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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 41號、第41706號、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第4162 0號、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六):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3.111年度偵字第41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幣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1分」更正為「55分」。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4.111年度偵字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5.111年度偵字第41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⑶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欄第2行「40分」更正為「41分」 。   ⑷附表編號2「繳費時間」欄第2行「12分」更正為「58分」 。   ⑸附表編號2「繳費條碼」欄第4至5行「00LDFZ00000000000 」更正為「00LDZ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宜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EX)虛 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付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兌換為 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3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1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 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 獲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 浚凱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和 解書、匯款紀錄、本院與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 、黃柏智間112年3月2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人林佩 璇間113年1月2日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 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工地擔任板模工作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與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 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心慧 、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 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獲告訴人 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浚凱同意 不追究刑事責任,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 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 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 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1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其他利益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2-金簡-96-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達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012-M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至大墩十一 街與惠文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彎欲駛入該路口,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戴廷祐騎 乘牌照號碼NGP-2507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踝擦傷 、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203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何韋翰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韋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何韋翰因詐 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8000元, 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繳納現金後獲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4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受刑人之居所為合法 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 ,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對受刑人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上開 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受刑人實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受刑人 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4-聲-1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朝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朝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朝泉民國113 年3月29日刑事答辯(一)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對告訴人王奕雯、李婉清、張儷馨為公然侮辱行為,行為 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 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同種法益,觸犯3 個公然侮辱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告訴人3人任職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造成廠 房之路面龜裂),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 3人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3人任職公司之房東),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 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54號   被   告 魏朝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朝泉(涉嫌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將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鐵皮工廠出租給「菘葆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菘葆公司)使用,李婉清、王奕雯及張儷 馨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 許,魏朝泉因不滿菘葆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時常在原地 打轉,造成廠房之路面龜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在上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婉清,旋接續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王奕雯與張儷馨,足以貶抑渠等人格之社會評 價。王奕雯等3人不堪受辱,遂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奕雯、李婉清及張儷馨共同委任蘇仙宜律師及金湘惟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朝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奕雯、李婉清及張儷馨等3人指述遭辱罵過程大 致相符,復經現場目擊證人即上開公司員工李政誼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王奕雯等3人提出之現場 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同時辱罵告訴人李婉清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3個公然侮辱罪 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59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 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9日21時45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因疑似 毒品交易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謝佳修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96公克)供警查扣,並於112年 8月29日2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 所均在彰化縣,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3254號卷第11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本案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 [下稱中簡卷]第5、7、11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稱:我認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地點,是在當時苗 栗苑裡的家,地址苗栗縣○○鎮○○00○00號;本案扣得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為警盤查當天買的,不是我本案施用所剩 等語(見中簡卷第50、51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苗栗縣,且被告為警於臺中市扣得之 毒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難認查獲地點臺中市屬犯罪地。 (二)從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被告 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 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10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係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 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 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之界限範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受刑 人仍有另案尚未開庭完畢,正在審理中,均屬同一年度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同一案件,受刑人希望等到另案判決完 畢後再自行申請定應執行刑,不然有損受刑人權益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 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 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 示,尚無礙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774-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春秀 被 告 徐裕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5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67號、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陳○綸未滿18歲,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已經警扣押後發還 被害人陳○綸(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 陳○綸、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民國113年7月 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豆漿1杯,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亦為被 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尾巷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綸(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陳○綸),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 (二)於113年7月19日8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 ,竊取乙○○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豆漿1杯(價值2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綸、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綸、乙○○ 於警詢時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2305-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第1行「賴竣曄」更正為「賴俊曄 」。   3.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①第2行「11時23分」更正為「1 3時40分」。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實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①第2行「賴 竣曄」更正為「賴俊曄」。   2.增列被告陳雅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3.增列告訴人李信良、胡哲崧、被害人賴俊曄、楊駿宥之報 案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李信良詐得及洗 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已有幫 助洗錢前科,見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陳雅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至臺中市○○○道○○區○○○道0段000號「空軍1號」,以托 運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鄭天 浩」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留言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信良、胡哲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與「鄭天浩」指定之收件人,並透過LINE留言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信良、胡哲崧、被害人楊駿宥、賴竣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托運單照片 被告依「鄭天浩」之指示,透過托運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鄭天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李信良(提出告訴) ①112年9月8日11時23分 ②112年9月8日12時24分 ③112年9月8日14時5分 ①2萬4000元 ②5萬7000元 ③5萬9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胡哲崧(提出告訴) ①112年9月9日19時50分 ②112年9月10日10時31分 ③112年9月10日10時32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3 賴竣曄(未提告訴) ①112年9月8日11時23分 ②112年9月9日12時5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4 楊駿宥(未提告訴) 112年9月10日21時40分 2萬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024-12-31

TCDM-113-金簡-59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彥(原名:趙自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 字第1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男女朋友」前 補充「同居」、第10行「18時許,」更正為「13時44分許至 23時12分許,接續」、第12行「內容為」後補充「『您好, 想請您轉達一下您弟弟,他在外面欠的錢,不只是我個人這 八萬塊一直沒有處理,連同以前的同事都有來跟我詢問他的 聯絡方式與三義的地址,希望您告知他,有些事拖著不處理 、躲避,也會讓他的家人被他的行為影響,不是每個人都會 一而再的給他機會,謝謝』、」、第13行「一宜」更正為「 一直」、第15至16行「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 找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更正為「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 才還給我!一直找藉口騙東騙西騙自己很糟糕!」、倒數第 3行「意思」後補充「。」、倒數第3行「訊息5則」更正為 「訊息4則」、倒數第2至1行「予乙○○,」後補充「嗣乙○○ 自同日18時許起陸續讀取上開翻拍訊息及指責訊息,」;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冠彥(原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事實發生日期:民國110年10月4日 )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第336號」更正為「第1417 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數個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通信之故 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送訊息),與告 訴人之關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服務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是渠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乙○○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 案,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乙○○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同年 10月4日16時3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陳昭仲 送達予丙○○並當場告知內容。然丙○○心有不甘,竟基於違反 上揭民事保暫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8時許,以其向 社群軟體Instgram申請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 n583,將乙○○發送與其胞姊趙姿嵐內容為「在麻煩您請他( 按指丙○○,以下同)直接轉到我帳號喔」、「他一直拖,一 宜不面對真的很因擾」、「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您講的,我無 所謂,但差我的該給我就給我不要一直拖找藉口」、「應該 是他自己要處理好,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找 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針對你弟弟,已經給過他很 多機會,通過你做轉達也是因為我申請了保護令,不想再跟 他有任何的交集,但他的行為我已經不想在去做容忍,針對 他已經觸法、欠錢的行為,我會一並通過法律去做求償,這 段時間影響妳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之訊息翻拍後,發送予 當時身在臺中市北區居所內之乙○○,再發送5則本身編輯, 指責乙○○之訊息5則予乙○○,以此方式與乙○○通信而違反上 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先以與伊間之金錢紛糾打擾伊 家人,伊才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以其向社群軟體Instgram所 申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n583發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翻拍照片5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31

TCDM-112-簡-3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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