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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7年10月18日兩 願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甲○○ 。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然原告甲○○非乙○○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係自第三 人曾OO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 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 可查。前述DNA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曾OO與甲○○之檢體。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曾OO與甲○○的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情。又經證人曾OO到庭證 稱:「(乙○○尚未離婚前,約於106年初時,你是否與他發 生性行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那時我不知道乙○○那時是 否離婚,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乙○○的前夫。(中國醫藥大學 親子鑑定報告是採樣何檢體?)我有抽血。(為何想要為親 子鑑定?)乙○○過來找我,說有懷疑小孩是我的,所以我們 才一起去親子鑑定」等語,可以確認鑑定之人別無誤。從而 ,原告之生父既為曾OO,即可排除被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年幼,於113年6月間完成上開 親子鑑定,始知悉其生父為曾OO而非被告,有上開鑑定報告 之記載可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親-1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文 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中市○區○○路0號),會同原告乙○○、甲○○行原告乙○○、甲○○與被 告丁○○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 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丁○○ 非原告乙○○、甲○○之生父,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丁○○間之血緣關係不 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丁○○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 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丁○○應配合鑑定 ,以辨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丁○○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丁○○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 丁○○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8

TCDV-113-親-63-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000 0000 0000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A002( 護照號碼:M0000000)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A002(下逕稱其姓名 )與其配偶即被告000 0000 0000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結婚 紀錄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頁),是原告 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A002及000 000 0 0000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A03為我國人 ,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3,原告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告A03撫 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3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112年4月17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有上開結婚記錄證明書 、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47至160頁) ,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 0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000 0000 00 00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依 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3 是A01的親生父親。A03與A01之父女確定率為99.999992%。A 002是A01的親生母親,即A002與A01之母女確定率為99.9999 4%」等語,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之 子,惟實際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被告000 0000 00 00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A002 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3同住,並受被告A03撫育迄今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為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3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 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A002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此身分關 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000 0000 0000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3與原告各負擔1/2,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親-23-20241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05年8月1日結婚 ,A02於106年8月離家,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國外工作,兩 人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上訴人甲○○明知A02 已婚,於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2發生性行為, A02因而受孕懷有乙○○(000年00月0日出生),並受婚生推 定,登記上訴人為其生父。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進而產女 ,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A02雖於000年00月0日生女,惟若推算受胎 期間,較可能是上訴人與A02結束婚姻後始受孕,且實際受 胎期間之變化,更因每位母親之生理狀況而有差別,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一事存 在。退步言,上訴人與A02婚姻早生破綻,上訴人同時亦另 有侵害A02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進而與他女產下一子 ,上訴人指摘之行為,未對上訴人產生任何精神上痛苦,上 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於105年8月1日結婚,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 解離婚。(原審卷第65頁)  ㈡被上訴人2人於111年7月18日結婚。A02於000年00月0日生下 一女乙○○,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高少家卷第171頁 )  ㈢乙○○曾對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乙○○非其生母A02自上訴人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 照)。  ㈡上訴人與A02於105年8月1日結婚,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 解離婚後,被上訴人2人於111年7月18日結婚,A02並於000 年00月0日生下一女乙○○,因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而 經乙○○對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認 其非A02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上訴人以前開婚生推 定,主張:A02懷孕之受胎時間為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負舉證之 責。查: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理由 ,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 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 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 不到181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 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 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 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 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 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 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2項 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 有婚生推定之利益。堪認民法第1062條採較寬長之法定受胎 期間,目的僅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並 非前開法定受胎期間即為實際受胎期間。且縱依前開法定受 胎期間,乙○○之受胎期間(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 ,亦非皆在上訴人與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上訴人以 前開法定受胎期間,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未能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行為,則其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1-12

TNHV-113-上易-11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德禮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唐永宇 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丁○○如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丁○○(下稱被告2人,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所,為原告及丁○○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81頁公務電 話紀錄),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丁○○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 110年5月間離家出走,2人遂於111年9月14日離婚。惟丁○○ 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且對原告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 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另案否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 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應係乙○○之子女。依民法第10 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 姻關係時即已受胎,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述 各略以:    ㈠被告乙○○則以:伊不知丁○○有無離婚,直到伊要為小孩鄭○○ 報戶口時,伊才知道丁○○有推定婚內受胎之問題。伊與丁○○ 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丁○○有配偶,因丁○○當時獨自1人在台 北租屋居住,伊知道丁○○另有孩子,但伊以為丁○○應已離婚 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伊在雲林地院對原告提起另案否認推定之訴 ,原告於該另案有到庭,該另案結束之後有問過原告有否任 何異議,原告沒有任何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伊認為不 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丁○○於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110年5月 間即離家出走,原告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嗣丁○○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並對原告向雲林地 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另案否 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另鄭○ ○應係乙○○與丁○○之子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回推,丁○○ 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 22號裁定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7-19頁),及經本院調取該雲 林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另案否認推定之訴卷內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彰化基督醫院之乙○○與鄭○○間親子鑑定報告1份, 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與鄭○○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是兩造爭執事 項要點為: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    之人?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㈢倘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乙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發生性行為 ,致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丁○○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鄭○○(年籍詳卷),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 ,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 等情,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則可知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 ,丁○○明知自身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與乙○○發生性 行為,丁○○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至明。   ⒉另乙○○雖辯以伊當時不知丁○○尚未離婚云云,然查,原告 、乙○○本為同事關係,乙○○明知原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 子女,乙○○當時女友為甲○○,兩對情侶曾一起用餐、約會 ,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2人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 本院結證證稱:伊約93年間在南投見晴民宿上班,做餐廳 外場工作,伊與乙○○為同事,乙○○擔任該民宿餐廳的廚師 ,嗣於95年間伊和乙○○成為情侶關係,原告則約96年間來 見晴民宿工作,擔任廚師,丁○○則是跟著她先生即原告來 一起住在見晴民宿的員工宿舍,並帶小孩同住,丁○○會在 上班時間帶小孩到民宿的餐廳找原告,當時伊與乙○○為男 女朋友,與丙○○及丁○○,若在民宿餐廳,4人有時會一起 聊天,故乙○○知道原告及丁○○是夫妻,伊與乙○○約於99年 間分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被告乙○○對證人甲○○上開證言,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乙○○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 ○為有夫之婦,卻於111年間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續 之期間,仍與丁○○發生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退步言之,乙○○雖辯以:伊在台 北板橋偶遇丁○○,看丁○○獨自1人住在承租房屋,就長期 都有去看丁○○,丁○○並沒有告訴伊說她離婚了云云,然乙 ○○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為有夫之婦,且知悉丁○○為原 告之配偶,依照社會通念,乙○○同時認識原告及原告之配 偶丁○○,當會更謹慎加以確認,絕無逕行推定一方是單身 之理,卻未向丁○○求證或自行查證丁○○是否尚有婚姻關係 存在,即逕與丁○○發生性行為,乙○○亦屬有過失。故乙○○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丁○ ○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1子,侵害之情節顯屬重大,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二專,現年滿51歲, 與丁○○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戶籍謄本 ),目前於台北國賓大飯店擔任主廚,月入約12萬餘元,名 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156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報狀、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乙○○高職畢業,名下有位於桃園 之不動產3筆、自用小客車1輛、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3萬 餘元(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財產所得資料 、乙○○戶籍資料);被告丁○○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 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丁○○財產 所得資料、丁○○戶籍資料);暨丁○○早於110年5月間即離家 出走,可知斯時原告與丁○○感情已不睦,及被告2人之不法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 達證書)、丁○○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 及乙○○自113年5月25日起、丁○○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1195-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義娟 相 對 人 王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義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張秀里(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王松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張秀里與相對人於民國58年1月3 0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7日離婚,張秀里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張秀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聲請 人實為訴外人周鑑波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聲請人確實不是我親生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張秀里與相對人於58年1月30日結婚,嗣於1 12年7月7日離婚,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渠 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 張秀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書所載「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之數據,分析以下 組合情形,實務上證明:張秀里是周義華、周義娟與周義 惠三人的親生母親;周義華、周義娟與周義惠三人具有同 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既聲請人與周義華、周義 惠三人之母均為張秀里,且具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而周 義華之父為周鑑波,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 之父為周鑑波,則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 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 ,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02-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潘○○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2樓之1 被 告 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00 000000號)非被告甲○○○(男、日本籍)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78年11月 9日結婚、於98年6月25日離婚,嗣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 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子女之身份,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 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生母丙○ ○均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籍,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結婚登記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 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本應依法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 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 葉○○(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親 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3587;親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98%。2.因此葉○○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 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 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原告與訴外人葉○○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 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知悉其並非丙○○與被告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 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1

NTDV-113-親-8-20241111-2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丙○○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丙○○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丙○○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丙○○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丙○○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丙○○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丙○○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6-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林○○(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林○○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林○○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林○○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林○○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林○○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林○○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林○○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林○○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7-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前列丙○○、乙○○共同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   主 文 確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丁○○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乙○○(年籍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母丁○○於民國00年間與被告結婚,嗣於00年0月0日離婚,而原告二人分別係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日出生,即原告二人之受胎期間均係在母親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二人自出生時起均與母親丁○○同住在○○,從未見過被告,僅知悉母親與被告在渠等幼年時離婚,而原告二人係於112年12月間,收到被告向渠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案之開庭通知(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母親告知其與被告自00年起即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原告二人非被告親生子女,斯時原告二人始知悉被告並非渠等生父,且113年0月0日給付扶養費案之調解程序中,被告亦提及原告二人非其親生子女等語,故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提出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到庭陳述無意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乙○○之母丁○○與被告甲○○於00年 間結婚,丁○○與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不詳姓名之男子 往來並自其受胎懷孕,原告二人分別係於00年0月00日、00 年00月0日出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00年至00年0月0日離 婚,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丙○○、乙○○依法推定 為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 料為證(院卷第19、25-27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 主張原告2人與甲○○無血緣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醫療財 團法人基因檢測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61-75頁)。觀諸上 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甲○○與丙○○、乙○○之檢 體,其相對應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重複序列STR結果顯 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080242E-31,親子關係概 率值0.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11組基因位點不相符 ,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由此可證丙○○、乙○○非其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 月11日鑑定後始知悉渠等非其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11頁),原告起 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 訴,自屬有據。 末查,本件原告2人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告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 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PTDV-113-親-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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