○○、己○○、戊○○等人為發票人;乙本票也係在就甲 本票剩餘價值會算、換票所為產物,其上也係以證人庚○○、 丁○○、己○○、戊○○為發票人,甲本票、乙本票上均未見任何 公司、加盟店之字樣,顯見被告清楚知曉公司債務與私人債 務之區別,而刻意使發票人呈現以私人名義、除去公司制度 保護之形式發票,讓被告能夠無限制求償。而於社會中一般 本不會要求股東就公司之債務負擔責任,遑論認由公司人員 以股東名義簽發私人票據作為擔保。丙○○雖名義上係所謂加 盟店以及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金訴二卷111頁) ,但衡情也毫無容許證人庚○○以其名義簽發私人票據之理由 。此種情況下,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推認、信賴丙○○、丁 ○○、己○○、戊○○會授權簽發本案16張本票之理由。  ㈧再者,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中, 被告以證人庚○○邀同己○○、戊○○、胡仁豪、丙○○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為原因事實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等卷證影本(偵一卷第249至259頁)在卷可參。但依照被告 於本案之主張,本案票據之簽發,係因交給證人庚○○經營之 力霸房屋加盟店款項遭挪用、被告代為墊付並要求證人庚○○ 簽發該票以為擔保已如前述,則雙方應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 ,加上被告稱其僅認識證人庚○○,對於其他發票人均不認識 也未接觸過等語,被告當無何邀同己○○、戊○○、胡仁豪、丙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刻意隱匿甲本票真正之 取得背景及原因事實,以借款及連帶保證提起訴訟,甘冒遭 該案被告以借款關係不存在為抗辯,甚至於衍生票據上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一併遭到影響之風險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僅將 甲本票作為舉證之一環,此舉也有違常情,亦可佐證被告深 知甲本票之真正取得過程根本不見容於正常法治,方以返還 借款之訴作為掩飾。  ㈨至於被告以小孩長大不還錢不是社會應有之態度云云。但父 母之債務因繼承使不具經濟及辨別事理能力之兒童、少年無 端背負高額債務,衍生諸多問題,已於98年間催生出概括繼 承有限責任之制度。所謂要求子女為父母清償債務之歪風陋 習根本非我國一般法治及社會通念所許,遑論以此作為信賴 基礎為如何主張,被告以證人庚○○之子女應償還證人庚○○之 債務云云試圖脫免刑責,自無採信空間。  ㈩被告又雖提出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切結書一紙(訴二卷第11 1頁),主張證人庚○○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整體之表示,然甲 本票、乙本票上即無所謂公司名義,自無從認定證人庚○○有 何一概以公司名義對外表示之情況。何況該切結書乃91年4 月15日簽發,與甲本票、乙本票之簽發時間並未重疊,更難 認與本案之10、6張票據有何關聯,且切結書上雖有丙○○、 丁○○、己○○、戊○○等人之印章,但僅憑此等印章也無從認定 係丙○○、丁○○、己○○、戊○○等人親自用印,況以公司名義簽 發切結書與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乃屬二事,後者所需負擔之 責任遠較前者嚴重,自無從以切結書上之記載推論含甲本票 在內之10張本票、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之發票人全體均 同意證人庚○○之發票行為。  此外,被告雖稱其提起訴訟、後續執行之過程中均未遭丁○○ 、己○○、戊○○為異議等語。但事後未為異議不足以改變甲本 票、乙本票於簽發當下乃屬偽造之事實。且對於被告之法律 動作,丁○○等形式上共同發票人未為異議之原因所在多有, 何況證人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更涉及侵占公司 款項之問題,丁○○、己○○、戊○○為反對表示將使刑案浮上檯 面,使自身的母親面臨牢獄之災,其等當然有不加異議之充 分理由及動機,未為異議非等同其等於發票之當下有為授權 ,被告以此為由試圖脫免刑責自無從採信。  另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偵訊筆錄製作時不 知所措、不懂對方問甚麼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偵訊過 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訴一卷403至408頁),可見檢方於勘 驗段落初始不久,雖一度將訊問音調提高,然觀其前文,係 被告對於檢方所發出之證人庚○○開幾張票之問題,將證人庚 ○○配偶自行開立之票據列入,又先稱證人庚○○開了5至6張票 ,不久後改稱係兩張,嗣再改稱就一張,之後又說有公司開 的票等語,其該段供詞反覆不定,又將不屬於證人庚○○開立 之票據列入,顧左右而言他,顯見被告於該段陳述中陷入注 意力渙散之情況,訊問檢察官自有必要提高音量強調問題以 將被告之注意拉回,否則根本無從繼續訊問,自無從認定此 部分訊問有何不當訊問之情事。而觀被告其後(被告陳稱因 為你問的,我聽,我就是自己說實在話等語之後)之回答已 未見有明顯反覆或是回答不清之情況,對於檢方之問題也大 致能夠清楚回答,難認被告當下有何聽不懂問題或是心慌意 亂胡亂回答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否定被告該次偵 訊陳述之證明力。  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規定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全面延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揆諸其修正之 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依照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3款規 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第201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涉嫌與證人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自同時涉及偽造署押罪 ,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則涉及行使,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 為時點為90年12月31日,證人庚○○最早於107年4月12日方至 警察局自首,其後本案方遭察覺,故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中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追訴權已過10年而未行 使,本案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訴追。然此部分若有罪,與被 告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吸收關係,乃屬一罪,爰就 此部分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 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 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 使(持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含甲本票在內之10張票據、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票據 中,分別偽造丁○○、己○○、戊○○、丙○○;丁○○、己○○、戊○○ 之簽名,分別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偽造面額為94萬元之本票1 0張及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6張的行為,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上開2次偽造行為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㈥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證人庚○○就前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要求證人庚○○簽署他人姓名於 票據發票人欄,其後復持以於訴訟中舉證以及聲請本票裁定 ,影響他人之交易信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甲本票、乙本票之票面金額為94萬 元、50萬元,數量分別有10張、6張,金額及數量均非小, 且牽涉到之被害人人數也非少,但目前僅甲、乙本票在市面 上流通,流通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 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也未與被害人和解,未求得 宥恕或是賠償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為處理其與證人庚○○間因仲介房屋買賣所衍伸之債務糾 紛,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現無業、全身都是病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訴二卷第10 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係刑法第201條之罪,宣告刑逾1年6月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時間相隔甚久、類型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且2次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源於同一與證人庚○○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 伸之債務糾紛,犯罪動機同一,且其2次偽簽之發票人姓名 大致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共同偽簽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票10張、6張, 除如甲、乙本票業經被告持以提起訴訟、聲請本票裁定外, 其餘本票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陳稱在卷(偵二卷第92頁 ),衡以被告於90年至今,確實僅提出甲、乙本票向告訴人 3人及丙○○提起民事訴訟及民事請求,倘其仍保有其餘偽造 之本票,應會及早提出以行使權利,以免該票據權利罹於時 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再對甲、乙本票外其餘之本票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該甲、乙本票中,證人庚○○任發票人而簽名部 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證 人庚○○、被告共同偽造「丁○○、己○○、戊○○、丙○○」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另甲、乙 本票分別就偽造「丁○○、己○○、戊○○、丙○○」、「丁○○、己 ○○、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上列簽名,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於甲本票後,另提起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 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其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判決 之請求權基礎為返還借款請求權,被告後續以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則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均係該返還借款判決,而 非甲本票,此有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 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被告於107司執63579號 案件之執行聲請書(司執卷1至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既為借款請求權而非票款請求權,且本於票據 無因性,甲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與前揭返還借款判決所表 彰之借款債權自難認相同,是被告執該判決為強制執行,已 非行使甲本票犯行之範圍內,自非本案起訴事實效力所及, 也難認被告持返還借款判決強制執行所得款項為偽造甲本票 之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從就被告以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 9號強制執行所得之任何款項宣告沒收。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 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乙本票後,據以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准許執行。 但既執本票裁定所為後續執行本質上與聲請本票裁定非必然 為相同行為,而本案被告於100年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 於106年12月19日方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被告聲請、取得本 票裁定與聲請強制執行相隔6年許,時間甚久,也無從將聲 請本票裁定之行為與後續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是該聲請執行之行為僅能評價為另一獨立行為。而本案起訴 書與乙本票有關之部分僅記載至聲請本票裁定,未記載後續 執行之部分,後續執行部分又為獨立行為,與本案起訴範圍 為數罪,自難認被告後續聲請執行部分屬於本案起訴範圍, 本案無從對於被告之後續聲請執行部分為任何審酌。而被告 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並非由聲請本票裁 定行為所生,蓋聲請本票裁定至多僅能取得相對應之本票裁 定,需要經過聲請強制執行方能實現債權取得價款。故被告 之執行所得為後續聲請執行部分無從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韻庭、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無 90年12月31日 940,000元 池惠、丁○○、己○○、戊○○、丙○○ 即前所指之甲本票。 2 283779 99年7 月11日 50,000元 池宜蓁、丁○○、己○○、戊○○ 即前所指之乙本票。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06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33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一般執字卷面(司執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卷一)(訴一卷) 7.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卷二)(訴二卷)

2025-01-14

CTDM-112-訴-16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姜豪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商標法 案件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4年1月2日審判期日筆 錄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姜豪(以下簡稱聲請人)為 釐清案情,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商標法案件 民國113年8月14日及114年1月2日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 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 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之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商標 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3月13日宣判,茲聲請人聲請付與113年8月14日及114年1 月2日之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 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認應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聲-40-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穗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穗蕙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黃穗蕙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穗蕙因過失 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釐清案情及出庭行使辯護權,爰聲請付與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 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又 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 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影音檔 案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 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5、37至43頁) 2 告訴人金瑞宏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0、45至46頁) 3 告訴人之惠群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偵卷第21頁) 4 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23至35頁)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檔案光碟置於偵卷卷底之證物袋內)。

2025-01-10

ULDM-113-聲-89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受判決人 張震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41號案件卷宗資料(涉及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已遮隱),惟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2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為研議再審事 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本案卷 宗並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1立法說明謂:「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 ,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 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 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 ,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 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可知除已提出再審之聲請者( 即立法理由所稱「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外,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亦得在提出再審之聲請「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 ,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獲知卷證資訊。本案受判決人雖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已受受判決人之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查),並 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研議再審事由」 ,依據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以「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 請,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研議再審事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固無不合 。惟受判決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等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 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 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此等資料亦 涉第三人之隱私,是除有關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 遮隱外,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雖已判決確定並送執 行,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 知卷證資訊,自不得僅因本案卷證已送執行,即概予否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4-聲-4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少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少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具狀聲請閱覽本案全卷,然未具聲請理由。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108年6月19 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 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 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 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 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 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 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 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閱卷,然而並未載明㈠聲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㈤本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閱卷聲請書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捺 指印等,因此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以及居所, 並均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 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未聲請本院付與卷證影本即聲 請閱覽卷宗之理由,已難認其聲請閱卷係有效行使防禦權所 必要,且其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之規定,又未補 正,而不合法。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4180-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 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 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4年1月2日審 判筆錄影本。

2025-01-10

TPHM-114-聲-78-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蘭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錄音、錄影光碟,且就所取 得之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4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地院卷全部、員警密錄器全程影音光碟及偵訊光碟 全部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素蘭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 確定後,以尋求救濟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卷證影本,本院 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及其另行依法救濟之權利, 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聲 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之認 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經遮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卷宗及證物名 1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卷宗 2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卷宗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訊光碟

2025-01-10

CYDM-114-聲-6-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