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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緒宗 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金上重訴 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緒宗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緒宗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前經本院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中即受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超過8年,除無法出國謀職而失 業多年外,亦無法探視旅居日本之長女,且長女將於今年11 月與日人結婚,為免長女日後婚姻留下不可抹滅的遺憾,請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之4定有明文。次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 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一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其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本院判決書可參。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考量本 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 ,因認聲請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特別背信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113年8月2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10 金上重訴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三第95至98頁)。  ㈡茲因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本院聲字卷第5至37頁),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已經緩 刑確定,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82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前經本院處分應於每週 一上午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在本案長達 7年的偵審期間,均遵期開庭從未遲誤,足徵聲請人有遵守 法治配合司法調查之事實甚明,實無命定期報到之必要。況 且命定期報到,仍屬剝奪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高度限制手 段,應審酌考量案件進行狀況、比例原則與必要性,本案既 經長期審理程序,聲請人從無違反法院命令情事,無阻礙國 家行使司法權之行為,且聲請人除專心於審判之準備,及因 歷經換肝手術、罹患腎臟癌而切除左腎及右肺惡性腫瘤等醫 療需求,已耗費生活多數時間外,更著重於個人規律生活與 減少外界接觸避免感染等環境因素之維護,參以聲請人即將 屆滿80歲,對於外在環境因素之抵抗力早已不如常人,在居 住處保持避免感染之環境已屬不易,遑論派出所等出入複雜 之場所,更無從確保符合個人健康衛生環境之高度要求,而 增高聲請人因無法掌握環境危險因子而導致死亡之風險。為 此,請求能免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處分以新臺幣4億元具保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A,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經 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本院後,關於 命聲請人向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部分,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29號、110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及112年6月21 日院高刑新110金上重訴5字第1129003311號函變更及延長, 最後改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上午6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 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7至1 4頁、110金上重訴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二第203、204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惟查,聲請人所涉本案 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罪證明確,而 對其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重刑乙節,有本院判決 書可參,足認其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雖聲請人不服已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檢察官亦對其提起上訴,則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從聲請人前揭住居所至 博愛路派出所之距離,行車時間僅約5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45頁),且向警方報到時所須停留 之時間亦甚短暫,尚難認有聲請人所稱之高度風險存在,是 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暨醫療需求等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聲請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維持繼續向警方報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3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承哲因與本院審理中之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事 實,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審理 中(下稱另案),鑑於本案庭期密集,於113年11月間行交 互詰問,且聲請人現居○○監獄,未免聲請人南北往返耗時、 恐無法與另案辯護人充分安排律見、討論辯護方向,影響聲 請人權益甚鉅,更有可能使兩案間產生裁判矛盾之虞,難期 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酌同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另案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 事人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 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 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 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 以上開理由,聲請將其被訴之另案,移轉至本院審判,惟另 案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顯非本院管轄,被告若欲 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 法院為之,被告逕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其程式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775-20241015-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 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面對刑 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衡 以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可能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分別 命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分別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保證 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向派出所報到。嗣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重為 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至167、307至310、335至345、 347頁),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109年10月 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 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卷十一第14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十二第95至 100頁、第117至120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十四第377至 380頁)。 三、被告等嗣均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原審認 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十八第2 59至260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茲審酌本案 尚在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113年10月7日函詢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 境、出海之意見,經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張明人則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 被告張明田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4 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衡以被告等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審金上重訴-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怡慇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怡慇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27日宣判,對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至於檢察官起訴 聲請人所涉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部分,本院維持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聲請人就該重罪部分確無犯罪 嫌疑,而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以聲請人涉犯法定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逃亡之虞而為此強制處分, 但聲請人現經審理後已無該等罪嫌,則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即應予撤銷;再者,本案歷經第一審、第二審長達7年1 0個月之審理,加計聲請人在偵查中經羈押2個月,聲請人已 8年無法出國探視在國外就學的小女兒,讓她在異地孤身一 人面對生活上的種種,每思及此自覺不是一個稱職的媽媽, 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可以慢慢修復因本案官司所 造成的破碎親子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一案,最近1次經本院以聲請人所犯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 起上訴,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11 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二第327至330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3年8月27 日宣判,對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至於檢察官就聲請人其他所涉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罪嫌之上訴部分,本院仍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 ,此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因聲請 人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等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僅就本案之共同被告何壽川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可參,顯見聲請人所 涉之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鑑於聲請人日後應受執行之徒 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聲請人先前尚因本件刑事案 件繳交5千8百萬元之保證金在案,本院審酌日後刑罰執行之 公益維護及人權保障等節,認已無繼續維持對聲請人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2415-2024101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 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 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為已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出境、出 海,原審法院並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川、張 金榜,及於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嗣原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後 ,重為處分,均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3人出境、 出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乃先 後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 12年6月19日及113年2月19起,對被告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卷一第19至22、43 至46、201至204頁、卷二第163至166、327至330頁)。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3人經本院審理後,均論以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8年8月、4年6月及4年10月之重刑,有本院判決書可參 ,足認其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皆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等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因被告3人不 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亦對被告何壽川部分提起上 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0-金上重訴-5-202410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幃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黃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黃幃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交易,可透過第三方 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以支付寶點數支付價金,而以人民 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 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 定人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人購買、儲值 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詎張黃幃為償付在臺債務,以求迅速將其持有之 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自110年2月起」,應予更正),以其申請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公開社團「換匯中心 (臺幣,港幣,日幣,美元)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 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於其上提 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 有換匯需求,見前開臉書訊息,與張黃幃取得聯繫,告知欲 委託其代付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張黃幃即參 考交易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以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 金額後,約定將指定金額匯至特定金融帳戶,迨確定入帳, 張黃幃再使用本身申請之支付寶帳號分別代付至高健艦、蘇 國華及賴瑞鴻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143萬6,523元(各次指定之匯款金融帳戶、客戶姓 名、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健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  ㈡證人高健艦、蘇國華、賴瑞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 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 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 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 相關文書證物之說明,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調詢中之陳述, 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 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 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 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與被告接 洽、進行匯兌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 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高健艦、蘇國華 、賴瑞鴻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黃幃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辯 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沒有經營匯兌事業,其行為也沒有該當銀行法之 構成要件,且金額只有百萬餘元,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其 所進行之兌幣行為均有實質交易,且認為被告也無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案應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以自身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本案臉書社團」,於網頁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 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見之而與被告聯繫,被告 遂指定新臺幣帳戶為收款帳戶,再透過自己之支付寶帳戶完 成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如附表所示,匯兌總金額達143萬6 ,52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南市警卷第3至6頁 、南檢111偵24127卷第16至17頁、竹檢112偵2661卷第63至6 4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高健艦(見臺南市警卷第7 至11、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 90至95頁)、蘇國華(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95至99頁)、賴瑞鴻(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至2 9、51至52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詳盡,復有高健艦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內容截圖及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高健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支付寶代付 紀錄截圖)(以上見臺南市警卷第19至49、63至97頁)、蘇 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見竹 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高健艦所經營之海嘯水 族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00083580號核准登記函(見臺南市警卷第51至6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976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南 市警卷第9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51號函暨所附賴瑞鴻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32至3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71145號函暨所附蘇國華申設銀行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 61卷第40至41頁)、被告112年8月28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及高健艦111年5月10日簽收單影本(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6 7至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55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銀行 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72至76頁 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847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海嘯水族貿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竹檢 112偵2661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B(即高健艦)之對話紀 錄截圖(竹檢112偵2661卷第84至86頁)、被告向同事劉瑞 借錢並請其轉給賴瑞鴻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3至229頁)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蘇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 內容顯示,蘇國華表示「我台幣要換人民幣」時,被告直接 詢問「你是要多少」,蘇國華接著表示要換1萬人民幣,並 詢問被告匯率如何計算,被告直謂「台灣銀行賣出及買入中 間匯率、我沒有要賺錢、單純薪水匯款來繳卡費那些」,復 在雙方討論匯率、確認付款對象是多人還是1人後,於蘇國 華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時,被告逕稱「稍等喔,因為我今 天有幫人換錢過,支付寶很煩,每次都會跳風險控管,我還 要看,還可不可以轉」,之後還稱「以後要長期合作的話, 可以幫我帳戶設定約定,我每個月可以幫你轉2-3萬不是問 題」等語(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顯見被 告對於以己身支付寶帳戶代對造支付款項之原因不論,即便 曾向高健鑑詢問是否因貨款而有代付需求(見竹檢112偵266 1卷第84頁),亦未要求相關單據憑佐以供查考,足認被告 基本上不會過問換匯行為之原因事實,實際上亦無區分匯款 性質之必要,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 、管道支付與大陸地區之收款方甚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知悉其以附表所示自然人帳戶收取之新臺 幣款項,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 ,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 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給付 在大陸地區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 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 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顯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 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同事劉瑞自拍影片,欲證明被告曾向劉瑞借 人民幣,以代告訴人及證人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等情(見本 院卷第80頁)。惟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業務」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之人民幣,僅係其匯 兌行為之工具,其人民幣之來源為何,不影響其確有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無勘驗上開影片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匯兌款項總數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相同),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 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 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 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立即造成嚴 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 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查被告利用「支付寶」帳戶之點數儲值與支付功能從事之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經手匯兌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43萬6,523元,對象亦僅3人,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參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賺有匯 差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復坦承主要客觀事實,是本院認 為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為 被告之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 」,然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該個案事實所涉及之支 付型態與方式、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均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逕執而於本案比附援引,原審基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他人間「有實質交易」之前提下,提供新臺幣 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服務,非屬於銀行業務,而判決被告無罪 ,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案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達百萬多 元,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為償付在臺債務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 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對象、收付之總額、次數與並未查有 獲利(詳下述)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可達10萬餘元、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宣告緩刑,除 應審查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綜合考量在刑罰之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支配下,如何實現刑罰,以平衡行為人就過 往所犯過錯之應報、當下改正過錯之程度,以及將來回歸 社會之可能,始能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當客觀情狀 顯示暫不執行刑罰之決定未收其效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貫徹緩刑設立之宗旨。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 ,惟本院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所得、犯罪期間, 均非甚為嚴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 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 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三、没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乃被告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需從客戶以多少新臺幣,透過被告兌得若干人民幣 ,以及雙方約定之匯率、規費等各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  ⒉查依高健艦及蘇國華之供述,可知其等各次欲兌換如附表所 示之人民幣金額,並與被告約定匯率(高某部分見臺南市警 卷第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蘇某部分見 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反面),並有其等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竹檢112偵2661號卷第85頁、第17頁反 面、第18頁反面)。而賴瑞鴻僅表示係為挖礦購買顯示卡、 m2轉接版在淘寶和阿里巴巴等商品,而向被告換匯代購,言 明匯款新臺幣之金額,但未說明約定匯率及兌換多少人民幣 (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至反面)。是依 被告帳戶取得之新臺幣,以及代以支付人民幣之金額,參以 被告供稱向大陸同事借款40萬人民幣,所檢附支付寶帳戶交 易流水證明(見原審卷第227頁),計算出被告與上開證人 約定之匯率,對照匯款當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及賣出收盤 匯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換匯匯率皆低於賣出匯 率,約等同或低於平均匯率,與被告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收 取手續費及匯兌價差,其係按照當時銀行價格平行平出,匯 率按照當日交易日期銀行匯率等語(見南檢111偵24127卷第 1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高健艦和蘇國華都是 以當時臺灣銀行的匯率,除了賴瑞鴻示自己提供他要跟我換 多少,賴瑞鴻是低於銀行的匯率;高健艦換5萬的話絕對會 低於1萬的金額,也是低於銀行的匯率,因為我當時急於要 將人民幣換成台幣,所以我就低價幫他付貨款;我是依照臺 灣銀行的匯率,再以我的金額低於銀行的匯率;我是用goog le人民幣換台幣的,google會有出現一個數字,我不知道那 個數字是買入還是賣出的匯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相符。從而可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非法 從事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是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09

TPHM-113-金上訴-28-2024100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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