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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 8號、第1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秉瑞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向游俊寬分租王月雲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間,趁王月雲未居住於該址、疏 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月雲置於2樓之不鏽鋼電焊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普通電焊機1台(價值約2 萬元)、普通電鑽2台(價值約1萬元)、油壓板手2支(價 值約1萬元)及砂輪機2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  ㈡於112年3月26日5時20分前某時許,趁游俊寬外出上班之際, 委由不知情之電器行人員,拆除游俊寬裝設於3樓房間之冷 氣機1台(價值15,000元),竊取得手後變賣予不詳回收業 者。  ㈢於112年3月31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王春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方 電器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分離式冷氣機1組 (含室、內外機各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瑞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月雲、游俊寬及被害人王春定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告訴人游俊寬及被害人王春定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6 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6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 確定(共22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 定,就其中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 執行刑),甲案與剩餘14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月(下稱丙執行刑),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乙、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丙執行刑所餘殘刑2年5月12日再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110年11月30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乙節,業據公訴檢 察官指明(公訴檢察官主張甲案係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甲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3次犯行,罪質相 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 依法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訴人王月雲,並 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月雲亦具狀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又被告與被害人王春定達成調解並據以賠償2,00 0元,被害人王春定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雖 與告訴人游俊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調解金2,000元,然其 嗣後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剩餘款項13,000元,並向告訴人游俊 寬表示縱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將遭法院判決而拒絕繼續履行等 節,業據告訴人王月雲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帷幕工人及 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時空密接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另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情形,與緩刑要件 不合,本院自無法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訴人王月雲,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冷氣機,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春定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相當於竊取物價值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害人 王春定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告 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春定,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冷氣機,為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游俊寬 成立調解,並據以賠償其中2,000元,然餘款13,000元並未 依約履行,告訴人游俊寬因被告此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 僅於2,000元範圍內被實現,至於犯罪所得差額13,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1504-202410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2年10月1日出監),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 5至2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師,有工作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月收入5萬餘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由其負擔部分扶 養費,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弄0號1樓之2居所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8)日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橋新環路與橋新八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遂 於同日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結果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審交易-761-202410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2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石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 片2張、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 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 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蔡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簡字第1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3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0、1129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 字第3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毒偵字第257號卷第11至49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 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 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亦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 件。然被告於本院就上開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0日 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 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其 各次犯行均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 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新臺幣4 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後淨重共計15.941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 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17.17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840公克; 其餘2包毛重分別為1.16公克、1.38公克,共計2.54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1 頁,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79、85頁,113毒偵257號卷第67 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 卷(見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柒點壹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肆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停車場,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循線追緝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3M0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21)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10號)1紙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而 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並未 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共廁所,以將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蔡石峰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6.19公克,抽驗1包之檢驗後 淨重2.84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R113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4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 案件,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 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TDM-113-審易-751-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昕穎(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 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 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 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 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 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 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 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並非 羈押裁定所載「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形,此有113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可稽。又檢察官偵查已終結,證明犯罪事實之相關 事證既已於偵查階段確保,實無再由被告於審判中再為變造 、隱匿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 告及辯護人已於前次庭期表明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之強制處分;亦願受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6款交付護照併通知不予核發護照之處分,此 羈押替代處分應已足夠防免被告逃亡境外,實無再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就其前案詐欺案件受通緝部分並不知情,其 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後,即 依法申請繳納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並無在逃躲避刑事 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確於居所內生活、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無出逃跡象,是原羈押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認定,尚屬率斷。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羈押在看守所,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 後,陰道持續流血,腹部絞痛,雖定時透過看守所內程序就 醫仍不見好轉,此情有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就診、用藥紀錄可 稽。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就服用「APAno」藥 物流產之醫療指示,足見被告確有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之 情形;然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此等醫療資源,若持續置 被告於看守所內,將使被告之身體健康蒙受不可逆之損失, 應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遭原羈押裁定駁回,已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OO」,係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單獨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尚 屬幼小,從未離開被告單獨生活,現雖由被告親友代為照養 ,然子女年幼亟需母親在旁照養,請求法院以命被告具保、 限制被告住居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為之。 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受母親 照料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皆較有保障,亦對於審判流程不致 過於窒礙。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9月27日裁定被告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間多次攜同女兒反覆出境至吉隆坡、柬埔寨與前 夫洪孟哲見面,且其留置天數均非短,依被告本身之工作及 經濟狀況並非得以負擔機票或其於國外期間之住宿、餐飲等 費用,而均由洪孟哲出資,另被告亦曾於000年0月間至廈門 與洪孟哲會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佐以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近年來 卻實有密集多次出入境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洪孟哲離婚 僅係為切割其等之關聯,以防遭其官司等因素連累,兩人實 質上仍有如夫妻之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與潛逃在外之前夫仍 有密切聯繫,亦具備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或能力,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均係 以Facetime、Instagram、Telegram、WeChat等通訊軟體與 洪孟哲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或接受其等指示,且被 告亦曾刪除與其母郭美英、暱稱「台灣水利局」之洪孟哲友 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及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衡酌現今通訊 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 ,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與本案共犯互相連絡本案案 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尚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形,且本案屬集團型 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再犯風險甚高,堪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稱本件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後,陰道持續 流血、腹部絞痛,而有依醫療指示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等 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語,然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 ○○○○○○○○○○衛生科關於被告入所後之身心健康狀況,其回覆 稱:被告有在本所就診,目前精神穩定,藥物流產後亦已痊 癒,目前醫生並未要求需戒護保外就醫等語,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564號卷第127頁 ),可知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 述其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等家庭狀況,然據被告供述該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等語(見金訴564號卷第70頁),故 其未成年子女仍有親友照顧,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9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君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警 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搶奪為業 ,且搶得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拿走,況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 盼能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串供之虞 ;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身 體不適的父親,被告願意定期到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 、出海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被告會自行 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難以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 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君豪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復有通緝記錄,而被告自承曾向友人借住居所, 經常變更居所,其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 ,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供稱曾居住於臺南市某處、戶籍地、於犯本案前住在高雄美 濃友人住家,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 疑,且被告正值青年,復無何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其 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主 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及到法院出庭,仍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 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已趨明朗,已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作為羈押 原因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家有老父待養 ,孝心固值肯認,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 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之聲請意旨,實乏依 據。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 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32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皆已坦承不諱,足見案情明 朗,而無串供、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為初犯,除本案外 無相同類型之犯罪,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被告於羈押期間時時反省、已知過錯,並每日抄寫佛 經,請求體恤被告家中情形,寬限時日容許被告安排家中年 邁長輩生活照顧事宜。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已與告訴人 張紫謹分手,犯罪之原因及動機皆已消滅,被告雖於本案犯 行之日駕車開往南部,但本意並非為躲避警方追緝,只係為 與告訴人冷靜和平溝通,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到醫院就醫 治療,亦有幫告訴人擦藥、關心告訴人受傷情況、安撫告訴 人情緒,並向告訴人表示知錯且深感後悔,不應一時情緒激 動而犯下錯誤。又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7日申請保護令,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47號保護令, 被告必定會遵守保護令之規範,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給予限制住居、責付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 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 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 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 (三)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韋宏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 案。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人及告訴人 等之指證、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錄音譯文與對話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2罪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 113年10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13年5月25日)因對告訴 人掐脖子、抓頭髮撞牆之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5-79頁),隨即於翌日再為本案,且手段更為 激烈,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再強押告訴人上車,續 於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依其犯罪型態、施暴手 段與密集程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 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告訴人行 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案發過程中駕車南下並非躲避 警方追緝,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 中,經員警數度以電話聯絡,要求被告釋放告訴人,被告 均相應不理,更將手機關機以避免遭警方定位,再將車輛 駕駛至陽明山及金山一帶山區亂繞,經員警試圖攔捕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抗拒逮捕、加速逃逸,並轉由國道 ,將車輛駕至百餘公里外之彰化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偵卷第17-19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 )可憑,顯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躲避警方 之行為,即非可採。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 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273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盤查我的原因是以我有做出左顧右盼, 反覆操作ATM的行為,但我並沒有這2項行為,警方為了業績 污衊我,未經我的同意偷看密碼搶奪手機直接翻拍,警方違 法逮捕、違法搜索。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開延押庭後 我沒有收到法官開的押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上開證據都 不能作為我案件的證據,這份起訴書沒有法定能力,113年9 月20日法院開庭已超過5日前即9月18日的規定時間,所以11 3年9月20日延長羈押庭也沒有法定效力,請還我清白,宣告 羈押無效等語。我已與臺籍配偶結婚相當時日,與配偶家眷 、公公婆婆感情緊密,斷無任意棄丈夫及家人不顧,且我在 親戚開設之公司擔任文書及行政人員,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 及穩定收入,推論我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可能並不妥適,應 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本件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所附 各項證據可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自陳109年來台自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經查獲時,身上有8張提款卡,且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7600元,可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 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家庭關係及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泛稱其無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 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非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且原審已釋明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非無 影響,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實難謂被告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本案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被告著鴨舌帽、口罩在便利 商店內左顧右盼,反覆操作ATM機臺提領現金而上前盤查, 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現金27萬7600元及8張金融卡、2支手 機,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金融卡交易 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當時有上開可疑行為,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認為被告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經盤查及同意搜索,復查扣鉅額不明 款項、多張來源不明之金融卡,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屬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自不得謂違法逮捕。抗告意旨 爭執警方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乃不服搜索扣押處分之 準抗告或本案將來審判中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衡情自非原 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再依刑事訴訟 法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羈押係以裁定延長之,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於113年7月15 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被告延長羈押2月,於法 有據,被告爭執偵查中延押未收到法官開的押票云云,顯有 誤解。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20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官進行接押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並非偵查中檢察官聲請之延長羈押,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應於 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時間問題,被告 爭執原審於113年9月20日接押訊問逾5日前之規定時間云云 ,顯將原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之訊問庭,誤以為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之延長羈押,亦屬誤解,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 ,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被告,即屬有 據,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61-2024100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資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資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 111年6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4日更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 帶管制刀械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日確 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繳 制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 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 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 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等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1年6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4日更犯於夜 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 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詐欺案件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被告自 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 如前述,則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決定 之。查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甫滿1年固再犯後案,惟所犯前 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案所犯係於夜間未經 許可攜帶刀械罪,前、後案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俱有 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 對關連性。又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 性質上屬刀械之匕首,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 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械種 類為匕首,數量僅1把,暨受刑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 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況受刑人於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 外,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後案 乃屬偶發之再犯原因,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 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 ,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1年,對 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㈢、本院衡酌上情,雖受刑人於前案經刑確定後甫滿1年即為後案 犯行,然依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犯後 態度,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除提出前、後案確定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 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 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177-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5號),不服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處分羈押被告三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在警偵訊及移審時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卷內並有 被害人指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警方當場實 施搜索扣押之結果、被告使用手機之對話紀錄等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至於本案是否為警 方誘捕偵查而可全然掌握被告取款過程不致發生金錢損失結 果,涉及犯罪既未遂之判斷,須由法院於審判中視情況審酌 是否再行向警方確認。  ㈢依據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與被告所為供述,其確有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刪除手機對話紀錄,此乃滅證行為,且本案 仍有介紹人、收水手、群組內控台等成員未到案,渠等係以 特殊的黑莓卡及透過難以追蹤、可以隨時刪除紀錄的通訊軟 體來聯絡,即便被告目前使用的手機遭查扣,也依然可以透 過其他方式登入來相互聯繫,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 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原定計畫是案發當天要進行三次不 同地點的面交取款,在來到虎尾之前,已經以相同假冒投資 公司專員的方式,先在台南地區向不詳被害人騙取新台幣數 十萬元(丟棄工作證也同樣是滅證行為),來到虎尾之後, 除將該數十萬元轉交某不詳收水手外,又另行向本案被害人 面交騙取40萬元,幸遭警方查獲攔阻其繼續前往台中丟包交 水,其身分資料也已經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是堪認被告擔 任車手確實有反覆實施的高度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 罪之虞,已有羈押原因。  ㈣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在短短一天之內,就向多位被害人取款 、於不同地點轉交贓款,單日詐騙與洗錢金額就已達數十萬 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 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再犯罪,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辯護人所稱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 海或命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的方式,都無法擔保被告將來不 會去滅證、勾串共犯或反覆再犯相類似之罪。 四、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 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聲-770-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浚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75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浚騰(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 入監執行。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入監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 益處,請求安排受刑人至適當處所進行社會勞動以習得一技 之長。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59號〕;⒉竊盜案 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執行案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25 號)。上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案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 54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13頁),堪以認定。是本院為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上開甲案經移送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業因另案 執行案件經通緝,爰予併案通緝,嗣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 經通緝到案後,受刑人當庭表示:「(問:本件經通緝到案 ,今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能力繳納罰金?最近出國旅 遊史為何?或手機曾收過「應自主健康管理簡訊」?最近有 發燒症狀或罹患肺炎?)我沒有錢繳納。都沒有。」、「( 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 意見後,考量受刑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爰將受刑人發監執 行。嗣上開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考量受刑人係通緝到案且無法提出相關得聲請社會勞動 之證明文件,爰更換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在監執行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754號執行指揮書 、113年3月21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緝字第559號執行指揮書、113年3月15日中檢介執庚 緝字第1317號通緝書、通緝案件檢核表、113年3月20日中檢 介庚緝字第1421號併案通緝書、113年9月18日中檢介庚113 執聲他3729字第1139115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4、62至65、83、84、89、10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執更字第175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59號卷宗核閱無誤, 上情均堪認定。  ㈢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 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 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第5點第9款規 定:「(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 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 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 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 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 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其他事由者。」。第5點第9款第1目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 案者」,其立法理由為「第一目: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可 能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履行社會勞動將無法 維持法秩序。」,核有其合理之論據。況因應區分輕罪、重 罪,採行寬嚴並進有效處置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刑法第41條 、第42條之1增訂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個案除應符合相關形式上法定要件外 ,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以「社會勞動人」稱 之)之人身自由,其作業主要係由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 助執行,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期間,協助追蹤執行 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5款參照)。是其成效良窳, 相當程度繫諸社會勞動人所投注之心力,為免資源虛耗或徒 增執行花費,社會勞動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積極心態與 可期待性,攸關立法目的之能否達成暨效益,自為審酌易服 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查受刑人原經另案通緝,已 顯示其輕忽及迴避之心,嗣本案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後,亦 未曾提出體檢表等相關得聲請社會勞動之證明文件,檢察官 實無從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宜執行社會勞動。從而, 執行檢察官依循上開作業要點,並具體審核受刑人上開情狀 ,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前述有期徒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指 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將 受刑人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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