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67號、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陳○綸未滿18歲,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已經警扣押後發還
被害人陳○綸(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
陳○綸、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民國113年7月
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豆漿1杯,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亦為被
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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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尾巷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綸(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陳○綸),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
(二)於113年7月19日8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
,竊取乙○○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豆漿1杯(價值2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綸、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綸、乙○○
於警詢時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30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