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慧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被 告 曾仲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賴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丙○○、甲○○(以下合稱被告戊○○等3人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丙○○與戊○○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
113年11月24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搭載戊○○前往面交地點,戊○○於113
年11月26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豪」、「阿
瀚」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
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
員,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50萬元
,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
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用
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50
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
乙○○、顧慕順。戊○○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將50萬元交付予甲○○,
本應由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戊○○獲有9,000元車資。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戊○○、丙○○、
甲○○,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應更正為:『..丙○○與戊○○
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113年11月24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戊
○○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戊○○先113年11月26
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
豪」、「阿瀚」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
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再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
陽光門市。2人於同日9時15分許,途經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
門市旁之統一超商時,因丙○○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統一超
商前遭警盤查,員警發現丙○○為人頭帳戶之警示戶後,詢問
丙○○至該地之緣由,丙○○告知員警係駕車搭載配偶戊○○至上
開統一超商領錢,員警遂進入上開統一超商盤查戊○○,過程
中發現戊○○隨身攜帶上開工作證與收據等物品,戊○○因而告
知員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斯時正等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欲至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戊○○為配合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員警指示下
,於同日9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告知乙○○已抵達面交地點時,於同日9時40分許至上開星巴
克善化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
外派人員,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
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
50萬元,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
而偽造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
之,用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
值之50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
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
損害於乙○○、顧慕順。戊○○取得50萬元後,再依某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於同日10
時10分許,假意將50萬元交付予甲○○時,甲○○當場遭員警逮
捕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吿戊○○(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第116、127頁)、丙○
○(本院卷第108頁、第116、127頁)、甲○○(本院卷第45頁
、第108頁、第116、127頁)於本院之自白。
2.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01至211頁)。
3.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其與LINE暱稱「輔導員雨晴」、暱稱
「瑋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3 至225 頁、第227 頁
)。
4.查扣犯罪所得現金50萬元、車資、收據、合約、工作證、戊
○○手機、丙○○手機、甲○○手機等物品的扣案物品照片(警卷
第229至25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568、7867、87
07、10579 號起訴書(偵卷第31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等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除被告
戊○○等3人外,另一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戊○○聯繫向
告訴人乙○○收款之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
告戊○○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戊
○○等3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
屬(113年12月19日)前,尚未見有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
3至25頁),是本案即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戊○○等3人本案之犯行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甲○○雖曾因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於本案起訴前即113年4月9日遭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4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24頁
),但觀之該起訴書所稱之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與本案並
不相同,且被告甲○○亦稱2組織所做工作內容不同(本院卷
第45至46頁),且對本案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6、127頁
),因此,本院認本案之犯罪組織,與被告甲○○在系爭前案
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起訴書載稱被告甲○○本案犯
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吸收犯:
被告戊○○等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戊○○等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偵卷第17頁、本院卷
第39頁、第107頁、第116、127頁)、丙○○(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08頁、第116、127頁)、甲○○(偵卷第22頁、本
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6、12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另查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
吿戊○○獲有車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遭查扣,然依據被
吿戊○○警詢筆錄所述,其除於113年11月26日為本案犯行外
,亦於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為4次、3次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該9000元車資係因其於113年11月2
5日為3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時,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被告甲○○所各交付3000元、6000元等語(警卷第
13至15頁、第21頁),顯見被吿戊○○遭查扣之9000元車資並
非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員警雖因被告戊○○配合查緝,因而查獲被告甲○○,然被
告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因此,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會將之列為量刑之有利參
考因素,附此敘明。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等3人非無工作能力,竟分別擔任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水等工作,以致告訴人差點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
害,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5.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戊○○等3人就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
需繳交之問題,又因被告戊○○配合查緝,始查獲被告甲○○,
均如前述,被告丙○○、甲○○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
○○等3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戊○○等3人想像競合
犯洗錢輕罪得減刑或免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6.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乙○○詐取高達50萬元,情節
非輕,又幸經員警及時查獲,才使告訴人未實際蒙受損失,
並考量被告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7.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係
因員警發現被告曾仲偉係人頭帳戶警示戶,進一步追查發現
被告曾仲偉配偶即被告戊○○隨身攜帶工作證與收據等物品,
被告戊○○見事跡敗露,始坦認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配合
員警查緝此案,業據被告戊○○、丙○○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
、第71頁),是被告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先為偵查
機關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戊○○等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為本案犯行,除恐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機會順利取得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尤其被告甲○○因系爭前案遭
法院羈押,甫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竟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重大,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因被告戊○○配
合員警查緝,使員警有機會逮捕被告甲○○,並考量其等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與告訴人未實際蒙受
金錢損失,及審酌被告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15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至於被告戊○○、丙○○雖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戊○
○除本案外,亦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戊○
○陳稱在卷(警卷第21頁),而被吿丙○○亦稱曾於113年11月
25日駕車搭載被告戊○○到臺南市善化區、屏東縣等地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警卷第79頁),是此2人日後恐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可能,是本院認本案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甲所示):
⑴附表甲編號3工作證1張、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編號14
蘋果牌手機1支、編號15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吿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警卷第11至13頁)與告訴人(警卷第143頁)
陳稱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至3
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編號15安睿宏
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署名,
已因上開文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⑵其次,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50萬元後,
嗣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41頁)附
卷可參,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9000元,並非被告戊○○為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⑶另附表甲編號5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被告丙○○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乙所示):
⑴附表乙所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丙○○與被吿戊○○聯絡,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警卷第79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3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⑵被告丙○○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丙○○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甲○○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丙所示):
⑴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所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係被告甲○○,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⑵被告甲○○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甲○○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於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甲○○陳稱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宣告刑 沒收 1(被吿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14、15所示之物,沒收。 2(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3(被告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甲(被告戊○○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50萬元 元 2 車資9仟元 元 3 工作證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空白) 1張 6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空白收據 1張 7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1張 8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9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1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空白收據 1張 1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1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3張 13 金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2張 14 蘋果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表乙(被告丙○○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Iphone 13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丙(被告甲○○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Iphone 13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密碼:258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蘋果Iphone SE 手機 (門號:無) (密碼: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3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
被 告 戊○○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阿瀚」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戊○○擔任取款車手
、丙○○擔任司機搭載戊○○、甲○○擔任監控車手(二線),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
許,在抖音平台投放投資廣告,並設置安睿宏觀投資平台引
誘乙○○投資,以投資股票方式向乙○○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即
能獲取利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匯款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6日10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里○○○道000號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丙○○與戊○○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113年11月24
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搭載戊○○前往面交地點,戊○○於113年11月26日依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豪」、「阿瀚」之指示,
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佯
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
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50萬元,且在收據
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上開安睿宏
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用以表示安睿
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50萬元;且提
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乙○○、顧慕
順。戊○○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
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將50萬元交付予甲○○,本應由甲○○
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戊○○獲有9,
000元車資。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戊○○、丙○○、甲○○,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是擔任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丙○○擔任司機,且被告甲○○是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取得9,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甲○○,再預備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仍搭載其前往各地面交款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 證明被告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戊○○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顧慕順」印文而製作收據、合約書,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收據、合約書)、特種文書(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甲○○、丙○○與詐欺集團
成員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丙○○所分別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分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顧慕順」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50萬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
另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車馬費
9,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原金訴-77-20250225-2