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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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 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 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 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 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 ,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 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 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 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 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 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則略以:被告因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 蘭監獄)陳姓科員施暴,以致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惟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有相同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並有意賠償予宜蘭監獄,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毀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監所人員管教,毀壞宜蘭監獄保護室內物品,漠視國家公權 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表明有與宜蘭監獄和解之意願,然 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49-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香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呂香桂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2、82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 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罔顧他人財 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 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足為適當 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主 張其已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學歷不高等情,核屬刑法 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迄今未能達成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解, 其表示願意賠償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與 告訴人實際損失(103萬5,100元)相較,仍有相當差距,經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198-20241029-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15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原選上訴-1-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80、716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言 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搶奪」之前科紀錄,原審誤 以之為被告量刑裁量基準,已有錯誤。又被告工作能力有限 ,每月薪資尚需維持家人三餐溫飽及子女教育花費,始因欠 缺生活費用,而與林明典(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犯本 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2次犯 行,均屬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過 度評價,以符合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僅因欠 缺生活花費,即竊取自用小貨車以供代步,進而踰越安全設 備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承載贓物,罔顧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參以本案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罰金」、「有期徒刑6月」 ,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刑,自非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科素行( 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原判決雖誤載被告 有搶奪之前案紀錄,惟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對於被告量刑 審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復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所執之犯後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易-131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佑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蔡佑奇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少」在「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 論區」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貼文,以此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 願之假象。吳翃岳則於111年9月2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 貼文後誤信蔡佑奇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蔡佑奇聯繫,蔡佑奇即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 00元之價格出售該網路遊戲用戲服,旋即由吳翃岳於同日16 時2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1,300元至蔡佑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蔡佑 奇因此詐得款項1300元。嗣吳翃岳遲未收受商品,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翃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蔡佑奇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具狀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辯稱:「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臉書社 團,是不公開的社團,需註冊臉書帳號後,再申請加入該社 團,經核准後始得進入瀏覽,並未對公眾開放瀏覽,不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 」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訊息,適告訴人吳 翃岳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購網路遊戲服裝事宜 ,而誤認被告確有販售該網路遊戲服裝之真意,談妥以1,30 0元向被告購買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方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吳翃岳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翃岳與「蔡少」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之畫面照片、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至13、17至19、36至3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的「WePlay-線上桌遊吧玩 家討論區」社團上,看到暱稱「蔡少」刊登網路遊戲服裝的 圖片,表示「隨便賣」,我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確認購買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其係自行上網登 入臉書並瀏覽上開社團而得知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又 衡諸於臉書網站申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另「WePlay-線 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係現今臉書網站甚為普遍之社團,雖 經社團管理人批准方得成為會員,然該社團既係網路遊戲玩 家交流之網路活動,衡情會員人數以多多益善為其目標,亦 無特殊限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網路PO文說要 賣商品的人是我,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 販售網路遊戲服裝之訊息,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聞該不實訊息,被告所為確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 式,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受其引誘,自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 普通詐欺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21、12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行於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內,使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使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 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反之,詐欺者所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帳戶若係 該詐欺之人所申設者,檢警機關仍得依此金流查獲該人,即 無法達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難謂 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 匯款,則檢警機關追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即可 輕易查得被告,客觀上無從切斷該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且 亦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主觀上有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之洗錢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洗錢犯行,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未自 白犯行,尚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如上述,亦難援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為被告之量刑 減輕因子,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 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予不特定人,顯然有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意,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核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僅 提供自身帳戶,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取財,其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卻未說明法院就此擴張 部分得併予審究之依據,復未敘明被告因此不成立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而僅以變更起訴法條代之,實有疏誤。⒉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陳明已將犯罪所得1,300元返還予告訴 人(見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6頁),嗣業經 本院向告訴人查明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克 向告訴人查明確認(通知、電聯均無著),而依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亦 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另其主張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用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 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 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惟犯後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53-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儀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睿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睿儀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 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又無前科,僅因一時疏 忽,致為本案犯行,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全數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復依上開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仍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有足堪憫 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有 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審酌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 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嚴重,又衡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部分,經綜合考量全部量刑因子,以後述緩刑之 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145頁),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全數給付,有 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18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右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右麟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右麟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示2 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對社會造成危 害之輕重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蔡右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月25日至 111年1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16日)至 112年12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5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259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62號) 臺灣高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2號

2024-10-22

TPHM-113-聲-274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加菊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被告郭沂蓁 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沂蓁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43號)認定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第三 人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又依陳加菊於原審時證稱:有自20 萬美元提領部分款項繳納自己的保險貸款及欠繳的保險費, 還有繳納被告的房貸,剩下的匯給被告當作生活費等語(見 原審易卷第66、7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部分既 為陳加菊所有,其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自有調查之必要。又陳加菊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認陳加菊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被告郭沂蓁詐欺案件,於113年 12月3日上午10時在第15法庭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易-1275-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 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 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 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 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 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 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 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 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 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 院卷第75至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 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侵占、詐欺等1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為竊盜罪,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另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侵占罪、附表編號11所示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情節迥異,審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役120日)及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合併刑期已逾拘役12 0日),以及不得逾越拘役定執行刑之法定最高刑度120日, 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 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 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4月21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9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26129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712、410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77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556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573號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 1.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5日(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720號)。 2.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41號)(於112年2月17日先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編號1至9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701號)。 4.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4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9月25日 111年1月15日 110年7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40712、410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91號 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573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237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323號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 1.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5日(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720號)。 2.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41號)(於112年2月17日先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編號1至9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701號)。 4.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47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2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9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19日 110年7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 110年度偵字第34908號、111年度偵字第82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7日 112年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2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58號 編號7、8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 1.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41號)(於112年2月17日先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至9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701號)。 3.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478號)。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 幫助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9月28日前某日時許 110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05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031號 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478號)。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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