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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游宗翰 被 告 許宇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7000元,原告並已交付 前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迄至112年7月30 日尚積欠45萬6000元未清償,被告承諾於113年5月10日清償 全部借款,惟屆期仍未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1

OLEV-113-員簡-382-2025012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金衛華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係以一聲明請求被告、賴韋綸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息,因賴韋綸部分業於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中成立調解,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至本庭者僅為被告部分,原 告雖未變更聲明,然該請求為金錢之給付,性質上為可分, 是原告就被告、賴韋綸應係各請求該數額之半數即2萬5000 元,是本件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萬5000之本息 ,合先說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係賴韋綸指控其將 李伊薰之證件交給伊,而伊又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但 實際上伊沒有拿到證件。刑事部分現上訴中,伊認為刑事判 太重,其他沒意見,同意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作 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收取李伊薰 之證件等語,不但與訴外人楊灃澤、江采玲於刑事偵查中所 述及訴外人賴韋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 中所述不符,更與其與楊灃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 紀錄相左,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 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得上訴

2025-01-21

OLEV-113-員小-455-2025012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丞逸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敬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7日聲明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848萬990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1249元,扣除 已繳納裁判費12萬7576元後,尚應補繳2萬367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16

OLEV-111-員簡-151-20250116-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姵臻 被 告 施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宣判,茲 因原告於114年1月7日撤回起訴,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14

OLEV-113-員簡-408-2025011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即王柏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家瀧 王金銀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萬633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60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 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7地號土地 A部分 6 4萬100元 24萬600元 2 983地號土地 A1部分 1 3萬4781元 3萬4781元 3 982地號土地 A2部分 4 3萬1826元 12萬7304元 B部分 2 6萬3652元 合計 46萬6337元

2025-01-08

PDEV-113-斗簡-176-20250108-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森梧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盛、周木窓、周添福、周添町、周吉、周登 輝、周登富、周登哲、林娟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 載明足資特定被告壬○○、甲○○、丁○○、丙○○、乙○、庚○○、 己○○、戊○○、辛○○(下稱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47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 、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 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 於113年11月26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7

PDEV-113-斗簡-451-2025010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及黃怡如、黃宗 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應拆除其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則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怡如、黃宗欽 、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爰將其等併 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萬909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 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44地號土地 B1部分 0.36 4213元 1517元 B2部分 6.64 2萬7974元 B5部分 4.37 1萬8411元 2 1345地號土地 B3部分 21.57 3800元 8萬1966元 B4部分 7.69 2萬9222元 合計 15萬9090元

2025-01-07

PDEV-113-斗簡-238-20250107-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美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意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 算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 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以認定系 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 之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1萬7417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 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 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1萬7417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6萬7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並曉諭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述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6

OLEV-114-員簡-7-202501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清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261平 方公尺,侵害其用益權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自本件訴訟 提起時起至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就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合法使 用收益價額為參酌依據。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並自行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 ÷原告承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61 平方公尺×464/365(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13年9月24日起至 租賃期間屆至即114年12月31日為止,共歷時464日)=訴訟 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上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補繳裁判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6

PDEV-114-斗簡-9-20250106-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 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之年 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943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 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連 線之鐵門拆除,核均係基於原告所有943地號土地之袋地通 行權所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943地 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 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 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至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414元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 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 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百分之4之 情事,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爰限期命原告 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 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倘原告未能查 報943地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3

PDEV-113-斗簡調-29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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