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游宗翰
被 告 許宇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7000元,原告並已交付
前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迄至112年7月30
日尚積欠45萬6000元未清償,被告承諾於113年5月10日清償
全部借款,惟屆期仍未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OLEV-113-員簡-38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