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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59、9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第5006 3號、第519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 部分,均撤銷。 方平松犯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方平松被訴民國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部分, 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方平松於民國107年間,因房屋漏水修繕等事宜,與時任 桃園市○○區○○路之「長○○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林 ○明發生爭執,並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林○明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 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方平松 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過程中發現卷內有林○明之 犯罪前科紀錄,因而得知林○明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詎方平松在不知林○明觸 犯該條例案情內容之情況下,並無相當理由確定林○明從事 色情行業,即為使林○明難堪,而為下列行為:    ㈠方平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2時43分許前之 某時,先將載有「為顧及維護社區住戶有知情的權利,既然 林○明委員仍欲隱瞞他自己曾經涉犯從事前述的少女性交易 罪,不得不列示查註紀錄表,以昭公信。依據該紀錄表的資 料,可確認人面狼心,曾經涉犯『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某條 款」、「住戶有權利瞭解林○明委員是否有『續』操色情舊業 ,戕害少女?」內容之傳單,連同載有林○明犯罪前科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印為1張,再影印數份後,於同日2 2時43分許,將該等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行業之不實內容,並將林○明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其前科個人資料公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林○明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 評價。   ㈡方平松再於111年8月30日2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侵害少 女的色情犯...這位涉有虧心症及虛心症的從事情色業的林○ 明」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 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從事情色業之不實內容,足以貶 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㈢方平松另於111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林○明委員有否『繼續』從事涉 犯少女性交易罪的色情業?除了利用少女謀取色情利益之外 、有否曾經將前述色情提供給社區男性委員?或提供給執法 人員、藉以獲知如何處理被查獲從事少女性交易罪後、不會 被關押的相關事宜」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 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業之 不實內容,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方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略以:我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品德很重要,僅係要讓 大家知悉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林○明之品行如何, 係針對公務事務為合理之評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為緩起訴處分 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 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而 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長○○邸」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7年間 ,因故與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 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 時,因閱卷而知悉告訴人含上開刑案紀錄在內之犯罪前科。 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實欄一所示 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之信箱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供認(見偵45281卷第73至74 頁、偵50063卷第6至8頁、偵51963卷第6至9頁、偵13616號 卷第5至9頁、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1、96、143至146頁) ,復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聲請閱卷狀(見原審訴字 第659號卷第117至12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 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依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所示, 該案情節未涉經營從事色情行業、居中媒介性交易、亦未發 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情,是被告散佈如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 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色情業之傳單內容,顯與告 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情節迥異,此部分傳單內 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 道告訴人之前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嗎?)我只知道是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罪;我沒有看到資料,我想是不是 從事媒介色情,至於他自己有沒有跟少女發生性行為,只有 他自己知道等語(見偵45281號卷第74頁);於原審供稱: (問:你知道告訴人所涉犯的刑案詳細內容嗎?)我不了解 ,我只看到標題為違反兒童性交易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5 9號卷第101頁),佐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11年8月3日傳單中 載有「對於回應林○明委員111年5月26日傳單內容、將於近 日內另行處理。包含林○明委員指稱的從事『兒童及少女性交 易罪』的涉犯者未被關押坐牢?及為何那些遭受侵害少女的 家長未找林○明的原因」等內容,有上開傳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前已 有回應否認其從事媒介性交易行業,是被告在散佈如事實欄 一所載傳單前,明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告訴人相關犯 罪情節之記載,其無所憑據臆測告訴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色 情行業,故事實欄一所載傳單內容顯有可能與實際內容不符 ;再細究事實欄一所示傳單內容及被告前於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2日(該2傳單因罹於告訴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內容,被告在上述傳單內均係要求告訴人應自行 提出相關事證以明非以媒介色情為業,並無敘明被告事先已 為何等查證,甚對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事證均 付之闕如(見偵45281卷第33至41頁),益徵被告在散佈該 等傳單前,並未經過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 資料之情況下,散佈該等傳單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主觀上基於毀謗故 意,指摘告訴人從事色情業、情色業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    ㈣至被告雖另辯以:伊係針對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云云(見 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0、145頁)。惟查,被告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指摘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之事 ,乃係基於惡意指述告訴人之職業,屬對於「事實」有無之 陳述,顯非僅「評論」而已,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相合。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 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 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 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 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 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 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 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 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㈥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傳單中,直接揭露告訴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前 科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利用之,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以 傳單直接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對告訴人 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及隱私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評論 社區事務時可採行之諸多方式、此等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 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 段不成比例等情,顯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 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被告行為並非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未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以傳單直接公開揭露 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主觀上 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 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 文字誹謗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39頁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111年11月22日傳單部分,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然 被告於該傳單所指涉「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 ,已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 一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 卷可參,既與告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 罪之事實欄一㈢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為除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外 ,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1 1年11月22日傳單分別指涉「從事情色業」、「侵害少女」 、「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與告訴人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一致,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既與告 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此二部分行為尚構成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此部分誹謗犯行雖非可採,然否認此部分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則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事 實欄一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誹謗告訴人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損害告訴人之名 譽,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5281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為此部分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02至103、1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指述、被告供述、卷附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 ,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 價,均經原審論述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權衡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 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 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 111年1月28日22時許,書寫內容有「查證某位男性委員曾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只好再發傳單給大家明瞭當年涉犯 前述罪責的民眾姓名林○明,相同於社區現任林姓委員的全 名。至於個人資料,由當事人自己澄清為何亦相同及有否續 操舊業,戕害兒童、少年」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 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復於111年4月8 日,書寫內容有「可合法相信林○明委員承認他自己就是同 姓名於該位曾經涉犯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的市民」、「 請林○明委員勿再裝無辜,若有意悔過應以坦承、明確的心 態,向全體住戶說明下列事項。包含:涉犯從事該性交易罪 的意圖?為財或為色?獲利若干?曾戕害幾位兒童及少年? 有否介紹給其他男性委員?曾為該罪責而被罰的內容?為何 有很多委員不苟同那張會模糊焦點的良民證而不簽名?有否 續操舊業?」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 戶之信箱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 信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確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前科,我並沒有妨 害他名譽,有否續操舊業是指有沒有在暗中再從事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事情等語(參見偵45281卷第74頁 )。經查: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業如前述;細繹前引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8日傳單內容 (見偵45281卷第43、45、91至93頁),除指稱告訴人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外,係以質問方式詢問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向社區住戶澄清、說明該案案情為何,被告於此部分 傳單所質問之事項及用字遣詞,固使告訴人有遭冒犯、難堪 的感受,然審諸告訴人確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緩起訴,被告就此節並無憑空虛捏之情,此部分並 無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而其因認告訴人應澄清 說明案情,無非其意見表達,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 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難認被告具誹謗之主觀上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 繩,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然此部分應不構成誹謗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 ㈠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 分(被訴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063卷第15至18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偵50063卷第27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0063卷第31頁)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63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51963卷第29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1963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16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97至99頁,偵13316卷第26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316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3868-20250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薛允通 被 告 柯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1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成員陳昱瑞委託,參加「 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了解 土地更新進度及相關訊息,而被告柯正雄係訴外人即都更會 前任理事長郭麗雯簽約之規劃團隊鴻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洺公司)之共同主持人,被告許益銘則為鴻洺公司負 責人。嗣伊透過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知柯正雄曾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並在系爭 群組張貼該免責裁定內容,供全體都更會成員公評柯正雄是 否適任共同主持人。詎被告竟據此對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獲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免責裁定業經司法院裁判 書查詢系統合法公開,即得於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 定情況下,為蒐集、處理或利用為由,作成112年度軍偵字 第1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而,被告明知伊 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形有別,且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範圍,竟共同基 於誣告之故意,向承辦員警誣指伊涉犯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 譽罪行,濫行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 權,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告柯正雄共同 具狀,否認伊二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系爭刑案告訴 ,並以:原告非47地號土地等6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都更 會之運行及相關事務本無置喙餘地,竟亂入系爭群組及臉書 「仁愛河濱商城都更自救會」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附 表編號1、2、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攻詰、抹黑伊之 名譽及鴻洺公司商譽,暨伊執行都更事務之資格、能力,伊 因認系爭言論已涉嫌犯罪而提起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要無不法可言,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原告猶據 此求償,為無理由。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人格權有 何受損害情形,亦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 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 張貼系爭免責裁定,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 發表各該表列言論,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在系爭社團張 貼表列言論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如附表所示 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原告 亦自承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並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無訛(見本院卷第 182、184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提及「小心以後可 能要賠30萬違約金」、「建築工雜工」等情,核與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敘及柯正雄於110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以後,仍 在建築工地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且除維持個人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相關(見本院卷第 39、40頁),一般人經閱覽系爭免責裁定內容及附表編號1 、2所示言論,難免將兩者合併觀察,進而對柯正雄之個人 債信、資力產生質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據此對 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虛構,而為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不法。  ㈡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內容係網路謠言,非伊所為云 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 經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對外公開,使原告得經由前開途徑 取得柯正雄之個人資料,並據此發表系爭言論,就鴻洺公司 如何執行都更事宜等影響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 僅涉及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就原告蒐集、利用系爭免責裁定 內容是否合乎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判斷結果,尚不 能執此遽謂被告明知原告未涉犯罪仍執意濫行告訴,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被告具誣告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免責裁定貼文內容及原告在系爭群組、 系爭社團發表附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本於自身經驗向偵查機 關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要難謂被告所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自不生侵 權行為問題,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猶執前詞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名譽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言日期、時間 發布處 發言內容 1 112年2月19日 上午10時40分許 系爭群組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小心以後可能要賠30萬違約金。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許 系爭群組 有人連建築工雜工督(都)要請進來了。 3 112年4月24日 系爭社團 他們現在就是在拖,能騙一份是一份,所以千萬別被騙去簽,一簽就完了,他們會亂用資料到時候你土地被偷偷拿去信託他們也會說是你自己同意的,一旦被信託,你起碼要付共同負擔的費用250萬起跳,因為柯正雄,柯柏霖會去申請錢(6億)負債是被土地信託的各位要背。 有些人表面上是支持都更,但開會員大會又故意流會,且一昧維護建商。難道都更非鴻銘、皆豪就不能辦了嗎?鴻銘的合約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合法嗎。 土銀投資的都市更新公司是中國建經,是國內最具經驗的都更公司,為何陳國生先生不介紹自己公司投資的中國建經,反而介紹銀行信用有問題的建築工地雜工柯先生,來做我們的都更案呢?這中間又有什麼內情呢?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9-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為張皓惟前妻甲○○之舅舅。緣張皓惟與甲○○育有3名 子女,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雙方感情出現裂痕,並於11 2年8月28日協議和解離婚。詎陳文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誹謗犯意,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在個人臉 書上發文「…一開始男的你在越南丈人工廠工作,跟一個越 南女生婚內出軌,…就是180度看不起你,…婚姻出軌的王八 蛋,……你是一開始在婚姻這條路先做錯事情,才會讓自己的 美滿婚姻走到離婚,…先檢討你自己個人本身的問題,…」, 且在發文下方貼上張皓惟臉書頭像,影射張皓惟婚內外遇, 並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藉此方式指摘、散布 張皓惟有私德不佳,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足以毀損張 皓惟名譽。 二、案經張皓惟委由蔡宗豪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文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於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 ,並設定為公開之事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33頁) ,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講的是事實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並設定 為公開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卷第1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指摘告訴人因 外遇出軌而導致離婚,並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可以閱覽, 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性言論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 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 ;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 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查告訴人僅為 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且其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外遇情節 僅涉及私德,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 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 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外遇之情事, 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臉 書帳號公開發表上開文字訊息,指摘、傳述告訴人外遇之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 予非難;且被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CHDM-113-易-1536-20250114-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馬長風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蔡銘軒 陳紀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回再議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 第50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第312條第2項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 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 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 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在接受民眾檢舉後, 應採取較高之查證義務,檢察官未查明被告2人之查證方式 ,認偵查程序不完備等情。然查:  ㈡被告陳紀衡於偵查中供稱:三立新聞他們報導的問題就是超 貸,他們有掌握相關資料,需要一些說法,所以他們會去採 訪當事人和對手。我們有看到相關資料,三立新聞採訪我們 時,我們並沒有提到佔用部分,是新聞出來之後,有民眾跟 我們說,我們才開記者會。民眾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地緣 關係,且我有去查地籍,但因為後來重測,所以沒有辦法繼 續溯源。我們提出佔用土地旁邊,有國有地相鄰,所以系爭 土地的行水區,確實以前可能是國有地等語,所以我們才希 望他說明清楚等語。再從被告2人在偵查中提出之補充資料 ,有調閱土地重測前之水頭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該異動索引列印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 事先查證相關資料。  ㈢且依卷內檢察官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重測前、後異 動索引,均無法看出聲請人繼承前之土地異動情形,自難以 被告2人未至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資料確認 馬榮吉如何取得土地,即認被告2人未盡合理查證。本院綜 觀卷內記者會譯文及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發表時,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 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2項 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 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 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 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3-聲自-28-2025011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仕清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恒隆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 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 中之言論,屬過去的具體歷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 質,性質屬不實之事實陳述,並非只是「意見表達」,原駁 回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3號、104年度裁字第12 1號、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等諸多確定裁判認定經濟部核准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登記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均屬合法有據,被告 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對於裁判內容甚為知悉,是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 台報導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又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監察 院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遠東集團 對聲請人之合法增資合法有效,且經濟部辦理登記過程並無 任何違誤,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甚為知悉 ,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各項言論 ,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原駁回處分對於上 開裁判、調查報告未予調查,逕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與毫無 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調查未盡即 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原駁回處分既認為「觀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最 終無力由訴訟途徑取回聲請人經營權」,足見原駁回處分亦 認被告明知太流公司之歷次增資均屬合法有效,被告於111 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 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惡意而構成犯罪,原駁回處分竟 認為「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實為前後矛盾,有 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出於自衛、自辯,更不得阻卻違法,且 無需發表「太流公司增資無效」等言論以達成自衛、自辯之 情狀,原駁回處分認被告上開言論「係為自衛、自辯,為維 護自己利益而向媒體發表本件言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妨害聲請人名譽或犯意而為」云云,並未說明被告上開言論 實質上與其被訴、被控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何關聯,除有調查 未盡及認定事實之違誤外,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 對聲請人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駁回處分僅以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意,亦難認對聲請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云云,逕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有認事用法、認定事實等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30 3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趙相 文、楊敦元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 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 新聞台、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言論全文 意旨,並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件情節、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法 院之裁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等內容綜合以觀,聲請人 公司增資案及經營權易主訟爭多年,而太流公司增資案是否 合法,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直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 就聲請人負責人遭改選替換,及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 具有爭議之過程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及陳述,雖夾敘夾議,而同時具有 事實陳述與個人主觀意見表達,而就其中被告個人主觀意見 表達部分,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之免責事項範疇。  ㈡至被告而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係被告基於其自身經歷,對於經濟部所為與法院判決相左之曲折過程有所質疑,進而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乃於媒體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事實,縱與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所認事實未全然相同,然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乃該案法官、監察委員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事實之認定,並不意謂被告對此主觀上不能有其他判斷,或有不同之解讀,且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理由,已於不起訴處書理由欄三㈠㈡段中詳加論述,是就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本案言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散布者非並毫無事實根據,主觀上亦未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自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聲 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2025-01-10

TPDM-113-聲自-177-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經 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23、133-134、135、137-141 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在「大學17二期」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保全,告訴人丙○○則係「大學17二期」社區之住戶,其等平 時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7時4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 ,以名稱「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 覆「妳~跟妳咀中的_大哥_兩個手牽手心連心、兇殘的、仗 著你們的堅情間情、毫不手軟的霸凌一個為了五斗米折腰的 、大門看管員,這種行徑~妳們很高尚?很有水準?妳們不 無知?請小心再小心{迴光返照}」等暗喻告訴人與他人有不 當男女關係且霸凌他人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以名稱 「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覆「送妳 四句話,厚黑思想、顏面凶相、無良言行、恥為人間【以首 字排列厚顏無恥】」等文字訊息,而以「厚顏無恥」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之社區群組內,以名 稱「大學17二期大廳管理員」張貼「丙○○小姐,就是偷偷摸 摸竊取住戶資料的人,她舊症頭又犯拿著手機開拍『管理員 上班的一天』紀錄片,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 -10的丙○○小姐問清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 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和前輪潑髒油!(魚腥味超噁心)管理 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道汙衊她,好!管理 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請理性 的住戶想想!對著前輪潑油!!前輪有煞車!如果煞不住, 輕則犁田,重則摔死!就像汽車的剎車泵如果沒了煞車油踩 不到剎車~撞車~是不是:380-10丙○○小姐行為就是蓄意殺人 !」等指摘告訴人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潑油而故意殺人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綜上,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就公訴意旨一(一)、(三)部分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 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且上開 訊息之指涉對象均為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誹謗等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我所說之「堅 情間情」係指堅定的友情之意,我並無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 王立恆間有不正交往關係,又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自我到 職後,確有長期霸凌我之情事,我所指陳遭告訴人霸凌之事 確有實據,非屬誹謗言論;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厚顏 無恥」並無貶損他人的不雅意思,此部分是我個人情緒抒發 ,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我認為這部分應屬於言論自 由保障;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我有攝錄到我的機車遭他 人潑髒油的影片,且我合理懷疑潑油之人即為告訴人,是我 此部分言論並非惡意誣指告訴人,非屬誹謗言論等語。 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 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之指涉告訴人之相關文字訊息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他卷第13、6 1-65、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對告 訴人之上開粗鄙言語與負面指摘,並非當然構成公然侮辱、 誹謗之言論,而須再綜合相關客觀事實、言語脈絡,本諸言 論自由之合憲性審查框架詳為審究。 七、本案言論審查框架之說明 (一)按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 定,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言論中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然考量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 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 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誹謗罪所謂之「具體指摘」,應以對他人過往之特定生活經 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之指訴,而可經檢視該等陳述是否與他 人之過往社會經驗相符者,方足當之。而於我國民間之俚俗 用語中,雖有部分語詞含有以特定之弱勢或受貶抑身分、負 面事實貶抑他人之語意(如辱罵他人「蕩婦」、「番仔」、 「討客兄」等),惟該等語詞於我國語言使用中,已經脫離 該語詞原先指涉之具體事實,而轉化為抽象性貶抑他人之詞 彙,而不當然與他人之具體生活經驗必然產生連結,是如由 行為人之語意觀察,可認定其僅以上開語詞對他人為抽象之 貶抑、辱罵,而未將該等詞語與他人之具體生活事實加以連 結,自仍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應置於侮辱他人之脈絡予 以檢視其言論之不法性。 (二)首就公訴意旨一(一)之言論以觀,就被告指涉其遭告訴人與 「大哥」(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事,係屬對告訴人過往生 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應置於誹謗罪 之脈絡加以檢視,惟就被告所指稱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有 「堅情間情」等語句,在我國通俗詞語之使用脈絡下,因與 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姦情」一詞同音,而多遭化用 、借代為「姦情」之語意,此應為我國通常生活於社會之人 應有之常識,然「姦情」之原意雖係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 係之具體指摘性語詞,惟於當代社會脈絡下,亦已轉化為抽 象性地對他人之關係、相處狀態加以謾罵、羞辱之語彙,如 由被告上開訊息之整體脈絡觀察,可見被告訊息之主要意義 係在宣洩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不滿情緒, 而其雖以「手牽手、心連心」、「仗著你們的堅情間情」等 語句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加以謾罵,惟並未見被告具體 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於何時、何地、如何、發展何等 不當男女關係之具體情狀,是被告縱令以上開語句描述告訴 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之關係,其上開語句並未與告訴人之具體 生活經驗產生連結,亦非被告上開訊息語意之主要核心,是 上開言論仍應僅屬抽象性之謾罵,而難認係屬對告訴人之具 體指摘,自應置於公然侮辱罪之脈絡予以檢視(詳後述),檢 察官認上開語句亦應置於誹謗罪之脈絡加以檢視,應有誤會 。 (三)再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言論以觀,被告以四字語詞首字排列 而成之「厚顏無恥」之語句,僅屬抽象地形容告訴人人格之 詞語,自應置於侮辱之脈絡加以檢視。末就公訴意旨一(三) 之言論以觀,被告所指稱之其機車車輪遭告訴人潑灑髒油之 事,已屬對告訴人過往生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置於誹謗 之脈絡加以檢視。綜此,以下即以上開所整理之脈絡,分別 檢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分別該當於侮辱或誹謗之可罰性要 件,而是否應以上開犯行論處。 八、公然侮辱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堅情間情」及公 訴意旨一(二)所述之「厚顏無恥」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之行為時,係於「大學17二 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情,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均非於言論市場上,具有顯著優勢地 位之媒體或公眾人物。而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間屢 生嫌隙,進而於被告執行勤務時當場加以指摘,或於上開社 區群組內以言詞對被告加以指摘(見偵卷第177-183頁),顯 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屢生衝突,是 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參與本件爭端之情事,其對被告因情 緒不滿所為之負面語言,自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 (三)再由公訴意旨一(一)之語詞觀之,被告雖以「堅情間情」一 語來貶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之互動關係,然被告上開 訊息之主要語意,應係指摘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不當 督導其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內容片段,均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語詞指涉告訴人與案 外人王立恆有何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則被告上開語詞 雖屬不當之抽象性影射,但仍未達於反覆、持續性謾罵之程 度,且由卷附對話內容,亦未見其餘社區住戶有何因被告上 開語句而懷疑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 情。次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語詞觀之,被告以四句詞語排列 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厚顏無恥」,固屬貶損告訴人人格之 侮辱性詞語,惟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片段,均 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相類語詞對告訴人之人格反覆加以貶抑 之情。綜此,被告上開語句雖屬粗鄙之文字,然上開語詞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下之短暫文字攻擊,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 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 致生貶損,亦未逾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之合理忍受界線,而 難逕認此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 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嫌相繩。 九、誹謗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霸凌」及公訴意旨一( 三)所述之「潑髒油」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反之,如表意 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 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 ,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 ,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 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 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首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誹謗之語 句,係被告指稱其於本案社區任職時,遭告訴人與「大哥」 (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情事,惟此部分情事係涉及被告擔 任大樓保全時,與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間之職場糾紛及告訴人 對被告之職務督導是否妥適等相關事項,而屬於與被告之勞 動權益、本案社區之職員、住戶互動關係相關之範疇,具有 一定之公益性,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所謂職場霸凌,雖 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諸現有相關法令規範,所 謂霸凌,應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 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 上之損害之謂。是以,「職場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 ,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 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使被霸凌者感到敵意或不友善 之意。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於「大學17二期」社區擔任保全 工作,告訴人之子劉晉平則係該社區之時任副主任委員,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如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見 偵卷第157頁),而被告雖非直接受雇於告訴人或社區之管委 會,惟由現今大樓保全之工作實況,大樓住戶係為保全人員 之直接服務對象,且住戶對於大樓保全之工作狀況所為之投 訴、申訴,亦對於保全公司是否繼續雇用保全人員之判斷具 有相當之影響,顯見大樓住戶與保全人員間,仍存在一定之 職務監督關係,是被告之日常職務內容與告訴人之生活情境 具高度相關,且由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如欲請假或晚 到,均需向住戶群組報備,顯見告訴人及上開社區之住戶與 被告間,於被告日常職務之執行上,仍具有相當之往來或監 督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大學17二期」社區大樓 擔任保全人員,我任職時告訴人是該大樓的管理委員,他幾 乎天天在找我麻煩,在我之前他也換掉多個管理人員,告訴 人實際上會監督我的工作狀況,經常會找我麻煩,例如告訴 人經常會在9時半前後,偕同案外人王立恆到櫃台要我將口 罩戴好,並質問我幾點來上班、機車有沒有停好之類的,後 來告訴人一直到地檢署對我提告,處處對我刁難,我才會說 我被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告訴人因故而生有相當之嫌 隙,並因職務執行中之肢體糾紛,而遭案外人王立恆提告(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由卷內對話內容,亦可見告訴人 對被告之工作、出勤狀況確多有以言詞、舉止加以指摘之情 (見偵卷第173-183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 因與告訴人、案外人王立恆等人相處不睦而遭告訴人及案外 人王立恆等人嚴加質疑、干涉其工作及出勤狀況等情,應屬 有據。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觀之,既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確已有相當期間承受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高密度 之職務監督,並因而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爆發衝突,顯 見被告確已因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相處不睦,而感受到 職場上存有相當之敵意或不友善之感,雖告訴人及案外人王 立恆上開持續、反覆對被告職務督導之舉,並非當然構成對 被告職場霸凌之舉措,然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霸凌」之語 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礎,基於其自身之主觀感受所為之 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基礎 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即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四)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所指摘其車輛遭他人惡 意潑灑髒汙廢油之事,應屬被告之財產權、行車安全受他人 無端侵害之情事,且亦可能涉及他人對被告涉犯毀損罪等相 關犯罪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111年8月8日晚上7點左右,我要下班時,發現我的機車 上都是油,我就去調取影片,因為當時燈光昏暗,解析度很 差,但因為我在大樓已經工作相當長的時間,對於告訴人的 外貌和她走路的樣子我都非常清楚,且當時與我有激烈衝突 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所以我才會 懷疑是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由被告所提 供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被告之機車確於不詳時間,遭他人 傾倒不明物品,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109-11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機車遭他人潑灑廢油之情,應屬有據。 (五)由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觀之,雖因影像拍攝之光線、解析度不 佳,而無從辨識影像中疑似潑灑廢油者之真實身分為何,然 由影像內容,仍可見該影像中攝得之下手者為身形較為嬌小 、行走時略為駝背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 我有激烈衝突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 ,且告訴人走路會稍微駝背,當天我的車就停在告訴人隔壁 2台,所以我才懷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之機車於111年8月8日確遭不詳人員 惡意潑灑廢油,且現場監視影像所攝得下手者之身形、步態 既與告訴人無明顯不符之處,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之衝突狀況、其對告訴人日常樣貌、步態之認知而指摘 告訴人即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人,其此部分指摘尚非全無 客觀事實基礎可循,其推論過程亦非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 指摘告訴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語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 礎,基於其自身之推論所為之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 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及推論基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 縱略有輕率論斷之嫌,仍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六)再就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於訊息中已明確載敘 「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10的丙○○小姐問清 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 和前輪潑髒油!管理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 道汙衊她,好!管理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 」等語(見他卷第61-65頁),是被告業已將其發現自身機車 遭不詳人士潑灑廢油後,對告訴人加以質問,並經告訴人明 確否認上情之整體過程均敘述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訊息中, 既已將其向告訴人求證之整體脈絡大致呈現,而使閱覽上開 貼文之人,均得以此客觀評斷被告指摘內容之可信與否,益 徵被告確無刻意以上開訊息誣指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甚明。 (七)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又被告雖於上開 訊息中指稱告訴人「蓄意殺人」,惟由其訊息文脈觀之,可 見被告上開指涉係奠基於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 之事實指摘之上,堪認被告上開「蓄意殺人」之指涉,應僅 為被告本於其前開指稱之事實基礎之意見表述,然被告所指 稱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之事實陳述,既非無合 理之事實查證基礎,而不該當於誹謗罪嫌,已如前述,則其 本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述,縱有過度激烈而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之情,仍不得逕行割裂而另以刑責相繩,自屬當 然。 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 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均未達於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受損之程度,而難以公然侮辱罪嫌論擬。至被告於公訴意旨 一(一)、(三)對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均係對於客觀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指摘,且被告之文字陳述均係本於一定之事 實基礎,且均經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尚難認上開文字陳述 係基於真實惡意所為,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予處罰 之範疇,而無由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 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誹謗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3)「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17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昭隆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共同在聯合報頭版刊登澄清啟事1日,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 啓事(下稱系爭啟事)1日,並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刊登費 用(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 ,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中時新聞網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呂昭隆係 該公司記者。民國112年9月4日中時新聞網刊登呂昭隆所撰 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實指摘伊為軍火商,影射伊有舞弊、獲取不法 利益,潛艦國造設計係為伊量身訂作等語,並予散佈,足以 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呂昭隆並應支付一 定費用由伊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中國時報公司 為呂昭隆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為後述回復名譽一定 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得以字體14號字 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昭隆自107年起長期採訪調查潛艦國造案 ,110、111年間收到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音譯)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得知其等 談話內容與我國潛艦設計製造及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有關 ,乃依多年採訪調查國防軍事新聞經驗,參考歷年採訪所得 資料及系爭錄音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就 事實已為相當查證,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當,其報導應受新 聞及言論自由保障;上訴人擔任潛艦國造案顧問,負責尋找 國外商源,系爭言論所稱軍火商,並無貶抑之意;上訴人不 能證明伊不法侵害其名譽,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公司所屬記者呂昭隆,於112年9月4日 在該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刊登內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言論不實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竟予散佈, 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本息及連帶 負擔費用由其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 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 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 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不實 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系爭言論記載上訴人為軍火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1、上訴人自陳其為我國國防部海軍中校退役(見原審卷第13頁 ),且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事件陳稱不爭執 其退役後獲聘為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 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上訴人所找潛艦國造商源為訴外人 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 Limited,下稱GL 公司),該公司取得政府委託製造潛艦之訴外人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 助合約,而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及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 監之愛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荷公司)已收到GL 公司之900餘萬元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8號(下稱第188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 堪認系爭言論提及之潛艦國造案,與政府委託台船公司製造 潛艦等軍用設備事件之公共利益高度相關。 2、次查附表編號1、4提及之「軍火商」乙詞,文義係指提供軍 用產品或服務與軍方使用之商人,依呂昭隆在系爭報導中敘 述上訴人為軍火商等語之前後文,係在描述上訴人為我國退 役將官,退役後受聘為海軍司令部潛艦國造案之顧問,於10 7年6月經海軍終止其顧問身份,上訴人於112年間直播談論 潛艦秘辛,受訪時仍以顧問自稱(見原審卷第103頁)。又 參呂昭隆於107年10月24日撰寫「我思我見:呂昭隆》國造潛 艦砸鍋了」報導時,即記載:「…海軍退役軍官黃征輝具名 發表數篇文章,談論國造潛艦疑點,引起軍中議論。海軍日 前澄清的新聞稿中有句話,指『疑似軍火代理商試圖破壞潛 艦國造案』。這個指控很嚴重,潛艦國造案剛開始,幾千億 的預算才撥第1筆28億,零頭都不到,如果只因為黃征輝點 名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及海外1家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得 到技術顧問標,潛艦案就可能破局,果若如此,這個『非正 式管道』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見原審卷第105頁),及上 訴人代理訴外人愛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1號(下稱新北地院121 號)返還服務費事件應訴時,已不爭執該案原告至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陳稱該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4 日、同年7月6日與愛華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合約書 ,且至鴻公司於109年2月27日與台船公司簽訂「魚雷誘標系 統合約」、與新華荷公司於同日簽訂「『DECOY SYSTEM』案- 服務合約」等節,亦有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295頁),上訴人為愛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已如本判 決「四、(二)、1」所述,可見呂昭隆抗辯:伊參考107年間 曾報導之黃征輝所說「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等陳述、原法 院第188號判決及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等資料,有相當理由 相信上訴人係從事軍火生意,稱其係軍火商,並非毫無所據 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未經查證即誣指其為 軍火商,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為合理評論。 1、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報導之系爭言論部分,係因收到系爭 錄音,參考該錄音內容及歷年採訪潛艦國造案之經驗及取得 之相關採訪資料,撰成系爭報導,其所引述之系爭錄音內容 並無不實,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等語,並提出呂昭隆過往撰 寫並刊登在中國時報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11 1年1月13日、111年1月17日等新聞報導,及系爭錄音暨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69頁)。 查系爭錄音及譯文內容,確為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110年10月15日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8頁)。觀之上訴人在系爭錄音中確有談及附 表2編號1所示內容,及在對池承昊說明計畫書之規劃撰寫過 程中,聽聞王曉強翻譯池承昊所說:「顧問還是卡到說預算 的部分,預算多或少,取決於我們能不能研發」乙語後,與 王曉強間接續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對話。因上訴人與池承昊 、王曉強於110年10月15日談話當時,潛艦國造案尚未招標 ,其等卻規劃以王曉強名義登記成立公司,惟實際上由上訴 人經營等情事,足令呂昭隆於聽取系爭錄音後,研判上訴人 確實參與潛艦國造案甚深,非無藉此與王曉強、池承昊等人 合作投標該標案取得報酬之可能性,乃撰寫載有「郭璽卻曾 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 都是我們的』」之報導,自非毫無所據。 2、又依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在與池承昊、王曉強對話期 間,曾接聽電話並向電話彼端表示如附表2編號3所示話語, 其後再與王曉強接續為附表2編號4所示對話(見原審卷第16 3頁至第165頁)。審酌上訴人於掛斷上開電話後,即要求王 曉強先幫「柳廠長」寫出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 書),王曉強復與上訴人再次確認前開計畫書、建議書之必 需記載事項,有系爭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聽取系爭錄音後,認依上訴人接電話 時所談論內容,及其後與王曉強討論之內容,可研判上訴人 之通話對象為訴外人柳思巍, 故而撰寫如附表1編號3所示 「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 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之言論,呂昭隆係合理查證 而為各該事實之陳述等語,亦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與韓籍顧問池承昊間之對話,係池承昊問伊 要如何成立公司投標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伊由系爭譯文無 法看出當時有與池承昊一起成立公司投標之意,伊記得與池 承昊間之對話甚多,系爭錄音內容較少一些,故懷疑系爭錄 音有遭人刪減串接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66頁),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譯文就系爭錄音之文字紀 錄正確,時間已久,無法記起當時與池承昊說了什麼,伊懷 疑系爭錄音被刪減串接,但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自難認系爭錄音及其譯文有遭如何刪減串接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聽取系爭錄音而知悉上訴人當時不只 與池承昊提及延壽案(即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錄音中可 聽到上訴人說其不能當董事長,要由翻譯王曉強掛名之對話 ,足令人懷疑上訴人當時係與池承昊、王曉強共同規劃成立 公司以備投標潛艦國造標案等語,自非無據。 4、是以,本院斟酌107年間上訴人受聘擔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 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且黃曙光 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立法院外交國防委員會進行潛艦國造案 專案報告時,第一階段秘密會議僅由軍方代表包括國防部長 在內之8位將領參與,非主管業務者不能參與潛艦機密報告 ,不僅副參謀總長無法列席聽取報告,參謀總長李喜明亦未 聽取過國造潛艦小組之相關簡報等情,有中國時報107年10 月26日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參佐上訴人於 擔任海軍司令部顧問期間,確曾找到國外商源GL公司與台船 公司簽署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由GL公司獲取5 億餘元報酬後,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監之愛華荷公司則取得 GL公司給付報酬900餘萬元等情,而有相當理由判斷曾任海 軍司令及參謀總長之李喜明,未看過或簽過潛艦國造案相關 資料,惟上訴人退役後出任潛艦國造案顧問,受託找尋海外 商源,雖事後不再擔任顧問,並於110年10月5日與池承昊、 王曉強對話時,告知王曉強應出名擔任董事長,公司實際上 由其經營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與黃曙光於112年 9月4日接受媒體採訪前所說「沒有軍火商從中剝削,才能掌 控相關預算」(見原審卷第103頁)不一致,因而合理懷疑 上訴人是居間詢問商源之軍火商,卻有要求王曉強出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及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便投標獲利情事,乃撰 寫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系爭報導,定其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 應先查有無涉弊」,及在報導末尾總結稱:「潛艦國造是 蔡政府重大政績,過程是否涉及弊端?是否由一人軍火商包 辦?蔡政府不會出重手拆自己的台。原型艦若一切測試順利 ,明年便可交給海軍服役,屆時黃曙光功成身退,但下任政 府應立即釐清造艦過程各項疑點,再決定是建造後續艦,避 免人謀不臧」,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內(見原審 卷第103頁),足見呂昭隆所寫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系爭言 論,確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 為報導,重在警示、提醒閱覽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應關注 潛艦國造案有無謀畫不當或涉弊情事,自難認其報導之目的 係以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所為系爭言論,係未經查證之 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昭隆與雇主中國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及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1版頭欄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 登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更新後附件) 澄清啟事 呂昭隆前於2023年(即民國112年)09月4日在中時新聞網報導「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標題新聞,其中有關:「…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之報導內容為不實,已毀損郭璽先生名譽,造成其權益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郭璽先生              啟事刊登者:郭璽      附表1   編號 系爭報導之內容 1 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 2 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 3 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 4 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 附表2 編號 系爭錄音對話摘要 卷頁 1 郭(即上訴人):「那現在我要到的錢,全部的錢3億,但你們3億,3億呢,要到多少,要到106年,那是不可能的,太久了,但是你一定要先進來,才會想辦法找到其他的錢,先進來以後,第二個就是也看看你們這7個是不是真的很厲害,你不能光給我文書看,就是幾張紙就說很厲害了」、「問題就在於說,你這3億裡頭包含了製造機械跟設計機械」、「…那就是還要找7個專門做設計的…」。 見原審卷第137頁 2 上訴人答:「我們先進來,先進來再找別的錢…」。 王曉強問:「那簡單一點的話,郭董你還記不記得我們在樓下談的時候,你像跟我們,告訴了目前柳廠長就是有編說,從2號艦到8號艦的技協的預算有沒有…」。 上訴人答:「已經有了」、「可是要審查通過」。 王曉強問:「審查通過,那時候你有跟池(譯文誤載「遲」字)顧問,大約的告訴這個金額,那這個金額的一半,能不能我們來去爭取」。 上訴人答:「沒有,將來如果你們都做好了,就會一直做下去,當然全部都是我們的」。 王曉強問:「包括設計嗎,設計技協跟…」。 上訴人答:「你們現在全部的名稱叫Design and Production,你們先寫出來,我會統合,然後再變成A公司的整個計劃,A公司來統合你們,你們只是A公司底下的,你懂了嗎,到那時候Viola也會到A公司去,你也會在A公司裡頭」。 王曉強問:「那老闆你來當嗎?郭董當嗎?」。 上訴人答:「董事長必須你掛名,你是零股的董事長,為什麼,我告訴你,你是華僑」。 王曉強問:「不能他嗎」。 上訴人答:「不行」、「他算外人投資,不可能…一定是你,連我都不是了,因為那一家公司是我申請的,現在董事長是誰,你知道嗎,是Joey」、「所以Joey必須換成你,我們現在正在做這件事情…」。 王曉強稱:「好,名義上嘛…OK」。 上訴人答:「對,這家公司,你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對外發表說是韓國的一位華僑回來幫這一些技協申請了一家公司這樣子」、「你現在可以開始辦手續…但是實際上經營這家公司的還是我,OK,然後你呢,只是掛在那裡,怕媒體說這一家公司是誰啊,都會挖出來」。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池先生(譯文誤載「遲」字)在我旁邊,都談的差不多了,架構我跟你講的差不多,基本上他們現在在寫一份計畫書,他們將來的野心是連潛用的那個引擎,他們都想辦法幫忙開發,開發出來,我叫他找2個到3個之間,因為你們現在是在10個之內嘛,他已經7個了,對不對,沒關係,好,我跟你講,我大概要9個到10個之間,可是如果照他要求的那個薪資的話,我認為4到4.5,『否則我們白幹,你懂嗎』,你心裡要有一個譜,OK…」。 王曉強:審CV的時候常常也有給。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他說他要找你一趟,就是瞭解所謂的Working Scope,那…好,沒問題,我跟你講我叫曉強去什麼呢,先把我們當初跟SI簽約之前的那個RFP(需求建議書),那一份的RFP(需求建議書)調出來,但是那一份裡頭沒有Design,所以把後面修約的Design的那個部分的RFP(需求建議書),你也有對不對」。 王曉強:我要找一下,應該有。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都有,這兩種把它合併在一起,就變成Design and Production,ok,好不好,就變成你的,到時候你出的RFP(需求建議書)就是這一份,因為RFP(需求建議書)要你提供,對不對,對,但是已經有現成的…,你到時候把Working Scope,主要是Working Scope工作範圍,OK,他寫給你完以後,你再去改,ok,那這樣省事多了…。拜拜」 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4 王曉強稱:「…我剛剛已經有找到RFP(需求建議書)了,那就是以這一份」。 上訴人答:「你就把它通通弄出來,弄成給他作為參考,然後你們幫柳廠長先寫出來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書),然後你們就依照那樣子,大概先朝那個方向寫Proposal,你們剛剛提到的一大堆」。 王曉強問:「都寫在裡面」。 上訴人答:「都寫在裡頭」。 王曉強問:「然後池顧問最後跟你承諾說,2號艦到號8艦的技協預算他可以做得到」。 上訴人答:「OK啊」,王曉強:「對,只要是郭董支持」。 上訴人答:「沒問題,我跟你講現在問題就在於說先要進來,你不進來都是假的」 見原審卷第165頁

2025-01-08

TPHV-113-上-992-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曾與弟弟OOO交往、介入婚姻 關係,竟以暱稱「OOO」之GOOGLE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14許前某時,在其任職位於OO市○○路0段000號OOOOOOO診 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OOOO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評論區,刊登內容為「OO廠OO年次甲OO被前夫家暴離婚,獨 自帶上二個小孩,在包養網上尋求乾爹包養,現在害人家家 破,高層主管如不正視這件事情,將會請記者全面爆料」不 實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名譽。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也確實介入其弟之 婚姻,當時是為了保護小孩,被告因此事件同受傷害與困擾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 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有以不實言論,使不特定民眾 得以見聞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誹 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7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 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107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感情生活僅屬私生 活領域事項,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被告刊登之言論指原告尋 求乾爹包養等語,有違社會倫常、傳統道德觀念,而屬負面 文字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貶損原告 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明。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而以不實之事誹謗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因其名譽受損,訴請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受被告誹謗,其名譽受損,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 濟情況、被告散布之對象及地點,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4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 陳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禹瑈 被上訴人 李茂昆 林昆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該屋伊出租予訴外人紫陽診所使 用】所有人),被上訴人陳建治及李茂昆、林許麗華分別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及管理員,被上訴人林昆頡(與陳建治、李茂昆、林許 麗華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系爭大廈0樓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LINE群組名稱「捷運麗都管理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林許麗華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6日上午,先後至系爭0樓房屋之紫陽診所大門玻璃上 ,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其上並載有「如果跟房東另 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之內容,故 意將伊隱私公開於眾,對其公然侮辱,已侵害伊名譽權;另 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於系爭LINE群組內,就 伊之前通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0號(下稱系爭0號停車位)設 備故障一事,表示該設備係遭人為損壞,應由肇事車主負責 ,如由管理費支出,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遭李茂昆 (暱稱00000000)指責:「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 訊息」、「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 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 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指摘伊亂傳不 實信息,並捏造不實、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 號召住戶退出群組,詆毀伊人格,其後林昆頡(暱稱○○)貼 文回應稱「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均已侵 害伊名譽權;又陳建治默示、縱容林許麗華、李茂昆對伊為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伊權益。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 麗華、林昆頡、陳建治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⑴林許麗華部分:系爭0樓房屋原均係住戶 繳納管理費,因已積欠2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伊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規定(下稱 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將催繳單張貼於系爭0樓住戶門口 及拍照取證,伊僅係執行管理員職務,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或行為等語;⑵李茂昆部分: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大 廈管理員開設,有邀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 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而系爭 0號停車位故障一事,管委會獲報後即請廠商到場檢查修繕 及提出報價單,因上訴人於廠商修繕時未在場,其稱停車位 損害係屬人為,屬其個人臆測,伊乃表示不要發未經證實之 訊息,錯誤引導其他住戶,而組LINE群組或退組群組屬個人 自由,伊擔心上訴人發言不當影響住戶對管委會信任,故決 定退出,不以該群組發佈管委會訊息,而住戶是否有繳納管 理費並非隱私,上訴人之系爭0樓房屋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 ,造成管理員困擾,且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 及紫陽診所另向系爭管委會承租大廈廣告欄之租金,仍不交 付管委會等情均屬事實,並未故意誹謗或詆毀上訴人人格, 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⑶林昆頡部分:伊並無針 對上訴人,亦無指名道姓,或為李茂昆助聲勢,並非對上訴 人為公然侮辱故意或行為等語。⑷陳建治部分:伊為系爭管 委會主委,依管委會授權聘任管理員及指派管理員職務,並 無上訴人主張默示、縱容李茂昆、林許麗華為違法行為損及 上訴人權益之情等語,均抗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 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陳建治應 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0樓房屋及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0號所有人,陳建治則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 李茂昆、林許麗華為系爭大廈管理員,林昆頡為系爭大廈0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將系爭0樓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 陽診所逕將系爭0樓房屋等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 12年8月以後迄112年10月12日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林許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在紫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張 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內容為:「住戶:您好貴戶自112 年8月至112年10月份,公共管理費(含0樓管理費、0號停車 位管理費、一樓廣告欄位租金共3個月計新台幣39,060元) 尚未繳交,請您撥空,儘速至管理室繳交,謝謝您的配合。 」、「請住戶留意!!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 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 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 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紫 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欲再次張貼上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但後來沒有貼在大門,有把管理費催繳給紫陽診所人員,並 請紫陽診所人員持該管理費催繳單拍照為證,上訴人LINE截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㈣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 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經林許麗華通知維 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 備0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 號車位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此有頌美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 司、榮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榮美公司報價單 、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  ㈤112年10月19日,上訴人與李茂昆(暱稱00000 000)、林昆頡 (暱稱○○)在系爭LINE群組內完整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內容)如下:「上訴人:(下午7時43分許)昨10/18日地下 室機械式0號停車位的位置脫軌、位移卡住,造成馬達電流 超載負荷燒毀。這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損 。此次修繕費用,依民法196條必須由肇事車主負責。如果 要由管理費支出,必須要有區權人的同意。」、「李茂昆: (下午8時3分許)張先生,歡迎你加入這個群組,這個群組 主要是管委會跟全體住戶的互動,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 證實的訊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狀況,要麻煩你退出群組。 」、「上訴人:(下午8時12分許)@00000000我敘述的是事 實,我是區權人。為何要我退出群組?如果不是事實,可以 告我造謠。歡迎指教。(下午8時15分許)@00000000請先向 頌美查証再來發言。(下午8時17分許)請有停車位的區權 人自行向林許麗華詢問。」、「李茂昆:(下午8時30分許 )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占廣告欄位 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 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因為有你的加入,管理室所有成員決 定退出這個群組,以後大樓有關住戶的訊息,管理室會另外 想辦法通知。(下午8時34分許)謝謝各為好鄰居、住戶雖 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所以 我們們退出群組了但我們的服務態度不會改變換個方式而已 謝謝大家的支持再一次的感謝……」、「訴外人:(下午9時5 0分許)很遺憾,好不容易有一個住戶群組大家可以溝通」 、「林昆頡:(下午9時50分許)主要有狗吠~?」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許麗華於上開時、地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之行為,李茂昆、林昆頡於系爭LINE群組為上開貼文之內 容,以及陳建治漠視李茂昆、林許麗華為上述行為,均係貶 抑其人格,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 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林許麗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先於112年8月24日以簡訊告 知林許麗華關於系爭0樓房屋管理費之後由其繳納,但因系 爭管委會帳目不清,故暫不繳納管理費,惟林許麗華於112 年10月12日、16日至紫陽診所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係故意將其隱私公開於眾,妨害其名譽等語,雖提出上訴人 與紫陽診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林 許麗華間訊息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 、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5頁)。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樓房屋之管理費 於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繳納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 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觀諸林 許麗華張貼催繳通知單,催繳對象係「住戶」,並未記載姓 名,其上僅載該住戶積欠款項項目、金額等情,性質即為一 般大樓管委會對遲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通知單,其上另載「 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 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 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 有權人。」等文字,僅說明該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作法,原 則係向使用之住戶收取,例外如住戶為承租人,另有房東約 定由房東繳付,則需請該住戶提出相關協議書等證明予管委 會等情,難認上開內容中有貶損上訴人人格或侵害其名譽可 言。又林許麗華抗辯其對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遲繳管理費之催 繳行為,均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將催繳通知張貼 於住戶門口等情,有其提出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及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 「1.寄發催繳通知函、張貼欠繳通知……」等內容,堪認林許 麗華抗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員身分,負責 收取管理費,依上開催繳規定,以張貼催繳通知書於住戶門 口方式送達催繳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 實,故林許麗華依系爭大廈內部慣例,進行管理費收取及催 繳行為,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 人雖稱其已通知林許麗華,由其繳付,林許麗華仍對住戶收 取催繳,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對林許 麗華為上開通知,卻又以「每月公告的管理費帳頁先已意圖 使人不明違反公眾利益,你們管理者嚴重失責。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35條,懇請求先依會計作業標準更改帳頁格 式把帳目公告作清楚,再找我要管理費,或請走司法程序, 庭上辯論」等理由(見原審卷第19頁),拒絕繳付,其後亦 未按時繳付而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之情形,故林許麗華 依上開規定對系爭0樓住戶催繳,僅係進行系爭管委會催告 程序俾利其後行使相關權利,難謂係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許麗華賠償 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茂昆部分:上訴人主張李茂昆於系爭LINE群組貼文中提及 「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你說的任何訊 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 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 退出群組了」等內容,詆毀其人格,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名 譽權受損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 卷第77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前後對 話紀錄(見上開四、㈤所載),李茂昆係針對上訴人貼文中 表示關於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情形,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 設備不當,造成毀損,修繕費用須由肇事車主負責之意見為 回應,而系爭0號停車位等設備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經系 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 情後,即經林許麗華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 ,關於上述故障狀況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0號車 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號車位左 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㈣),關於上開停車位設備故障毀損原因一節,林 許麗華稱「使用0號車位之人當天早上告訴我說車位壞了, 無法降下,我就聯絡保養廠請他們儘快來修理,後來維修廠 說是下層車位的馬達壞掉,所以整排車位都不能動,說要換 馬達,我有詢問維修人員,馬達之前何時有換過?他說這棟 20多年沒有換過馬達,後來我下班就把下面的事務交給李茂 昆處理,李茂昆有看到維修人員修好。」、「(問:後來車 位損害有查到是人為的嗎?)我有去詢問0號車位,因為0號 的下層是0號,0號車位車主說那段時間已有一週車位有停車 都沒有動,因他兒子在住院,車子是他兒子在使用,因0號 車位住戶說要問0號車位住戶的電話,我詢問0號車位住戶, 那是他的個資無法給,所以我就沒有給,後來馬達換掉就修 好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頌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 修記錄表記載「原因馬達線圈燒毀」、榮美公司報價單下方 說明「2.04馬達減速機老舊,使用年限已逾20年。3.車區機 電系統老舊使用已逾使用年限(20年),建議更新。」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57、59頁),故李茂昆辯稱上訴人於廠商 修繕時並不在場,其貼文表示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係車主 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係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其乃表示上 訴人所陳屬未經證實之事,僅屬善意提醒上訴人慎言等語, 堪認可採。另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確有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及 紫陽診所向大廈承租廣告欄租金未繳付而經管委會進行催繳 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112年8、9月管理 費明細、每月經常性收支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而李茂昆因認上訴人自陳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上開月份之 管理費、租金,又藉故不將已向紫陽診所收得之系爭管理費 及租金繳付管理員,乃表示「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 之訊息」、「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 占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 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等語,係就系爭大廈管理 事務、使用公共群組發言規範,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又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所開設,邀請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 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等情,此經李茂昆陳明,則李茂昆以「 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係就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貼文之 作為,表達其個人評論,尚難認有以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 而其表示不願繼續使用系爭LINE群組選擇退出,屬其個人選 擇及自由,亦非屬詆毀上訴人人格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情事,請求 李茂昆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林昆頡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昆頡於李茂昆上述貼文後,傳送 「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為公然侮辱云云。惟查,林 昆頡雖係在上述㈢上訴人與李茂昆針對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 設備故障等事發生爭執、不快後,傳送上開訊息,然其訊息 內容後使用「?」,語意不明,究係對李茂昆選擇退出群組 之原因再為確認,抑或表示不解,並不清楚,且無具體指涉 何人、何事,自難遽認其所為上開言詞係貶損上訴人人格貶 損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昆頡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亦非有據。  ㈤陳建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建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漠視 林許麗華、李茂昆為上述對其妨害名譽之行為,損害其名譽 權云云,然林許麗華依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對紫陽診所催告 繳納管理費所為張貼公告,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李 茂昆於上揭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難認陳建治有何基於系 爭管委會之主委而未盡對李茂昆、林許麗華所為行為之指揮 、管束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陳建治上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損害,難認有 據,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各給付 其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上易-674-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黃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下稱黃○○)之女,其明知原 告黃睿毅(下稱其名)僅介紹證人賴○○前往施作黃○○之住家 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由賴○○承攬施作,後續 聯繫及修繕工程均由賴○○單獨聯繫,工程款項亦賴明利收受 ,原告未收取介紹費,竟因認賴明利施作工程有瑕疵,與賴 ○○協調未果,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日及11月1日,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黃雯雯 」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 台」、「埔鹽人大小事」、「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臉書社團網頁,分別張貼附表 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賜稘企業社之名片及工程瑕疵照片, 以此方式散播不實情事,損害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之名譽及 商譽、黃睿毅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黃睿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除臉書使用 者帳號為「黃雯雯」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所示之 貼文,及使用者帳號為「匿名成員」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之貼文,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臉書使用者帳 號「黃雯雯」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社團網頁上連續刊登本 判決全文30日。㈣聲明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因二樓牆壁壁癌及頂樓PU老化問題,經黃睿 毅到場評估建議施作防水處理及整棟外牆貼磁磚,黃○○聽從 後,將修繕工程交予黃睿毅全權處理,由黃睿毅安排工人( 包含賴明利)施工,期間黃睿毅亦有查看工程進度,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5日完工,黃○○於翌日交付全部工程款40餘萬 元。嗣後發生屋頂漏水,連絡黃睿毅卻未前來處理,於112 年5月間連日大雨,發現頂樓磁磚全數翹起,下方未刨除舊 有之老化PU防水層,黃睿毅於112年7月27日與賴明利前來勘 查,承諾會刨除清運磁磚及老舊PU防水層,嗣後則避不處理 ,致被告所住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遂上網張貼附表編號 1至5之文章、照片等陳述自身真實經驗,希望不要再有人受 害,貼文內容針對系爭工程修繕及品質發表個人主觀想法及 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或商譽。況且,於張貼文章後1年,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與黃睿毅經營之威錩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額均有成長,原告 並無名譽和商譽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 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 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 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 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 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 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使用者「黃雯雯」之帳號登入後,在公 眾得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台」、「埔鹽人大小事」、「 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 臉書社團網頁,張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及照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告所張貼之附表所示文字、照 片為任意第三人可瀏覽之網頁資料,係屬公開言論。又原告 主張被告以附表之文字、照片,侵害其名譽或商譽,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之文字有關「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 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 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 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結果 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 、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 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部分(下稱系爭內文), 係屬「事實陳述」,參酌黃睿毅自承與黃慧婍共同經營賜稘 企業社(本院卷第222頁),及證人黃○○具結證稱略為:伊 之前在賜稘企業社工作,黃睿毅是企業社的老闆,伊跟黃睿 毅說頂樓地板和外牆壞掉,要怎麼處理,伊要求不要滴水, 黃睿毅說要做磁磚;黃睿毅有帶賴○○到伊家查看頂樓;工程 結束後,伊打電話問黃睿毅頂樓磚的事,黃睿毅說是氣候問 ,後來黃睿毅有過來看頂樓和浴室,並說要把磁磚除掉,用 混凝土抹一抹,後續就都不理,被告還有打電話問黃睿毅為 什沒有來做,黃睿毅說不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3 頁);證人賴○○具結證稱略為:伊是黃睿毅介紹,黃睿毅說 外牆及頂樓都要貼磁磚,叫伊去施作;第一次是黃睿毅帶伊 去找黃○○到現場看,施工期間黃睿毅來看1、2次,有問伊做 的狀況;工程款30幾萬元,是黃○○拿現金給伊;後來黃○○或 黃睿毅有聯絡伊去現場查看,黃○○打電話跟伊說磁磚膨脹, 伊跟黃睿毅一起去頂樓看,黃睿毅有說要打掉磁磚再鋪5公 分的混凝土,上面再鋪磁磚;磁磚是從地下膨起來,伊的水 泥有黏住,不是伊的問題,伊之後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頂樓磁磚翹起、PU防水層浸 水膨脹、房間牆壁水痕及黃睿毅與賴○○到場等照片(本院卷 第131至141頁),可見系爭工程前,黃○○並不知悉如何處理 外牆及頂樓之問題,經黃睿毅建議貼上磁磚後,由黃睿毅聯 絡賴○○到場查看並施作,黃睿毅亦有到場關心施工情況,完 工後黃○○已付清工程款,惟頂樓仍發生漏水、磁磚翹起,通 知黃睿毅與賴○○到場查看,黃睿毅提出重鋪混凝土及磁磚之 改善方式,賴○○則認為與其無關,2人之後未再前往處理等 情,與被告於系爭內文所述工程糾紛經過相符,並無刻意虛 撰之處。原告雖抗辯伊未向黃○○收取工程款,非工程承攬人 ,系爭內文不實等語,惟以黃睿毅於施工前向黃○○提出修繕 建議、施工中到場關心,更於漏水後,與黃○○討論補救方式 如譯文(本院卷第143至149、205頁),可見其參與系爭工 程之程度甚高,一般人自難辨識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 社與賴○○間之內部關係究為發包、派工或其他合作關係,被 告因此認定系爭工程為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社所承接 ,復因施工後頂樓漏水情況未見改善,所張貼之系爭內文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內文不實等語,自不 足採。  ⒉又附表之文字有關「#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附上施工品質 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部分(下稱系爭評論 ),係屬「意見表達」,就系爭工程品質之良窳,為可受可 公評之事,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被告抗辯張貼文章 之動機是陳述自身經驗,不願再有人受害,並非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或商譽為目的,仍屬善意之評論,雖文字內容令原告 感到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不具侵害他人名譽或 商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臉書社團網頁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發文照片 1 工程糾紛交流平台 112年9月10日 #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 埔鹽的【賜稘企業社】的工程完全不行!!!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明利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 結果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 附上施工品質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黃慧婍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8張。 2 埔鹽人大小事 112年9月1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9張。 3 大村人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4 埔心人大小事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5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 112年11月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0張。

2025-01-08

CHDV-113-訴-63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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