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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9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 應遠離甲○○住所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000巷(起訴書誤載 為林東路000巷,應予更正)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112年7月19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 8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1 9日。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先致電甲○○,同時前 往甲○○住處附近,呼喊甲○○,以此方式騷擾甲○○,甲○○旋即 撥打電話報警。後乙○○接續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將軍祠,並未遠離甲○ ○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嗣員警於同日7時28分,巡邏行經 上開將軍祠時,發現乙○○在該處,經警方測量該將軍祠距離 甲○○上址住所僅92.3公尺,乙○○因而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前後騷擾被害人以及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行 為,是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1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 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於凌晨時 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前往被害人住所騷擾,亦未遠離被害 人住所,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較為平和,並未對被害 人為更進一步之暴力衝突行為等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同樣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起羈押,於同年12月5日當庭釋放,詎被告於釋放時間經過 不到1日,即於隔日再犯本案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參,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6-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廣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廣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廣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 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處理業務,其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前數日,經由友人林秉弘 之告知,獲悉林秉弘與朱宏揚(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提供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掩埋非法業者傾倒之營 建類廢棄物營利,故渠等亟需僱請人手在場分擔引導非法業 者司機傾倒,以及在場把風等工作。謝廣鑫知悉曾怡智(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經濟狀況不佳 ,遂將此工作機會介紹予曾怡智。曾怡智允諾後,謝廣鑫與 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即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謝廣鑫 於110年7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弘前往本案土地,林秉弘下車後即與 朱宏揚在本案土地指揮、引導運載營建類廢棄物之司機前往 本案土地傾倒以堆置廢棄物,同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操作怪手回填、掩埋處理廢棄物,曾怡智則負責守候、指引 及事後向傾倒完成之司機收取費用。謝廣鑫將其所駕駛之車 輛停放在本案土地入口處後於車內等候,擔任把風通報之工 作,以防免從事廢棄物傾倒堆置作業時,為行經現場之巡邏 員警發現。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蔡金城、廖介山(2人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人,分別駕駛營業用拖車附掛曳引車斗 ,將其所運載含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土木或營建類廢棄物傾 倒於本案土地。傾倒完畢後,謝廣鑫將林秉弘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酬金交予曾怡智,曾怡智從中抽取1,000元 朋分給謝廣鑫。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廣鑫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秉弘、曾怡智、朱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秉弘、曾 怡智、朱宏揚等人,共同謀議提供本案土地與非法業者及司 機傾倒廢棄物,並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回填掩埋,應評價為最 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證人林秉弘與朱宏揚等人提 供本案土地,其等與被告共同將廢棄物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 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等人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並共同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本案土地受有汙染 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 案所分擔者,屬在本案土地回填處以外把風等非核心之事務 分工,與在場指揮、引導司機傾倒以及收費者之參與程度有 異,自應為不同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僅分得1,000元 之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參與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犯行1次,其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2、4 319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公庫5,000元,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 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在案,經本院核對111年度偵字第2 362號卷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都在外地工 作,固定幾個月才會回去戶籍地收信,之前檢察官給我緩起 訴處分後,我沒有立即收到通知,待我拿到通知時,期限已 過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35頁),審酌本案所犯法條法定刑 之輕重以及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之金額,相互權衡比較後 尚難想像被告有故意不為履行條件之情節,被告上開所言尚 非全然不可信。綜合參酌上開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以 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被告於本案分得1,0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7-20241227-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龔甯琪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龔甯琪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被告林生財 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27

CYDM-113-嘉簡附民-46-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濬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濬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友愛路」更正 為「大華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5行「自願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單」更 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被告許濬洆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 為114ng/mL、658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 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 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 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 ,經送驗後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已如上述;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4號   被   告 許濬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濬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1次。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3年9月27日2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玉康路口時,為執行擴 大臨檢勤務之警方攔查,經警察覺其車內有愷他命燃燒過後 之氣味,乃經其同意搜索後,由其主動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香菸11支,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14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658ng/mL(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濬洆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 片共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 為114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658ng/mL,此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01-20241227-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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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O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O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方O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食用帶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另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本次為第5 次犯酒後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卻未能警惕 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均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民國110 年8月起,迄至113年10月為警查獲本案為止,持續往醫院及 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罹患病名為非特定思覺失調等情 ,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吳 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方O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O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方O展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O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結圖照 片6張、查緝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0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讓 渡書上偽造之「徐OO」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一、古宇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向徐OO承租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貨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 000-0000,逕予更正,下稱本案車輛),取得本案車輛之行 車執照(下稱行照)。嗣於112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古宇鈞 因缺錢花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冒用徐OO之名義在讓渡 書之「讓渡人」欄位偽簽「徐OO」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由 古宇鈞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 ,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OO中古車業」之負責人李O O佯稱:本案車輛車主欲以權利車交易方式出售本案車輛等 語施以詐術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本案車輛行照及上 開偽造之讓渡書,前往OO中古車業向李OO行使之,致李OO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古宇鈞,並 向古宇鈞提出待出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 給付剩餘尾款2萬元之要求。古宇鈞遂於同日15時14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徐OO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李OO,李O O則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轉帳2萬元至古宇鈞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古宇鈞與「小白」以此方式向李OO共詐得6 萬元,另足生損害於徐OO及李OO就本案車輛所有權認定或處 分之正確性。 二、嗣古宇鈞於112年5月10日,再與「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原車主欲買回本案車 輛為由,與李OO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 店,李OO依約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並等候。詎古宇鈞趁李 OO從本案車輛暫時下車如廁之際,未得李OO之同意,藉機將 本案車輛駛離而得手,復將本案車輛交付「小白」處置。 三、案經徐OO委由徐OO,以及李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古宇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8-140頁,本院卷第362-363頁),核與告訴人 李OO、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3、8-12頁,偵卷第134-137、138-140頁),並有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徐O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告訴人李OO 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23、24-33、36-44、34、35頁,偵卷第1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白」在讓渡書上,偽造「徐OO」署名並按捺指印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小白」 偽造上開讓渡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列 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為起訴範圍內,且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論罪科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論列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未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 ,應屬漏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均是與「小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㈥被告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以及當庭論告之內容,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涉財產性 犯罪且均為詐欺犯行,同質性高,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小白」合意共同偽造本案車輛之讓渡 書,據以向告訴人李OO詐得現金6萬元,後續更竊取告訴人 李OO持有之本案車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以及本案車 輛之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OO達成和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與「小白」詐得6萬元後分得其中2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李O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讓渡書,其上有偽造之「徐OO」署 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讓渡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OO,難認尚屬被告 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本案車輛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我把車開走後,交給「小白」,他再把車開到台南歸仁某處 停放,由告訴人徐OO的家人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此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 本案車輛已歸還原車主即告訴人徐OO,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訴-44-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恩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恩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以任何方式接近、聯 繫、騷擾代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扣案SAMSUNG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拾張,以及即 時視訊側錄影像壹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逸恩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 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 定意思能力,且原無意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竟基於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9、10月之期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數次持用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A女聯繫,要求及勸導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 、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覽,並於徵得A女同意下側錄A女裸露 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A女另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之數位 照片20張,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予陳逸恩。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N000-Z000000000A(下稱B女)訴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 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A 女之母即B女之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 定予以隱匿。惟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 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逸恩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12-13頁,113 偵字1093號15-17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A女與被告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相片光碟(見警卷彌封 袋內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條於修正時,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 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 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而就本條第2 項之部分,除上開增訂內容外,刑度部分並未修正。本案被 告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再者,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 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判決用語為修法前之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上開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我想看」、 「腳可以打開嗎」等語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上開影像,並於 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下側錄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 影像,顯見告訴人A女本無意拍攝並傳送或被拍攝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被 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 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對其有情感上之依賴 或信任,向告訴人A女索求或勸導拍攝上開照片或同意被拍 攝影像,已有積極之加工手段,是被告本案所為,乃是誘使 無意拍攝或被拍攝上開內容之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 並傳送照片,自屬引誘行為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以及被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均是侵害同一法益,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 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為初犯,併考量被告犯案時剛 滿18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金錢 、利益邀誘告訴人A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 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 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 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上開數位照片或影像,戕害未成 年之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 ,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4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 成熟,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 負面影響;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和解,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數給 付完畢,給予適度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確已切思己過,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動機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⑴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⑶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引誘之犯行實已對告訴人 A女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之意識相對薄弱,實有隔離被告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必要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 接近、聯繫或騷擾告訴人A女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併 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而被告上揭所應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以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與告訴人A女聯繫,並用以接收告訴人A女自行 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0張,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該手機即為本案 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又上開手機同時為被告持以側錄告 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即時視訊影像之工具或設備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 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及影像既曾經由被告下載、 儲存於手機內,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CYDM-113-訴-111-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其中一日,侵入陳OO位在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俊言復於113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陳OO之同意,以打開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OO上 開住處,經陳OO即時發覺,陳俊言隨即逃逸。 三、案經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俊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37、51頁),核與告訴人陳OO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7-2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 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  ㈢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 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重大侵害, 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 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僅3,000元,沒有到4-5 ,000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是對於被告實際 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與告訴人所稱已有出入。參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被偷約4、5,000元,確定金額我無 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此次遭竊之 實際金額亦無把握,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 有竊得逾3,000元之現金,是僅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款項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 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855-20241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代群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代群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被告陳宥勝加重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26

CYDM-113-附民-569-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沒收;標題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永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 為「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宥勝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5號判處有罪確定),由陳宥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 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 便負責收水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 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陳宥勝與暱稱「鴻銳傳汛U_Hon 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 涵」、「e點通-李柏毅」與OO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 OO施以詐術,致OO陷於錯誤,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家門市」等待面交投資款項。陳宥勝則依指示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其他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及工作證,復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 嘉義,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市 ,向OO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行使,並佯稱為投 資公司專員,當面向OO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 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OO。 陳宥勝得手上開現金後,先從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 圾桶內放置上揭贓款65萬元,以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宥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7、84 -86頁),核與告訴人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及統 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 、35-40、41-47、49-55、22、23、3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 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鴻銳傳汛U_Ho ng」、「鴻銳傳汛U_Richardd」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 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之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待 其他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即死轉手),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⑵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 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簡子祥」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 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 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並未繳回國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依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以便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 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5萬元,均依指示置放特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見警卷第47頁)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出示之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 祥」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1 蓋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及偽造「簡子祥」署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印有「簡子祥」之工作證1紙

2024-12-26

CYDM-113-金訴-5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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