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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 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郭○○(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郭○○)及乙○○(00 年0月00日生,下逕稱乙○○)親權歸屬,然因審理過程郭○○ 已成年已無酌定必要,連同原先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當庭 撤回,上開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先後育有郭○○及乙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近期已無情感交流,且 被告於107年7月間調職至桃園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是毫 無交集,連被告假日返回高雄亦是居住○○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老家(下稱瑞和街老家),亦不曾與原告同住○○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瑞興路住處),且返家期間也只 跟子女互動,而與原告幾乎零互動,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自乙○○出生後,舉凡 照顧、接送及生活安排等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負責,且乙○○ 長期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及支援系統,因此由原告擔任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 。另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6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始終不清楚原告堅持要離婚的理由,伊先 前在高雄工作時因遭遇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但107年間 調職至桃園後,伊有尋求治療而有所改善,伊與小孩的互動   及溝通也因此較為順暢,伊上開改變希望原告能看見;另伊 也坦承這幾年與原告幾乎零互動,但是伊還是想要尋求一切 可能性來挽救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 離婚。㈡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若法院判 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1萬 1,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目 前乙○○與原告同住,被告平日則在桃園上班,假日返回高雄 則住瑞和街老家,亦未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 ,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係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所致,然就 何以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 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 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調解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已將近2年,期間本院為 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 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接受3 次婚姻協談(本院卷第347頁),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 定離婚意願,被告則始終一方面不否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二方面只強調自己已有改變、要努力到最後一刻云云,對於 自身之改變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 釋懷及接受,歷次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 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 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多年未同住(連假日也是),且彼此幾乎零 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評價婚姻關 係是否正常化之指標,最重要是同居(正常夫妻即使因工作 而平日分居兩地,放假時亦會同住一處),更遑論兩造不僅 未同居,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另被告縱使與子女關係已有所修補 ,仍無解於上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結論,併此指明。  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結婚後努力賺錢挹注 家庭,伊知道原告缺錢,如果沒有婚姻基礎,則先前的努力 豈非白費,伊感覺先前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固然原告不否認曾因經營蘭花事業向 被告借貸,然夫妻一體、患難與共,妻子經營事業而向丈夫 借款,或丈夫收入較多而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本屬正常 之事,被告竟然將上開款項之支出類比於遇見「詐騙集團」 (指妻子),不僅比喻失當,亦證被告不同意離婚只是不甘 心、不想要讓原告稱心如意而已,被告此種主觀上對於原告 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之心態,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彼此個性不同及缺乏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 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 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可接受共同親權,但未 變更希望單獨親權之聲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茲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 出具之報告(兩造條件相差不多)、兩造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達成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本院 卷第373頁),再兼衡乙○○個人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 乙○○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之結論,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查兩造為乙○○父母,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作為乙○○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2萬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1,600元(計算式:2 萬3,200元×1/2=1萬1,6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 ○之扶養費1萬1,600元。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1-13

KSYV-112-婚-392-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劉○○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就被繼承人乙○○○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06年1月9 日死亡,配偶乙○○○(下稱乙○○○)、被告甲○○(長男)、被 告己○○(長女)、原告戊○○(次女)及被告丁○○(次男)均 為繼承人,而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嗣乙○○ ○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己○○拋棄繼承,乙○○○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上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 契約且未能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甲○○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希望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不分割外,其餘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己○○具狀表示之意思大意同被告甲○○所述。  ㈢被告丁○○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丙○○、乙○○○先後於106年1月9日及112年1 1月20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 另兩造均為繼承人,除被告己○○聲明拋棄繼承乙○○○遺產外 ,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由本院調得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金融機構回函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中除被告己○○聲明拋棄繼承乙 ○○○遺產外(本院卷第219頁),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且丙○○ 、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擇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 變價分割或其他方法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被告甲○○、 己○○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希望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不分割,然本院審酌此一方案未獲得原告同意,且目前居住 上開房地之被告丁○○之意願為何亦不明,再佐以因繼承登記 所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此一關係僅為協議或裁判分割前之 過渡階段,若繼承人無法達成不分割協議,為兼顧不同意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之繼承人權益,及促進共有物之經濟利用,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係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末以,附表一、 二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投資,兩造均同 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且此一分配方法運作上亦無困難,遂 一併諭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末以,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雖因被告己○○聲明拋棄繼承乙○○○遺產,導致應繼 分比例有四分之一及三分之一之區別,然考量本案訴訟費用 不高及避免計算複雜等因素,遂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0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06年1月9日)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公教優惠存款帳戶 176萬1,200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06年1月9日) 同上 3 同上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352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06年1月9日) 同上 4 同上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末三碼829號帳戶 4,054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06年1月9日)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2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 同上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278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2年11月20日) 同上 6 投資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股金 2,075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2年11月20日) 同上 7 存款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6,643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2年11月20日) 同上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丙○○)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己○○ 同上 3 戊○○ 同上 4 丁○○ 同上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乙○○○)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戊○○ 同上 3 丁○○ 同上

2024-11-13

KSYV-113-家繼訴-163-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丙○○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與甲○○離婚 後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萬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與相對人本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聲請人,然彼 此於109年3月10日離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可先認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相對人仍須 在離婚後負起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屬當然。然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然僅為其單方面陳述而未提 出證據相佐,且本件歷經二次調解及一次訊問程序(均合法 送達),甲○○及相對人從未到庭,亦未曾具狀說明,且經本 院多次電話聯繫未果,致本院無法查明聲請人所述是否真實 ,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上開單一陳述,遽以認定其主張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2

KSYV-113-家親聲-435-202411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5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係相對人甲之女。甲因過 往忽視甲之健康照護、適齡發展、教養及受教育等需求,經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 ,於111年1月轉安置本市,經本院陸續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 113年11月25日止。甲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往無病識感及現 實感,無法覺察個人行為對受安置人甲的負面影響,拒絕就 醫診斷及治療;後於111年8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網絡單 位協助緊急送醫、住院治療後,方減輕其精神症狀,出院後 由親屬接回同住,目前雖配合醫囑定期回診治療,但自立、 社會功能仍有待提升,且甲經濟尚未穩定,難以負擔甲基本 生活開銷,親友也無法提供經濟援助,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 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73號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審酌甲透過社工寫信給本院,提 及目前就讀國二,已適應兒家生活環境,且母親住處沒有多 餘房間,現階段不想改變環境,希望持續由社會局安置伊等 語(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電聯甲,其亦表示現在工作 尚須更穩定些才能將甲帶回親自照顧,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綜上,甲因自身經濟及身心狀況並無顯著改善,現階段確實 無法妥善照顧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 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2

KSYV-113-護-894-20241112-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蕭OO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OO號調解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 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而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 ,因此其婚後財產淨額顯多於聲請人;又兩造協議離婚過程 ,相對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20萬妳想花再律師上我 也沒意見,30我也不會給妳...」、「反正花完妳什麼都沒 有,我也不會多給妳,接下來我戶口不會留錢...」等訊息 予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有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爰先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相對人有意圖減少 婚後財產而有脫產可能,為免聲請人即使本案勝訴仍求償無 門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另縱釋明尚有未足,願供擔保, 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得出大概如此之心證),必於其釋明 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如僅有聲請人單一陳述或 所提事證過於抽象、空泛,此時仍屬未為釋明範疇,尚不能 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此時法 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僅片面敘明「聲請人婚 後並無財產,而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因此其 婚後財產淨額顯多於聲請人」云云,然諸如兩造扣繳憑單、 報稅資料、共同經營事業等任何可以佐證兩造婚後財產之相 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另聲請人固提出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 以為佐證,然相對人所述「20萬、30」所指為何,究竟是相 對人就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結算分配款,或是相對人自認要 給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缺乏完整對話紀錄比對, 語焉不詳,足認聲請人所提事證過於抽象或空泛,顯無從認 定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為釋明︰   相對人固於LINE對話紀錄提及「我戶口不會留錢」等語,此 一用語一般固指相對人有將自身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 意,然夫妻協議離婚過程彼此惡言相向或撂狠話,本不足為 奇,然相對人有無實際大額提領逾越日常生活所需款項等刻 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有待聲請人提出其餘證據佐證,現 階段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就假扣押原 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予釋明,核與假扣 押之要件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 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1

KSYV-113-家全-37-202411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鄭○○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甲○○自發生重大車禍後,至今臥床呈無意識狀態,各項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均需依賴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7,325元,長此以往所費不貲。監護人因甲○○之車禍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截至113年3月已花費59萬餘元,官司曠日廢時,賠償取得遙遙無期,而今現金及存款已花費殆盡,甲○○後續安養與醫療照護費用、開銷已成問題,唯有變賣其名下與二舅陳○○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途。鑒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交易之不易,今參考法院拍賣價格(小舅陳○○就系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擬450萬元出售予陳○○,以籌措甲○○之安養與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 ,且現階段照顧甲○○每月所需支出所費不貲,已非甲○○銀行 存款所能支付,亦有甲○○各項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12 3頁),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僑明開具甲○○之財產清 冊可參(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113年7月間餘額僅3萬多元) ,是聲請人主張有出售甲○○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 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 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要,核屬對甲○○有利且必要 之行為,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450萬元,審酌陳○○應有部分(4分之1)於另案遭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格經鑑價為449萬元,拍定價格為4 38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221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甲○○持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同為4分之1,而本件約定售價450萬元與上開鑑價及 拍定價格相去無幾,該價格應屬合理。綜上,本件聲請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入甲○○帳戶 後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 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95 4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84.05 4分之1

2024-11-11

KSYV-113-監宣-855-202411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尹○○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 關 係 人 謝○○ 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中風 、失語症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失語及失智 症,功能退化,平日臥床、放置鼻胃管、尿管及包尿布,無 法辨識家人並與外界互動,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處理重要 事務,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長女)願意擔任丙○○之 監護人且為其實際照顧者,丁○○(女婿即聲請人配偶)則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又丙 ○○雖另有長子甲○○,惟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就本件監護宣告表 示意見,迄未獲回覆,主觀上是否有意參與監護事務之狀態 不明,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甲○○112年1月1日至今就醫紀錄, 查得其多次於身心科就醫,且有多筆長期住院紀錄,足見其 身體健康狀況未臻穩定,客觀上亦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 ,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8

KSYV-113-監宣-738-202411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前因相 對人購屋、購車而陸續贈與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34萬元 。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農曆春節後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 人,致使聲請人僅能依政府年金過活,生活因而陷入困頓而難以 維持生活,聲請人因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撒銷上開 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153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數額。而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8

KSYV-113-家補-755-202411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戌○○ 酉○○ 天○○ 甲○○○ 丁○○ 蔡𡈼溱 申○○ 午○○ 地○○ 玄○○ 戊○○○ 己○○ 宇○○○ 未○○ 亥○○ 庚○○ 丙○○ 子○○ 丑○○ 寅○○ 宙○○ 巳○○ 壬○○ 辛○○ 卯○○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辰○○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告 等分別為蔡○○及蔡○○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蔡○○之繼承人,雙方均 為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蔡○○、蔡○○曾與蔡○○之繼承人蔡 ○○、蔡○○、林○○(上三人均已死亡,林○○之再轉繼承人為乙○○) 、被告辰○○簽訂契約書,約定拋棄繼承蔡○○之遺產之權利,並約 定將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償轉讓予蔡○○及蔡○ ○。而後,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其中蔡○○繼承蔡○○之權利 範圍由被告○○田與辰○○繼承。因此,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登 記之標的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價 額,按原告所主張比例定之,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1萬8,815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8,815元。因本件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 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聲 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 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1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⑴122萬2,815元 ⑵計算式:2,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8152.1(面積)乘以1/16(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0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⑴88萬6,07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⑵計算式:2,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5907.17(面積)乘以1/16(權利範圍)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6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⑴14萬4,003元 ⑵計算式:2,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960.02(面積)乘以1/16(權利範圍)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⑴26萬5,92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⑵計算式:7,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303.91(面積)乘以1/8(權利範圍) ⒈上述編號1至4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 ⒉上述各編號財產合計為251萬8,815元。

2024-11-08

KSYV-113-家補-650-2024110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 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 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適合長輩可代為照 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6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繼 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爰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39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堪信為真。 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 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須 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業經本院先前裁定時認定明 確,乙於113年6月26日執行毒品觀察勒戒結束出所後,至今 均未執行,其心可議,已難認乙已培養正確養育子女觀念。 再者,依據社工113年10月21日拍攝乙住處居家照片所示, 乙之住處除空間小之外亦未增設安全設施(諸如防止幼童從 樓梯跌落之阻隔設備),且乙仍未能持續穩定就業並獲取足 夠收入,現階段乙無從提供甲好的生活環境,自有繼續延長 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7

KSYV-113-護-88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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