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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王煜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及綽號「猴子」、「阿猴」之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船頭」及「巴布」等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丙○○、戊○○與「大船頭」及「巴布」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丁○○、甲○○,致渠等 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陳桂卿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陳桂卿所涉詐欺犯行,由警另行偵辦)後 ,再由戊○○依「大船頭」及「巴布」指示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旁之OK超商後方廁所 ,拿取陳桂卿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丙○○,經「大船頭」 以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戊○○及丙○○即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丙○○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戊○○,由戊○○連同自己提領之部分轉交 「巴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二人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嗣經丁○○、 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桂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47 頁至第155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甲○○遭詐 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 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二人尚得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 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二 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丙○○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再連同自身提領之贓款一同轉交「巴布」指定 之人,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 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 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 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 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大船頭」 、「巴布」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 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就附表編號 1及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悉「大船頭」、「 巴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 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即其等提領金額之1%,有本院收據可 憑,應認均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 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二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 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 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於105年至108年間因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等就診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 約2萬5000餘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103頁)及其等均尚合於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戊○○於密接時間點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並收取被告丙○○提領之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 併予交付之犯行,二罪間關係密切、罪質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二人均稱其等獲取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 戊○○協助轉交被告丙○○提領之款項部分則無報酬(見本院 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丙○○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 戊○○所獲取之報酬為710元,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均業經繳回,有前開本院收據可憑,應認均已扣案,應 逕予沒收。至被告丙○○因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以外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之報酬部分,尚難遽認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二人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為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經被告丙○○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交付「巴布」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佳潔」、臉書暱稱「恰如」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配合完成商家之訂單活動,可獲得20%之傭金回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桂卿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2萬4000元 ①113年1月15日9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5日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人:戊○○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 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小敏」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桂卿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14日2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23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9時34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 ②113年1月15日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5日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5日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5日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5日9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人:丙○○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025-01-08

TCDM-113-金訴-3886-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劉品言(原名劉宜蓁) 被 告 李柏鈞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55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 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二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情節均有別及犯罪時間分 別為112年8月7日及113年7月5日,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 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96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66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02號

2025-01-03

TCDM-113-聲-4182-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芬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成立調 解,尚待履行,本案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40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1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榮瑋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蘇 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蘇南比中指, 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易-4148-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鐘憶萍管領、置於架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82元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得 手後,僅結帳運動飲料,上開物品未結帳即藏放於外套口袋 內,為鐘憶萍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哈瑞寶快 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1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又被告 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稱:伊僅係忘記付錢等語(見偵卷第 85頁、第160頁),然商品於結帳前,置入自身外套口袋內 ,所為已有可議。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時證述 :伊當時有確認被告將軟糖放入自己的外套口袋但未結帳, 故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結帳,被告當時表示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91頁),是可知當時業經告訴人明確提醒,被告 仍否認上情,顯非單純遺忘結帳,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軟糖放入自身外套口袋內,參以該物品 體積小,移動容易,被告置於其外套口袋內,顯係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6月即再 犯本案,且二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 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 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3頁被告113年11月19日偵詢筆錄) 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哈瑞寶快 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中簡-304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就聲請人如附 表所列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錦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刑事裁定 ,以為預防聲請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及保全將 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而准予扣押聲請人之南投縣 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3 8,103元之款項,惟同案被告胡錦龍業於偵查中繳回上開不 法利益,已無礙於沒收追徵之執行,本件已無保全扣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本院 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有關南投縣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 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 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 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 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 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 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 款項,屬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扣押 聲請人申辦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 38,103元於本案犯罪所得2,853,758元之範圍內,有保全之 必要,而准許扣押,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南 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2,138,103元,係為供保全將來對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同案被 告胡錦龍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所得 2,853,50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為憑,可信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 2,138,103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胡錦斌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CDM-113-聲-378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 ,審酌上開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等均相仿,且犯罪時間橫跨於113年7月6 日至同年9月5日、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 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34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56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56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7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7號

2024-12-27

TCDM-113-聲-401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 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 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 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 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相互關係、 侵犯法益均相仿,並考量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6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6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6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2號

2024-12-27

TCDM-113-聲-3747-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霈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霈瀅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7分許, 徒步自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道路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 ,適告訴人簡家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身體,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踝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 頁至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交易-7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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