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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庭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PORTER牌)及現金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 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參酌警卷第4頁之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皮夾1個(PORTER牌)及 現金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遭竊之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並未查獲扣案,且僅供身 分證明,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 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顯庭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凌晨近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見黃 家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 徒手撬開該車坐墊置物箱,竊取皮夾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 幣100元、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嗣黃家愷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庭於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黃家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65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深夜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 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顯見被 告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 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2,000餘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其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未實際合法發還人, 又告訴人呂宜樺陳稱遭竊現金約2,000至3,000元左右,應採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竊金額為2,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9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時50分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即呂宜樺住處,徒手竊取呂宜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 0餘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呂宜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宜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宜樺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址出現之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簡-3674-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食材 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有刑事陳報狀及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3至6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易字卷第5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受僱於黃惠瀅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伍 捌小炒店擔任廚師。其為逃避地下錢莊之追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 許,將黃惠瀅所交付之食材費新臺幣5000元侵占入己,旋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黃惠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惠瀅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書信影本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73-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昕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昕峯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1335ng/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 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 佳,復考量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7號   被   告 呂昕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縣○○鄉○○路上某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毒品後,駕駛車號000–OOOO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6日0時5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呂昕峯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5ng /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 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76-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維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台江大道附近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 時5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簡-2477-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 「陳俊賢」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其先後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使上開不詳人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流向 ,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 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犯本案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依對 方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黃來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來春、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109號帳戶內(詳卷)。 2、被告應給付李定諺1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信宏、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957號帳戶內(詳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許麗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雲可預見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 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住處,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迨款項匯入,許麗雲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 4日、5日、6日分三次攜往指定定點交付指定之人,許麗雲 於每次面交前自提領款項取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 酬,以上述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春、李定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麗雲之供述 坦承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曾謀面之網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 2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款項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定諺 假交友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①112.9.4 10:07 ②112.9.4 10:11 戶名:許麗雲 臺企銀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4 10:37 ②112.9.4 10:38 ③112.9.4 10:39 ④112.9.4 10:41 ⑤112.9.4 10:4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2 黃來春 假投資 15萬8000元 112.9.6 10:08 戶名:許麗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6 10:32 ②112.9.6 10:34 ③112.9.6 10:35 ④112.9.6 10:37 ⑤112.9.6 10:38 ⑥112.9.6 10:40 ⑦112.9.6 10:41 ⑧112.9.6 10:42 ⑨112.9.61 0:43 ⑩112.9.6 10:44 ⑪112.9.6 10:45 ⑫112.9.6 10:50 ⑬112.9.6 10:53 ⑭112.9.6 10:57 ⑮112.9.6 10:59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8000元 ④8000元 ⑤7000元 ⑥6000元 ⑦6000元 ⑧5000元 ⑨4000元 ⑩5000元 ⑪4000元 ⑫2萬元 ⑬1000元 ⑭1000元 ⑮5000元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312郵局ATM

2024-11-01

TNDM-113-金訴-1293-2024110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英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8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及領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 原審法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之前從事工 地做工,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左右,跟朋友同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想與被害人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告本案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此三罪均非輕罪,雖最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處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判決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2月,在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輕本刑上酌加2月,已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原判決量刑並 未過重,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顯 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2-金上訴-187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曜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曜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後,及證據增列「 被告林曜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      林曜祥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CZZ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莊政憲,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於112年9月23日18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指訴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2日凌 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嫌疑人莊 政憲於112年10月6日到案說明後,乃再通知林曜祥前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指認,林曜祥竟於同日11 時47分許,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意圖使莊政憲受刑事處分,在該派出所表示未將 機車借予莊政憲使用並提出竊盜告訴,誣指莊政憲竊取上開 機車。嗣莊政憲經檢察官起訴後,林曜祥於該案審理中作證 坦承有將上開機車借予莊政憲使用,因莊政憲遲未歸還機車 ,其始向警方報案等情,莊政憲該案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49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 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 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 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告訴 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 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應單僅成立普通誣告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6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 告最初雖僅指述上開機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惟嗣警方查 獲莊政憲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指認時,被告已明確對被害人 莊政憲提出竊盜告訴,指明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其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自為高度行為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捏上開機車遺失之情節,嗣並向警方誣指被害 人涉有竊盜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被害人花費 無數時間心力進行訴訟,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 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就有無涉及誣 告保持緘默,惟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10萬元,被害人當場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嗣緩刑期滿 ,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 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莊政憲 10萬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0

TNDM-113-簡-324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被告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也願意向告訴人致歉並有賠償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無故持行 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隱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本罪最重 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5 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 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 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經本院先以電話徵詢告訴人對於調解之意見,告訴人之家 人已轉達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是以,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於本院審 理時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以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 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調解、和解成立或彌補其損害,且告訴人之家人已明確轉達 告訴人希望能給被告記取教訓之意見,而被告本案以偷拍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隱私之危害非淺,本案自 仍有執行刑罰,以使被告之罪責受有合理之處罰,並促使被 告改過遷善,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上-283-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宇(下稱上訴人 )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 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見簡上卷第92頁),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暨收據、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 5頁、第47頁)及扣案愷他命2包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另案詐欺案件被判緩刑,現 在仍在上訴中,因為擔心另案的緩刑會有問題,而且經濟狀 況也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故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約5.553公克之愷他命2包,顯見其 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 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重量、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上 訴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 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 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何況 原審已量處法定刑內最低刑度,復查無其他減輕事由,是依 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尚有另案詐欺案件被判緩刑,擔心另案緩刑 會有問題等旨,尚非本案量刑是否妥當之判斷要件,自無從 影響本案之量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吳庭宇持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53公 克之愷他命2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約5.553公克之愷他命2包,顯見其 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 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重量、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 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吳庭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一 週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帝國舞廳,以新臺 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 表所示第三級毒品2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迨113年1月24日0時10分許,吳庭宇搭乘友人許 正諭所駕駛之車號000–196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路與郡緯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2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正諭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物品照片。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8288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吳庭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308公克,檢驗後淨重4.28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206公克,檢驗後淨重2.18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68公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貳偵字第113005865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卷(簡字卷) 4.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簡上卷)

2024-10-30

TNDM-113-簡上-2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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