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致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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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羽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組織,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 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並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報酬,並接受同案被告即車 手頭林偉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之指揮。嗣林重羽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鳳山中山店前收取被害人陳 敏玲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在收取款 項後,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行禮街口「衛武 迷迷村停車場」附近,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許將前揭款項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認被告林重羽所為,係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又因共同被告林偉傑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故本案與已起訴案件,為數 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重羽與同案被告林偉傑所涉本案詐欺 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被告林偉傑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 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 業於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宣判,是檢 察官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 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 之限制,依照首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原金訴-30-202410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自承有 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故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承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極大,被告為具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 責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 113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 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所生 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應自1 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侵訴-45-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檉方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熊檉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熊檉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0至 51頁、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熊檉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第115頁、第1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苰輔部分損害,希 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 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被 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 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得告訴人之宥恕, 告訴人因此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簡上卷第95頁、134至1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部分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檉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檉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檉方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欲左轉駛入力行路時,適有李 苰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熊檉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力 行路,李苰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苰輔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右側 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犬齒震盪、右上側門齒 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上正中門齒 及左上側門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檉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苰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9224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 被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 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雖主張告訴人方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 失,應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等語。惟辯護人所指尚乏具體事 證可佐,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方面無肇事原因,是辯 護人所主張之事由,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144-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 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 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 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 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 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 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 ,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 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 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 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 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 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 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 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 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 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 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KSDM-112-訴-769-20241023-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丹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丹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聯絡,約定由 張丹香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張丹香遂於112年11月16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鳳山光遠門市(下稱 本案交付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 透過LINE訊息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LINE暱 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各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丹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民間貸款,要美化帳戶資料,才會 把我的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丹香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交付地點,依LI 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透過LINE告知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34頁);又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帳戶資料之開戶明細、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75至80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17至1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 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 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給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之原因,係因申 辦貸款,要美化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核與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5至41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說明,此節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自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6歲,其 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LINE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 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具正當理由,其所辯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並審 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竟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利得,亦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經核被告所 犯罪名,僅係因法律修正而有條號之變動,已如前述,是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自屬不當,請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併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 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被告上訴亦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出處) 備註 1 鄧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欣蓉」聯繫鄧詠華,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詠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8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鄧詠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 ⒉鄧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⒊鄧詠華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6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89、99、107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9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魏逸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魏逸迎,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逸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逸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9至60頁、警二卷第75至7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1、109頁、警二卷第171、173、175、177頁) ⒊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李季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李季純,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季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許 17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季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62頁) ⒉李季純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 ⒊李季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97、103、111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熙」聯繫趙世裕,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49頁) ⒉趙世裕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7頁、115至12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9、185、195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依雯」聯繫林婉嫆,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婉嫆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9頁) ⒉林婉嫆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5至90頁) ⒊告訴人林婉嫆提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3、165、181、189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王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蓋欣聖」、「林依雯」聯繫王惠蘭,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7、169、183、191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024-10-23

KSDM-113-金簡上-147-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 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 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 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 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 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 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 ,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 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 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 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 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 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 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 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 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 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 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KSDM-112-訴-769-202410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110年度他字第72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2

KSDM-113-訴緝-50-2024102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衣崴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19013、19014、 21687、226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 57、19013、19014、21687、2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 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 113年9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 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請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內雖記載吳佳融律師為 其送達代收人部分,惟因聲請人上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 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2人因遺產管理與分配 問題迭生糾紛,被告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21日9 時59分許,在上揭被告住所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內容「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妳, 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等訊息予聲請人,致 聲請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 )。  ㈡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 行為,詎基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在上揭被 告住所處,以手機傳送簡訊:「相信你一定沒朋友,因為大 家都怕你,可憐」、「你老了一定更可憐」、「引起眾怒」等予聲 請人乙○○,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被告又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8日,在上揭被告住所處,基 於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犯意,以手機門號傳送簡訊「我天天 咒詛你到老都不得好死」、「想不開的時候你就有事」、「你全 家會有報應」予聲請人,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並致聲請人 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 字第2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2626號)。    ㈢被告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將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屏東縣○○鄉○○○000號房屋 內部裝潢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19013號)。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傳送「很多人要找你,自 己小心一點,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你」等訊息文 字予聲請人,內容均明確宣稱威脅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故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況聲請人若 未心生畏懼,自無從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 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由此益徵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為真 。復被告拆除其與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上揭告訴意旨所指之 房屋內部裝潢,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上情,自有不當,爰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聲請人等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 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 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 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截圖,雖可認被告確有傳送如告訴 意旨所指之訊息予聲請人,惟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以及細譯其間之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可知,上揭告訴意 旨所指之訊息係雙方因繼承糾紛所衍生之口角,故自客觀對 話脈絡以觀,自難遽斷告訴人業已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觀察相關連之證據並 論述甚詳,而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相符,是難認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確有傳送「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 一點,很多人要找妳,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 」等訊息予聲請人,而認業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此係 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自整體對話脈絡中抽離,而割裂相關聯 之證據,並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自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相關聯證據應綜合觀察之意旨相違,而不足採。又按檢察 官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並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 據,確信具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 起公訴,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定有明 文,故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客觀上業已足認聲請人 已心生畏懼等語,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之核發,係為 避免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力求給予即時、 迅速保護所設,且因其屬家事非訟事件,故其證據要求門檻 較低,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 虛假」即可(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 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而與上述檢察官 起訴門檻所要求之高度可能性尚屬有間,要難由此即認卷內 所附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故聲請意旨此部所指,亦非足採。  ㈡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 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 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 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 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 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 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 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 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 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 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後續於113年 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以手機傳送如告訴意旨所指 之訊息予聲請人等節,雖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裁定可 佐,然細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歷程,係因彼此就其父母 生前之扶養分工及遺產分配等問題而感情不睦,自難認被告 係專以侵害聲請人為目的而傳送上揭訊息,而難以違反保護 令罪相繩等情,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 考量卷內證據資料並詳加說明,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要難採憑 。  ㈢就告訴意旨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房屋老舊而翻修該屋等語,並 有卷內所附之估價單、拆除裝潢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 是否係屬減損房屋效用之毀損行為,已屬有疑。況刑法第35 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 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其構成要件 ,則被告僱工拆除房屋內部裝潢之行為,尚無損於該屋結構 本體,而非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使房屋 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犯刑法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違反保護令罪嫌或毀損建築物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 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17

KSDM-113-聲自-90-2024101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約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15

KSDM-113-原金訴-16-202410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09

KSDM-113-金訴-8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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