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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翁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呂軒丞 呂俊明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1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 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正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 ,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遭 被告乙○○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側面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右側股骨頸骨折 術後癒合不良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A車亦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5,906元 、看護費用312,000元、就醫交通費5,445元、營業損失231, 774元、A車維修費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總計 為905,925元。又系爭事故係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 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行經交岔路口 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認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負擔30%之肇 事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271,77 8元【計算式:905,925×30%=27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應就被告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 1,77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部分,被告 同意賠償,但應計算肇責比例。另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 間已有醫護人員進行照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且原告出院 返家後即可以助行器等方式行走,故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 ,原告並應提出確實有聘請看護之證據;營業損失部分,被 告曾於112年10月間至原告經營之牛元牛肉湯,該牛肉湯店 仍有在營業,且該牛肉湯店之google評論於112年6月至同年 12月間仍有大量消費評論,顯示該牛肉湯店於原告主張之休 養期間並無暫停營業,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轉 彎前未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認為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只需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 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正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正新路,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乙○○騎乘 B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A車亦受損。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96號,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裁定不付審理,被告乙○○交法 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 字第1296號調查筆錄節本、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 歷字第113000244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43-44、53-56、89-97、105-131、135-139 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A車受損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乙○○於112年5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其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77-8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 丙○○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906元、就醫交通費5, 445元,另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800元,並提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 、google地圖路程計算、維修單為證(調解卷第45-52、57- 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上開 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住 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骨折癒合不良,於同年8月8日前往臺 南醫院住院,於同年8月9日進行拔除骨釘及人工全髖關節置 換手術,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需專人照護3個 月;專人照護為全日之照護,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歷 字第1130002445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3-56頁、本院卷 第63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共計130日(即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住院2日+術後照護1個月即30日+拔除骨釘及人 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8日+術後照護3個月即90日)。次 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台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 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 312,000元【計算式:2,400×130=312,000】。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嗣 於同年8月8日住院進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8月1 5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則原告自112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 日止,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獨資經 營「牛元牛肉湯」,需長時間久站、走動,但因系爭傷害無 法久站,致暫停營業,受有6個月營業損失231,774元,並提 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牛元牛肉湯之照片、牛肉 進貨單、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憑 (調解卷第53、56、67-75頁)。惟查,原告所經營之牛元 牛肉湯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於系爭事故 前之112年4月電費為9,657元,於系爭事故後之112年6月電 費為11,740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 之用電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事故後原 告經營之牛肉湯店營業地址之用電量不減反增,難認該牛肉 湯店確有暫停營業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因受傷而暫 停營業6個月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2次手術及多 次回診,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 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經營牛肉湯店,111年度所得為88,673元、112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 年度所得為70,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專科畢業, 111、112年度所得為2,981,981元、2,346,977元,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5筆、汽車1輛、投資68筆等財產;被告丙○○係 高職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016,755元、69,872元, 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0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77-8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24,151元【計 算式:55,906+5,445+800+312,000+250,000=624,15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 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讓直行之被告乙○○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被告乙○○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 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245元 【計算式:624,151×30%=18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調解卷第143、145、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44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3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甘書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駕籍查詢結 果1份在卷(詳警卷第37頁)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且其於本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 前車之犯罪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規則,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9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然所幸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坦承犯行,雖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嗣因無能力給付,未依約履行,此有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可稽,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6號   被   告 甘書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書瑋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3段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追撞前方由吳啓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啓銘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甘書瑋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啓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書瑋之供述 被告辯稱:在我前方的自小客車煞車後,我來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方一直要找我私下談和解,但我覺得沒保障,想要有第三方在場等語。 2 告訴人吳啓銘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566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 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80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400-202411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莊如婷 訴訟代理人 邱家寶 被 告 吳稚涵 陳吉慈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 時14分許,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2輪車(下稱系爭電動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裕豐街185巷33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道上 之「停」標字,應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 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莊瑞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肩、雙手、左膝 及小腿、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甲○○行為 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昆 育、被告乙○○(下均逕稱其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374,6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50元+交通費 用39,875元+7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0 元【按莊瑞琪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安 全帽鏡片1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37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46頁)。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 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7日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並同意以每日1,728元計算原告薪資;原告主張支出交通 費用39,875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估價9,450元部分,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支出此費用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 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113年度少護字第61 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 7頁),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禁閱卷),其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吳昆育、乙○○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 吳昆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3,050元、安 全帽鏡片170元等情,業據提出X光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收據、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收 據、江錫輝專科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谷賢騎士用品收據 、安全帽鏡片損害照片(見調字卷第15至73、85至107、127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0、47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9,875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尚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12,09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修養7日,於事故發生時在臺南市私立美 滿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平均日薪1,728元等節,有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41、83 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7、48頁),則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96元【計算式:1, 728元7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95元,為有理由。  ⒋修車費用9,4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9,450元乙情 ,業據提出通達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損照片、系爭機車 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調字卷第85、123至129、15 9、165頁)為據,被告等雖否認上開估價單之證據力,惟經 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損照片,及原告於警詢筆錄稱:撞擊部 位為我車前頭撞擊對方右後車尾等語(見調字卷第144至129 頁),其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 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莊瑞琪所有,其已將系 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59、165頁、簡字卷第71、73頁 )等件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97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73頁),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4月已有14年10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 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45元【計算式:9 ,450元×1/10】,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以94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 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2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3,050元+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元+安全帽鏡片 1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甲○○ 騎乘系爭電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 再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 示停車再開,兩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兩造同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調字卷第113至114頁、簡字卷第77 至78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甲○○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5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甲○○賠償之金額為53,130元【計算式:106,260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7 日(見調字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59-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 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訴 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 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被 告現於生技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新臺 幣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可按,告 訴人亦原諒被告,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徐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彥霖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 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 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德安寮2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華路3段428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42 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雨 ,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有障礙物,然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賈自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因賈自安受有左手 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彥霖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賈自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霖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自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現場監視影像截圖3張、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8

TNDM-113-交簡上-179-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貴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貴琴(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6日本院審理 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8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111、191至 1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 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 致告訴人許蔡雅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 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 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25萬元 ㈠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㈢餘款15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被告於匯款前應先告知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貴琴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許蔡雅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許 蔡雅惠為閃避張貴琴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蔡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蔡雅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 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見警卷第45頁截 圖),告訴人因此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偵查中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上-82-20241127-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戊)。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造成告 訴人「手部骨折」,原審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認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云云,然被告否認告訴 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其過失行為造成。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停之 距離,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 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 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5-1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27-43頁)、附件甲所列其中附 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及113年1月12日於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因右手食指 活動度改善有限,於113年2月6日、3月5日、3月12日、4月2 日、5月9日,均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就診; 可見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間隔大約1 3日後,於112年11月27日始因「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至維新 診所治療,且「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並不在附件甲所列其中 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之診斷結果內。  ⑶至附件甲所列其中附件二所示診斷證書(113年7月9日開立) ,雖相較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新增診斷 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然經本院以附表一所 示問題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如附表一 「告訴人就醫說明」欄所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本 件車禍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 骨並「無」骨折,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 主訴車禍後頭痛,於同年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 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 於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經内科,於113年01月15日 有回骨科門診,主訴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 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 」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其後因告訴人要 求修改診斷書,惟告訴人於該醫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 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該醫院 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部長告知告訴人 ,根據該醫院病歷以及參考告訴人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 療院所之X光報告,該醫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 斷。是依該醫院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急診當日經安 排右手X光檢查及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既均「無」骨折, 自無從以該醫院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率予認定告 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本件車禍造成。  ⑷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 (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雖提及臨床 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 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 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等語;然經 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醫療機構,調取與附件甲、乙、丙、丁 診斷證明書相關之病歷、影像光碟後,一併函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附表二所示問題說明,該醫院函覆結果 如附表二「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即「該醫院根據病患自 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 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 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 /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 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 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 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 復健治療中」等語,該醫院亦未能說明附件甲之急診病症( 附件一)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之關連性,自亦難以 認定告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與本件車禍相關。      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 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 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 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 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 第3頁),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 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 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均表示有和解意願,而係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68頁),是與原審前 揭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骨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及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號刑事卷宗(下稱     「交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上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113年8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37092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交簡上卷第87-133頁) 1. 病患魏文珍為附件二診斷證明書相關之急診治療時,有做哪些檢查(例如:X光攝影)?急診當時可否判定「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2年11月15日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骨並無骨折。 2. 病患魏文珍何時回診?於回診時有無診斷出「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主訴車禍後頭痛。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内。113年01月15日有回骨科門診,主訴食指病人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 3. 附件二診斷書之「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判斷依據為何? 附件二之診斷書非急診當日就診開立,係因魏文珍女士事後對急診當日之診 斷有疑慮,於113年07月05日向本院申訴。由急診部許建清部長電話聯繫魏文珍女士,並參考本院病歷以及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所載於台南市立醫院兩份X光報告(1.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2.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及成大醫院X光報告(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節基部骨折),所做補充之診斷。 4. 附件二診斷書與附件一診斷書相對照,為何新增診斷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臨床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 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魏文珍女士要求修改診斷書,惟其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本院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許部長告知魏文珍女士,根據本院病歷以及參考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療院所之X光報告,本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 有關魏文珍女士於他院之醫療紀錄,因本院無法全盤知悉,故魏女士是否於車禍當日骨折,宜彙集後綜合判斷,故僅能補充診斷為「疑似」,一併敘明。 附表二: 本院113年9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42414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03-204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30356號書函覆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交簡上卷第205-207頁) 三、檢附附件甲、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惠請參酌附件資料說明以下事項:  ㈠病患魏文珍(附年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發生車禍,於112年11月15日0時18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就診受有「右手食指骨折」,請予判斷附件甲之急診病症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有無「關連性」?  ㈡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是否均為「同一」傷害?  ㈢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均為「同一」傷害,自發生「右手食指骨折」狀態起,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病患於113年2月6日至貴院骨科就診,病患之「右手食指骨折」復原情況如何?(例:癒合中?或更嚴重?)  ㈣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非」為「同一」傷害或無法判斷「同一性」,以病患於附件丁中之「右手食指骨折」狀態,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 根據病患自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附件甲(含附件1、附件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科 醫字第023053號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1頁、交簡卷第23頁) 附件1 (開立時間:2023/11/15 03:58:27)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附件2 (開立時間:2024/07/09 15:27:58)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依病歷記載,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本証明書係由醫師根據病歷記載開立。    附件乙: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51頁) 病名:右側食指挫傷,右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醫囑:病人因上述傷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民國112年12月5 日於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現症狀仍存,宜繼績門診追蹤舆復健治療並休養至少2週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以手指用力抓握及搬負重物。 附件丙: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49 頁) 病名:右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於112.11.14車禍受傷,於113.1.12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因右手指僵硬活動受限及骨折,需休養避免負重三個月並需復健治療 附件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 47頁) 病名: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併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2023年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至2024年02/06、03/05、03/12、04/02、05/09,至本院骨科就診,建議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2024年03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門診評估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治療期間避免負重與過度活動,需至少休養三個月,併骨科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 附件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76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景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 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魏文珍所騎乘 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魏文珍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 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 傷害。嗣許景涵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涵於偵查時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向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7至8頁;偵卷第15 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文珍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9至1 0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勘驗筆錄及所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 11至17、23、27至47、5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 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 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魏文珍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擦 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 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查(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 ike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交簡上-15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12月8日施行,然該條第5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故違保護令裁定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有家暴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不配合完成法院裁 定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 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12次之處遇計畫,並應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之民國11 2年7月11日起,前往臺南市立醫院2樓身心科門診、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海寮社區活動中心,接受認知 輔導教育12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拒絕前往上開地 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一次都 沒去,我被打的,我為什麼要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15660 號函、112年6月1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8336號函附送達證 書、112年8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55411號函附送達證書 、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01865號函附送達證書、1 13年5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90456號函附送達證書、出席 狀況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577-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融 林明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采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林明男雖一再具狀要求開庭調查,並主張自己沒有過失云 云,然依警卷第23頁、第25頁所檢附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所見,被告呂采融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0時,行車 經過道路中線已開始左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 時,被告呂采融已轉彎過雙黃線位置,此時可見被告林明男 之在路口停等線後,旁邊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以被告林明 男的視線應該可以看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已經在 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20發生碰撞。由此可見, 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被告林明男既然應該可以看 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在轉彎,即應注意車前之行 車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採取停剎之注意,然被告林明男並未 注意車前之狀況,2秒內即通過路口至與被告呂采融所駕駛 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明男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 行車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林明男對此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依 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並無再行開庭調查之必要。審酌 本件被告呂采融駕車通過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被告林明男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林明男受有臉部擦挫、右手肘挫 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左第 4腳趾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 傷害、雙方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及被告 呂采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呂采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采融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崇善路與崇善路182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林明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林明男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兩車閃煞 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林明男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擦挫、右 手肘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 、左第4腳趾骨折等傷害;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呂采融、林明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采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明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楊介元骨科診所 及台南市立醫院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呂采融、林明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86-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林珠 輔 佐 人 丁世安 被 告 蘇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林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43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暫停後貿然起駛,欲廻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蘇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未注意及此,丁林珠貿 然起駛,蘇宥銘未注意前方有丁林珠車輛,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丁林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第11、12、21、22、23牙 齒骨折、手肘撕裂傷1公分、左側鎖骨及掌骨第2節骨折等傷 害,蘇宥銘因此受有左側髖部、右側腕部、左側手肘、左側 踝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蘇宥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丁林珠則於經警至 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林珠、蘇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宥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林珠固 不否認欲廻轉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蘇宥銘車輛發生碰撞肇事 ,致二人均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是對方來撞我的,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 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業據二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3至6頁、第7至10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立醫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至19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21至41頁 )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丁林珠警詢供稱,我停等紅燈(第二次改稱停等 綠燈),遭對方從後面撞來等語;被告蘇宥銘供稱,我騎車 沿金華路2段外側車道北向南騎至發生地點,對方機車從路 邊騎出來要做迴轉,我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觀諸本案二車碰 撞地點在金華路二段43號前、行向為由北往南之之外側車道 (靠近內側車道)上,該處距金華路二段與新孝路交岔路口距 離為10.6公尺,被告丁林珠機車碰撞點為左側車身、蘇宥銘 機車碰撞點為車頭及車身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參諸店家監視器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丁林珠駕車先 暫停於金華路2段43號前(車頭朝南)、隨即車頭朝東行駛、 欲橫越雙黃線道,隨即由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被告蘇宥銘機 車撞上,要可認定。從而,碰撞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禁止 迴轉,被告丁林珠辯稱等候紅燈,遭人自後撞上云云,自無 足採。 四、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 ,被告丁林珠欲在繪有雙黃實線道路上迴轉,起 駛前也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被告蘇宥銘亦疏未注意前 方有被告丁林珠欲迴轉機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避煞之安全 措施,二人均有過失,而依當時天侯陰、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均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案碰撞, 被告二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丁林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蘇宥銘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 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5695號函覆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二 人均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二人因案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 係。被告丁林珠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參(見警卷第47、4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二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 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二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及被告丁林珠否認犯行、被告蘇宥銘坦承等犯後態度, 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彼此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蘇 宥銘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與母親、兄、姐同住 ,被告丁林珠自承國小畢業、無業,獨居婚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易-117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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