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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及3月,並 就後者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即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刑度過重」云云。本院查: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猶然再犯,惟其犯後坦承罪行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詳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 案件,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且經原審通緝到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 之處。是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所 載「嗣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 111年10月29日上午4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林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蔡佑承、李威德、黃發暘、張鈞皓於本院調查中之證 述。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⒋職務報告。   ⒌本院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 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雖勾選「嫌疑人(即被告)主 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 (官)」。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 ,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㈠第127頁、第181頁,本院審訴卷㈡第39頁 、第139頁),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 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磅秤2台,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上開磅秤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吳宜展、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磅秤 2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審訴卷㈠第2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 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15號、第1216 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 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台,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臺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㈤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 2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9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行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行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行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 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形,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行之態度、素行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制 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採驗試射之1顆制式子彈,既於送鑑時 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 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認「擊發功能正 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 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是否為主要組成 零件,結果亦無法審認,此有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字 第1130878203號函在卷可稽,故難認為違禁物。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聲請 宣告沒收,爰就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2顆(經採驗試射1顆,驗餘1顆) ⑴113刑管1553號(見本院113審訴卷第348號〔下稱審訴卷〕第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見113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至173頁)。 ⑶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自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 2 土造霰彈槍 1支 ⑴113刑管1553號(見審訴卷第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1至173頁)。 ⑶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自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7761號卷第183至184頁)。 ⑷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示願拋棄該物品。 3 砂輪機 1支 ⑴113刑管1553號(見審訴卷第7頁)。 ⑵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示願拋棄該等物品。 4 電鑽 1支 5 鋸弓組 1盒 6 刻磨機 1組 7 半成品鐵管 2支 8 鑽頭 5支 9 替換撞針 1支 ⑴113刑管2464號(見審訴卷第95頁)。 ⑵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示願拋棄該物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楊行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行隆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自不詳友 人處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內。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於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 示之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據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此係行 為之繼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扣案附表編號1之制式子 彈2顆,屬違禁物,除本案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 失子彈之效能,現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者外,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之行為,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槍 械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霰彈槍,經送檢驗後認「 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 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是否為主要組 成零件,結果亦無法審認,有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字 第1130878203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以刑罰相繩。至報告意 旨以被告遭扣得附表編號3至9所示疑似改造槍枝工具,認被 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然扣案編號3至9物品均非僅供製造槍 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使用,尚無以認定係被告已據以製作具殺 傷力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自難僅憑上開扣案工具即遽認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霰彈槍子彈 顆 2 2 土造霰彈槍 支 1 3 砂輪機 支 1 4 電鑽 支 1 5 鋸弓組 盒 1 6 刻磨機 組 1 7 半成品鐵管 支 2 8 鑽頭 支 5 9 替換撞針 支 1

2024-11-26

TYDM-113-簡-576-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楊貝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768、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下 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3-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麗珠達成和解,且 黃麗珠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審僅各處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 罰金3萬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的更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騙,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及所生損害等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 2罪),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易服 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未與黃麗珠和解及賠償之 狀況,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審所審酌,故於量刑 基礎未改變下,本院無從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被告固以上 詞提起上訴,並具狀稱已先行給付7,000元給黃麗珠,惟修 正前之洗錢罪,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之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量刑顯已從輕,故本院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從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 輕之刑,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3-簡上-237-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珍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佳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 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先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億」之人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申請網路銀 行,並將案外人陳怡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怡杏第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 案華南帳戶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林志億」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自稱「劉郁淇 」之人,向蘇瑩菊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蘇瑩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12時26分、12時27分操作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 帳200萬元、100萬元至陳怡杏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佳 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瑩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03-107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送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 49-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匯 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17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19-13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華南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偵卷第225-2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檢附陳怡杏第一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33-36頁)、LINE對話 記錄及照片(審金訴卷第51-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227頁)可知 ,被害人於受騙匯款後,係遭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出一空,由上開帳戶款項之流動歷程,無從辨認是由何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由被告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詐欺所得轉出,是依卷內事證 ,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上開資料給「林志億」 ,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億」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 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 為,應僅係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 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名(金訴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併予說明。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 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0-7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YDM-113-金訴-783-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瑜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利益,與告訴人約定載運契約,於告訴人將其載運至目 的地後,始推託不予告訴人車資,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 第7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第63至6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1,255元旅客載運服務,核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實際合法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張宸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75巷口路 旁,招攬並搭乘連春成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連春成誤認其 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嗣張宸瑜即 指示連春成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連春成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張宸 瑜要求下車,並佯裝回家取車資後返回,即下車逃逸未歸, 終未付款,而詐得等值車資新臺幣1,255元之載送服務。 二、案經連春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車前就把計程車費交給跟伊同行之友人林吳恩,讓林吳恩付款,但伊沒有確認林吳恩有無付款,(後改稱)伊有跟司機說要回家拿錢,然後伊下車在附近巷子跟別人拿錢,再把錢給林吳恩,伊不知道林吳恩有沒有把錢給司機,伊不知道巷子的確切地標等語。 2 告訴人連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佯稱返家取計程車費後,即逃逸未歸,終未付款之事實。 3 車內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車內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下車前,向告訴人連春成佯稱要返家取車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友人林吳恩均同行,互有對話,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鋪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簡-571-20241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 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 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 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 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 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 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 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 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 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 ,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 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 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 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 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 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 、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 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 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 、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 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 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 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 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 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 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 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 「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本案獲有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 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所自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實應嚴予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60萬元,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向交付詐欺贓款 與集團上游後,集團成員會另外約時間、地點給與報酬(見 偵卷第168頁),堪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以收取贓款2.5%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5%=1萬5000元),且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編號1所示物雖於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中 宣告沒收,然該案目前尚未確定,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該案扣押,然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被告所陳,該收據上,有被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 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自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固屬不詳,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黃柏霖」識別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黃柏霖」署押 1枚 2 不詳偽造之印文 不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老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21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取之現金總額 1%至2%之款項作為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7月22日起,於臉書推播 冒稱名人「盧燕俐投資股票平台」,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 ,使丙○○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對丙○○施以 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乙○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本案投 資公司之外務人員「黃柏霖」,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高鐵站之廁所內, 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丙○○察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丙○○面交取款60萬元,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出示工作證、收據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向告訴人丙○○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王老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YDM-113-金訴-1510-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儒 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羽彤具狀認被告毫無悔意及 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 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民國113年4 月15日)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至8 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鄧羽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北方往東南 方(桃園市區)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莊敬路,適鄧羽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儒車輛右側,因而遭蔡明儒車輛 撞倒後,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鄧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鄧羽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簡上-85-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犯 意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38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凱銀集作 字第1130007065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黃○竹 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黃○竹未滿18歲,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 共犯黃○竹共同為本案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領本案告訴人乙○○如附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惟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前往收取提款 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 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並就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 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48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尚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跟被害人說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 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顯無從置喙亦 毋須關心,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是自無從對被告 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五)被告與少年黃○竹、「3號」、「高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告訴 人帳戶內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遭提領之金額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收 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收到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等語,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同案少年黃○竹(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3號」、「高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 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工作,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回水與 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及顧水之黃○竹,再由黃○竹將提款 卡及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偽冒桃園○○○○○ ○○○○公務員、「劉文和」警官,分別致電乙○○,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文和」、「林俊益」加入乙○○LINE好友,分 別自稱刑警、法官,佯稱乙○○名下有洗錢公司並被查獲,而 其為主嫌,需交付名下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另將農 會帳戶存款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並將前開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設定為其身分證末6碼,以避免被拘提及查封財產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其桃園巿中壢區龍東八街10巷 6號住處,將其渣打帳戶、凱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丙○○, 乙○○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 其身分證末6碼,且將農會帳戶存款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 。丙○○於領得上開渣打帳戶及凱基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於領款後,按「高啟強」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上開領取之款項7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黃○竹,黃○竹再於附表所示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 交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號」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丙○○則因此獲取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1萬5,000元 。嗣乙○○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並由警方報請本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於112年10月17日將丙○○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黃○ 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張及車行紀錄截圖 6張、IPhone12手機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竹、「3號」、「高啟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獲取之1萬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帳戶 提領部分 收水部分 轉交部分 時間 地點 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1 乙○○ 凱基帳戶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3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6時12分後某時許 臺中高鐵站外附近某陸橋下 35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5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6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8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3萬9,000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7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8分後某時許 不詳指定地點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9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2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6時12分後某時許 臺中高鐵站外附近某陸橋下 35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4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6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8分後某時許 不詳指定地點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48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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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娥(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購買早餐, 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將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邱○ 程(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碰撞被告車輛,致其受有 又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及牙隨露出、右上側門齒 牙釉質裂痕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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