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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 不思悔悟改正,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以賠償新台幣(下同)3,00 0元達成和解,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案 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男士抗菌圓領上衣3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賠償3,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應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蘇育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蘇育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蘇育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   被   告 蘇育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大潤發量販店鳳山賣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衣服,得手後將該 衣服攜至試衣間,撕毀標籤條碼並換穿該衣服後,將原所著 衣服棄置在試衣間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賣場店員 在試衣間內發現蘇育德棄置之舊衣服,調閱店內監視影像並 報警後,始循線查獲,惟未扣得附表所示之遭竊衣服。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文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損害 賠償和解同意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 00元完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價值,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 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衣服 數量 售價 1 113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男士抗菌圓領上衣 1件 109元 2 113年5月2日9時30分許 男士抗菌圓領上衣 1件 109元 3 113年5月13日9時26分許 男士抗菌圓領上衣 1件 109元

2024-11-28

KSDM-113-簡-355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成所有之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 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 。而黃炳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 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 17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000-000 0號汽車牌照2面,並懸掛在自己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此汽車牌照已遭註銷)上。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源(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6 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13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 情,是吳政洋給伊的,伊如果知道是贓物,一開始跑給警察 追就好了,何必讓警方攔查,且伊不可能知道是失竊之車牌 ,伊是向吳政洋購買汽車牌照,且係連同行照、原懸掛車輛 原始資料一起購買,我不知道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是贓 物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UF56X27B162288)有懸 掛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17、18至20頁),而 上開車牌係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而屬於贓物 等情,亦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4至15頁),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1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承認向來路不明之人以3萬元購買車牌 ,會有購買贓物之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另依證人吳 政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 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但伊有問送牌的人有無權利證明文件 ,但一直沒有,所以最後伊不願意買,送車牌的人是被告自 己接觸的,伊只知道送車牌之人沒有證明文件,伊不敢買。 沒有證明文件也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至5 7頁)。故依證人吳政洋上開所述,足認本案係由被告自行接 觸送車牌之人予以購買,且其所購買之價格高達3萬元,復 非向監理機關請領之合法車牌,依一般車輛買賣經驗,除係 依法由法院拍賣等情形外,一般車牌並非可供自由拆卸買賣 之標的,車牌亦是表彰與汽車相關資訊之重要證明,故被告 以3萬元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前揭失竊之車牌,益可證被告 主觀上顯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吳政洋以1萬元購買車牌云云;且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嗣於 原審審理時先則辯稱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中古車云云; 復辯稱其只有向吳政洋購買車牌、沒有購車云云,顯見被告 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所辯難認可採。而證人吳政洋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 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 述,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 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重 覆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汽車監理行政 責任,不願循正當合法途徑再行請領牌照,竟購買來路不明 之汽車牌照,致使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 使發生困難,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小畢業、駕駛怪手為業、月薪約5、6萬多元、需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吳政洋出庭解釋, 被告在不知情下購買車牌的原由,又由於吳政洋拒不承認, 請傳喚謝證人汝南出庭做證,被告實是向吳政洋所購買,以 還被告之清白云云。  ㈡經查,證人吳政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 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 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 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核 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 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3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政洋涉嫌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訴侵入 住宅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 進入廖士霆位於臺北市○○區○○路0之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 本案公寓),竊取置於左邊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金戒指1枚 (價值新臺幣【下同】7,684元)、走道間桌台上之鑽石戒 指1枚(價值12萬240元,與上開金戒指1枚,合稱本案戒指 。另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 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廖士霆之指訴、證人馬○麗之證述、告訴人購買 本案戒指之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馬○麗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公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時有進入本案公寓為毀損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情事,辯稱:馬○麗叫 我去救她,我開門進去只有踢壞東西,沒有竊取本案戒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公寓等情,為被告所承,亦有 前 揭事證可佐;又卷附「六福珠寶外幣銷售單」(售出外幣收 據)、「金富昇銀樓有限公司保證書」等文件所載之物品, 為告訴人購買及所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文件足憑(偵字卷 第93至1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 查:  ⒈觀察告訴人就本案戒指放置位置之陳述,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111年5月25日14時左右我有事出門,因顧及家中財物並 擔心被告知道馬○麗在我家,會私下相約在我家,所以考量 安全特別將大門反鎖,出門後開車時我才發現我將其中一枚 鑽石戒指放在家裡客廳桌台上;我於翌日4時40分左右返家 發現大門門鎖疑似被破壞......我放在客廳桌台上的一枚鑽 石戒指不見了......我回房打開抽屜也才發現金戒指也不見 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鑽石戒 指應該是在抽屜內(偵緝卷第109頁)。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的金戒指是放在偵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與飯 鍋同一層,我回家習慣就是把金戒指脫在那邊,但我那天出 門就是沒戴,手環也沒戴,鑽石戒指我平常也會戴,但那陣 子因有案在身所以財物、金項鍊等我就放在家沒帶出門,鑽 石戒指放在抽屜我沒特別隱藏,就是丟在抽屜,抽屜打開就 能看到鑽石戒指等語(原審卷第10頁)。據上,核對告訴人 歷次陳述,鑽石戒指部分先於警詢陳稱鑽石戒指放在客廳桌 台,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放置在房間抽屜;金戒指 部分則於警詢時陳稱放在房間抽屜,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放 在偵字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上,與飯鍋同一層等語 ,前後所陳,已然不一。  ⒉又依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刑案現場照片簿關於 本案戒指遭竊位置,記載:「被害人稱渠放置在走道間桌上 之戒指遭竊」(偵卷第17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 員警現場勘查時向員警所指稱之戒指遭竊位置,亦與其前述 歷次筆錄所述,均不相符。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我朋友馬○麗因遭其男友即被告吳政 洋家暴,經社工請求,我就收留馬○麗到我家,我於111年5 月25日下午2時左右出門時,因顧及家中財物並擔心被告知 道馬○麗在其家中,所以考量安全特別將家中大門反鎖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明書所載,本案 戒指之價值尚非廉價,衡情除配戴身上並不取下外,如取下 亦應妥為保管置放,而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所陳,其因顧及家 中財物而反鎖房屋大門,顯見其對自身財物十分重視,如未 配戴在身上,亦應對於本案戒指放置所在十分清楚,應無記 憶不清之理,告訴人歷次陳述本案戒指之放置之處前後不一 ,已與常情不合。佐參其事發當日出門獨留馬○麗一人在本 案公寓時,將價值甚為貴重之本案戒指,隨意置放於飯鍋旁 及未上鎖且一望即見戒指之抽屜內,此亦與其前述證稱,因 顧及財物而將本案公寓大門上鎖之作法,全然有違。則告訴 人之指訴既有前後矛盾之處,所指情節亦嫌模糊,非無瑕疵 可指,是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天下午2時許離開本案公寓時,尚有馬 ○麗獨自待在屋內,倘告訴人上開指訴關於本案戒指置放處 係走道或客廳之開放空間、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馬○麗於 該屋期間,亦應能有所見及,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有看見本案 戒指所在之機會。而戒指體積本極微小,縱使監視錄影畫面 中所見空手自本案公寓離開之人,亦非無將本案戒指藏放於 身上各處之虞,是如告訴人指訴本案戒指失竊屬實,告訴人 於本案事發當日離開本案公寓後,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有得見 本案戒指之可能,自難遽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進入本案公寓 之事實,率斷被告侵入住宅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     ㈣再稽之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指訴失竊之物包括三星牌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因被告砸亂我家 客廳,導致我的手機翻落在椅子下面,我才找不到,後來我 有在家裡找到了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使本案公寓內客廳凌亂不堪,此觀卷附本案 公寓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也可見一斑(偵卷第201至215頁 )。據此,本案戒指或亦有可能與上開行動電話同樣因被告 之毀損犯行,散落於本案公寓內之某一角落尚未經尋獲而已 。    ㈤酌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未為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吳政洋涉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為 上開內容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分別是半個月、5個月 餘、1年4月,以人類之記憶力本即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慢慢 淡忘之特性,就事件發生細節處,本難期待會清楚記得而不 會發生錯亂,告訴人所指本案戒指放置地點或有些許出入, 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並無竊盜犯行。2.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 ,除毀損電視、無線電話外,並有翻動屋內左邊房間化妝台 抽屜、及翻動右邊房間之行為,原審忽略被告確實有翻動搜 索屋室財物之舉措,徒以告訴人陳述鑽石戒指、金戒指放置 地點前後不一,遽認被告並無行竊,其認事用法,難認殊無 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 ,公訴人復未就被告被訴犯行再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認,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427-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慈 孫國財 輔 佐 人 孫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宥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4至15行「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部分,另補充更正為「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 左足踝多處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2.最後1行另補充更正為:「馮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肩頸挫 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馮宥慈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孫國 財則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馮宥慈、孫國財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2 9、189頁)。  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3.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警卷第37頁)。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審 交易卷第69-71頁)。   5.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擷圖照片(審交易卷第75-81、12 9頁)。  6.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審交易卷第107-110頁)。  7.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審交 易卷第145-166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2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 9-71頁),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駕駛車輛 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2人 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孫 國財竟貿然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2人 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1 .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馮 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有鑑定委員會1 11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 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9-42頁;審交易卷第107-110頁),益徵 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二)又告訴人孫周麗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 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義大大昌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145-166頁);告訴人馮宥慈受有左 肩挫扭傷、肩頸挫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孫國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分別有張 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孫國財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馮宥慈所受前述傷害間、被告馮宥慈上開違規駕 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所受前述傷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孫周麗瓊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此部分已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且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於提出義 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應認其此部分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 成,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孫國財、被告馮宥慈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分別為肇事 主因及肇事次因,而就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 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2人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馮宥慈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國財及孫周麗瓊 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宥慈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被告孫國財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其等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9-65頁),且2人事後到院接 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被告馮宥慈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 人3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 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5、197頁》),告訴人等之損 害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被告2人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 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2人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馮宥慈為肇事次因、被告孫國財為 肇事主因)、所生損害、告訴人孫周麗瓊、孫國財、馮宥慈3 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被告 孫國財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非可將全部傷害賠償責任 要求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自己本應承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孫周麗瓊乘坐被告孫國財騎乘之機車,就其傷害部 分自非可全額要求肇事次因之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被告孫 國財亦應負擔主要責任,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孫國財實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91頁)、 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馮宥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國財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周麗瓊,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 鼎新路口西側路邊,沿鼎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起駛,適 同向後方有馮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孫國財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馮宥 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孫國財貿然起駛,馮宥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 致2車發生碰撞,孫國財、孫周麗瓊、馮宥慈3人均當場人車 倒地,孫國財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開放性骨折 (內側韌帶斷裂、外側腓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馮 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國財、孫周麗瓊告訴及馮宥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財、馮宥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孫國財、馮宥慈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5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現場交通事故情形之事實。 3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183號函各1份。 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孫周麗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馮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 告孫國財於起駛前未注意被告馮宥慈之機車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被告孫國財騎乘 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並分別使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 孫周麗瓊3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孫國 財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宥慈之受傷間,及被告馮宥慈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馮宥慈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7

KSDM-113-交簡-2576-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 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淑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新田 路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即 逕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下肢壓砸傷併右足外踝骨折、軟組織受傷併腓神經受損(起 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皮膚壞死、右手肘 擦傷之傷害,且其腓神經所受傷害無法恢復,已達一肢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林聖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淑芬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截圖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阮醫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中所受   腓神經受損部分,將影響其右腳踝無法背屈,此一神經受傷 無法恢復一情,有前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阮醫 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 。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 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且前開鑑定意見 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 此認定。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 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犯 罪事實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已然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難以撫平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因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 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且告訴人亦表達無調解意願一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此 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交簡-131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 竊取財物為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9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迄今尚未返 還告訴人林東輝,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 融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1號   被   告 黃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林東輝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1個(內有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 卡1張、機車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並於取出皮夾內現金約900元後, 將其餘物品往河堤丟棄。嗣林東輝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東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7

KSDM-113-簡-3550-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被告李重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警卷第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能 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 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緊靠 道路邊緣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李重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漢於民國112年7月2日0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西往 東方向)前時,本應注意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前後輪胎 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適伍珈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星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伍珈靚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肘擦挫傷、右 小腿擦挫傷、右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珈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重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整個明星街都是這樣停,那邊也沒有畫線,我不承認我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伍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6

KSDM-113-交簡-2397-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添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衍添於民國112年 4月26日6時40分許」更正為「陳衍添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2月7日遭吊銷後,未重新考領 同種類駕駛執照。其於112年4月26日6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被告陳衍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 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二)罪名:    查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 於109年2月7日吊銷後,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3頁),其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與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 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另本件告訴人雖疑似超速(見 偵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 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 能依約給付(見偵二卷第9頁調解筆錄、第19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審交易卷第50至51頁準備程 序筆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衍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武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城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車身與乙車車 頭碰撞,城耀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前臂、背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城耀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衍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城耀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99-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烔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烔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林烔 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期,然因後續未如期給付, 致告訴人不願意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告訴(見偵二卷第 15頁調解筆錄、第23頁訊問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 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林烔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烔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欲左轉 駛入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光復路 ,適有黃盈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經武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乙車頭遂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盈順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盈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烔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盈順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盈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400-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崇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 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 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8頁診斷 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被告阮崇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與 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行為無直接關連,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 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依約 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陳述意見書),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3號   被   告 阮崇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有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欣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遂遭阮崇暉所騎機車自後追撞,林欣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 、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欣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阮崇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各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 撞前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 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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