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昭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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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27分許,至李政平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0號之冷飲店,先持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再持 原置於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位於櫃台之收銀 機抽屜,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婉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政平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剪刀1 把,既足以撬開原本封閉之收銀機,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1月5日)等情,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 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其中詐欺罪部分與本案同為財產犯 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於深夜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並 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有竊盜、詐欺、毒品、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電筒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未扣案剪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公訴意旨亦 主張原係置於店內之物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有竊得現金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2024-12-10

PTDM-113-易-898-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慧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枋寮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後,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正傑」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呂宜璟、王婕 瑜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王婕瑜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448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3 507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448卷第1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 448卷第10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該門號卡之人即以該門號 作為規避檢警查緝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 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以遂行後續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亦增加告訴人等嗣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普通。並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共2人、各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 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之人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公 訴檢察官當庭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交付本案門號卡給對方有拿到3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地點 寄送物品 證據及出處 1 呂宜璟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eplp24hr」向呂宜璟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物予「蕭柏任」等語,致呂宜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蕭柏任、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元至詹銘元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呂宜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取件紀錄、詹銘元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宜璟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7、35至44、49至79頁) 2 王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智昊」向王婕瑜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物予「楊智昊」等語,致王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楊智昊、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岡山 蒙古站 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身分證1張、存摺2本 王婕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婕瑜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9至12、17至67頁)

2024-12-10

PTDM-113-簡-1735-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嘉玲經 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南99五金大賣場玉光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果刀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林嘉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月23日11時13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林炤燕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致林炤燕誤 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金龍報喜刮刮樂2張後,又接續刮開價值500元 之金龍獎刮刮樂1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行離去, 經林炤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復於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陳俐穎、楊正榮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 致店員黃秀芬誤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如 附表所示價值之刮刮樂共58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 行離去,經陳俐穎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秀芬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 育勝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2卷第73頁至第7 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玲、林炤燕、陳俐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7頁至第8頁、警9500卷第4頁至第5 頁、警400卷第2頁、偵1622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見警5900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5900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9500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 400卷第20頁至第26頁)、刮刮樂影本(見警9500卷第8頁至第 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400卷第7頁至第10頁)、扣案之刮刮樂照片(見警4 00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第1張刮刮樂自己刮開,我有 阻止他,後來他就付了第1張的錢,然後他又自己抽了第2、 3、4張刮刮樂刮開,第2、3張剛好中獎金額與刮刮樂定價相 符,但第4張刮刮樂是500元,他只中了100元,所以還欠我4 00元,我跟他說錢要先付,他說他要出去領錢,後來就沒有 回來等語(見警9500卷第4頁),以及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是把刮刮樂放牆壁,被告就自己拿去刮,我有跟他 說要先付錢,但他不聽勸,就刮了好幾張,我只知道他要付 的錢扣掉中獎的金額還要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1622卷第73 頁至第74頁),雖均表示其等於一開始有阻止被告並表明要 先付錢才可繼續遊玩刮刮樂。然自證人林炤燕、黃秀芬於過 程中均仍讓被告兌獎、持續遊玩刮刮樂,以及事後僅向被告 求償刮刮樂定價扣除中獎後之金額等情觀之,證人林炤燕、 黃秀芬應係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而默許被告採行先刮後付 款之方式,並交付前述數量之刮刮樂予被告,其等既非因刮 刮樂之持有遭被告破壞,而係出於自願交付,自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⒉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 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 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 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 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 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 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 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 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 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 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 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 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均明知無錢支付,仍向 店家表示欲先刮後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㈡的彩券行第1張有付錢(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後來2 、3、4張刮刮樂老闆都讓我先刮後付錢;在㈢的彩券行老闆 也以為我有錢付,但我的錢不見,我是陸續拿取所有的刮刮 樂,刮完之後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明確,且與證 人林炤燕、黃秀芬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 付刮刮樂之能力及意願,卻使店家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交 付刮刮樂,最終亦因被告無錢支付而損失刮刮樂之金錢,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自均應 評價為詐欺取財,且係「不純正履約詐欺」甚明。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應成立竊 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頁),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 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目的同一 且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至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 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 罪質、罪名均相類(同屬財產犯罪),且經前案長期之徒刑後 ,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中再犯,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於事實欄一㈠擅自竊取賣場之物據為己有;於事實欄一㈡、㈢ 則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使被害 人等蒙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各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錢完畢,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緝629卷第29 頁、偵緝628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被 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 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普通,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身心狀況(見調偵緝12卷第29頁)、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水果刀、於事實欄一㈡、㈢詐得之刮刮 樂等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各被害人等相當於上開財物價值 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刮開被害人林炤燕 遞給其之第1張金龍報喜刮刮樂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查,證人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店裡說要消費 200元之刮刮樂,他選完之後就問我刮刮樂的QRCODE在哪裡 ,他要直接掃,他這時候還沒有付錢,然後他在我幫他掃QR CODE的時候,就自己把手伸到櫥窗內,再拿1張200元的刮刮 樂,然後自己刮開,這時候他有付我第1張刮刮樂的錢等語( 見警9500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 是先刮後付,但第1張我有付錢,後面的2、3、4張我才是刮 了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相符,可見被告於公訴 意旨所指拿取第1張刮刮樂並刮取時,雖尚未付款,然其於 拿取第2張刮刮樂時已補付第1張刮刮樂之金錢,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成立竊盜或詐欺罪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大麻將刮刮樂(1000元/張) 16張 2 招財進寶刮刮樂(200元/張) 11張 3 金龍獎刮刮樂(500元/張) 8張 4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2000元/張) 15張 5 大發利市刮刮樂(500元/張) 2張 6 無敵777刮刮樂(300元/張) 3張 7 歡樂大集合刮刮樂(500元/張) 1張 8 鑽很大刮刮樂(500元/張) 1張 9 金龍報喜刮刮樂(200元/張) 1張

2024-12-10

PTDM-113-易-79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 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 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 ,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 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7日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309頁);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迄今已遭限制出 境、出海近3年,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短期內並無回越 南之計畫,被告會配合法院調查,請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工 作簽證到明年7月,延長與否要看雇主是否續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8頁),可見被告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惟僅有工 作簽證而短期居留,未來是否延長工作簽證尚屬未定,顯非 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 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 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迄至113年11 月4日始收到該會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修法為由拒絕鑑定等 情,有衛部醫字第113166990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是本案已無法再送請醫療鑑定,僅能循其他證據調查 釐清事實,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重新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9

PTDM-111-訴-531-20241209-4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許,在 其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於113年3月13日21時許,自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㈡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潘清隆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成功路與博愛路交岔口,因紅燈違規右轉遇警欲對其攔查 時,因恐持有之毒品遭查獲,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拒絕接受盤查而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 餘用路之人、車,在屏東市博愛路與忠孝路口闖越紅燈直行 博愛路,在博愛路段跨越雙黃線,在博愛路與信義路閃黃燈 路口未減速讓行,在博愛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而 違規紅燈左轉民族路,途經民族路與貴陽街、重慶路交岔路 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於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 直行逢甲路,途經逢甲路與南昌街及上海路之閃黃燈交岔路 口時,均未減速讓行,行經逢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直行民生路,途經民生路與中華路之閃黃燈路口時未減 速,行至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黃線逼迫對向 之巡邏車,行至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跨越雙黃線未使用 方向燈即左轉自由路,行至自由路與廈門街、林森路、公園 東路、勝利東路交岔路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行經自由路 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紅燈右轉大連路,行 至華正路與廣東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即紅燈右轉廣東路 ,行經廣東路與中華路、中正路、信義路等交岔路口時均闖 越紅燈直行,並差點與綠燈直行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 忠孝路段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敬軍路交岔 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敬軍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5

PTDM-113-交訴-123-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90號、第10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我 希望這個案件趕快結束,我想要回去越南,母親跟哥哥需要 我照顧,希望可以交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諭知限制 出境、出海,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一段時日後,於113年2 月27日廢止收容,指定由劉氏香蘭為其具保,並限制住居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2月19日屏檢錦麗113偵393字第1139007024號函、通知 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7日處分書 可參(見偵緝330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691卷第36頁至第37 頁),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均包含其 上址居所及入境時所留之其他境內聯絡地址),仍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卷附傳票、拘票及報告書可佐,經通緝後始到 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 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本案雖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然尚未確 定、執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已具狀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86頁),可見後續仍有訴訟程序需進行。又被告為外 籍人士,目前居留證業已過期,堪認其在國內並無固定之住 居所及工作;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地檢署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復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收容並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後 ,仍於本院先前排定之審理期日無故未到,可見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對被告均無法形成心理上之強制力,故本案並 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式避免被告逃亡,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抗告)

2024-12-05

PTDM-113-金訴-319-20241205-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 異 議 人 吳英樺 吳昭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1日對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 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異議人吳英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 ,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 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 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有以異議人吳昭億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83、84頁)。臺銀人壽於113年8月30日發函本院陳 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頁)。南山人壽於113 年9月1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8所 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91頁)。中 華郵政於113年8月29日發函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9、81頁)。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28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7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 異議人吳昭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 回異議人吳英樺針對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二、就異議人吳昭億聲明異議部分: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吳昭億 所有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就異議人吳昭億執行任何其 他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與財產,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對異 議人吳昭億有何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異議人吳昭億利益之情事 ,原裁定亦未就執行異議人吳昭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債權 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是異議人吳昭億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異議人吳英樺聲明異議部分:經查,異議人吳英樺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僅有異議人吳昭億提出書狀 明載「吳昭億(即吳水玉)民事聲明異議狀」(執事聲卷第 19-23頁)並附具異議人吳昭億之診斷證明書,且異議人吳 昭億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僅強調自身不應被強制執行之事由 ,均未提及異議人吳英樺有何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之情事 ,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以113年10月23日函通知異議人吳昭億 、異議人吳英樺繳納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異議人吳英樺即於113年11月22日繳納1,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可視為異議人吳 英樺於113年11月22日繳納1,000元係表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 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吳英樺,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頁),經加計在途 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10月26日,而同年1 0月26日為星期六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1 0月28日。惟異議人吳英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聲明異議, 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吳英樺逾期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吳英樺 長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3,109元 2 吳英樺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90,848元 3 吳英樺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65,714元 4 吳英樺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357,126元 5 吳英樺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7,434元 6 吳英樺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35,129元 7 吳英樺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33,768元 8 吳英樺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40,555元 9 吳昭億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82,308元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4-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卷」、「劉明廣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吉普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並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黃鉉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6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艾米」向張泰強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要繳手續費等語,致張泰 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4日14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鉉皓即依「吉普車」 指示,先於便利超商列印並製作不實「城堡證卷(起訴書誤 載為城堡證券,應予更正)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7月1 4日14時4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佯裝為 業務人員「劉明廣」,向張泰強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 「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予張泰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泰強、「城堡證卷」及「劉明廣」。黃鉉皓另依「吉普車」 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放置於附近公共廁所,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經張泰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鉉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0頁)、張泰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Amy艾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吉普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收取 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歷審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城堡證卷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城堡證卷」、「劉明廣」印文各1枚(見 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沒有在 「城堡證卷」工作,我也不是「劉明廣」,收據上面的印章 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該收據之印文均屬偽 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是說月結,但我 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尚 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最終均已全數放置於公共廁 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此 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金訴-689-2024120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 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 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 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 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信 ,亦無法確保前述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爰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 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 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 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6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 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造毒品 之規模甚鉅,又本案已於113年11月1日宣判,被告經判處有 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製造毒品 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案仍 未確定,審酌前情,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 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 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 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2-03

PTDM-113-重訴-4-20241203-4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 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以如附表 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 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 ,講了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寬田」是我公公,因為我公公以前對我不好, 我講這些話只是在發洩,是講給大姑、大伯聽的,而且我也 不是在公共場所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111至1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講了 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2人 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75、389 至419、499至5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為實在。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講那些話?) 答:我是在自己的家中情緒發洩;(問:為何要用麥克風? )答:因為我大姑他們耳朵不好會聽不到,我是要講給我大 姑、大伯他們聽的……;(問:可是你是在自己家中的窗戶口 對外講那些難聽的話?)答:窗戶外面是我家的院子,下面 還有我家的鐵皮屋;(問:是否還有用錄音播放的方式,透 過麥克風播放那些難聽的話?)答:那是我喉嚨不舒服,所 以我先錄下來,再用錄音的方式播放……」等語(見簡上卷第 112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 載之言詞內容。又依前引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 中之手機拍攝照片,亦可知被告係立於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 窗口,於窗戶未關之情況下,對外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 容。則被告所為自屬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而合於「公然」之要件。  ㈢惟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 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 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又所謂「侮辱」 ,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 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 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 ,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 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 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 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 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在窗戶 未關之情況下,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 內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2人之住處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事實,此觀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及上開房屋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即可證明(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上 開居處與告訴人2人之住處係相毗鄰,且此亦有告訴人2人所 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4頁)。再由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所在之房間窗口,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住處,則被告 用擴大音量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其主觀上明顯有藉 此騷擾告訴人2人或其等同居家人之意甚明。惟衡情,倘被 告確有貶抑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意,應 會指名道姓,使聽聞者知悉,始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並使其等感到難堪之結果。然依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內容,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指名道姓,且依告訴 人2人所提前引辱罵事證紀錄,可知被告於陳述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內容時,告訴人乙○○、丙○○未必均在場,再由該言詞 內容觀之,實屬粗鄙不堪,且毫無邏輯可言,誠屬不知所云 ,一般人縱聽聞該內容,是否能藉此連結至告訴人2人之名 譽,足以使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 反而可能係對被告長期以來之種種言行舉止抱持著負面觀感 、不以為然。是被告粗鄙不堪之措辭,雖足使告訴人2人聽 聞後感覺不快或進而產生精神上痛苦,然此究屬被告個人修 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或於民事上涉及侵害居住 安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2 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情事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09年11月29日8時49分 你那個老母狗只會拿著你爸爸的老雞巴在那裏自己捅你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巴,每天拿香拜拜是拜你媽個狗逼歐,你們家的祖先就是狗雜種,狗雜碎,才生出你們這群豬狗不如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妳騙來的賣逼路,寬田就是被你們這家狗雜碎害死的,妳媽個臭逼,妳那個賣逼路妳不還給陳家,老子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渾身長滿腫瘤,讓妳全家狗雜種的老逼小逼…… 2 109年12月19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不爽你媳婦,幹不爽你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 3 109年12月21日15時53分 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妳媽個臭逼,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 4 109年12月22日7時48分 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 5 109年12月23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 6 109年12月23日15時52分 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那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幹不爽妳女兒幹不爽你的媳婦,幹不爽妳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操你媽個臭逼,你們家穿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你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你祖宗,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逼爽不爽,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逼就讓妳兒子用舌頭去吃妳的老逼去舔妳的老雞歪,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把妳們家的老逼拖出來給狗幹爽不爽,全世界都知道妳們家狗雜種,這麼不要臉的…… 7 110年3月6日9時55分 插妳媳婦的老逼,插妳孫子的小逼,拼命的插妳孫子的小雞巴,妳媽個老臭逼,老母狗妳孫子回來插妳的老逼沒,妳女婿插妳的老機歪沒有,插不爽妳的老逼,就讓老公狗去舔妳的老逼,把妳女兒的老機歪妳媽個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讓寬田那個死人趴在妳們家,與妳們的老逼小逼上面拼命的幹你們家的老雞歪小雞歪…… 8 110年3月13日9時13分 老公狗你女兒昨天晚上回來了沒,讓你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把你女兒的老逼老機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老臭逼,狗雜碎,老母狗你被幹的爽不爽,你媽個臭逼,操妳媽個老臭逼全家欠。 9 110年3月13日9時14分 老公狗你媳婦每天幫你煮了一大堆狗屎,你吃完了就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機歪,看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插得爽歪歪的,插的你媳婦的兩個腿都打得開開的,妳媽個老臭逼,老公狗每天都當著你媳婦的面,當著你老婆的面,每天去幹你孫女,那個小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爽了沒,你…… 10 110年3月16日7時53分 妳兒子,妳女婿,就讓你孫子趴在妳們家老母狗的身上,拼命的舔你們家的老逼小逼,操妳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就趴在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身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那個老逼,舔你媽個臭逼,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那個老機歪,都被你幹的都直不……。 11 110年3月16日7時55分 老公狗每天一大清早都叫著寬田,寬田快點去你家去賭博,然後賭輸了就去幹你家的老母狗,幹你女兒,幹你媳婦那個老母狗,你媽個臭逼,把你孫女的小母狗的小雞歪幹的爽不爽,幹不爽了就用你的舌頭,去把她們的老逼小逼舔乾淨,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老公狗,缺德的老公狗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不得好死,操你媽個老賤逼,每天讓你用舌頭去舔你們家的老母狗,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12 110年4月21日12時58分 叫寬田把你們家的老雞歪、老雞巴都幹死,你媽個老臭逼,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又跑出來,讓你那個老雞巴去幹那個老雞歪,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叫你趴在她身上去幹她的老雞歪,操她的老逼,幹不爽了還要叫你的孫子,那個小公狗去舔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你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媳婦把自己脫光光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的老雞巴去插她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歪,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臭逼,真是一窩豬狗不如的狗雜碎,全家欠幹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老公狗快點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老逼,去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雞歪,去用舌頭把你媳婦那個老逼吃乾淨舔乾淨,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非要讓寬田就要就叫你們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老雞歪,叫人家賭博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碎死光光,操你媽個臭逼,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不還給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種死光光,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雞歪爽不爽,老公狗趕緊出來,趴在你媳婦的老雞歪上,去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雞歪,插不爽了再用你的舌頭,去把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舔乾淨,你看看你把你的媳婦,的老母狗的老逼舔的多爽,操你媽個臭逼,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寬田就讓你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臭逼,你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你還覺得很光榮阿,老公狗快點出來,叫寬田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叫寬田幹給你看,寬田幹不…… 13 110年4月21日13時57分 看你那個老公狗趴在她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的爽不爽,老公狗快點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脫光光把腿打開,讓你這個老公狗拼命的去插他的老雞歪,去舔她的老逼,你那個老母狗,狗媳婦,你媽個臭逼,被你這個老母狗,被你家的老公狗舔的爽死了,你媽個臭逼,還生出一窩小母狗,你媽個老濺逼,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把你的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你的老雞歪插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的公公去舔你的老逼,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每天都當著???,去幹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爽不爽,插不爽你,幹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公公那個老母狗,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都舔乾淨,把你的老雞歪舔到爽歪歪,你媽個臭逼老濺逼母狗,那個老母狗你看看你那個老…… 14 110年4月21日13時58分 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每天趴在你的身上,去舔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雞歪把你的老逼吃爽了沒,你們家的,就只有用舌頭去舔你的老逼,去吃那個老公狗你每天,你那個老臭逼就等著你,趴在你的肚子上,去舔你的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幹爽了沒,老公狗每天都趴在,都讓你脫光光趴在你這個老母狗的肚子上,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去吃你的老雞巴把你的老逼幹的爽不爽、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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