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釆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釆𧉅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
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員司
刑簡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釆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建緯
所有之商品,次數達3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而約定分期賠償,現已履行第一期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
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對被告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
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贓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14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