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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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小-532-20250102-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14號 再審原告 羅少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再審之訴事件,茲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不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 ,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 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潮 簡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 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200元。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查再審 原告於民事再審狀,並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等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再審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⑴ 完整之訴之聲明(即敘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⑵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30

CCEV-113-潮補-1614-2024123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12月1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  ㈢行為: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之方式滋 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於警詢之指述。  ㈡劉榮華於上開期間之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強光燈置於自家電錶上方 或鐵門後,照往他處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 且有劉榮華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存卷可稽,首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否認以強光照往被害人劉榮華住處,並辯以:我 是為了驅離流浪狗而往地上照射,劉榮華住處監視器上方之 探照燈亦照往我家,造成我眼睛不適,精神緊張,恐懼害怕 等語。然查:觀諸前開監視器及其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自11 3年1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 燈,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 燈之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足認被移送人以此方式對 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合理 之容忍範圍。又被移送人辯稱為了驅離流浪狗而照射地板一 節,然被移送人強光燈均擺放於被移送人頭部高度,光線朝 往劉榮華住處監視器,是其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末 就被移送人辯以劉榮華住處探照燈造成不適之情,本院觀諸 被移送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該探照燈僅於行人 路過始亮起數秒,並無何現實不法侵害,無從據為阻卻被移 送人為上開違序行為之合法理由。綜上,被移送人藉端滋擾 住戶乙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 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30

CCEM-113-潮秩-26-2024123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 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計算至同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而 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30

CCEV-113-潮小-500-2024123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旭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兆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9,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30

CCEV-113-潮簡-695-20241230-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正龍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 定週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 週年利率14.99%(合計週年利率16.06%)計算,並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7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納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存摺封面、撥款資料、放款帳戶帳務 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9頁),且 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38-20241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鳳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8,867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華商銀嗣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經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本 應以94年3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明細、中華商銀讓與 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富全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算之 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28-20241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鍾家峻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僑 市場停車場內作轉彎時,適有訴外人柯麗珍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停車場 內行駛,被告因轉彎時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 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974元(均為工資費用),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柯麗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進入轉彎處時已看見系爭車輛,並暫時停 止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待系爭車輛駛出彎道直行後,被 告正要起駛,系爭車輛竟直接追撞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且 由系爭事故現場圖可見,事發前系爭車輛已偏離其車道行駛 ,並侵犯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致其無空間可供避讓,系爭 車輛右方則尚有大面積空間。又系爭車輛已駛出彎道直行, 其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應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之位 置,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綜上,被 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與柯麗珍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1-6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規定。本件事發地點 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會車時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行駛至轉彎處,有停等於轉彎處,惟畫面中尚未見對向系爭車輛。嗣對向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然尚未駛入轉角,同時被告車輛於轉角處起步。被告車輛轉彎時,系爭車輛甫駛入轉角處,後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108頁)。  ⒉再觀現場兩車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47、55、91、92頁) ,可見於轉彎處,被告車輛緊靠於右側,幾近貼齊路邊停放 車輛,而系爭車輛則緊挨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右方尚有大片 轉彎空間。  ⒊綜上以觀,佐以被告及柯麗珍均陳稱系爭車輛於肇事後並無 移動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顯見系爭事故乃因柯麗珍 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疏未於轉彎 會車時保持相當距離,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先駛入入彎點 ,且已然緊靠右方轉彎,當無迴避或保持適當間距之可能,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確無積極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駕 駛車輛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之情,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46-20241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92元,及其中新臺幣455,924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5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592元,及其中455,924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約 定貸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月9日,自借款日起分36期, 利息按照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1.35%加碼週年利率2.94%機 動計息,按月給付,嗣後隨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 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13年8月9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型事 業專用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利率查詢、催告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7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簡-809-20241226-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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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吳宇峰 被 告 蔡錫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於新竹租屋臉書社團看見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How How Ciou」發佈之貼文,佯以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ID:eui19 47)聯絡方式,先交付兩個月租屋訂金使能租屋等語,伊因 而依指示於同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蔡錫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發現遭 詐騙,而系爭款項已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 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受中國廠商委託,將客人款項暫時匯入系爭帳 戶,伊再轉匯予中國廠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5-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因受臉書暱稱「How How Ciou」 及Line暱稱「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而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3月18日 下午3時32分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轉出之節 ,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13頁),要難認被 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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