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靜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福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曾○仁,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1號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正於民國113年2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日本漫畫「七 龍珠」中主角「孫悟空」之模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2日,向友人曾○仁佯 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一款「孫悟 空」之模型與曾○仁,並約定當日交貨;使曾○仁信以為真, 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約定價金轉帳至林福正指定之金融帳 戶。惟曾○仁付款後,林福正始終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曾○ 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兜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惟取得約定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兜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並約定價金為1,000元,當日交付商品,惟被告取得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兜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並約定價金為1,000元,當日交付商品,惟被告取得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自告訴人處詐得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2024-11-29

TYDM-113-簡-594-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 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敏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 而上開物品依其包裝標示所載,為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應以藥品列管,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 條之禁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又該等禁藥現仍暫存 於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私貨倉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故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子煙彈(JAV 非我) 60盒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4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原 告 江欣芳 詳卷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2019-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鏗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鏗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鏗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鋒(原名賴昇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有一般智 識之成年人,當時縱然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平起爭執,本應 理性溝通,被告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瘀青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賴錦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鋒(原名賴昇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許○平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許○平住處前,持瓦斯 長槍以槍托敲打許○平左側肩膀5下,致使許○平受有左肩瘀 青之傷害(無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許○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194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原受告訴人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 及木雕神像2尊,惟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 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檜木家具 1組 2 木雕神像 2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與江○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 中旬,受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 像2尊而持有之,嗣因陳昱諺與江○芳於111年6月7日分手且 前開物品均未售出,江○芳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陳昱諺歸 還前開物品,陳昱諺明知其係因受託銷售前開物品而占有之 ,並無處分前開物品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並自居為所有權人,於不詳時地 ,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以此方式將前開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江○芳催討無果,進而提告,始 悉上情。 二、案經江○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受託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江○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將前開物品交由被告銷售,被告因而收受前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被告仍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受託代為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屢次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諺固坦承有受託代售告訴人江○芳所有之前開 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叫她來載,但 她不來載,所以我丟掉了等語。經查:觀諸渠等間對話紀錄 內容,告訴人託被告出售前開物品後,曾向被告詢問進度, 被告僅說明展示銷售地點為楊梅、湖口,未曾提供告訴人詳 細地址、負責銷售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被告與告訴人 聯繫期間非但未具體說明前開物品下落,反而藉故延宕、消 極不配合告訴人引介之客源,其推遲之動機已屬可疑。告訴 人復以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盡速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告並提 出告訴人顯然無法配合之歸還時間及地點或以各種理由拖延 ,顯見其並無積極歸還前開物品之意願,甚且逕自處分即將 前開物品任意棄置於他處,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確有 立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2024-11-29

TYDM-113-簡-59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雅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雅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雅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 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71-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853號、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第4、12行原載「吳○鎮」,應更正為「吳○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竊取他人財物,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 還告訴人吳○稹、黃○瑄,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稹、黃○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衛生紙2串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衛生紙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現金251元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73號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北埔店前,徒手竊取店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衛生紙2串,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該店主任吳○ 鎮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 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櫃臺 上之愛心捐款零錢箱,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並將箱中 零錢251元花用殆盡。嗣經服務員黃○瑄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鎮、黃○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鎮及黃○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198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湘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嬌潤泉甄 顏淨透」之記載應更正為「嬌潤泉臻顏淨透」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趙湘怡固坦承有拿取消臭洗衣球 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等物,惟辯稱:娃娃機店 沒有公告機台上面東西不能拿,我以為是可以拿的云云。然 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係擺放在機台上方,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顯為店家供補 充機台內商品之存貨,而非客人投幣消費使用選物販賣機之 對價商品等情,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彭○偉同意即逕自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其已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 竟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 面乳22條(總價值新臺幣5,3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1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7號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湘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彭○偉所有放置在店內機 臺上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甄顏淨透潔面乳22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彭○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湘怡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該等物品上並未寫不能拿取,我以為可以拿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 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22-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 ,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 時間、距離、駕駛車輛種類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劉錦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6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