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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2、 3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俊彰關於公共危險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 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 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 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 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 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 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 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 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 、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 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 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3416號裁判要旨參 照)。(二)、本案員警吳易樺、蘇良全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被告騎乘機車而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之情形,復參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騎乘 機車而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之情形,其所騎乘之機車依客 觀合理判斷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之規定,員警亦得攔停該機車,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又被告於員警吳易樺、蘇良全發現有上開情 事,員警遂駕車趨前攔停被告,以鳴警笛、開擴音器之方式 攔停被告,被告竟充耳不聞,逃避員警攔停之指示,持續騎 駛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前, 並將機車停放至本案工地門外後,再奔跑至本案工地內,則 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從而,員警對被告告知其上開情事並查證身 分時,被告自陳確有飲用保力達之情事,經對其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程序上並無違法,所取 得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不服提起上訴 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於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經員警吳易樺 、蘇良全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等之客觀事實;惟認本案員警員警對被告發動攔停、 酒測程序之緣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未合,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 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前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就被告被訴公共 危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詳予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核無不合。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然衡量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 升0.34毫克,依警員所證其等係駕駛警車執行勤務中,而被 告則係在騎乘機車之狀態,則是否確如證人蘇良全警員於原 審所證,其於剎那間可目視得知被告騎車經過時之臉部泛紅 、面有酒容之情,並非全無任何懷疑可言。而除證人蘇良全 警員所生直覺外,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 車有何易生危害之情狀,警員逕自對被告予以攔停,甚而命 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為保障程序之正當性,無端受攔 停之被告,自無要停車配合之義務甚明。檢察官上訴仍以被 告不願停車想逃避員警之攔停臨檢,客觀上可以懷疑被告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認本件程序並無違法一節,當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本案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22、3370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彰無罪。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劉俊彰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第11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上開部分,至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等其他部分,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內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保力達B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工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為警在新農街上攔檢並在上開工地查獲,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員警沒有 理由在我騎車時攔檢我,員警追上來對我實施酒測並不合法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 本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本案工地 門外,經員警吳易樺、蘇良全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吳易樺、蘇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4至130頁、第131至139頁),且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3703卷第55頁)、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見偵33703卷第59至6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703卷第43頁 、第49至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 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 足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24頁、第147至155頁),則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尚非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已 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 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 ,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者。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始末,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吳易樺駕駛警車與員警蘇良全執行巡邏勤 務時,在新農街與新農街501巷口準備左轉入新農街前,見 被告騎車自警車前方行駛而過,吳易樺旋依蘇良全之指示駕 車趨前攔停,被告則持續向前駛至新農街579號前,將機車 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外再奔跑至本案工地內,吳易樺見狀遂停 下警車並跟隨蘇良全追逐進入本案工地地下室之被告,被告 經蘇良全詢問後自陳確有飲用保力達,蘇良全便持酒精感知 器要求被告對之呼氣,因酒精感知器呈現測得酒精之反應, 蘇良全及吳易樺即命被告一同步出本案工地並以酒精測試器 接受酒測,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等情,經證人吳易樺、蘇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與前 揭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之結果 ,盡屬相符,堪可信實。  ⒊然關於被告在員警吳易樺、蘇良全嘗試攔停前之狀態,經本 院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為:被告頭戴安全帽 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直行而過,其機車全程為直 線行進,無行車不穩、超速行駛或蛇行等情狀此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第14 8至149頁);而被告在行經警車前時均目視前方,且因警車 與被告間相隔約達2個車道寬,目視至多僅可自頭戴安全帽 之被告側臉判斷被告膚色黝黑,不僅未見被告有臉色潮紅之 情事,亦因被告與警車距離過遠而全然無從辨識其臉部細節 ,遑論嗅聞確認被告有無散發酒氣等情,自前揭附圖以觀(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8至149頁),亦屬灼然,則於被告之駕 駛行為無任何異常或違規,被告外觀亦無肉眼可辨之醉態、 更未肇事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機車於員警攔停時有「已發 生危害」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存在。  ⒋再參諸員警吳易樺決意驅車攔停騎乘機車之被告,進而追入 本案工地、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起因,經證人吳易樺證以:我 駕駛警車從新農街501巷口準備要左轉入新農街時,看到被 告騎車經過,此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同事蘇良全說被告面有酒 色,請我開車攔查被告,我先在被告後面跟了一下後就鳴笛 、開擴音器請被告靠邊停車,但被告加速逃逸,接著就把機 車停在本案工地後棄車往工地地下一樓跑,蘇良全和我就先 後下車追他;我當時會駕車要攔查被告都是聽從蘇良全的指 示,因為蘇良全說他看被告面有酒色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5至128頁),及證人蘇良全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吳易樺 在執行巡邏勤務,由吳易樺駕駛警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 們在路口準備轉彎時,看到被告騎車經過,我從警31年抓了 很多毒品、公共危險的案子,我依照個人直覺和經驗,當下 目視覺得被告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的情形,但確實沒有任 何跡證顯示他酒駕;我認定他有酒容後,就請吳易樺驅車攔 查被告,不過被告在跑入本案工地後與我們對話的過程中, 他都意識清楚,行動也沒有異狀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 3至139頁)明確,益見員警吳易樺及蘇良全本件對被告發動 攔停、酒測程序之緣由,不過僅憑蘇良全1人本於從警經驗 所生之直覺,全無客觀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有何易 生危害之情狀,則其等逕自對被告予以攔停,甚而命被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未合,要非適法。  ㈡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 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本案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偶見被告騎車行駛 而過,明知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無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仍僅出於主觀臆測即起意 攔停被告並命其接受酒測,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基本 人權,情節非輕;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非 可取,然究與重大之刑事犯罪有別,且其犯行未生實害,所 生危險亦相對輕微;另考量本案員警如依法定程序,尚無發 現前開證據之必然性,又因酒精測定結果於論斷被告是否成 罪時,可謂係至為關鍵之證據,故員警以違法方式取得該證 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所致之不利益當屬甚鉅;暨衡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 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權衡後,本院認前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本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於排除前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後,僅 餘被告之自白,而本件卷內既乏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7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輝 就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因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故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沒收之 說明)、㈡」所示部分不予引用;又依第一審判決之編號順 序,此部分之編號應為「犯罪事實及理由五、㈡」,惟因第 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三」重複編號,故此部分之編 號誤繕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併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及囚禁告訴人石晟榮後,強 制告訴人清除血跡消滅相關事證,並限制告訴人出門都要戴 墨鏡,使得告訴人無從向外求助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犯行 所量處刑度均不及1年,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上訴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  ⒉至被告雖上訴主張相較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刑度,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然參諸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 事判決可知(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卷〈下稱上訴字 卷〉第121至138頁),曹郁鴻、陳思榕業於原審審判中坦認 全部犯行,此情與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其所犯恐嚇 取財犯行顯有不同,是曹郁鴻、陳思榕經原審斟酌之有利量 刑因子自與被告相異,則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對被告量處較 曹郁鴻、陳思榕為重之刑度,自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另關於被告、曹郁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 分,原審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然對曹郁鴻則係量處 有期徒刑11月,此有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有何被告所指其刑度較 曹郁鴻為重之情形。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此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是本於 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駁回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時,單 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審雖以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萬3,048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因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 具體、明確之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 在被告監控下提領現金2萬3,048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全數交 予曹郁鴻,然曹郁鴻並未將所獲款項直接朋分予被告,而係 於曹郁鴻與被告有共同飲食、生活之花費時,由曹郁鴻持以 支付該等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曹郁鴻、石晟榮分別證述明確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296頁、第310至311頁) ,可認被告夥同曹郁鴻、陳思榕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獲財物即現金2萬3,048元,係由曹郁鴻獨自取得, 再於其等3人有共同飲食、生活費用之支出時,由曹郁鴻持 以支付,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僅曹郁鴻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 為明確,而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 在曹郁鴻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見上訴字 卷第134頁、第137至138頁)。是以,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 ,而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龍輝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與曹郁鴻、陳思榕(曹郁 鴻、陳思榕所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其等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石晟榮(原名吳柏里)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 03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見陳思榕因細故與石晟榮發生爭執 ,竟與曹郁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本 案租屋處內,由李龍輝以膠帶封閉石晟榮之口、鼻,再徒手 與持刀、手電筒及皮帶之曹郁鴻一同毆打石晟榮之手部及頭 部,致石晟榮受有右眼眼白下出血、雙眼下瘀青、頭皮破皮 等傷害,李龍輝、曹郁鴻再以狗鍊與膠帶綑綁、固定石晟榮 之頸部及雙手,並使用膠帶纏繞石晟榮之雙腳腳踝及小腿, 使石晟榮無法行走,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石晟榮之行動自由 約2日。  ㈡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與曹郁鴻、陳 思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曹郁鴻、陳思榕向石晟榮恫稱「如不將錢交出,就要 毆打你」等語,再由李龍輝依曹郁鴻之指示,陪同石晟榮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以監控石晟榮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恐嚇 石晟榮,致石晟榮心生畏懼,而聽命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 24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3,048元之現金,再與李龍輝共返本案租屋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曹郁鴻。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訴字卷第70至72頁、第222頁、 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晟榮、證人即另案被告曹 郁鴻、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4993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第45至52頁、 第63至69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225至232頁 、第239至245頁、第285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04頁 、第305至312頁、第313至318頁),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石晟榮傷勢照片、本案租屋處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24993卷第85頁、第91頁、第115頁、第2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曹 郁鴻脅迫才會陪石晟榮去銀行、監視他領錢,去銀行的路上 我還有跟石晟榮說可以逃跑,石晟榮領出來的錢我也沒有拿 到等語。  ⒉經查,陳思榕為曹郁鴻之配偶,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 與被告之前配偶葉蘅儀、曹郁鴻、陳思榕及石晟榮共同居住 於曹郁鴻承租之本案租屋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 ,與石晟榮自本案租屋處一同前往本案銀行,並由石晟榮於 同日下午2時24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自石晟 榮所有之帳戶提領共2萬3,048元之現金後,2人再一同返回 本案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石晟榮、曹郁 鴻及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 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24993卷第92至93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 圖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20頁、第225至227頁) ,而曹郁鴻、陳思榕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見偵33393卷第199至215 頁),案經上訴,再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而關於被告與石晟榮前往前開銀行取款之經過,經證人石晟 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以:是曹郁鴻直接明白 的派被告帶著我去領錢,派被告的目的是要監視我,因為被 告、曹郁鴻之前都有毆打我,我擔心繼續被曹郁鴻、被告毆 打,他們要我去領錢我不敢拒絕;我是走路從本案租屋處到 本案銀行的,被告騎著腳踏車跟我一起去,他騎在我前面, 到路口後會在路口等我跟上,我們就這樣一個路口一個路口 前進,抵達本案銀行後被告看著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24 993卷第29頁、第291頁,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5頁、第298 至299頁),核與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我叫石 晟榮去銀行領錢的,我跟他說不去領錢出來我就要毆打他, 要打到他斷手斷腳;我要被告跟石晟榮一起去,因為怕石晟 榮跑掉,被告知道我是要他去監控石晟榮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08至310頁),及證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郁 鴻為了要監視和控制石晟榮的行動,而叫被告陪石晟榮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盡屬相符,與被告所自 承:因為曹郁鴻不信任石晟榮,怕石晟榮自己去領錢會跑掉 而要我陪石晟榮去,目的就是要我監視他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21頁),咸無齟齬,堪信非虛,則被告有以全程監控 石晟榮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曹郁鴻、陳思榕對石晟榮恐嚇 取財之犯行,殆無疑義。  ⒋又石晟榮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提領之現金2萬3,048元,係於 返回本案租屋處後悉數交付曹郁鴻等情,固為證人石晟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陳(見偵24993卷第67頁,本院訴字 卷第294、302頁),惟該筆款項於交與曹郁鴻後,實係由曹 郁鴻、陳思榕與被告等人共同花用完畢等情,同經證人石晟 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把錢交給曹郁鴻,被告有用我的 錢去買LD藍色的香菸、麥香奶茶、付旅館的費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01至303頁)、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石晟榮領錢回來後有把錢交給我,這些錢我就讓同住的大家 共同花用,被告也有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 及證人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晟榮把錢領回來後交給 曹郁鴻,這筆錢後來就大家一起買生活用品、菸、吃的一起 共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一致;再酌以曹郁鴻、 陳思榕業因上開共同對石晟榮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對曹郁鴻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3,048元確定 ,2人並因本案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可參(見偵33393 卷第199至215頁,本院訴字卷第62-1至62-12頁),堪信其 等已因此深諳囚於囹圄之苦,衡無單就犯罪所得2萬3,048元 如何分配乙事蓄意羅織、另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動機;另參 諸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住於本案租屋處之緣由,乃因其於出 監後無處可居,方與前配偶葉衡儀向曹郁鴻借住於本案租屋 處此情,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3 頁),則依斯時被告、曹郁鴻及陳思榕間之經濟境況,由本 案租屋處之管領人曹郁鴻負責管理其等間之日常用度再共同 花用,與常情亦無悖離之處,足信證人石晟榮、曹郁鴻及陳 思榕前開關於被告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言,確非任意杜 撰之虛詞,而值採憑。  ⒌被告固以證人石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辯稱其曾告 知石晟榮可於領款途中乘機逃跑等語。  ⑴經查,證人石晟榮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照曹郁鴻說 的來監視我,但是他有對我打暗號,也有對我講可以離開; 被告的暗號是比抽菸手勢,他平常抽菸用右手,換左手的話 意思就是打暗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惟綜觀證 人石晟榮於與案發時間密接之110年7月7日、110年8月12日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993卷第63至69頁、第285至29 5頁),可見石晟榮不僅對被告有上開試圖救援之行動隻字 未提,更一再嚴厲指控被告係使其無法逃跑之監控者,再酌 諸被告為石晟榮取款期間持續且直接互動之人,倘被告果有 相助石晟榮此等攸關其性命安危及財產安全之義舉,對案發 當下身陷無助狀態之石晟榮,依理當係感懷在心、難以輕易 忘卻,然石晟榮竟遲至與案發日相隔近3年之113年4月2日, 始於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被告有前揭舉措,則其前開對被告 有利之證詞究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況石晟榮有此前後不一證述之原因,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說 明:我並不知道被告比抽菸手勢的意思是什麼,我只知道可 能是暗號,而且當時我因為鏡片破掉沒有戴眼鏡,看不到、 很模糊,所以誤會被告,以為他在監視我,但因為我現在跟 被告在同一個監獄執行,而且我們同舍房,被告有跟我講說 這個手勢就是打暗號的意思,也有叫我來作證的時候要說他 在案發時有跟我說要我離開,被告還說他之後會賠償我被搶 的手機;因為被告打過我,我在案發當下、領錢的過程中, 是覺得如果我人真的跑掉,搞不好被告會騎腳踏車把我撞死 、再把我打死,再拿我的錢走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第297頁、第299至300頁、第303頁)綦詳,且經被告自 承:石晟榮目前跟我一樣都在臺北監獄執行,我有問他能不 能在開庭的時候幫我求情,請法官判我拘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23頁)明確,足見石晟榮前開迴護被告之證言,不 過係被告利用2人同監執行且同住一室之機會,以不斷引導 石晟榮甚而對其利誘之方式,使石晟榮誤信確有其事而自行 修正記憶之結果,顯非石晟榮本於真實經歷就親自見聞之情 節所為,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採認。  ⑶另稽之因本案租屋處附近之YouBike微笑單車(下稱UBike) 站點於案發時僅餘1台腳踏車可供租借,故被告係以騎乘UBi ke之方式往返本案租屋處與本案銀行,石晟榮則係全程步行 等情,經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220頁) ,則衡理於2人中僅有1人有車可騎之情形下,若被告確有勸 使石晟榮趁隙逃離之意,應將移動較為快速、便捷且省力之 腳踏車讓與石晟榮使用,方為合理,然被告不僅令石晟榮採 耗時、費力之步行方式在時值盛夏之7月往返二處,自己更 使用可於對方徒步奔離時輕易追趕之腳踏車伴隨於石晟榮前 後,益證被告陪同石晟榮之目的,即係在確保其可取得石晟 榮領出之現金無疑,被告所謂無意加害、甚有意救助石晟榮 之辯詞,與其客觀上之實際作為截然相背,委無可信。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我跟石晟榮一起去領錢都是曹郁鴻逼我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這樣做,我只是表面上聽從曹郁鴻 的話陪石晟榮去銀行,如果石晟榮要跑我不會阻止他也不會 傷害他等語。然查,曹郁鴻未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或言語 恐嚇此情,經證人曹郁鴻、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第31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體重約 115公斤,較體型與一般成年男子相當之曹郁鴻壯碩乙節, 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則以被告此等 體型之優勢,已難想見其對曹郁鴻有毫無反擊之力、僅能被 動屈從之可能。遑論被告不僅在石晟榮於本案銀行臨櫃辦理 手續期間,有坐於銀行內座位區使用手機之閒情,於石晟榮 取款完畢後,更於本案銀行騎樓吸菸後始行離去等節,同有 本院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足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215至220頁),再顯被告於陪同石晟榮之過程中 ,舉止始終從容自適,毫無因恐懼、受迫而將有之緊繃或驚 惶,益徵被告徒言辯以其監控石晟榮之舉乃背於自己意思而 為等語,僅係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 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 次修正後,就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態樣, 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 明,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與曹郁鴻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傷害石晟榮之舉,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曹郁鴻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曹郁 鴻、陳思榕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及依憑己力賺取金錢,僅因細故即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石晟榮之行動自由,再以恐嚇方式使石晟榮交付金錢,不僅 對石晟榮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石晟榮所受損害;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入監前從 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被告與曹郁鴻持以剝奪石晟榮行動自由之刀、手電筒、皮 帶、狗鍊及膠帶,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 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 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被告因恐嚇石晟榮所獲取之2萬3,048元,雖未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02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 請(電話圖案)」之人(下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和」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再由「精緻國際娛樂 沒回請(電話圖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張貼「誠徵(隱藏版妞)長期配合!配合項目:瘦瘦 糖(糖果圖案)」、「不用運動也能瘦(愛心圖案)」、「氣行 (氣球圖案)男傳」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 ,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W eChat聯繫「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雙方洽定以2 ,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後,「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即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之iPHONE 7 Plus智慧型 手機,指示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嗣甲○○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即附表編號1中其中5包)與喬裝 員警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189頁),並有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暨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與員 警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58Q、A22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3至86頁、第115至119頁、 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8萬元的 價格向「小和」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60包、哈密 瓜錠20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販賣予不特定購毒者,甚至將毒品帶至指定地點進行交 易,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 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其中5包),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然因上開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 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 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暱稱「小和」之 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藥錠而持有 之,係一行為觸犯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 電話圖案)」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 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精緻國際 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在社群網路服務 平台WeChat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 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宋致伸,然 宋致伸嗣後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3年12月31 日以平警刑分字第11300547611號函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然此經宋致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7至194-9頁) ,是尚難憑此認定宋致伸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 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扣 案之毒品數量即高達100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 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物流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綠色造 型藥錠,分別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精緻國 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第186至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5.68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1鑑定,淨重1.8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D11、D12,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2 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淨重1.24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4719號第133至137頁)。 沒收 3 白/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淨重1.2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4 銀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6.85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淨重2.0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C5、C6,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5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6.21公克(包裝總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E1,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6 Good Time透明包裝,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驗前毛重45.46公克,驗前淨重39.655公克,驗餘總毛重45.404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49公克,驗前淨重4.789公克,取0.056公克鑑定用罄,餘4.733公克。純質總淨重34.856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Q)(編號DAB9313,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沒收 7 綠色六角形藥錠 5包 (19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19.62公克,驗前淨重18.7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472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前毛重5.11公克,驗前淨重4.887公克,取0.148公克鑑定用罄,餘4.739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4,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銷燬 8 綠色造型藥錠,GoodTime透明包裝 1包(5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驗餘總毛重5.533克。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取0.167公克鑑定用罄,餘5.037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5,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 9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10 iPhone 13銀色手機 1支 - SIM:0000000000號 不沒收 11 新臺幣2萬3,700元 - - - 不沒收

2025-01-16

TYDM-113-訴-70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佩琍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0、315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 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應予更正)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嫌,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 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妨害風化等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號少連 偵字卷二第21頁、第114頁、第241頁、第247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有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 證書2份、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26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3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 在卷可憑(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183-185頁、第255頁、第27 7頁、第281頁、第343-349頁、第363-369頁),足見被告已 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2-訴-1514-202501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YUK KI (中文姓名:李鈺麒)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 YUK K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I YUK K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並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提 訊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如僅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重訴-9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宇(原名陳玄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思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 於被告陳思宇之戶籍地,並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 收,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2-訴-59-20250109-3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江順德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原附民-19-20250109-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2號、111年度偵字第32216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被告甲○○具狀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及其 辯護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即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8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當時我是因為需錢孔急, 一時不察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經 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本案所有的被害人,但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 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 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 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原金簡上-10-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KA FU (中文姓名:邱順興)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U KA FU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U KA F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爺」之成年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YAU KA FU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依「米爺」指示前往 馬來西亞吉隆坡「EKO CHERAS」商場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保麗龍箱1個後,復於113年7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 隆坡機場搭乘馬印航空0D880號班機託運上開保麗龍箱來臺 。嗣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YAU KA FU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重訴字卷第66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7月15日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即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0」W HATSAPP對話紀錄、與「米.爺」、「Titan Low」微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於109 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之入出境結果查詢、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即扣案物保麗龍箱1箱、毒品秤重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動站緝毒組113年8月 6日職務報告、OD880班機旅客訂位代碼及訂房資訊查詢(即 被告機票、訂房資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7至19頁、第39至55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95頁 、第107至113頁、第121頁、第125至137頁、第173至175頁 、第183至185頁、第199至201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米 爺」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7頁)。然查, 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辯稱:「米爺」請我帶一些紅酒杯 給他在臺灣的朋友,就把一箱裝有玻璃杯的保麗龍箱交給我 ,我當下就打開看過裡面的玻璃杯,覺得沒甚麼問題便答應 他將保麗龍箱帶到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偵查中辯 稱:我來回機票都是「米爺」出的,來臺灣旅遊費用是我自 己出的,我是被人利用,5月多的時候「米爺」也有請我帶 油管跟紅酒杯來臺灣,我跟「米爺」是生意伙伴,我真的不 知道保麗龍箱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4至146頁)。嗣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 仍辯稱:我是被人利用,保麗龍箱和我的行李一起託運,但 我真的不知道保麗龍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8、2 9頁)。是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均否認自己有 運輸毒品之犯意,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淨重為1,387.25公克,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 行。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 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 期徒刑為量刑,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頁)。惟考量被 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較高,且重量非微,兼衡本院以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並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且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 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考量其所為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重大,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 將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既因 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 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0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麗龍箱,則為本案供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無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1包 淨重1,387.25公克,驗餘淨重1,386.27公克,空包狀重67.13公克,純度85.76%,純質淨重1.189.71公克(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 2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保麗龍箱 1箱 4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5 文件 1本

2025-01-08

TYDM-113-重訴-87-20250108-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鍹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其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 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 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 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 決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良好得予從輕量刑之 事由,且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畫中之主要角色,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量刑並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共同以佯稱販賣網路遊戲 虛擬寶物為由,對告訴人楊鈞酉設詞詐欺,告訴人因陷於錯 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不知情蕭毅誠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再 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同案被告謝偉明,即 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較輕之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犯後態度在內)所列關於刑 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應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 明,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意願及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不知情蕭毅誠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用,並因此詐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之8, 000元,被告固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人,仍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 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 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並未 給予緩刑宣告,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 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 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已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殊難可採。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5、87、9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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