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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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投簡 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詹俊傑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割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詹俊傑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自無原審未及審 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難謂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就沒收部分,就被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詹俊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之鐵 棍則因非被告所有而未諭知沒收。是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亦 一併敘明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NTDM-113-簡上-68-20250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2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乙○○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6人 ,致使丁○○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丙○○、己○○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皆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2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丁○○ 、戊○○、庚○○、丙○○、己○○、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戊○○、庚○○、丙○○、己○○、甲○○(下稱告訴人等6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27至29、40、41 、49、50、57、58、64至66頁),並有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 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5、30 至39、42至48、51至56、59至63、67至82頁)及上開2帳戶 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至91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 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 屬有疑。  ⒉被告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後之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 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見警卷第81至84頁),聲稱其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人盜用,惟此既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 匯入款項皆已遭人提領之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確係遺失提款卡而遭人盜用。  ⒊被告因本案於113年4月5日初次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的存摺很久以前遺失了,提款卡在113年3月21日發現 遺失,遺失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於113年3月15日前往 白沙屯媽祖繞境,從苗栗縣出發,到113年3月20日我離開遶 境隊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寫在密碼紙上跟卡 片放一起,所以盜用我卡片之人知道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 至3頁);嗣於113年4月7日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這,提款卡1張不見了,前次(即同年月5日初次警 詢)筆錄時沒有說,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也不見了,是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何時何地遺失,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很 久以前是我媽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迨至同年 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復辯稱略以:我跟我女朋 友蕭珮琪的卡片放一起,她先接到第一銀行通知說她的帳戶 有問題,請我們去找卡片是否還在,我們去車上找,就發現 我們的卡片不見了,發現當天就去清泉派出所報警做筆錄, 我跟女朋友的卡片放一起,都放在1個檳榔夾鏈袋裡(裡面 放2張第一銀行卡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裡, 當時參加白沙屯廟會,剛好去廁所窗戶沒有關,我們辦卡出 來之後,銀行有一張預設密碼單,我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的密碼改成我的生日,改完後把新密碼寫在那張預設密 碼單上,跟卡片放一起,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是警察通知我我 才知道遺失,我在我包包裡面去找,因為我卡片都放在1個 黑色手提包,跟中信、新光、身分證、駕照,直接一起放在 包包裡面的袋子,除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包裡沒有其 他東西不見,我不知道為什麼。至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是新辦的,所以沒有放一起,可能我上廁所時,第一銀行 提款卡放方向盤前,包包我有帶去上廁所。是因為要做菜市 場生意要跟銀行往來,我和女友的第一銀行卡片很久沒有用 ,就一起補辦,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我才會 放車上,我女朋友也是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 2張才會一起放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我參加苗栗 媽祖繞境,參加完隔幾天我女朋友蕭珮琪就接到銀行通知說 她的帳戶怪怪的,我也就去查看,發現我的帳戶也被鎖住了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部分,之前我跟蕭珮琪住在一起, 我把卡片放在蕭珮琪那邊讓她保管使用,因為我都是請她幫 我繳費,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我郵局的卡片交給別人使用, 我在偵查中會說是放在包包裡不見,是因為我當時以為卡片 在我保管中,後來開完庭我問蕭珮琪郵局卡片的部分,她說 郵局卡片一直放在她那邊,蕭珮琪說她的郵局卡片也不見了 ,她把我們兩個人的卡片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 在小貨車上不見的,應該是被偷的,當時還有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一起被偷,因為兩張是放在一起的,就這兩樣東西不 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18頁)。足認被告對 於上開2帳戶提款卡究係分別遭竊或同時遭竊?係於小貨車 上遭竊或於他處遭竊?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皆係遭人盜用等語,真實性 誠屬有疑,自難遽採。  ⒋綜上,上開2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 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雖有報案記錄可參,惟其辯稱遺失之過程 ,仍有前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可認上開2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㈢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公司的司 機,於偵查中並陳稱要做菜市場生意等語,堪認依其知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上開2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同之人,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時間皆為113年3月20日,堪認被告係 同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相同之人使用,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 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責難性,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公 司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時17分許,佯為網路買家,分別以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客服」、「楊昱昌」等身分對丁○○誆稱:有意向丁○○購物,惟須完成賣家資料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54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戊○○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Li Tina」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明哲專員」對戊○○誆稱:若欲在平台販售烤箱商品,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1萬3,015元 3 庚○○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及拍賣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mtr678」對庚○○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庚○○購買吉他商品;惟庚○○須先完成賣家銀行帳號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3萬5,123元 4 丙○○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李雯萱」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慧玲」對丙○○誆稱:有意透過交貨便平台向丙○○購買嬰幼兒商品;惟丙○○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己○○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社團買家「陳燕芳」及7-11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己○○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己○○購買籃球比賽之票券;惟己○○須先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2萬8,029元 6 甲○○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22時2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淑靖」及賣場客服等身分,對甲○○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甲○○購買「廚餘機皇」商品;惟甲○○須先設定網路銀行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2萬1,993元

2025-01-14

NTDM-113-金訴-306-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簡裕庭,依被告及簡裕 庭所述,被告僅轉讓供簡裕庭一次施用之數量予其施用,卷 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 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轉讓 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種植茶葉、月薪新 臺幣4萬至5萬元,家中有高齡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詎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八卦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裕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 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 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訴-112-202501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過輕,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黃秀 珠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原判決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秀珠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毀損文書之類型與價值;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蔬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本案所損毀之文書,固為告訴人所執有,由發票人 即被告配偶黃進慶所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惟該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20日 ,此有上開本票照片附卷可參,並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 理時,由告訴人庭呈本票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本票 於112年3月2日案發時遭被告撕成一半之際,其執票人即告 訴人對本票發票人黃進慶之票據權利,已因自到期日起逾3 年不行使而消滅。縱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告訴人於 95年9月20日出借款項與黃進慶;惟告訴人對黃進慶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亦恐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債務人黃進慶 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上開本票債務、借款債務時,尚難 以被告所毀壞之標的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遽謂原判決 量刑過輕。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 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NTDM-113-簡上-72-20250109-1

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 在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2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之雙人床上, 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從A女背 後環抱A女,復將手伸入A女之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並摀住A女嘴巴,脫下A女衣物,將A女壓制在床,再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故依上 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 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 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 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 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 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 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 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 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 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A112017B、BK000 -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017E、BK000-A11 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082016(姓名 均詳卷)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仁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 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12 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 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制 A女性交,那天晚上我們是抱來抱去玩在一起才發生性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不否 認,但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意思,以當時客觀情況, 可見被告是相信A女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 A112017B、BK000-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 017E、BK000-A11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 、082016分別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9 、41至47、57至93;他卷第45至55、61至67、81至85、93至 95、101至103;本院卷第240至283、314至323頁),並有仁 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A女、BK000-A1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 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 4、31至39、49至55、密封袋;他卷第11至13、57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1年11月10日晚上6點到7點 ,我在姑姑家舉辦我的18歲慶生會,參加的人有我的4個表 弟、2個表妹,還有表妹的男朋友,姑姑晚上8.9點就先去休 息了,慶生之後,晚上11點左右表妹的男朋友叫被告來喝酒 聊天,當天喝很多酒主要是喝啤酒,喝到凌晨之後大家就去 睡覺,我先回房間休息,過沒多久表妹及她的男朋友、表弟 、另一個表妹及被告等人都進到房間休息,被告直接上床睡 在我旁邊,其他人都打地鋪,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靠近我,但 是被告沒有回應,被告進來的時候,其他人還在講話,是等 到沒有聲音之後,被告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 摸我胸部以及伸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 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 會再用我,過一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我就有喊姑姑 家表妹的名字,但沒有回應,被告就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叫 我小聲一點,不要吵,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一起脫 掉,過程中都把我抱得很緊,當時我背對著他,他就趁機用 單手把他的褲子也脫掉,後來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 下體,還把我臉硬轉過去強吻我,後來被告直接將生殖器插 入我陰道內,我當時很痛且痛到哭,但沒有哭出聲音,過程 沒有超過5分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他就背對 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 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我慶生當天下午就開始喝 酒了,我平常就蠻會喝酒,所以我的意識蠻清楚的,隔天我 醒來後發現被告跟姑姑家的表弟還在外面,被告叫我出去還 問我要不要喝保力達,我完全不想理他,中午的時候,被告 就騎機車帶表弟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表弟有用messenger打 電話給我,我有接到,表弟說被告他講他有上我,問有這件 事嗎?我當下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跟表弟講,我就回應表 弟說沒有,因為我害怕被別人說閒話,不想被別人知道等語 (警卷第21至29;他卷第45至55頁)。經核,A女固然就其 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 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依據前揭 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依A女 上開所述,被告係在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房間內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觀諸該房間之現場照片及A女之手繪現場圖( 警卷密封袋;他卷第57頁),可知該房間並非寬敞,在狹小 之房間內共睡了6個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在知悉房 間內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情況下,應知若在當下強迫A女為 性交行為,稍有不慎便可能會讓人當場知悉其犯行,隨即自 己便會遭到制止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 毫不避諱其強制性交行為,而陷自己於隨時遭他人發覺之危 險中?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容有疑義,本院 自難貿然採信A女上開單一指述。  ㈢證人BK000-A112017B即A女之表弟於審理時證稱略以:A女是 我表姊,案發當天大概6.7點開始慶生,大概慶生到12點, 整個慶生過程中,A女與被告有聊天,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坐 在一起,當天有我姊姊(證人BK000-A112017D)、我姊姊男 友(證人BK000-A112017F)、證人BK000-A112017E、被告、 A女跟我,是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我們其他人都睡地板,我 從進去房間到隔天醒來,都沒有聽到房間或床上有任何聲音 ,隔天醒來有看到A女,A女心情當時看起來正常,被告是自 己主動跟A女去床上睡,不過我沒有聽到A女友叫被告不睡在 床上或推他等其他行為,被告是在慶生會的隔天下午跟我說 他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有打電話問A女問這件事,A女說叫 被告不要亂講話,慶生會那天我沒有看到A女躺在被告腳上 ,但有看到A女掉到雞寮,被告去扶他,A女躺在被告的肩膀 ,帶被告進去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證人BK 000-A112017D即A女之表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慶生會的時 候,我沒有注意被告跟A女的互動,當天被告與我們睡在同 一房間,記得好像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當晚房間共有6個人 ,我是最早進房間睡覺的,我當天晚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 聲音或觀察到A女跟被告有其他行為,在慶生的時候好像有 看到A女因為酒醉而趴在被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23 頁)。  ㈣證人BK000-A112017E即A女之學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 天我有到A女姑姑家中為A女慶生,被告也有來,我印象中沒 有看到A女跟被告有互動,應該只有聊天,當天因為結束的 時候太晚了,所以留在那裡休息,當天住宿的房間與A女及 被告同一間,我比A女跟被告早進去睡覺,我睡在地板,我 不清楚A女跟被告進來的時間差多久,也沒有聽到A女跟被告 交談,已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他們進來的順序,早上起來我 看到A女跟被告都還睡在床上,其他人也都還在,我看不到 他們的狀況因為被棉被蓋住,當天從我進到房間到我起床, 我都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隔天起床後我先回家,下午 又去A女姑姑家找她,A女當時神態很正常,案發當天我有看 到A女跟被告坐在沙發,但A女有沒有躺在被告大腿上我忘記 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66頁)。證人BK00 0-A112017F即A女表妹之前男友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有去 慶生,當天喝醉我就跟我女友BK000-A112017D去睡覺,我進 房間時,BK000-A112017B已經在地板睡覺,當時睡在地板有 我、BK000-A112017B、BK000-A112017E、BK000-A112017D, 誰睡在床上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睡死了等語(他卷第94至 95頁)。上述案發當晚與被告及A女同睡一間房間之4位證人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 晚間與A女同睡在一張床上,然被告與A女當晚究竟發生何事 ,上述4位證人均表示已睡著而未聽聞有何任何奇怪之聲響 ,是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 強證據。  ㈤又證人BK000-A112017C即A女之姑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在慶生會完再隔一天,約111年11月12日晚上7點多,A 女來到我的住處拿東西說要搬去眉溪跟男友住,同時跟我說 到慶生會晚上被被告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A女說她那天 晚上在床上睡著,被告直接上床脫她褲子,她有跟被告講說 不要但被告還是跟她發生關係,她本來想呼救但卻被被告遮 住嘴巴叫她不要吵,一直到早上起床她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但是A女講的時候語氣跟情緒稍嫌平靜,沒有很明顯的起伏 (警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84至85頁)。證人BK000-A11201 7G即A女之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知道A女被被告 性侵害,A女在舉辦慶生後累了,當晚就回房間躺在床上休 息,後來不知道何時被告就進來,跟她一起躺在床上,A女 那時候是睡著的狀態,等她醒來,她發現褲子有被脫掉,然 後被告就用手摀住她的嘴巴,等到隔天被告才離開房間,被 施暴後那天晚上A女友打電話給我,但那時她並沒有向我說 這件事,電話中她的語氣及聲音也沒有任何異樣,至111年1 1月13號晚上我放假回來,A女才當面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警 卷87至93頁;他卷第101至103頁)。證人BK000-A112017H即 A女之輔導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A女跟我說當天有喝酒 、烤肉,是在姑姑家,去睡覺的時候被性侵,當天晚上她先 去房間休息,其他人也陸續進來房間休息,裡面有A女的表 弟、2個表妹還有1個表妹的男友一起進來,被告直接上A女 的床,A女說被告先去摸她,但A女拒絕,後來被告有摀住A 女的嘴巴叫她不要出聲,後來被告就脫掉她的褲子,把生殖 器插入她陰道等語(他卷第61至67頁)。上開證人BK000-A1 12017C、BK000-A112017G及BK000-A112017H之證詞,均係轉 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A女在 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A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 據,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A女對證人BK000-A112 017C及證人BK000-A112017G均稱:案發當下我是睡著的狀態 ,係被告直接上床脫我的褲子,醒來就發現褲子被脫掉了, 然後被告就對我強制性交,一直到早上我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等語,然此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是等到沒有聲音 之後,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以及伸 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跟被告 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會再用我,過一 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 一起脫掉,結束後他就背對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 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 等語不盡相符,是上開證述不但無法補強A女之證言,反而 顯示A女之證言容有瑕疵之處。  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 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非供述證據, 均係於案發後參考A女之指述而製成,因仍屬與A女指述相同 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又觀 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顯示(警卷密封袋),A女於112年3月6日驗傷時,陰道及陰 道周圍均無明顯外傷,且該驗傷時間亦已距離案發當日將近 4個月,無法依該驗傷診斷書來判斷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很 痛,我隔天自己有檢查,我發現我下體有破皮,我自己照鏡 子發現大陰唇有破皮,因為痛的位置一樣,所以我很確定是 被告用的等語(他卷第51頁)是否為真,是亦無從以此作為 A女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各節,本案除A女片面 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並無補強 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其發 生性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2-原侵訴-4-20250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曾偉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3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曾偉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戴志宏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37行「於交付款款項」之記載更正為「於交付 款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志宏、曾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 行,惟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僅得適用修正前 之前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戴志宏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印章、印文及「 李宗任」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戴志宏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吉普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志宏另與「吉普 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戴志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偉嘉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曾偉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曾偉嘉此部分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曾偉嘉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曾偉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戴志宏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傷害、違 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曾偉嘉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⑷被告曾偉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 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林麗珍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萬元;⑹被告戴志宏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 事綁鐵、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曾偉 嘉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阿嬤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分別獲有4,45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6所示收款單、工作證,雖均為被 告戴志宏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款單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 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曾偉嘉轉交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僅就被告2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 無 3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李宗任」印文及署押各1枚 無 4 「盈昌投資」印章1個 無 5 「李宗任」印章1個 無 6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偉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戴志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由曾 偉嘉、戴志宏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工作,每次收水、取 款皆可各自領得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取得贓 款部分則各自領得該款項0.5%作為報酬。曾偉嘉、戴志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麗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 並可代為操作,須加入盈昌投資網站會員並交付款項供投資 云云,致使林麗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復由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列印由 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傳送名稱「李宗任」之工作證( 未扣案)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後,復依指示 偽刻「盈昌投資」、「李宗任」等印章(未扣案),於盈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 等印文,並偽造「李宗任」之署押,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李宗任」之身分,於112年7月17日 1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向林麗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盈昌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單交予林麗珍收執,進而取得林麗珍所交付現金 29萬元,曾偉嘉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取交通費後,依 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與戴志宏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 址超商附近,全程監控戴志宏取款之過程,並向戴志宏收取 上開現金29萬元後,與戴志宏平分1%報酬(各自獲得1,450元 ),曾偉嘉則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 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麗珍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交付告訴人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統一超商前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戴志宏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被告曾偉嘉則在旁監控取款過程,並向被告戴志宏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戴志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曾 偉嘉、戴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盈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戴志宏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盈昌投 資」、「李宗任」等印文、「李宗任」之署押及「盈昌投資 」、「李宗任」等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 張,為被告戴志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參與本案犯 行而分別獲得4,45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曾偉嘉、戴志宏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受有之 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4-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堅 陳聰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聰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09年7月25 日」修正為「109年7月1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 堅、陳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1份」、「資 源回收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堅委託同案被告袁穗榮(另經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大貨車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聰基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張志堅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 被告陳聰基所提供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陳聰 基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 張志堅與同案被告袁穗榮,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志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 告張志堅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分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衡酌 其所棄置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 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2人亦非藉由 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 物已由被告被告2人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張志堅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及資源回收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131頁),足認被告2人有意彌補 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2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張志堅有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聰基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 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張志堅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種菜、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80幾歲母親需要其 扶養;被告陳聰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聰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陳聰基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可見被告陳聰基犯後 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陳聰基一 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聰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陳聰基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陳聰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聰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陳聰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張志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堅(綽號:阿順、張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前某時,因在 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擔任散工,見該工廠有棧板、塑膠、紙 、電線、鐵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認有回收變現之價值,明 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2 月5日某時聯繫陳聰基,委託陳聰基尋找可暫時放置上開廢 棄物之場地,陳聰基復於同日詢問賴如誠(另為不起訴處分 )可否借用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 暫放物品2至3日,賴如誠即表示應允。上開商議底定,張志 堅即與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袁穗榮(另為緩起 訴處分),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張靜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車主:袁穗榮),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 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 復由陳聰基與張志堅、袁穗榮會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上開河川地, 陳聰基明知袁穗榮所載運之物品,顯屬廢棄物,竟仍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張志堅、袁穗榮得以該地作 為放置廢棄物之場所,袁穗榮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 至上開河川地上,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路過民眾發現 ,隨即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檢舉,該分署人員即於 同日17時16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到場稽查發現上開 河川地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任張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委託被告袁穗榮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由被告陳聰基帶領前往上開河川地堆置之經過。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如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其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劉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袁穗榮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地點、方式。 ㈦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7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3年4月20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國土匯測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結果 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2月7日、113年4月20日到上開河川地稽查之結果。 ㈧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證明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前第四河川局)所有,並由同案被告賴如誠申請使用許可之事實。 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行記錄軌跡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3年2月7日先自臺南市前往臺中市,復於同日14時4分許,出現在上開河川地附近,並於同日15時28時離開之事實。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朝貴報案之過程及指訴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張志堅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 為故意犯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6

NTDM-113-訴-17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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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輕 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非低,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肇致其他用路 人傷亡,告訴人廖素姿遭竊之車輛亦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車輛使用,屬於 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9年4月29日入監,於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1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 改,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之某 香蕉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竹山鎮(住址詳卷)之廖素姿住處前,未經廖素姿之 同意,以其在該處拾獲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廖素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1臺 ,並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本案小貨車上路。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17時2分 在竹山鎮田東路查獲陳旺苗,陳旺苗拒絕接受警察攔查並駕 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逃逸至廖素姿住 處旁空地時下車為警逮捕,逮捕時經警發現陳旺苗身上飄散 酒氣,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素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過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鑰 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98-202412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臆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臆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臆棋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 恐嚇告訴人邱秀美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間有民事 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王臆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臆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投 63鄉道電桿(潭南幹8,K9075FE12)前之屋寮(即邱秀美住處 外之屋寮)內,因故與邱秀美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 」,並至上開屋寮內之廚房水槽旁,以左、右手各持1把菜 刀之方式向邱秀美威嚇,復接續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 (臺語),要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造成邱秀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秀美之安全。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臆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有持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有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證人邱閔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把菜刀威嚇告訴人,嗣經全瓊井搶下菜刀制止後,再向告訴人恫稱要一起死等事實。 4 證人全瓊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而與邱秀美發生口角,且被告有拿起菜刀之事實。 5 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本署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站在距離告訴人1公尺遠之距離,手指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再推開告訴人、走向一旁之廚房水槽,從水槽處以左、右手各拿起1把菜刀,嗣經全瓊井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雙手並以舉高雙手之方式制止被告,被告復走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臺語),要一起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埔簡-23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Steven J 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延翠佯稱: 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現金之包裹 ,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月12日21時 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分分別使用 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元、2萬9,9 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 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告訴人陳聯 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詎 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許 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前往 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自動櫃員機 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款項,再依 「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 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000 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 ,因為敘利亞所在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 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後 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郵 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n 」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至「聯合國」帳戶內,足信 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為使「Steven Ju 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 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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